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林銘宏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被 告 池武龍
池惠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池國達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別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2、A3、A4部分亦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為原告及訴外人池國達所共有,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共有人池國達業已死亡,而被告為池國達之繼承人,迄未就池國達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即以一訴分別請求被告應就池國達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分割系爭房地。再者,因考量若將系爭房地依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將由系爭房地之中間一分為二,而其中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19平方公尺,若土地再為細分,已難以發揮經濟效用,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結構為一體,且僅有1個獨立出入口,若勉強予以分割實際上將難以使用,只得造成必須拆除之命運,反不利於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倘系爭房地僅由共有人之一承受,亦恐無力負擔全額之價金;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六、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內兩旁均為住宅,○○路上則是住宅商家林立,○○路並為往來冬山羅東之要道;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上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4年5月12日羅測土字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坐落市區之不動產,而考量建物坐落土地之完整性,並且使土地及建物能完整利用,以發揮其經濟與利用價值,並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構造為2層樓房之建物利用上之不便甚至造成通行上之紛爭,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即屬有理。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不動產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本無禁止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此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時,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故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若採變價分割,除有前述優點外,各共有人亦可參與應買,甚至於第三人得標時聲明優先承買,是對共有人而言,或可繼續保有不動產或可因競標而取得市場上合理價金之分配,對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利,且於共有人間亦屬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池國達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房地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宜蘭縣│○○鄉 │○○○│ │0000 │建│77.19 │林銘宏1/2 │ ││ │ │ │段 │ │ │ │ │ │ ││ │ │ │ │ │ │ │ │被告(池國達之繼承│ ││ │ │ │ │ │ │ │ │人)公同共有1/2 │ ││ │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備考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 圍 │ │├─┼──┼───────┼───┼───────────┼──────┼───────┼────────┤│1 │000 │宜蘭縣○○鄉○│住家、│附圖編號A1即1、2層樓原│附圖編號: │林銘宏1/2 │附圖為宜蘭縣羅東││ │ │○○段1069地號│二層樓│有建物242建號(鋼筋混 │A2(2層陽台 │ │地政事務所103年5││ │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鋼筋混凝土│被告(池國達之│月12日羅測土字00││ │ │宜蘭縣○○鄉○│凝土加│一樓層: 47.99 │加強磚造):│繼承人)公同共│0000號土地複丈成││ │ │○○○00號(整│強磚造│二樓層: 47.99 │3.85 │有1/2 │果圖。 ││ │ │編後為宜蘭縣○│ │合 計: 95.98 │A3(2層陽台 │ │ ││ ○ ○○鄉○○路○段 │ │ │、鋼筋混凝土│ │ ││ │ │○○巷0號) │ │ │加強磚造):│ │ ││ │ │ │ │ │3.59 │ │ ││ │ │ │ │ │A4(1層鐵皮 │ │ ││ │ │ │ │ │頂鐵架造雨棚│ │ ││ │ │ │ │ │):18.6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