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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輔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游長祺相 對 人 游景松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游景松(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長祺(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景松之監護人。

指定游長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長祺為相對人游景松之長子,關係人游長振則為相對人之五子,相對人另有長女游嫦娥、次子游長榮、三子游長壽、四子游長樹,其中三子游長壽已死亡多年,相對人因有中度失智,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原聲請輔助宣告,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日訊問時變更為監護宣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五子游長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

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前項裁定,準用第17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復已明定。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

5 年1 月20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相對人約於102年間出現認知功能退化,睡眠日夜顛倒,且有混亂的行為表現,開始至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據病歷之記載,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⒉相對人於10

4 年11月27日鑑定時,可自行行走,儀表及精神可,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可應答,然除答出自己姓名外,其餘基本個人資料回答皆有誤,且有答非所問情形,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相對人除了可對物品命名及寫自己姓名外,其餘認知功能皆有所缺損,對指令理解的能力不佳,且無法具體表達,認知彈性差,注意力難維持,事物在經過多次的練習,經提示仍無法提取,短期記憶力顯著有障礙,達「顯著認知功能損傷」;在CDR 評估部分:相對人一般生活功能退化,經常叫不出家人的名字,對話答非所問,自身財物遺失,會懷疑家人偷錢,近1 年白天到日托中心被動參與活動,偶在家人監看下可騎車到家中附近商店買東西,洗澡及穿衣多需他人協助完成,可自行進食,可控制大小便,但對於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缺乏彈性,且缺乏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有顯著的缺損,影響其生活功能及一般自我照護功能,達中度失智症的程度。⒊相對人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分別明定。㈡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

行訪視,而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

5 宜阿寶字第008 號函復之訪視評估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⒈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相對人行動自如不需他人協助,尚可

自行騎乘腳踏車,但無法表達完整句子且會答非所問,領有中度失智身障手冊,會認不出聲請人及其他親屬,精神狀況良好,但偶會躁動,半夜會去敲聲請人房門,過去有痔瘡、小中風、痛風等疾病史,現穩定於博愛醫院看診。

⒉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老家,為

舊式建築之1 樓平房,屋外有空地,空間寬敞,屋內家具物品擺放尚整齊,相對人白天由交通車接送至鹿埔社區老人日間托育中心,聲請人表示自己與相對人同住,主要由其妻子照顧,現在每週會輪流由手足負責相對人之早晚餐,若自己上班二弟(游長榮)可協助接送相對人就醫,聲請人家中水電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由其負擔,日間托育費則由相對人存款支付。

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之存款約有400 萬元,名下登

記有約2 分地之農地,無負債,聲請人表示每天會給予相對人500 元零用錢,費用為相對人自身存款支付,惟不清楚相對人金錢花用之情形。

⒋相對人之意願表達:相對人對於受輔助宣告及選任輔助之人之意見均無法有效表達。

⒌相對人與家庭成員的情感狀況: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

請人及手足每週會輪流負責相對人之早晚餐,與相對人關係正向,互動良好,相對人有許多子孫,雖無法認出每個人,但互動良好。

⒍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與意願:聲請人任職水泥廠課

長,職業軍人退休,瞭解與認知擔任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表示因三弟(游長樹)在未與手足討論之情況下任意動用相對人之存款,另因接收到地政事務所來函才發現,三弟自行帶相對人至地政、戶政申請相對人名下相關地籍資料及變更印鑑等,欲自行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過戶於自己的名下,故聲請相對人之輔助宣告,以避免類似情形發生,剝奪相對人之權益,若其他手足有意願,亦會同意由其他手足擔任輔助人,惟三弟較不適任,未來照顧之規劃依照目前照顧情形規劃,白天至日托中心,返家後由其主要照顧,每週仍維持手足輪流負責相對人之早晚餐,若變動會與手足共同討論,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安排。⒎綜合建議:因案件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分歧,建請法官開庭

裁決。理由:①聲請人與相對人隔鄰而居,相對人居家相關事務如洗衣、洗澡、就醫及其他家務整理等皆由聲請人其及其妻子處理居多。②訪視相對人二子(即游長榮)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平時相對人之子雖每周輪流負責三餐,但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相關事宜。③相對人四子(游長樹)在外縣市工作無法安排訪視,但致電社工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自己在財產分配部分較其他手足少,現與聲請人尚有土地糾紛,聲請人想獨自擁有相對人的財產,方才聲請相對人之輔助宣告。④社工致電相對人五子(游長振),其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表示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但目前相對人每周輪流由手足負責三餐,相對人可以到處走心情也不錯,不覺得相對人須受輔助宣告,另覺得聲請人財產分配已比其他手足多,再聲請相對人之輔助宣告是想霸占相對人之財產。⑤相對人長女之電話號碼空號或已暫停使用,無法與其聯繫上,相對人之孫子游金龍(即相對人三子游長壽之子)表示不方便接聽電話後即掛上電話,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

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及調查結果,並經本院當庭協調

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游嫦娥、游長榮、游長樹、游長振之意見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游嫦娥、游長榮、游長樹、游長振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相對人之五子游長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現與相對人毗鄰而居,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有強烈及正當之監護意願與動機,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係適合且有能力之監護人選,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游長振為相對人之五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認游長振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游長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游長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 、3 項。

四、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長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5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困難。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故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等情,而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游嫦娥、游長榮、游長樹、游長振間原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及相對人財產使用意見紛歧,然經協調後已能統一意見,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