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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方正光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李隆吉

吳正明吳正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隆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之黃色頂鐵皮建物(面積二七點五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隆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

三、被告吳正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 )之綠色頂鐵皮建物(面積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6 )之衝浪板倉庫鐵皮建物(面積四六點五平方公尺)、編號(7 )之鐵皮建物含水塔(面積一一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9 )之鋼鐵造鴿舍建物(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10)之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二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12)之紅白色頂鐵皮建物(面積一六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吳正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起至拆除第三項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元。

五、被告吳正鴻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之紅色頂鐵皮建物(面積八六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11)之綠色鐵皮頂雞舍建物(面積二二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吳正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拆除第五項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隆吉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吳正明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吳正鴻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隆吉、吳正明、吳正鴻如分別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陸萬元、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聲明原為「被告李隆吉應自民國99年 2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元。被告吳正明應自99年2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05元。被告吳正鴻應自99年2 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71元。」,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李隆吉應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6元,自102年2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1元。被告吳正明應自99年2 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04元,自102年2 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05元。被告吳正鴻應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 月16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4元,自102年2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7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詎被告李隆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4 )之土地興建建物(面積27.55 平方公尺);被告吳正明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7)、(9)、

(10)、(12)之土地興建建物(面積依序為18.83 平方公尺、46.5平方公尺、11.11平方公尺、4.54平方公尺、 2.88平方公尺、16.39 平方公尺);被告吳正鴻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11)之土地興建建物(面積依序為86.15平方公尺、22.4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隆吉、吳正明、吳正鴻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隆吉、吳正明、吳正鴻給付自99年2 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104年2月17日起訴日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至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所獲不當利益應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元、於102 年1月以後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為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準此,被告李隆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55平方公尺,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496元(即180元×27.55平方公尺×10%),自102年2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551元(即200元×27.55平方公尺×10%);被告吳正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25平方公尺,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2 年2月16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804元(即180元×100.25平方公尺×10%),自102年2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2005元(即200元×100.25平方公尺×10%);被告吳正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8.55平方公尺,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 月16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954元(即180元×108.55平方公尺×10%),自102年2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2171元(即200元×108.55平方公尺×10%)。爰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有合法租用之權利云云。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抑且,國有財產是否出租或如何利用,國家應依公共利益法則,並配合國土規畫而為裁量,應非謂符合上述要件,國有地即應予出租。原告業已否決被告之申請,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即在原告沒有同意租用之情形下,被告仍屬無權占有。被告舉訴外人石裕隆承租其他國有土地(即同段522 地號土地)並據以主張依平等原則,原告應准予出租乙節,但依上開說明,522 地號土地究非系爭土地,且各筆國有土地,行政機關各有不同之利用及規畫,難認應為相同之處理,自無平等原則適用餘地。

三、被告均為私人目的而占用系爭土地,要難謂有任何公共利益可言,且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目的係為保護國有土地之完整,俾配合國土規劃,乃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職責正當行使權利,殊非濫用權利,況被告均曾承諾願於103年1

2 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殊無理由拒不履行,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始提起本訴,自無權利濫用。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國有之非公用財產,被告在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已取得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雖原告駁回被告承租之請求,然被告已擬提起行政訴訟管道以求救濟。事實上,同本件情形,訴外人石裕隆比鄰系爭土地使用同段522 地號土地,亦因該土地上存有石裕隆所有之地上物,並於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其毗鄰港口路93之2 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管理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遂同意與石裕隆成立租賃契約。則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亦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被告當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已數十年之久,原告並無急迫使用之需要,亦無開發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部分遭頭城鎮公所及港口社區發展協會興建停車場,鎮公所亦未與原告成立合法租賃權,惟原告亦未以鎮公所違法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急供公用之需。系爭地上物事實上存在至少已20年以上,原告及其前手國有財產署均未異議或請求返還,原告對於收回系爭土地有何利用或開發計畫均隻字未提,卻逕予訴請拆除事實上存在已久之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屬無理,爰求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25、126頁):

一、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建物為李隆吉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5)、(6)、(7)、(9)、(10)、(12)建物為吳正明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8)、(11)建物為吳正鴻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0年1月、101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102年1 月以後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26頁):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

