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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文政

陳柏州林芮名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又瑜兼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陳又瑜、陳振瑋以告訴、自訴方式誣指原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犯偽造文書、毀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自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原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所犯侵入住宅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原告不思潔身自愛還對被告提出誣告之民刑事訴訟,造成被告應訴之困擾及身心壓力,顯見原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犯後毫無悔意,且原告林正欣身為律師教唆及幫助原告進行濫訴行為亦屬誣告濫訴之共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原告連帶賠償被告各自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據此觀之,本件反訴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又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得互為援用,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當事人均屬相同、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主張:

(一)原告陳文政、陳柏州為訴外人陳杉連之長子及次子,訴外人陳秀霞及被告陳又瑜則為陳杉連之長女及次女,渠等四人為陳杉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緣陳杉連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委請原告林正欣律師至羅東聖母醫院代筆書立遺囑後,於同年月31日辭世,詎陳又瑜竟委請被告陳振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陳文政、陳柏州及羅東地政事務所,指稱系爭遺囑係偽造,致羅東地政事務所駁回陳文政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而鑑於陳又瑜對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權及遺囑真偽均有爭議,陳文政、陳柏州遂於101 年10月19日委由林正欣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陳又瑜,告知遺囑書立過程及訴外人全家便利超商預定於101年11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修繕,請陳又瑜於101年10月31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迨101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陳文政、陳柏州及原告林芮名會同鎖匠、里長前往系爭房屋欲將陳又瑜之私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以利全家便利超商施工,詎料,系爭房屋遭陳又瑜之子陳璽夫由內反鎖,陳柏州於鎖匠開鎖未成後,遂改以持鐵鎚打破大門玻璃,以伸手探入屋內開鎖之方式開門後,進入系爭房屋欲將陳又瑜之物品搬離,然因陳又瑜報警到場阻止而作罷。上開爭執發生後,陳又瑜旋即於當日上午

9 時30分前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提出毀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告訴,並於101 年11月23日至公正派出所對林正欣提出教唆毀損、教唆侵入住宅之告訴。又於101 年11月21日前往公正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在毫無任何證明下,捏造「當時我父親在醫院神智不清及呼吸困難之下遭我弟弟會同林正欣律師迫我父親簽名捺印…」之事實,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二)針對陳杉連所立遺囑之真實性,陳柏州對於陳又瑜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民事訴訟後,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確認該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並於103年6月20日判決確定。陳又瑜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提出之偽造文書、毀損等告訴,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雖陳又瑜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然經宜蘭地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於103年2月26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未料,陳又瑜竟於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前之103 年2月5日向鈞院自訴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涉犯毀損、侵入住宅罪嫌;林正欣涉犯教唆毀損、教唆侵入住宅罪嫌,案經鈞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無罪,陳又瑜仍再提起上訴。

(三)查,陳文政、陳柏州早於101 年10月19日即已委請林正欣以律師函要求陳又瑜於101 年10月31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陳又瑜主觀上已知悉101 年11月20日陳文政、陳柏州及林芮名至系爭房屋之用意,且系爭房屋及門鎖於陳杉連過世後乃屬陳文政、陳柏州所共有,陳文政、陳柏州及林芮名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亦無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及犯行,陳又瑜竟僅因嫌遺產分配過少,心有不甘,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為上開誣告行為。且林正欣並未於

101 年11月20日到系爭房屋現場,陳又瑜僅因陳柏州於系爭房屋現場表示「我的律師講:在我搬,她們在來告我(台語)」等語,在無任何事實或證據可認林正欣有教唆犯行之情形下,陳又瑜竟對林正欣提出教唆毀損、教唆侵入住宅、教唆竊盜未遂之告訴,其虛構事實,意圖林正欣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行明確,應無疑義。

(四)次查,陳又瑜於101 年11月21日捏造「當時我父親在醫院神智不清及呼吸困難之下遭我弟弟會同林正欣律師迫我父親簽名捺印…」之事實,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更屬無稽,蓋遺囑書立當日陳文政、林芮名根本不在場,立遺囑人陳杉連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與正常人無異),僅呼吸困難,需用氧氣,可由口進食,是陳又瑜捏造上開事實,意圖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上開誣告行為,其違法事實明確。

