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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江榮圳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江玉秀

張江玉桂江武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勉今被 告 江玉雲

江芳達江芳龍江芳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銷售所得協議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江維壽原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江維壽與原告曾就先人買賣系爭土地情事而於民國83年1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江維壽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予原告,並約定在前揭土地所有權未完成過戶前,如果江維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成交時,江維壽應將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計算之土地買賣價款給付予原告。嗣後江維壽於93年2月7日過世,被告江玉秀、江玉雲、張江玉桂、江武勝、江芳達、江芳龍、江芳柏七人為江維壽之全體繼承人。又關於江維壽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江武勝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40/10萬、被告江芳龍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13/10 萬、被告江芳柏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366/10萬、被告張江玉桂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27/10萬、被告江玉雲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27/10萬、被告江玉秀登記取得應有部1227/10萬。之後被告江芳龍又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3/10 萬贈與給被告江芳柏。茲因被告江芳柏、江玉雲、江玉秀、張江玉桂、江武勝已將從江維壽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清鋒,則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萬3541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每坪交易價6萬元為計算,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所應分得之買賣價款為1262萬9802元(計算式:1萬3541平方公尺×37/720=695.8569平方公尺。695.8569平方公尺×0.3025=210.4967坪。210.4967坪×6萬元=1262萬980

2 元。)。而被告七人為江維壽之全體繼承人,已繼受原告與江維壽間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被告七人即應連帶負給付前揭1262萬9802元予原告之義務,然經原告以電話聯繫並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協議書上江維壽簽名之真正,有原證七、八、十二、十三之江維壽本人簽名可以比對,證明系爭協議書確屬江維壽親自簽名。另依據證人江添鋒之證詞,亦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確為江維壽親自簽名,且是因原告的祖先與江維壽之前買賣系爭土地,才於83年由原告與江維壽重新簽署系爭協議書,關於價金部分,也早已經給付了。

三、被告江芳龍於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後,已於100 年5月4日再將繼承之土地持分贈與另一繼承人即被告江芳柏,故實際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者為被告江玉秀、江玉雲、張江玉桂、江武勝、江芳柏五人,而依據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江玉秀、江玉雲、張江玉桂、江武勝、江芳柏五人已將繼受自江維壽之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均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訴外人林清鋒,並在104年6月1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原告自有權分得買賣價款1262萬9802元,且江維壽之繼承人即被告七人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據系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被告七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萬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系爭協議係附有條件,應以條件成就時,為時效起算點。被告是在103 年12月間才出售系爭土地,此時條件才成就,時效才開始起算,則原告提起本件自無罹於15年時效之問題。至於系爭協議第2 點之內容,係因代筆人不夠專業,所以誤載為「甲方同意」,綜觀協議書全篇內容應該是「乙方同意」才對。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江玉秀、張江玉桂、江武勝部分: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證明系爭協議書確由江維壽所簽章。又系爭協議書完全未記載買賣價金,縱系爭協議書係江維壽所簽章,然因買賣雙方並未就價金達成意思合致,其買賣契約仍未成立。退萬步言,系爭協議書係於83年1月5日簽訂,原告遲至104 年3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玉雲、江芳達、江芳龍、江芳柏部分:

(一)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江維壽簽名之真正,否認原證七、十二、十三等文件上江維壽簽名之真正,原告應證明系爭協議書確由江維壽所簽立。

(二)證人江添鋒雖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之江維壽簽名,是江維壽本人親簽」云云,但事隔二十幾年,縱使證人曾在場見聞,理應難以清楚回想當時之細節與經過,惟江添鋒到庭陳述時,竟能毫無遲疑地說明當時的事實經過,清楚陳述簽約之地點、在場的人數等情,顯然悖於常情,其證詞證明力甚低,且江添鋒與原告有三等親關係,其陳述難免有迴護、偏頗原告之處,其證詞自難遽予採信。又證人江添鋒又證稱「原證十二、原證十三亦屬江維壽所親簽」,但仔細觀察原證十二、原證十三上「江維壽」三字簽署之字形、筆畫、順序,與原證六上「江維壽」三字皆大不相同,明顯並非同一人所簽,由此可證江添鋒之證詞實不足採信。

(三)縱江維壽確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惟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原告及江維壽並未就買賣價金有所約定,其買賣契約仍未成立。至於證人江添鋒雖證稱「原告與江維壽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有買賣關係,原告曾給付買賣價金給江維壽」等語,惟江添鋒亦自承自己並未參與原告與江維壽之買賣,是聽老一輩的人說的,沒有看到給付價金等語,顯然江添鋒並未親身見聞其所述內容,其證詞自無任何證明力,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系爭協議第2 條「甲方同意在本件土地產權未過戶前,如果標售出去或任何其他時間本件土地出售成交時,同意將甲方之持分720分之37 土地價款全部由甲方(江榮圳)本人親自領取,如有違約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約定內容盡屬甲方即原告之義務,並非江維壽。因此,江維壽及其繼承人不受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之拘束,並無交付原告土地價款之義務。

(五)倘鈞院認定系爭協議之約定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參照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日期,原告自83年1月5日起已得行使其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計至98年1月4日已達15年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04年3月始向鈞院起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附有條件,條件成就時,時效才起算,尚未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2 條所附條件,應限於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時,方能發生條件成就之效力,否則消滅時效之制度,將因契約當事人間以法律行為附加之條件,得以無限制延長,殊非時效制度之本意,亦與民法第147 條之規定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縱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條件係江維壽及其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該條件亦未成就,蓋被告江玉雲、江芳柏、江玉秀、張江玉桂、江武勝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係另一法律關係。且被告江芳龍於96年11月27日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江維壽名下部分土地,100 年5月4日將繼承之土地贈與給被告江芳柏,嗣後被告江芳柏、江玉雲、江玉秀、張江玉桂、江武勝雖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全部出售,但並非直接將繼承於江維壽之系爭土地出售,應認系爭協議所約定「江維壽及其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七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一、被告七人係被繼承人江維壽之全體繼承人。

