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1楊阿甘
2楊松烈3楊秀粉4楊松浩5楊松雯6楊松淋7楊王雪8楊松典9楊松蒼10楊玫音11楊淑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楊文琪
楊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文琪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阿甘、楊松烈、楊秀粉、楊松浩、楊松雯、楊松淋公同共有。
被告楊文琪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王雪、楊松典、楊松蒼、楊玫音、楊淑茹公同共有。
被告楊明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阿甘、楊松烈、楊秀粉、楊松浩、楊松雯、楊松淋公同共有。
被告楊明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王雪、楊松典、楊松蒼、楊玫音、楊淑茹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均為宜蘭縣○○鄉○○段○○○○ ○號)、同段588、591地號(重劃前均為宜蘭縣○○鄉○○段○○○○○○號)、同段691、692、693 地號(重劃前均為宜蘭縣○○鄉○○段○○○○○ ○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鄭阿縀所有,楊鄭阿縀於民國50年4 月22日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兒子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及女兒楊舜、楊香、楊美,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楊鄭阿縀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其協議結果為系爭土地由兒子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而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復達成協議,由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各自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因此由楊天賜以繼承為由,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楊天祥於民國7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1楊阿甘、2楊松烈、3楊秀粉、4楊松浩、5楊松雯、6楊松淋;楊天泳則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7 楊王雪、8楊松典、9楊松蒼、10楊玫音、11楊淑茹。至於楊天賜亦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其繼承人中之被告楊文琪、楊明芳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查,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楊天祥、楊天泳、楊天賜去世後,針對楊天祥、楊天泳、楊天賜之部分,應由前揭所述之繼承人分別繼承該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針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一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曾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召開家族會議,原告當面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屬於楊天祥及楊天泳之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遭被告斷然拒絕。為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中,屬於楊天祥所有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楊天祥之繼承人即原告1至6(屬繼承公同共有);屬於楊天泳所有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楊天泳之繼承人即原告7 至11(屬繼承公同共有)。又因被告二人已各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則以楊天祥、楊天泳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言,被告分別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1至6、原告 7至11之義務。為此,爰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訴之聲明):
(一)被告楊文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1至6公同共有。
(二)被告楊文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7至11公同共有。
(三)被告楊明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1至6公同共有。
(四)被告楊明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7至11公同共有。
二、楊鄭阿縀死亡時,除遺留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當時楊鄭阿縀全體繼承人係協議系爭土地由楊天祥等五人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只是當時怕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會像以前一樣被放領徵收,楊天祥等五人遂協議借名登記在楊天賜一人名下。而系爭土地之管理,則委由楊天泉負責,楊天賜並將其印章及所有權狀交由楊天泉保管。因此,系爭土地歷來關於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均係由楊天泉或其子楊日宏代收,所收租金則用以繳納他筆祖產地價稅或作為修繕祖屋、祖墳使用。
三、關於楊鄭阿縀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由楊天祥等五人分割繼承取得(持分各五分之一),並借名登記在楊天賜名下,及系爭土地均委由楊天泉管理等情,業經證人楊天泉、楊豪然、楊日宏、張松煌及原告楊松烈、楊松蒼分別到庭證述詳實。證人楊天泉、楊日宏、楊豪然、張松煌於本案雖有利害關係及親屬關係,然上開證人與被告何嘗不是親屬關係,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楊天賜名下等事實,均實際參與或自當事人處聽聞,實無不能引為本案證據之理由。
四、楊天賜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管理人係楊天泉,楊天泉會將管理情形告知兄弟們,當時三七五租佃契約之承租人死亡,須變更三七五租佃契約,亦係由楊天泉通知楊天賜,並陪同楊天賜至鄉公所與承租人簽訂契約,蓋楊天賜乃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當然係由楊天賜出面與佃農簽訂租佃契約,尚不能以此反論「楊天賜係所有權人」。至佃農於另案主張「地上物係其祖父在民國51年前即經楊天賜同意而興建完成並承襲至今」,惟楊天賜係在民國50年8 月10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楊鄭阿縀,故佃農所稱「其祖父在民國51年取得楊天賜同意」,應係指經前地主即楊鄭阿縀同意,蓋系爭土地佃農之祖父(即李榮昌)早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民國40年6月7日發布前,即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鄭阿縀取得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興建工寮,嗣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即與楊鄭阿縀簽立租佃契約,是被告僅以佃農於另案所言,即推論楊天賜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實屬牽強。
