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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儉股〉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李弘智被 告 江美香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周奇杉律師被 告 游正義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廖學興律師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美香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

被告游正義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舉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美香、游正義分別登記參選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及第1選區選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嗣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二人均當選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此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4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當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稽,而原告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江美香、游正義二人於參與前揭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有共同為被告江美香為賄選之行為,核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故依舉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合於上揭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美香為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 選區候選人,其配偶即被告游正義則為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被告二人為求被告江美香能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並相互拉抬二人鄉民代表選舉之氣勢,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予被告江美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籍設宜蘭縣三星鄉對本屆鄉民代表第2 選區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賄選,而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麗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予李麗芳,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 人,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江美香,而李麗芳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予應允之;(二)於上開時、地另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潘宇妹,約其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江美香,而潘宇妹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予應允之;(三)於103年11月8日下午2 時許,至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江建成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住處,交付1000元現金予江建成,請求其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江美香,而江建成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四)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廖學煬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以塞入其口袋之方式,交付3000元之現金予廖學煬,請求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 人,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江美香,而廖學煬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檢察官除以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將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外(由本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請(訴之聲明)宣告(一)被告江美香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二)被告游正義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已辭去代表職務,本件已無訴之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云云,查被告二人於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雖已於104 年5月1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辭去鄉民代表職務,已不再具有鄉民代表身分,然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形成性與對世性,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即對外發生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3 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選時認均屬無效,即與未當選相同,此與當選人當選後主動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有別。況當選人主動辭去職務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政治責任或個人健康因素等,難與其因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經宣告當選無效等同視之,是被告前開辯詞應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二人亦屬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告游正義雖另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云云,惟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條文觀之,本案被告游正義即係「當選人」本人,且其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完全該當,此乃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並無擴張解釋之情形,該法文文義並未就該行為樣態加諸其他限制,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將之目的性限縮於當選人為自己參選之選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復觀諸選罷法第26條規定,立法者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120 條之立法理由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尤其,選舉候選人因利益或家族關係而結盟,且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在所常見,倘若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仍允許其得繼續擔任所參選之公職,無異有違選罷法在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建立清明政治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之規範目的,是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內,當選人有為自己或他人參選之選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當然不違反立法者之規定價值與目的。況且,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其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尤其,被告游正義之前即在三星鄉鄉民代表第2 選區參選,該選區本為被告游正義固有熟識之選區,因被告游正義有意問鼎本屆三星鄉代表會主席之職位,故請其妻即被告江美香在其固有熟識之第2 選區參選,其方轉至三星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參選,2人之競選辦公處所、資源,均互為奧援,被告江美香之選務亦均由被告游正義操盤,倘若認為被告游正義為不同選舉區之被告江美香實行賄選,而仍允許被告游正義得繼續擔任所當選之公職,無異有違選罷法在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建立清明政治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之規範目的,執此,本件應認被告游正義為被告江美香之行賄買票行為,當然已符合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

參、被告抗辯稱: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投票行賄行為,被告二人已經在刑事案件中全部認罪,對於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已無意見,惟被告二人業已辭去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職務,已不具鄉民代表身分,本件已無宣告當選無效之訴之利益,亦無具當事人適格要件,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及上開立法意旨已甚明確,不應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或係解為兼括當選人為他人買票賄選之情形。被告游正義係為求他選區候選人即被告江美香之當選而賄選,並非居於該選舉候選人之地位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所為賄選之行為或可依刑法投票行賄罪、選罷法妨害選舉罷免等相關規定加以處罰,且所協助之候選人被告江美香如當選,亦得依法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並不能認此係被告游正義以賄選之方式妨害自身所參與競選之選舉投票之公正性,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故原告訴請宣告被告游正義當選無效之部分云云,實於法不合。