二、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被繼承人江維壽係共有人之一,江維壽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江武勝、江芳龍、江芳柏、張江玉桂、江玉雲、江玉秀分別繼承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40/10萬、613/10萬、6366/10萬、1227/10萬、1227/10萬、1227/10萬。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依據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七人應連帶給付伊1262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第125條、第128條、第147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並無存在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其時效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即明。因此,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定清償期限者,於債權成立時,債權人即得行使其權利,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315 條規定參照),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情形,原告係依據其與江維壽於83年1月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承諾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繼承法則,請求江維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七人應履行系爭協議,而訴請被告七人給付伊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7/720 計算之出售系爭土地價款1262萬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

(一)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承諾協議書」為真正,即縱使認為係江維壽本人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與原告達成「土地買賣承諾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然該「土地買賣承諾協議書」之全部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江榮圳(以下簡稱甲方)、江維壽(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同意協議承諾有關土地買賣事宜訂立條件如左:一、土地標示○○○鄉○○段○○號建地目、1.3541公頃土地內共有持分移轉37/

720 給予甲方江榮圳。二、甲方(註:綜核全部協議內容,本院認為此應為「乙方」之誤)同意在本件土地產權未過戶前,如果標售出去或任何其他時間本件土地出售或成交時,同意將甲方之持分37/720土地價款全部由甲方(江榮圳)本人親自領取,如有違約,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三、有關本件買賣或是產權過戶與甲方應繳納之增值稅、贈與稅、印花、規費、代書費等由甲方負責繳納,與乙方無關。四、以上各條件經雙方同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仝式二份各執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

則依系爭協議全部內容觀之,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為「江維壽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給付請求權,且原告與江維壽並未約定江維壽應於何時履行前揭給付義務(即未定清償期限),亦未約定應於何種條件成就後,江維壽始應履行移轉前揭給付義務(即未附停止條件),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238至269頁所附系爭土地之歷來登記資料),客觀上並未存在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律上障礙,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原告於系爭協議成立日83年1月5日起,即得行使其權利,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江維壽或其繼承人為清償(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移轉登記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成立日之83年1月5日起算15年。

(二)至於系爭協議第2 點固有「甲方(註:綜核全部協議內容,本院認為此應為「乙方」之誤)同意在本件土地產權未過戶前,如果標售出去或任何其他時間本件土地出售或成交時,同意將甲方之持分37/720土地價款全部由甲方(江榮圳)本人親自領取,如有違約,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約定,然綜合系爭協議全部內容觀之,可知江維壽與原告之交易目的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

720 之移轉」,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取得之權利本為「江維壽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給付請求權,前述系爭協議第

2 點之約定,只是特別約明「在江維壽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前,江維壽或其繼承人還是可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給他人,但是要將依據上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金歸由原告取得」,即原告與江維壽(或其繼承人)可將「土地所有權給付之權利、義務」轉換為「價金給付之權利、義務」之旨而已,並不具「在江維壽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之前,原告不可以請求江維壽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予伊」之限制意義。換言之,系爭協議第2 點之約定,性質上並非屬於清償期限或停止條件之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然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附有條件」云云,顯屬無據。

(三)既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取得之權利本為「江維壽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給付請求權,且系爭協議第2 點之約定,只是特別約明原告與江維壽(或其繼承人)可將「土地所有權給付之權利、義務」轉換為「價金給付之權利、義務」。顯然系爭協議第2 點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權利、義務」,並非獨立於「土地所有權給付之權利、義務」之外,「只是因為在「土地所有權給付之權利、義務」履行過程中,偶然發生「江維壽或其繼承人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給他人」之情形,所以用「價金給付權利、義務」來取代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給付之權利、義務」。因此,「價金給付權利、義務」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其僅屬「土地所有權給付之權利、義務」之代替給付,則「價金給付權利、義務」消滅時效之計算,即應與「土地所有權給付之權利、義務」一致,應從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不能另予獨立計算,不能認為應從江維壽或其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時起算15年。換言之,必須在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的15年內發生「江維壽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給他人」之情事,並於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的15年內提出價金給付之請求,否則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然罹於15年時效,江維壽或其繼承人仍得拒絕給付。

(四)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係於104 年3月3日提起本訴(此有蓋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頁),然從83年1月5日起算,至98年1月4日已滿15年,且在98年1月4日之前,並未發生系爭協議第2 點所載「江維壽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且原告又未能舉證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則於原告提起本訴時,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給付請求權」(包含代替給付之「價金給付給求權」)之15年時效早已完成。至於在98年1月4日以後之103 年12月間,江維壽之繼承人雖已將從江維壽處繼受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79至211頁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然此等出售事實既係發生在系爭協議成立20年後,斯時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給付請求權」(包含代替給付之「價金給付給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且江維壽之繼承人即被告七人業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再依據系爭協議第2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計算之出售土地價金1262萬9802元予伊,於法即無從准許,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7 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而使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給付請求權」(包含代替給付之「價金給付給求權」),永無時效完成之日。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附有條件,被告是在103 年12月間才出售系爭土地,此時條件才成就,時效才開始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15年時效之問題。」云云,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七人連帶給付伊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7/720 計算之出售土地價金1262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