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藍博臣
藍林秀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邱順興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夫婦係相識多年鄰居,原告在宜蘭縣○○鄉○○○路○○○ 巷○○號住處旁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地瓜葉供食用,被告則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種植水稻,豈料被告竟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某時,在原告所種植之地瓜葉上,噴灑名為「巴拉刈」之農藥,復未知會原告,導致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摘取地瓜葉食用後,受到過敏性蕁麻疹、口腔內多處破皮等身體傷害,原告藍博臣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 978元、車資 2萬2600元、收入減少11萬6250元、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合計為34萬9828元),原告藍林秀嬌則受有受有醫療費用11萬6293元、車資2萬2600元、收入減少6萬6500元、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合計為30萬539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博臣34萬9828元、給付原告藍林秀嬌30萬53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早上採收地瓜葉,除當天食用外,剩餘部分冰存冰箱,並於101年12月31日、102 年1月1日、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之,且因連續下雨,原告此期間並未巡視地瓜葉菜園。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起,開始有喉嚨疼痛、口舌破皮、嚴重腹瀉之症狀,初以為感冒而不以為意,俟102 年1月2日天氣轉晴巡視菜園時,始發現地瓜葉多數壞死,並聞有怪味,顯為遭人噴灑農藥之故,惟原告種植地瓜葉乃為自己食用,從不噴灑農業,再者元旦連假期間,原告子女返鄉,除原告早上食用地瓜葉外,其餘時間之飲食均與原告子女相同,然其他人並無身體不適情形,可見原告身體不適症狀乃因食用地瓜葉所致。是以,原告多次去電被告詢問,被告於102年1月5日電話中承認其於102年12月29日有噴灑名為「巴拉刈」之農藥。原告因持續口舌破裂、喉嚨痛、發燒、拉肚子、臥床不起,並先後至溫家麟診所、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王步幸耳鼻喉科就醫,其中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月20日檢驗報告顯示原告體內皆有「巴拉刈」殘留,且原告藍林秀嬌102 年5月8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發現肝臟有局部影塊,醫師表示是驟食大量有毒物質致肝臟無法完全排毒所致,原告藍林秀嬌102年5月18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發現有之前未曾有過之高血壓。因被告噴灑農藥,導致原告身體受傷,迄今仍須持續就醫中,被告又無和解賠償誠意,原告無奈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醫療費用、車資、收入減少、慰撫金等損失。
三、原告於102 年1月2日發現地瓜葉壞死,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噴除草劑時吹西風,不小心噴到的,但被告竟然未通知原告不要採收地瓜葉,被告存何居心,實令人費解。又被告夫妻及其兒子曾經到原告家中來賠罪,也曾經請村長及其表弟來與原告談和解,如果被告沒有本件侵權行為,怎會有這些賠罪及和解的動作?102年3月27日調解庭時,被告承認噴除草劑,不小心噴到地瓜葉,但被告竟然未通知原告,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已違反其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承認有在原告菜園邊噴灑農藥,可證本案地瓜葉確實遭到被告所噴灑之農藥污染而造成原告受傷。
四、被告已承認在101 年12月23日至25日間,在原告種植地瓜葉旁之鄰地噴灑商品名「百試達」(農業名「固殺草」)之除草劑,「巴拉刈」亦為除草劑之一種,所以被告於101 年12月下旬在原告種植地瓜葉之鄰地噴灑除草劑,導致地瓜葉上有農藥殘留,被告未豎立警告標誌或通知原告,導致原告食用有毒地瓜葉而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堪予認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地檢署偵查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的確在原告的地瓜葉菜園附近噴灑農藥,被告也坦承在噴灑農藥時,因風吹而導致噴灑及原告所種植的地瓜葉,而依農業管理法授權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6 條之規定,實施空中施藥的話,應該在施藥日三日前將安全注意事項以適當方式通知施藥區內的居民,原告是在被告施藥區內,但被告卻沒有將他噴灑農藥的活動告知原告,而該噴灑農藥的活動有生損害於他人的危險性,原告也的確因為農藥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主張被告係噴灑百試達或其他農藥,至於農藥的種類應該以透過調查證據之方式來瞭解,聲請:
(一)調取及勘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16日勘驗及採集土壤的攝影光碟,證明被告坦承噴農藥於地瓜葉上。
(二)勘驗102年3月27日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錄音,被告坦承對於原告誤稱噴灑「巴拉刈」,且坦承噴灑百試達,並散逸於地瓜葉上。
(三)調閱原告於溫家麟診所、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王步幸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病歷,並依上開病歷向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長庚紀念醫院毒物科函查:巴拉刈、百試達、百滅寧、三賽唑、依普同、貝芬替、益化利等農藥成分,進入人體後,對人體之影響為何?以證明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是因為被告噴灑農藥所致。
(四)將102 年1月5日所拍地瓜葉等照片,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查明是否為農藥所引起?及可能係何種農藥所引起?