肆、查,被告江美香參與103 年11月29日投票之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之鄉民代表選舉,於103年12月5 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被告游正義參與103 年11月29日投票之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1 選舉區之鄉民代表選舉,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被告江美香與其配偶即被告游正義為求被告江美香能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予被告江美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籍設宜蘭縣三星鄉對本屆鄉民代表第2 選區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賄選,而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麗芳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交付2000元現金予李麗芳,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 人,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江美香,而李麗芳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予應允之;(二)於上開時、地另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潘宇妹,約其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江美香,而潘宇妹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予應允之;(三)於103年11月8日下午2 時許,至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江建成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交付1000元現金予江建成,請求其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江美香,而江建成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四)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廖學煬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以塞入其口袋之方式,交付3000元之現金予廖學煬,請求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 人,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江美香,而廖學煬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二人已經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全部認罪;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後,被告二人已於104 年5月1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辭去鄉民代表職務等情,已據證人李麗芳、潘宇妹、江建成、廖學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渠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4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104 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104 年5月1日三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二人辭職書在卷可稽,及原告所提出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號案影卷所附經註記投票權人名冊2本(扣押物編號A02-1、A02-2 )、被告游正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學煬等人繳回犯罪所得之現金5000元及扣押文件、證人潘宇妹等人之戶籍資料、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等證據資料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惟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江美香、游正義二人於參與前揭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有共同為被告江美香為賄選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宣告被告二人當選無效」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二人業於104 年5月1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辭去代表職務,本件是否仍有訴之利益?是否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美香、游正義二人於參與前揭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有共同為被告江美香為賄選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江美香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美香、游正義二人於參與前揭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有共同為被告江美香為賄選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游正義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後,被告二人雖於104 年5月1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可認被告二人自104 年5月1日起已不具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之身分(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2 項「鄉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鄉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代表會時,即行生效。」規定參照)。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罷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所稱之無效,自係溯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無效,性質與意義上自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且徵諸選罷法之當選無效,為免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始無效,足以衍生出莫大混亂與爭議之困境,乃特別於同法第123 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作為無效解釋、適用上之例外規定,亦足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差異。遑論當選人除此條規定外,其餘相關之事項,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諸如同法第43條競選費用之補貼方面,殆負有將自身所得之權益予以回復之義務與責任。甚且,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其缺額係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然鄉民代表辭職且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其缺額係採補選之方式補足,顯然當選無效之訴的訴訟結果,直接影響其餘落選人之權益甚鉅。此外,鄉民代表當選人因有賄選行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縱有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應補選鄉民代表之情形發生,該被宣告當選無效之人,已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鄉民代表補選之候選人,此為選罷法第27條第3 項所明定,但鄉民代表辭去其代表職務,則無此效果,若無其他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存在,該辭職之人仍得再登記為鄉民代表補選之候選人,二者顯有不同。因此,被告二人於原告起訴當時既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當選人,且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即對外發生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被告二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前述選罷法第123 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選時認均屬無效,即與未當選相同,且被告二人當選無效之訴的訴訟結果,更直接影響同選區其餘落選人之權益甚鉅,故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利益存在,且被告二人仍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二人抗辯「均已辭去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職務,已不具鄉民代表身分,本件已無宣告當選無效之訴之利益,亦無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二、查被告江美香有原告所主張前揭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賄選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江美香於103 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查,身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之被告游正義,與身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2 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之被告江美香,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之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為了使被告江美香能夠當選,被告游正義遂與其配偶被告江美香共同對於就第2 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予被告江美香,而有原告所主張前揭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賄選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游正義於103 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於法已屬有據。至於被告游正義雖另抗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云云,然查:

(一)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已明確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別無其他要件,且法條文義亦未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之行為樣態加諸其他限制,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任意限縮解釋為僅限「當選人係為自己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始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即當選人若係為他人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情形,被告游正義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之當選人,而其在參與在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過程中,確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則檢察官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游正義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訴請宣告被告游正義之當選無效,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二)復觀諸選罷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四、犯前3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立法者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以本件情形而言,身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之被告游正義,在參與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過程中,為求其配偶被告江美香能當選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2 選舉區鄉民代表,既有與被告江美香共同以金錢介入該次鄉民代表選舉,共同行賄第2 選舉區選民之行為,顯然被告游正義之所為本即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欲防制之行為,且其行為均已該當於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則檢察官訴請宣告被告游正義之當選為無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不能認為係屬不當擴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三)況且,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勢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選罷法第120 條之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價值。而現今民眾參與政治之熱情高張,各項選舉參選爆炸、競爭激烈,是以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除了候選人為自身之當選而行賄選民之情形屢見不鮮外,因為親屬、朋友、日後合作爭取議長(代表會主席)寶座、日後府會合作融洽等等利益關係而與其他候選人結盟以求彼此均能當選,並進而共謀為該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情形,亦非罕見。尤其在屬於基層民意代表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之選舉,某些鄉鎮市之當選名額不多,只要結盟成功,等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的寶位成為囊中之物,是以更容易發生結盟,且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情形。因此,倘若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行為,竟仍認為此種情形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而允許該名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當選人仍可繼續擔任所當選之公職,顯然有違選罷法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建立清明政治,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之規範目的,更明顯悖於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斟酌選罷法第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如此方屬符合選罷法整部法規之規範目的及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事實上,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明文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觀之,更應做如上之解釋,始屬正確。)。以本件情形而言,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之應選總額只有11人(見本院卷第25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當選公告),被告游正義及江美香兩夫妻占了當選席次兩席,已近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席次的五分之一,對於宜蘭縣三星鄉府、會運作之影響力不可謂不大,倘若認為被告游正義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而允許被告游正義繼續擔任鄉民代表,除了違反選罷法整體規範目的及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意旨外,更將嚴重戕害宜蘭縣三星鄉之府會正當運作及民眾政治權益。依此,縱使被告游正義係為求被告江美香當選而賄選,並非為求自己本身當選而賄選,針對被告游正義此種賄選行為,檢察官除依據選罷免第99條第1 項規定追訴被告游正義之刑事責任外,另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游正義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訴請宣告被告游正義之當選無效,於法核屬有據,並無不當擴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範圍之可言。

(四)從而,被告游正義所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云云,要屬任意限縮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於法當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二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一)被告江美香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二)被告游正義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