(五)末查,陳振瑋身為律師,為謀求其酬金利益,於前開陳又瑜所告訴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擔任陳又瑜之告訴代理人、於前開確認遺囑真偽民事事件中,擔任陳又瑜之訴訟代理人,陳振瑋於偵查及民事訴訟審理過程,已詳知遺囑書立過程並無不法,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並無毀損、侵入住宅犯行,林正欣更無教唆前開犯行,然陳振瑋竟利用自訴程序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意圖漁利,基於教唆誣告之故意,教唆陳又瑜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提起毀損、侵入住宅之自訴,然於自訴案件法官訊問「本件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提起自訴的理由?」,答以「我們認為檢察官辦案有所偏頗…」,但對何時偵訊庭期偏頗卻又無法陳明,且自承「因為自訴人多次詢問本人該次庭期後即未進行,本人即告以告訴乃論之罪,可以提起自訴。」,益徵陳振瑋意圖同一案件利用不同程序多次收取酬金,進而教唆陳又瑜提起自訴。且此自訴案件經鈞院判決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無罪後,陳振瑋竟又教唆陳又瑜提起上訴,藉以漁利。是陳振瑋教唆陳又瑜誣告之犯行,彰彰明甚。

(六)從而,陳又瑜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來誣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致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名譽、信用受有損害,陳又瑜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又陳振瑋枉顧身為律師職責,昧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貪圖私利,未能息爭止訟,反而不斷教唆陳又瑜提出告訴、聲請再議、提起自訴、聲明上訴,其違背職務,共同侵害(至少為造意及幫助者)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人格權之事實亦屬明確,自應與陳又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審酌陳又瑜、陳振瑋以不實之刑事告訴、自訴方式誣指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犯偽造文書等罪,自101 年12月間迄今,經宜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鈞院為無罪判決後,陳又瑜竟又提起上訴,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受此刑事偵查、自訴及上訴程序,致名譽及信用受損,並長期奔波於偵查庭、鈞院刑事庭、高等法院刑事庭,精神上顯然受有痛苦,則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又瑜、陳振瑋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陳又瑜、陳振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又瑜、陳振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州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又瑜、陳振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芮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又瑜、陳振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正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就侵入住宅部分,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雖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然此並無礙陳又瑜、陳振瑋誣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涉犯偽造文書、毀損、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認定,亦無礙於陳又瑜、陳振瑋誣告林正欣涉犯偽造文書、教唆毀損、教唆侵入住宅、教唆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認定。

(八)在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另對陳又瑜、陳振瑋提出誣告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9號),陳又瑜於104年5月28日接受偵訊時自承「101年7月31日陳杉連過世前,伊去探視過三次,陳杉連當時意識清楚,還會講話。」等情。於104年6月22日接受偵訊時自承「伊於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父親在醫院神智不清及呼吸困難之下遭我弟弟會同林正欣律師迫我父親簽名捺印…』等語,並未經過查證,亦未向告訴人四人詢問過,伊直覺認遺囑並非陳杉連之筆跡,所以不用查證,伊是猜測的。」等情,足認陳又瑜誣告之犯意甚明。

(九)在侵入住宅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徐聯璋、陳錦賢、林巧崚已明白證述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並無不法,陳又瑜卻於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再議聲請狀稱「…遺囑上之陳杉連簽名即有可能不是本人所簽,…即逕認被告就遺囑無偽造文書犯行,亦調查不備之違法。」等語,而該再議狀顯為陳振瑋所撰寫,益徵陳又瑜、陳振瑋合意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提出不實偽造文書誣告之犯意明確。

(十)就竊盜未遂罪部分,陳又瑜明知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進入系爭房屋時,係為搬離陳又瑜私人物品至隔壁陳文政所有之空屋存放以利裝潢施工,且陳又瑜之子陳璽夫自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破門時起均在場,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根本無竊盜之行為,仍執意提出竊盜未遂之告訴,其誣告之犯意彰彰明甚。