(五)聲請命被告到庭對質。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雖然被告確實是在原告種植地瓜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旁鄰地種植水稻,但是被告並未於101 年12月29日在上開土地上噴灑「巴拉刈」農藥,且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02 年3月20日檢驗報告雖顯示原告體內有小於0.01PPM之「巴拉刈」殘留量,然與參考值0.1PPM相較,二者差距甚大,況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初診時所做之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現「巴拉刈」陰性反應,顯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確有「巴拉刈」農藥中毒反應。則原告主張被告噴灑「巴拉刈」農藥於其所栽種之地瓜葉上,導致原告身體上受傷,而訴請被告為賠償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各種西醫科別及中藥房、接骨館支出,原告並未證明各該支出與其所主張誤食農藥間有何關連性,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而關於車資部分,原告部分請求金額並無收據可佐,自屬無據。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否認有噴灑農藥導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後,已經認定被告並無噴灑農藥導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是以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一、原告居住在宜蘭縣○○鄉○○○路○○○ 巷○○號,渠等在該住處旁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地瓜葉。而被告為上開土地隔鄰之稻田耕作人,且知道原告有於1266地號土地上種植地瓜葉。
二、有關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前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9號及104年度調偵字第37號(筆錄誤繕為103年度偵續字第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於104 年度調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三、原告於102年1月4日曾前往溫家麟診所就醫。
四、102年3月20日於原告體內均驗出殘餘巴拉刈< 0.01PPM。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2頁):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博臣34萬9828元、給付原告藍林秀嬌30萬539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95條、第203條、第233條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即明。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言,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之旨,可知適用此條規定只是減輕被害人有關因果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被害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係於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中而受損」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因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農藥(不管是何種農藥)殘留之地瓜葉,導致受有過敏性蕁麻疹、口腔內多處破皮等身體傷害。而該農藥是被告噴灑的,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原告首應證明確有「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地瓜葉」、「於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101年12月30日採收之地瓜葉」之事實,經查:
(一)依據原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時常調戲原告藍林鳳嬌,被告之妻甚至向原告媳婦稱被告與原告藍林秀嬌有曖昧」等情(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23號影卷第2頁,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9號影卷第25頁),可知兩造間早已存有齟齬不快。而所謂「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地瓜葉」、「於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101年12月30日採收之地瓜葉」等情,僅是原告片面之主張,被告既已全盤否認原告之侵權行為主張,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況且,倘若原告所述「102年1月2日之前連續下雨,102年1月2日天氣轉晴巡視菜園時,始發現地瓜葉多數壞死,並聞有怪味,顯為遭人噴灑農藥之故。」情節屬實,既然在連續下雨多天後,菜園裡的地瓜葉還可以聞到讓原告認為應該被噴灑到農藥的怪味,則原告在101 年12月30日採摘地瓜葉時,豈有可能沒有聞到地瓜葉有其所稱遭噴灑到農藥之怪味?豈有可能還將有遭噴灑到農藥怪味之地瓜葉拿來煮食,且連續吃了四天?依此,益徵原告主張「因為在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農藥殘留之地瓜葉,導致身體受傷。」云云,顯然不合理,難以採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更何況,依據證人即102年1月11日診治原告之羅東博愛醫院賴明育醫師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告訴人2 人當日前來求診時稱9 天前疑似誤食含巴拉刈之地瓜葉,伊當時有告以如係9 天前誤食之,應早已有巴拉刈中毒症狀,但伊並未見其2 人有巴拉刈中毒之臨床症狀。