一、被告李隆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隆吉應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6元,自 102年2 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1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吳正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7)、(9)、(10)、(12)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正明應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2 年2月16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04元,自102年2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05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吳正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

1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正鴻應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 月16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4元,自102年2月17日起至完成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71元,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黃色頂鐵皮建物(面積27.55平方公尺)為被告李隆吉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5 )綠色頂鐵皮建物(面積18.83平方公尺)、(6)衝浪板倉庫鐵皮建物(面積

46.5平方公尺)、(7)鐵皮建物含水塔(面積11.11平方公尺)、(9 )鋼鐵造鴿舍建物(面積4.54平方公尺)、(10)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12)紅白色頂鐵皮建物(面積16.39 平方公尺)為被告吳正明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8)紅色頂鐵皮建物(面積86.15平方公尺)、(11)綠色鐵皮頂雞舍建物(面積22.4平方公尺)為被告吳正鴻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92至93頁),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所主張之占有合法權源為「

(一)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有合法租用權利,非屬無權占有、(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開發利用計畫,其訴請拆除事實上存在已久之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一)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雖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1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2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3 )依法得讓售者。」等旨,且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授權制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7點第1、2 項亦規定「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如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1 )經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2 )出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3 )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5 )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6 )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等旨,然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7點第1、2 項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上揭規定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國有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有斟酌准駁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謂只要符合上開條款規定,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負有應與占用人成立租賃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以本件情形而言,縱然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之非公用不動產,且有國有財產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7點第1、2 項所規定得予以標租或逕予出租之要件,然針對「是否將系爭土地予以標租或逕予出租予被告」一事,原告依法既有斟酌准駁之行政裁量權,且已經否決被告租用之申請,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言,被告當無從憑據國有財產第42條規定或租賃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辯稱「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有合法租用的權利,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所另抗辯「訴外人石裕隆比鄰系爭土地使用同段

522 地號土地,亦因該土地上存有石裕隆所有之地上物,並於82年7月21日前併同其毗鄰港口路93之2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管理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遂同意與石裕隆成立租賃契約。則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亦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被告當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於所經管之國有土地之管理方式,只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即可,並無相鄰土地應採相同管理方法之限制或義務,縱使是原告將被告所稱之同段522 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占用人,被告亦無從因此而取得要求原告應為相同處理之權利。更何況,被告所稱係財政部國有財○○○區○○○○段○○○ ○號土地出租予原占用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如何管理其所經管之國有財產,顯與原告無涉,原告更不受其管理方法之拘束。因此,被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將比鄰系爭土地之522 地號土地出租予占用人為由,抗辯「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然不足取。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誠信原則,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非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非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本得自由行使,義務亦應隨時履行,權利人雖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然盱衡該權利之性質、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倘權利人之行為不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自不得認權利人再為行使其權利已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行為。本件情形,縱認被告所辯「渠等係在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乙節屬實,然可得確定的是被告係屬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則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排除侵害國家土地所有權之非法行為,以維護國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大,而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義務履行所致之損害則屬輕微。因此,原告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但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其次,縱使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超過20年,但系爭土地本屬國有土地,被告於占有之始即明知自己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國有土地之管理及處分有相當嚴格之法律規定(如國有財產法等),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不會任意違背或放棄其對於國有財產管理處分之權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縱使原告並未於被告無權占有之始,即發現被告之非法行為,且立即予以排除,而遲至103 年間始與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於104年2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有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然盱衡原告所行使者為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係屬重要之不動產財產權利,不論國家或私人均無任意放棄該等權利之可能,而被告自始即係利用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距離系爭土地遙遠,且並未實際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機會,趁隙無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時空背景及主客觀因素,顯然原告於相當期間內未使權利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行為,尚不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其拆屋還地義務,自不得認原告現今行使權利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所為乃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行為。再者,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私人本即不得非法占用,豈有要求原告應先有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方能要求非法無權占用之被告拆屋還地之理。更何況,系爭土地緊鄰衝浪聖地之烏石港海岸區(此觀本院卷第48至59頁所附系爭土地及附近區域之航照圖即明),即便不加以人工開發使用,而任其空置在那邊供林木生長,當然也是屬於一種保護國家海岸線安全的有意義利用方式。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有部分遭頭城鎮公所及港口社區發展協會違法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縱然屬實,上情亦與被告無涉,並不會因他人亦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即讓被告之占有成為合法。且原告是否另與頭城鎮公所及港口社區發展協會交涉要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原告是否行使權利、何時行使權利之問題,原告本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因原告未先排除他人之無權占用行為,即先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權利行使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行為。更何況,原告為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先與被告交涉,被告三人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7日、20日簽署切結書,承諾將於103 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所附切結書),然屆期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該等承諾,則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訴,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更非權利濫用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已數十年之久,原告並無急迫使用之需要,亦無開發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案,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部分遭頭城鎮公所及港口社區發展協會興建作為停車場,鎮公所亦未與原告成立合法租賃權,惟原告亦未以鎮公所違法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急供公用之需。原告對於收回系爭土地有何利用或開發計畫均隻字未提,卻逕予訴請拆除事實上存在已久之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云云,於法無據,均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占有權源「(一)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有合法租用的權利,非屬無權占有、(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開發利用計畫,其訴請拆除事實上存在已久之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建物為被告李隆吉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5)、(6)、(7)、(9)、(10)、