(十一)再就毀損罪部分,民事判決已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陳又瑜至遲於103年6月間即知悉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亦即系爭房屋門鎖及玻璃門均為陳文政、陳柏州所有,並無毀損之問題,仍執意提出毀損之告訴,其誣告之犯意殊屬明確。

(十二)就陳又瑜對林正欣所提教唆毀損、教唆侵入住宅、教唆竊盜未遂罪告訴部分,陳又瑜在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99號誣告案件偵查中,於104 年6月22日接受偵訊時陳稱「是陳振瑋說要一起告林正欣律師」等語。然林正欣當天並未在場已如前述,且陳柏州於現場破壞門鎖、打破玻璃之行為,林正欣根本不知悉,陳柏州係破門開始搬運東西後遭阻擋後,方打電話詢問林正欣如何處理,且陳柏州於現場雖稱「我的律師講:在我搬,她們再來告我。」等語,惟係在講完後方致電林正欣,林正欣如何於事後教唆?陳又瑜、陳振瑋明知前情,仍執意對林正欣提出教唆之告訴,其誣告之犯意應無疑問。至於所有權人能否未經占有人同意,進入占有人房屋,並無確論,如原證十三、十四、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林正欣之法律意見,均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有權進入系爭房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則認無權進入,此係法律見解不同所致,不代表林正欣提供上開法律見解即有教唆犯罪之故意,陳振瑋明知林正欣未具教唆故意,仍為一已之私(賺取酬金),要求陳又瑜對林正欣一併提出告訴,渠等共具誣告及教唆誣告之犯意,應得確認。

二、被告陳又瑜、陳振瑋則抗辯稱:

(一)就提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陳柏州在101 年11月20日於系爭房屋現場陳稱「我的律師講:在我搬,他們再來告我。(台語)」等語,已足證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確實計畫以強行剝奪陳又瑜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支配權利,且明知採用此種快速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方式可能涉犯刑事責任,否則何須提及「他們再來告我」一詞?又陳柏州於刑案案件審理時,於103 年12月17日已陳稱「(問:101年11月20日你進去○○路000號房屋之前,是否有跟林正欣律師討論進去該屋的合法性?)有」、「(問:林正欣律師如何回答?)父親101年7月31日過世以後,林律師有跟我講說那個房子就是我跟我哥哥的,我們有使用權。」等語明確,可知陳柏州在案發之前就已經與林正欣討論過強制占有系爭房屋的策略,而案發當天因陳又瑜不讓陳柏州入屋搬東西,陳柏州又再次打給林正欣詢問,林正欣還告知陳柏州說「現在房子就是你跟你哥哥的,你有權利使用,叫我保全動作要做好。」、「他說房子是你的,你有權利處理。」等語,亦即林正欣對於陳柏州侵入住宅之行為,事前及當天均未予告誡其侵害現占有人支配監督權利之違法性,反而還告知渠等有使用權,只要保全動作做好即可,林正欣言下之意就是陳柏州可以進入屋內搬東西。因此,林正欣身為律師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反而唆使或提供陳柏州以暴力強占該屋之方式,陳又瑜對造意者林正欣提出教唆侵入住宅、竊盜之告訴,對於行為者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提出侵入住宅、竊盜之告訴,實均屬有據,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

(二)就提告毀損部分,查陳又瑜於101 年11月20日時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當時鈞院102年度家訴第6號民事案件尚未起訴,則陳又瑜主觀上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且基於合理懷疑,認為共有人陳柏州等人毀損玻璃門之行為,已構成毀損罪,且伊有權提出告訴,於法當無不合,自無誣告之故意。況且,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惟在遺產分割完成前,各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仍屬公同共有人,因此在陳文政、陳柏州於103年6月因確認遺囑真偽案件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之前,系爭房屋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陳柏州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大門玻璃之行為,仍屬有毀損犯行,陳又瑜提出毀損告訴,係捍衛自身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無誣告之犯意。