告訴人因甚為擔心,加上巴拉刈有很高的致命性,故當天即作尿液之巴拉刈定性檢驗,當天檢驗結果為陰性,伊告知告訴人依檢驗結果應無巴拉刈中毒。至藍林秀嬌如警卷所示舌頭破裂部分,依其病歷所示102年1月11日雖記載口腔黏膜有潰瘍,但印象中係藍林秀嬌102 年1月18日第2次求診時方有如該照片所示舌頭潰瘍之情形,我無法確定這種現象是不是巴拉刈或其他因素造成,但病患如是暴露在農藥下,濃度會越來越低,身體症狀會慢慢改善,不會說越來越嚴重。臨床上假設中毒劑量有那麼大,在二個月後之病患身上還檢驗出含有巴拉刈反應,應該表示中毒情況嚴重,病患死亡的機率非常高。如果102年1月11日做尿液巴拉刈定性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則2 個月後要在血液中檢出含巴拉刈反應,機率非常低。102年1月11日告訴人就醫時,他們說摘下來的地瓜葉都吃掉了,但還在菜園的地瓜葉事後可能會去報警。」之情節及原告藍林秀嬌病歷資料(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號影卷一第135頁,影卷二第34至36頁),參以原告所提出舌頭破裂、潰瘍之照片係於102年3月22日所攝(見警卷影卷第20、21頁,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3 號影卷第7、8頁),依證人賴明育所述,如原告只是「在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農藥殘留之地瓜葉,導致身體受傷。」,則其症狀豈有隨時間經過而變得更為嚴重之理?且原告既然已知是吃地瓜葉而中毒身體不適,並曾表示要將菜園內之地瓜葉拿去報警,且知於101年1月11日採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雜草作為證據提供給檢察官送驗(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號影卷一第58頁勘驗筆錄),然原告竟未保留任何地瓜葉供自己或檢警即時送驗取證,原告之所為顯與常理不符。依此,益徵原告主張「因為在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農藥殘留之地瓜葉,導致身體受傷。」云云,並不足以採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在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間,確實有連續四日食用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之地瓜葉」,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是在101 年12月29日噴灑巴拉刈、或百試達、或其他農藥,導致地瓜葉受到農藥污染,伊於101 年12月30日摘取地瓜葉後,於102 年1月2日天氣轉晴巡視菜園時,始發現地瓜葉多數壞死,並聞有怪味,顯為遭人噴灑農藥之故。該農藥是被告噴灑的,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 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其所指被告噴灑及污染地瓜葉之農藥應為除草劑類之農藥,而非殺蟲劑類之農藥,蓋只有除草劑類農藥旨在殺害雜草,故其噴灑後會造成綠色植物枯死,然殺蟲劑類農藥旨在殺害植物病蟲害,故其噴灑後只會造成蟲類死亡,對於綠色植物本身並無礙,不會造成綠色植物枯死。因此,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於101 年12月30日所採收地瓜葉上,確有除草劑類農藥殘留」之事實,經查:
(一)原告於102年7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陳稱「101 年12月30日所採地瓜葉,我們吃了四天,發覺不對,剩下的已經全部丟掉了,已經沒有地瓜葉可供化驗。」等旨甚明(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3號影卷第33頁),且原告迄今果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1 年12月30日所採收地瓜葉上,確有除草劑類農藥殘留」之事實,則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二)況且,103年3月11日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原告提出其所主張「案發後,其於102年(筆錄記載為101年,應係誤繕)1 月11日從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所採集之雜草」,要求檢察官將之送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其上殘留何種農藥,經該試驗所進行
251 種農業殘留鑑定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植物檢體上,僅殘留「百滅寧」農藥,濃度為 0.41PPM,而「百滅寧」乃合成除蟲菊精類之農藥,即屬於殺蟲劑類農藥,並非除草劑類農藥等事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百滅寧殺蟲劑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業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號影卷一第58、91至94、101、208頁)。依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30日所採收地瓜葉上,有除草劑類農藥殘留。從地檢署偵查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的確在原告的地瓜葉菜園附近噴灑農藥,被告也坦承在噴灑農藥時,因風吹而導致噴灑及原告所種植的地瓜葉,而依農業管理法授權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6 條之規定,實施空中施藥的話,應該在施藥日三日前將安全注意事項以適當方式通知施藥區內的居民,原告是在被告施藥區內,但被告卻沒有將他噴灑農藥的活動告知原告,而該噴灑農藥的活動有生損害於他人的危險性,原告也的確因為農藥而受損害。」云云,確屬無據,難以採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於102 年1月4日至溫家麟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定病名為過敏性蕁麻疹,醫師囑言記載「根據病患口述,疑似農藥中毒,來本院就醫」;原告藍林秀嬌於102 年5月8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定病名為肝局部影塊,疑肝結節或脂肪分布不均;原告藍林秀嬌於102年5月18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定病名為高血壓、高血脂;原告於102年6月14日至王步幸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定病名為喉炎、舌炎、耳鳴;原告藍林秀嬌於102年7月
