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長生相 對 人 林錦榮關 係 人 賴素嬌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錦榮(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長生(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榮之監護人。
指定賴素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林錦榮因自幼患有智障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林錦榮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長生為林錦榮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姪媳賴素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聲請輔助宣告,嗣於本院訊問時變更為監護宣告,即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相對人林錦榮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林錦榮時,相對人無法言語及理解他人問話,僅能以手指向在旁之聲請人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4月1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杜明哲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㈠疾病史:根據相對人么弟描述,相對人為足月產、生長發育未有遲緩。5歲曾罹患麻疹,爾後智能顯著退化。因此相對人未曾就學、就業或服役,在家仰賴父母照顧,父母過世後由么弟負責。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差,僅能理解簡單指令;語言表達雖偶會主動說兩三句話,但因答非所問,而無法達到社交應對的效果。相對人生活自理方面僅可維持基本需求,包括進食、便溺、沐浴,但無法判斷適當穿著或從事財務處理,因此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上述狀態將持續。㈡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診室,於么弟陪同下進行鑑定。相對人於鑑定過程意識清醒,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可自發性睜眼、有聲音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相對人表情平淡且缺乏眼神接觸。相對人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有接受及持續之障礙、態度封閉、情緒平穩未有激躁表現、語言表達偶有兩、三句,但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語言理解僅能理解簡易的指令。因語言表達及理解的限制,無法得知相對人思考及知覺內容。相對人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臨床失智評估量得分三分,達重度失智程度之表現,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顯示為2分,整體認知功能達顯著損傷之程度。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之診斷。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㈣鑑定結果:相對人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相對人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林錦榮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林錦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林長生為相對人林錦榮之弟,關係人賴素嬌為相對人林錦榮之姪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同意由關係人賴素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此外,相對人之兄弟林長榮、林長目亦同意由聲請人林長生擔任相對人林錦榮之監護人,復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林錦榮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林長生為相對人林錦榮之弟,且具監護其兄林錦榮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林錦榮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長生為相對人林錦榮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賴素嬌為相對人林錦榮之姪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賴素嬌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賴素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