(三)就偽造文書部分,陳又瑜於101 年11月21日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警方詢問陳又瑜就遺囑有何意見時,陳又瑜雖在警方誘導下答稱「我父親在醫院神智不清及呼吸困難之下遭我弟弟會同林正欣律師迫我父親簽名捺印,所以我不承認該遺書之合法性」等語,然陳又瑜主要之意思係認該筆跡與陳杉連生前筆跡差距甚大,且於陳杉連生前又從未聽聞有立遺囑乙事,故認該遺囑係有偽造之可能性,然陳又瑜並未就該可能之偽造文書行為提出告訴,且陳又瑜並不認識遺囑之見證人,而林正欣身為遺囑見證人本應立於公正第三人之角色,竟然還在101年9月間替其他繼承人即陳柏州發函要求陳又瑜搬離系爭房屋,實已難期若陳又瑜向林正欣查證遺囑內容可得到公正之答案,遑論要求陳又瑜向其他可分得多數財產之陳柏州、陳文政等人查證遺囑真實性,上開查證方式顯無期待可能性。更何況,本件從頭到尾陳又瑜提告之內容僅有毀損、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等罪,當時僅係要求查明系爭遺囑之真偽,並未提告,自無成立偽造文書誣告之可能。況且,陳又瑜因系爭遺囑上之陳杉連簽名與平日簽名筆跡不符,且陳又瑜於遺囑製作時並未在場,因而基於合理懷疑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自無誣告之犯意。更何況,證人林長欽於偵查中也證稱遺囑上陳杉連簽名筆跡與平常不同,而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也認為陳杉連之簽名筆跡書寫緩慢、滯澀不自然,該筆跡可能未能充分表現出書寫者正常書寫特性等語,亦可證明陳又瑜懷疑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乙情確有所本,並無誣告故意。

(四)101 年11月20日案發當天陳振瑋只是以律師身份提供陳又瑜如何保護自身權益之手段,亦即對侵入住宅者提出侵入住宅、毀損、竊盜之刑事告訴,使陳柏州等人不敢再動用私力侵害陳又瑜使用占有該屋之權利,當時陳振瑋並未建議陳又瑜就遺囑筆跡與陳杉連本人簽名不符之部分提告,就如同陳又瑜在誣告刑事偵查中所述,101 年11月21日當天又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因為警員通知他過去,員警詢問陳又瑜對系爭遺囑真偽效力之認定,陳又瑜在警察之誘導下才會製作該次筆錄,惟陳又瑜製作完筆錄後才告知陳振瑋又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乙事,當時陳振瑋根本不在場,也未建議提告。且系爭遺囑既有爭議,則陳振瑋又有何能力可以逕行判斷遺囑真偽而請陳又瑜不要提出告訴?更何況,陳柏州等人所發之律師函亦告知如對遺囑之真偽有爭議,請逕行提出訴訟主張權利,則陳又瑜依法及依陳柏州等人指示採取法律動作,何來誣告之嫌?

(五)綜上,陳又瑜基於維護自身權利所發動之法律程序,實無誣告之犯行,陳振瑋亦無教唆誣告犯行,陳又瑜、陳振瑋均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又瑜、陳振瑋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確定判決,反訴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確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然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竟仍對反訴原告陳又瑜、陳振瑋提出誣告之民刑事訴訟,造成陳又瑜、陳振瑋應訴之困擾及身心壓力,顯見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犯後毫無悔意,且反訴被告林正欣身為律師教唆及幫助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進行濫訴行為,亦屬誣告濫訴之共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訴之聲明):(一)反訴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陳又瑜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反訴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陳振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反訴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則抗辯稱:答辯內容同本訴所持理由,爰求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告訴權、再議權、自訴權、上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且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在檢察官終結偵查前仍得提起自訴;又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得聲請再議、對於法院所為無罪判決,自訴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即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尚非全然無因,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均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因此,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或自訴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遽推論告訴人、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

二、經查:

(一)陳又瑜於101 年11月20日針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陳又瑜居住使用之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未經陳又瑜同意,指示鎖匠開鎖,意圖進入系爭房屋,因開鎖未成,陳柏州改持鐵鎚打破大門玻璃,並伸手探入屋內開鎖,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旋夥同所僱用之工人進入屋內,將陳又瑜置放於屋內之物品搬運至外面堆放」乙情,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對於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提出毀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刑事告訴。