8 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定病名為胃潰瘍等事實,固有溫家麟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步幸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
11、14頁,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9號影卷第13至15頁)。然所謂之「疑似農藥中毒」,係原告之口述,並非溫家麟診所之醫師之診斷,且原告至溫家麟診所、羅東聖母醫院、王步幸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既未進行尿液或血液之檢驗,亦未提出所稱之「受農藥污染之地瓜葉」送驗,顯然光由上開就醫事實及過敏性蕁麻疹、高血壓、高血脂、肝局部影塊、喉炎、舌炎、耳鳴、胃潰瘍等病症,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除草劑類農藥殘留之地瓜葉。」之事實存在。又原告雖另請求「調閱原告於溫家麟診所、羅東聖母醫院、王步幸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病歷,並依上開病歷向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長庚紀念醫院毒物科函查:巴拉刈、百試達、百滅寧、三賽唑、依普同、貝芬替、益化利等農藥成分,進入人體後,對人體之影響為何?以證明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是因為被告噴灑農藥所致。」云云,惟本院認為「巴拉刈等農藥成分,進入人體後,對人體之影響為何」,與「原告是否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除草劑內農藥殘留之地瓜葉。」,係屬二事,縱然瞭解「巴拉刈等農藥成分,進入人體後,對人體之影響為何」,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於 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除草劑農藥殘留之地瓜葉。」乙節屬實,因此,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五、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時,經採集血液檢驗之結果,血液中檢出「巴拉刈」,檢驗值小於 0.01PPM之事實,固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一血液檢驗時間為102年3月20日,相距原告所稱「食用含有除草劑農藥殘留地瓜葉」之時間已70餘天,且依據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8日(103)桃院法字第0028號函、103年6月11日(103)桃院法字第0042號函所載「原告於102年
3 月20日前來本院就診,主訴為食用疑似含有巴拉刈之蔬菜,經抽血檢驗,發現原告血液中巴拉刈濃度均低於 0.01PPM,而本院血液中巴拉刈濃度檢測方法為比色法,檢測之線性範圍為0.01至10PPM,亦即此方法可測定之最低濃度僅至0.01PPM,故就醫學言,血液中巴拉刈濃度檢測結果低於0.01PP
M 於臨床意義上即等同於尿液檢測中陰性反應。」等旨(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號影卷一第124、187頁),羅東博愛醫院103 年5月1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前來本院就診,當天尿液巴拉刈定性檢驗呈陰性反應。
本院無抽血檢測,僅能尿液巴拉刈定性檢驗。尿液巴拉刈定性檢驗呈陰性,臨床上應可排除當時有(醫師說明表上誤繕為「無」)巴拉刈中毒。如兩個月後,血液中檢出含巴拉刈,應考慮另一獨立事件。尿液巴拉刈定性檢驗之敏感性極高,如呈陰性反應,臨床上應可排除巴拉刈中毒反應。」等旨(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號影卷一第128至129、141至156頁),堪認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時血液中檢出「巴拉刈」小於 0.01PPM之檢驗結果,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伊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巴拉刈、或百試達、或其他除草劑類農藥殘留之地瓜葉。」乙節屬實。況且,原告前以「被告邱順興與告訴人藍博臣、藍林秀嬌夫婦係相識多年鄰居,緣告訴人2人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地瓜葉,作為早餐食用。被告明知上情,並於上揭土地鄰地種植水稻,竟未知會告訴人2人,於101年12月29日某時,在上揭告訴人2 人種植之地瓜葉上,噴灑名為『巴拉刈』之農藥,經告訴人2 人於翌(30)日,摘取地瓜葉食用後,致告訴人2 人均受有過敏性蕁麻疹及口腔內多處破皮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由,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噴灑巴拉刈,且告訴人之症狀亦難認係因被告在其種植水稻處噴灑農藥所致。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其再議已經駁回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7號全卷影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益徵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時血液中檢出「巴拉刈」小於 0.01PPM之檢驗結果,確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伊於101 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巴拉刈、或百試達、或其他除草劑類農藥殘留之地瓜葉。」乙節屬實。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調閱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病歷,並依上開病歷向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長庚紀念醫院毒物科函查:巴拉刈、百試達、百滅寧、三賽唑、依普同、貝芬替、益化利等農藥成分,進入人體後,對人體之影響為何?