(12)建物為被告吳正明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8)、(11)建物為被告吳正鴻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李隆吉、吳正明、吳正鴻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李隆吉、吳正明、吳正鴻分別拆除前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均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 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被告李隆吉、吳正明、吳正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隆吉、吳正明、吳正鴻給付自99年2 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即104年2月17日起訴日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至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且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80元、於102年1 月以後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林,然103年公告土地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1700元(參見本院卷第8 頁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系爭土地位在宜蘭縣衝浪聖地烏石港區旁,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臨路一側多作為衝浪店商業使用(按:

係遭人占用作為商業使用)等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等情狀,認被告李隆吉、吳正明、吳正鴻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則:

(一)被告李隆吉占用土地面積為27.55平方公尺,從99年2月17日至102年2 月16日三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元的年息10%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496元(即180元×2

7.55×10%=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年共計 1488元。從102年2月17日至104年2月16日二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的年息10%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551元(即200元×27.55×10%=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年共計1102元。總計五年已到期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590元。又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551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隆吉給付已到期之五年不當得利總額259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正明占用土地面積共計100.25 平方公尺(即18.83+46.5+11.11+4.54+2.88+16.39=100.25),從99年2月17日至102年2月16日三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元的年息10%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1804元(即180元×100.25×10%=1804元,元以下捨棄),三年共計5412元。從102年2月17日至104年2月16日二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的年息10%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005元(即200元×100.25×10% =2005元),二年共計4010元。總計五年已到期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為9422元。又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0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正明給付已到期之五年不當得利總額9422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正鴻占用土地面積為108.55平方公尺(即86.15+2

2.4=108.55),從99年2月17日至102年2月16日三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元的年息10%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1954元(即180元×108.55×10%=19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年共計5862元。從102年2月17日至104年2月16日二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的年息10%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171 元(即200元×108.55×10%=2171元,),二年共計4342元。總計五年已到期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萬204元。又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17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正鴻給付已到期之五年不當得利總額1萬204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訴請(一)被告李隆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4)之黃色頂鐵皮建物(面積27.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隆吉應給付原告259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1 元。(三)被告吳正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 )之綠色頂鐵皮建物(面積18.83平方公尺)、編號(6)之衝浪板倉庫鐵皮建物(面積46.5平方公尺)、編號(7)之鐵皮建物含水塔(面積11.11平方公尺)、編號(9)之鋼鐵造鴿舍建物(面積4.54 平方公尺)、編號(10)之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編號(12)紅白色頂鐵皮建物(面積16.3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吳正明應給付原告9442元,及自104年2月17日之起至拆除第三項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05元。(五)被告吳正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之紅色頂鐵皮建物(面積86.15 平方公尺)、編號(11)之綠色鐵皮頂雞舍建物(面積2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吳正鴻應給付原告1萬204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第五項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71元,均為有理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總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李隆吉、吳正明、吳正鴻如分別預供主文第八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