(二)陳又瑜於101 年11月21日在公正派出所接受員警偵訊時指稱「當時我父親在醫院神智不清及呼吸困難之下,遭我弟弟會同林正欣律師,迫我父親簽名捺印,所以我不承認該遺書之合法性。」乙情。

(三)陳又瑜於101 年11月23日針對上述之毀損、侵入住宅乙情,至公正派出所對於林正欣提出教唆毀損、教唆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

(四)陳又瑜於101 年12月18日針對上開(一)情節,至宜蘭地檢署對於原告林正欣提出教唆毀損、教唆侵入住宅、教唆竊盜未遂之刑事告訴,並於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指稱「我們認為陳杉連101年7月11日書立的遺囑是不實的,因為簽名跟我父親陳杉連的簽名不符。」乙情。

(五)前揭告訴案件經宜蘭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102年度他字第63號毀棄損害等案件受理,於偵查中,陳又瑜委任陳振瑋擔任告訴代理人,陳振瑋於102年1月22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陳報狀,載稱「為陳文正、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等犯毀損、侵入住宅及偽造文書等案件陳報事」、「待證事實均為遺囑確屬偽造等情」乙情;陳振瑋於102年3月14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陳報狀,載稱「為陳文正、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陳報事」、「待證事實均為遺囑確屬偽造等情」乙情。

(六)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102年度他字第63號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改分為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2號毀棄損害等案件,並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針對「(1 )林正欣、陳文政、陳柏州及其配偶林芮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代筆遺囑方式,偽造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口述遺囑意旨,林正欣為代筆人書立遺囑等不實內容,並於其上立遺囑人欄位上偽造『陳杉連』之簽名及指印,虛偽表示陳杉連生前有書立遺囑,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等大部分財產,指定由陳文政、陳柏州共同繼承,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連、陳又瑜及其他繼承人。因認林正欣、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2)林正欣、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均明知陳杉連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 ○○○號1 樓房屋,陳杉連在88年間即同意讓陳又瑜永久無償使用,詎林正欣竟基於教唆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則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欣教唆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興東路房屋現場,未經陳又瑜同意,指示鎖匠開鎖,意圖侵入興東路房屋,後開鎖未成,陳柏州旋改以持鐵鎚打破大門玻璃,伸手探入屋內開鎖之方式,開啟興東路房屋大門,並致令該大門玻璃毀損不堪使用;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等人於開啟興東路房屋大門後,旋夥同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侵入屋內,竊取陳又瑜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物品,並先行搬運至外面空地堆放,嗣經陳又瑜報警到場處理而竊盜未得逞。因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20條第3 項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林正欣則涉犯同條項及刑法第29條之教唆侵入他人住宅、教唆竊盜未遂、教唆毀損等罪嫌。」之告訴內容,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陳又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發回續查之處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毀棄損害等案件為續行偵查後,於103年2月26日針對相同之告訴內容,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又於103年3月21日針對前揭不起訴處分內容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及教唆侵入他人住宅、教唆毀損」之部分,撤銷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是以林正欣、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所涉竊盜未遂罪嫌;林正欣所涉教唆竊盜未遂罪嫌,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陳又瑜於103年2月5日針對「101 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陳柏州及林芮名未經陳又瑜同意,亦不顧陳又瑜勸撓,意圖開鎖侵入陳又瑜居住使用之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嗣因鎖匠開鎖未成,陳柏州及林芮名即改以毀損玻璃之方式進入該屋,且陳柏州當場表示律師說先敲再說。在未經陳又瑜及屋內之人同意下,陳柏州及林芮名果以毀損玻璃進而開門之方式進入該房屋,陳文政隨後趕到,亦在未經陳又瑜同意之情況下,無故侵入該房屋,且經陳又瑜報警後,於警方到達時,其三人仍拒絕離開該房屋,經警方將其三人帶回警局後,渠等始離開該房屋。核陳柏州、林芮名所為均共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陳文政亦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嫌,林正欣犯教唆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乙情,對於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號毀棄損壞案件受理,並於103 年12月31日為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全部無罪之判決,陳又瑜提起全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毀損等案件受理,並於104 年4月30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侵入住宅無罪部分均撤銷。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是以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犯侵入住宅罪已經判刑確定,其餘陳柏州、林芮名涉犯毀損罪部分;林正欣涉犯教唆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則均判無罪確定。