以證明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是因為被告噴灑農藥所致。」云云,惟本院認為「巴拉刈等農藥成分,進入人體後,對人體之影響為何」,與「原告是否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 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巴拉刈、或百試達、或其他除草劑類農藥殘留之地瓜葉。」,係屬二事,縱然瞭解「巴拉刈等農藥成分,進入人體後,對人體之影響為何」,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 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巴拉刈、或百試達、或其他除草劑類農藥殘留之地瓜葉。」乙節屬實,因此,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六、依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在101 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於101年12月30日採收,含有百試達農藥殘留之地瓜葉,導致身體受傷。」乙節屬實,則縱使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16日勘驗及採集土壤時,如原告所主張,曾經坦承「向原告誤稱係噴灑巴拉刈」,且坦承「噴灑百試達並散逸於地瓜葉上」,並曾為求息事寧人而尋求和解契機等事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噴灑百試達並散逸於地瓜葉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夫妻及其兒子曾經到原告家中來賠罪,也曾經請村長及其表弟來與原告談和解,如果被告沒有本件侵權行為,怎會有這些賠罪及和解的動作?102年3月27日調解庭時,被告承認噴除草劑,不小心噴到地瓜葉,但被告竟然未通知原告,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已違反其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承認有在原告菜園邊噴灑農藥,可證本案地瓜葉確實遭到被告所噴灑之農藥污染而造成原告受傷。」云云,尚不足採。更何況,依據檢察官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16日至原告種植地瓜葉處及毗鄰被告種植水稻處土地採集土壤送驗結果,原告種植地瓜葉處之土壤表土、底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檢出僅有「百滅寧」農藥殘留,並未檢出有「巴拉刈」或「百試達」農藥殘留;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檢驗結果則未檢出有農藥殘留。其次,被告種植水稻田表土、底土則檢出含有「三賽唑」、「依普同」、「貝芬替」、「益化利」等農藥殘留,並未檢出有「巴拉刈」或「百試達」農藥殘留,而「百滅寧」、「三賽唑」、「依普同」、「貝芬替」、「益化利」係屬殺菌劑或殺蟲劑類農藥,並非屬除草劑類農藥,且「巴拉刈」或「百試達」成分內並無含有「百滅寧」等事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3月31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30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4月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台灣拜耳公司103年4月28日拜耳作物第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5月1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百試達」、「百滅寧」、「三賽唑」、「依普同」、「貝芬替」、「益化利」農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號影卷一第58、84至95、95至99、101、107、113至115、 137頁,影卷二第1 至12頁)。是依上開檢測報告所示,原告種植地瓜葉處及毗鄰之被告種植水稻處,均未檢測出「巴拉刈」、「百試達」或其他除草劑類農藥殘留,顯然確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噴灑百試達並散逸於地瓜葉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依此,益徵原告本件主張確屬無據,且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並無調取及勘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16日勘驗及採集土壤的攝影光碟、勘驗102年3月27日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錄音及命被告本人到庭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另聲請將102 年1月5日所拍地瓜葉等照片(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23號影卷第4至5頁),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查明「是否為農藥所引起?及可能係何種農藥所引起?」云云,本院認為會造成植物枯死之原因多種,除了農藥除草劑造成外,天候因素(例如長期下雨、下雨後即受烈日曝曬等等)亦是可能且常見之原因。以本件情形而言,依照原告所述「於102 年1月2日前連續下雨,原告此期間並未巡視地瓜葉菜園,俟102 年1月2日天氣轉晴巡視菜園時,始發現地瓜葉多數壞死」情節,顯然不能排除其地瓜葉是因「連日下雨後,遭太陽曝曬」而枯死之可能性。因此,光憑所謂「地瓜葉枯死、雜草枯死」之外觀,即來判斷是否因農藥所引起,顯然過於速斷,其憑信性甚低,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故本院認為並無依原告聲請加以調查之必要。
八、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伊有於101年12月30日採收地瓜葉,並於102年1月2日連續四日食用之」、「伊於101 年12月30日所採收及食用之地瓜葉上,確有除草劑類農藥殘留,並因此而受傷」等情為真,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藍博臣34萬9828元、給付原告藍林秀嬌30萬539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