(九)陳柏州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在101年12月7日針對「陳杉連101年7月11日所立遺囑」,對於陳又瑜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受理,於102 年12月24日判決「確認陳杉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陳又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陳又瑜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103 年6月20日判決確定。

等事實,已據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毀損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自堪認定屬實。

三、次查,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陳又瑜居住使用之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未經陳又瑜之同意,陳柏州持鐵鎚打破大門玻璃並伸手探入屋內開鎖,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旋與所僱工人進入屋內,將陳又瑜置於屋內物品搬出屋外,且陳柏州當場陳稱「我的律師講在我搬,他們再來告我(台語)」等語,而陳柏州所諮詢律師即為林正欣等事實,為原告四人所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理由欄三、四所載,原告辯論意旨狀理由欄壹、三、四所載),則依前揭客觀事實觀之,陳又瑜認為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上開作為,已屬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毀損之刑事犯罪行為;林正欣之所為,已屬教唆侵入住宅、教唆竊盜未遂、教唆毀損之犯罪行為,即非出於憑空捏造,並屬事出有因,且就所訴事實觀之,亦足認其為被害人,則陳又瑜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自訴、再議、上訴等訴訟權利,自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更何況,陳又瑜所訴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侵入住宅部分,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確實遭判處有罪確定,自難因陳又瑜告訴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涉犯竊盜未遂、教唆竊盜未遂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及自訴陳柏州、林芮名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告訴林正欣教唆侵入住宅、教唆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推論陳又瑜係濫訴、誣告,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更難謂受聘擔任陳又瑜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之陳振瑋,協助陳又瑜行使前揭告訴、自訴、再議、上訴等訴訟權利,有何共同濫訴、誣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

四、末查,陳又瑜於101 年11月21日在公正派出所接受員警偵訊時指稱「當時我父親在醫院神智不清及呼吸困難之下,遭我弟弟會同林正欣律師迫我父親簽名捺印,所以我不承認該遺書之合法性。」乙情;陳又瑜於101 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指稱「我們認為陳杉連101年7月11日書立的遺囑是不實的,因為簽名跟我父親陳杉連的簽名不符。」乙情;於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102年度他字第63號毀棄損害等案件偵查中,陳又瑜委任陳振瑋擔任告訴代理人,陳振瑋於102年1月22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陳報狀,載稱「為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等犯毀損、侵入住宅及偽造文書等案件陳報事」、「待證事實均為遺囑確屬偽造等情」;陳振瑋於102年3月14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陳報狀,載稱「為陳文正、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陳報事」、「待證事實均為遺囑確屬偽造等情」乙情,業經認定在前。然查:依據刑事案卷內所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1 年12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1023號函及所附陳杉連病歷資料(見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第81至107頁),可知系爭遺囑簽署時間101 年7月11日,係陳杉連病重住院之隔日,且當時陳杉連有呼吸困難,需使用氧氣之情形(此亦為原告四人所不否認,見原告起訴狀理由欄四所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羅東聖母醫院函可佐),雖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陳杉連確有神智不清及被迫簽署系爭遺囑之事實,然系爭遺囑簽立時,陳又瑜並未在場,且遺囑內容對於陳又瑜而言係屬不利(即所分得之遺產,小於依照應繼分比例所應得者),又係於陳杉連去世後,始由陳文政、陳柏州提出該遺囑主張權利(參見原證一系爭遺囑、原證二被告所發律師函、原證七原告所發律師函、原證十二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判決書),則陳又瑜拒絕承認該遺囑之真實性,且依據手邊所持有之陳杉連親筆簽名文件(如被證四),認為該遺囑之簽名與陳杉連本人之簽名不符,懷疑該遺囑係屬偽造,可能係同為繼承人且絕對獲利之陳文政、陳柏州及其配偶林芮名,暨代筆遺囑之律師林正欣,利用陳杉連在呼吸困難之病重狀況,迫使陳杉連在遺囑上簽名捺印;甚至懷疑也可能是陳杉連在醫院已經病重出現神智不清之狀態,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遂利用陳杉連病重神智不清,迫使陳杉連在遺囑上簽名捺印,衡諸陳又瑜處於遭逢喪親之痛(陳杉連於101年7月31日死亡),且不解父親作為,亟欲探求真相之心境,而將其未完整理解之現象予以拼湊串連,懷疑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即屬事出有因,當屬合理之懷疑。事實上,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 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審理中,曾將系爭遺囑及兩造不爭執之陳杉連親筆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亦無法鑑定確認系爭遺囑上陳杉連簽名之真實與否。此有被證六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稽。佐以,與陳杉連認識長達三十年,並有長期商業文書往來之證人林長欽於102年7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系爭遺囑上之陳杉連簽名,看起來不像是陳杉連的筆跡」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41、42頁)。依此,益徵陳又瑜前揭懷疑內容,確非全然無稽。因此,尚難認為陳又瑜告訴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係屬憑空虛構捏造之誣告行為。此外,陳柏州所提「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係於103年6月20日始判決確定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陳又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繼續否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而並行使其告訴權、再議權,自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尚難單憑嗣後檢察官針對陳又瑜告訴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論陳又瑜係濫訴、誣告,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

更難謂受聘擔任陳又瑜告訴代理人之陳振瑋,協助陳又瑜行使前揭告訴、再議等訴訟權利,有何共同濫訴、誣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

五、綜上各情,陳又瑜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所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對林正欣所提偽造文書、教唆侵入住宅、教唆竊盜未遂、教唆毀損之告訴,純屬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誣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陳又瑜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協助陳又瑜行使前揭訴訟上權利之陳振瑋,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六、被告陳又瑜、陳振瑋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又瑜、陳振瑋連帶賠償原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各30萬元、原告林正欣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針對陳又瑜對渠等提起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毀損、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對於陳振瑋、陳又瑜提出誣告告訴,由宜蘭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99號案件受理,現仍在偵查中之事實,有宜蘭地檢署宜檢貴平104他199字第118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為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所不爭執(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理由欄壹、四所載),自堪認定屬實。然查;陳又瑜告訴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涉犯竊盜未遂罪、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及自訴陳柏州、林芮名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認為陳又瑜此部分所為,已屬誣告犯行,而對於陳又瑜及協助其行使上揭告訴、自訴權利之陳振瑋提起誣告之告訴,即非出於憑空捏造,並屬事出有因,且就所訴事實觀之,亦足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為被害人,則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權利,自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自難認為屬於濫訴、誣告,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陳振瑋、陳又瑜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至於陳又瑜所訴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侵入住宅部分,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雖經遭判處有罪確定,然在此之前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已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兩次,一審判決無罪一次,顯然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所為是否該當於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並非毫無爭議,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懷疑陳又瑜此部分所為仍屬誣告行為,仍非出於憑空捏造,且屬事出有因,依然不能認為屬於濫訴、誣告,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陳又瑜、陳振瑋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受聘協助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行使前揭告訴權利之林正欣,更難謂有何教唆、幫助濫訴、誣告,而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陳又瑜、陳振瑋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

二、綜上各情,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對陳又瑜、陳振瑋所提誣告之告訴,純屬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誣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協助其行使前揭訴訟上權利之林正欣,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則反訴原告陳又瑜、陳振瑋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連帶賠償反訴原告陳又瑜10萬元、反訴原告陳振瑋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陳又瑜、陳振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政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又瑜、陳振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州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又瑜、陳振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芮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又瑜、陳振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正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陳又瑜、陳振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反訴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陳又瑜10萬元;(二)反訴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陳振瑋20萬元,亦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