五、被告抗辯「楊天賜曾向楊天泉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天泉」、「楊鄭阿縀過世時,因楊天賜為楊鄭阿縀之幼子,尚未成家,其他繼承人遂同意逕由楊天賜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以為生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蓋楊天賜實際上並未向楊天泉借款,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楊天賜因工作需要,其老闆常要求楊天賜作保,楊天賜怕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會因其作保而受牽連,始設定抵押權予楊天泉,後來楊天賜離職,該抵押權隨即塗銷。又楊鄭阿縀民國50年死亡時,並非只有楊天賜尚未成家,楊天泉亦尚未成家,楊鄭阿縀之繼承人根本不可能因楊天賜未成家即協議楊天賜一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況且,楊鄭阿縀死亡時,楊天賜已26歲,早已有謀生能力,其餘繼承人豈有因擔憂楊天賜生活而協議將系爭土地由楊天賜一人繼承之理。
六、系爭土地係五兄弟所有,楊天賜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楊天泉在管理系爭土地時,均會告知其他兄弟管理情形,楊天賜回宜蘭老家時,兄弟間聊天也會討論系爭土地之狀況。系爭土地重劃時,政府人員曾告知系爭土地建有建物的那筆可變更為建地,當時楊天賜、楊天泉、楊天泳曾在老家討論,認為「農地不必繳稅,變更為建地後需繳納稅金」,討論後決定不變更,足證系爭土地確實係五兄弟所有。
七、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遑論,兄弟間互相信任僅以口頭承諾係屬常情,此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需委任專業代書辦理之情形有間,是就被告辯稱「縱有借名登記契約,既未以書面為之,因欠缺法定方式,亦屬無效。楊天祥等人於協議如何繼承遺產實,既委任專業代書辦理,代書豈有未建議簽署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屬牽強。
八、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明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通知,楊天祥民國71年11月18日死亡後,有關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這個時候尚未終止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就不會起算,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楊鄭阿縀於民國50年4 月22日過世時,因楊天賜為幼子,既未成家立業,亦未結婚生子,是楊鄭阿縀之其他繼承人楊天祥、楊舜、楊香、楊美、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同意逕由楊天賜一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維生活。倘若真有借名登記,則於民國50年到民國103 年楊天賜過世前,何以楊天祥等人未曾要求楊天賜返還系爭土地?於楊天祥民國71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楊松烈等人何以未曾要求楊天賜返還系爭土地?況且楊天賜於民國76年心臟開刀、民國95年車禍重傷、民國103 年心臟開刀,長久身體不好,楊天祥或其繼承人等人何以不於楊天賜生前要求楊天賜返還系爭土地?更何況楊天賜於遺囑中亦未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一事。因此原告於楊天賜去世後,楊天賜及其繼承人已無法辯駁、難以辯駁後,始訛稱「系爭土地為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分割繼承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惟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借名登記在楊天賜名下。」云云,要屬無稽,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楊鄭阿縀之法定繼承人包括楊天祥、楊舜、楊香、楊美、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及楊天賜,本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及證人楊天泉所為「除了楊天賜之外,其他的繼承人都有寫切結書或協議書交給地政事務所,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給楊天賜繼承。」證詞,可知是楊天賜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由楊天賜單獨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而出具繼承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楊天賜方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楊天賜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料,原告竟利用楊天賜業已死亡而不能辯駁之機會,勾串證人楊天泉、楊豪然、楊日宏,捏造楊天賜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虛假故事,而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洵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絕非掛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否則楊鄭阿縀之法定繼承人於協議如何繼承遺產時,既委任專業代書辦理,並填寫繼承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程序,而代書卻未能專業建議楊天祥等人與楊天賜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以證明彼此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有違社會經驗。至於證人楊天泉、楊豪然、楊日宏及原告楊松烈、原告楊松蒼等人之證詞,或有利害關係,或為挾怨報復,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社會經驗有違,均不足採信。
四、楊天賜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同意維持系爭土地當時使用現況,並與佃農就系爭土地續訂三七五租約,更同意佃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此觀佃農李日昇、李張寶及李日順於鈞院103 年訴字第222號租佃爭議事件民國10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出租人即被告父親楊天賜同意維持當時現況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等語,及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農舍於民國51年以前即已興建,興建前即經原出租人楊天賜先生同意興建,並於興建後陪同一起申請用電」等語即明。換言之,佃農於楊鄭阿縀過世後,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是楊天賜親自為之,而非假手楊天泉為之。
五、楊天賜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另於民國57年3月2
3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天泉,向之借貸10萬元,以為週轉,其中,除約定存續期間自民國57年3 月23日起至民國57年9 月23日止外,另約定利息、逾期遲延違約金、清償期間。若系爭土地確為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與楊天賜所共有,為何僅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天泉,不及楊天祥、楊天泳、楊天信?足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並不可採。
六、楊天賜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坐落宜蘭縣市之不動產,均指定稅單投遞地址為自幼住居之老家宜蘭市○○路○段○○○ 號(即祖屋),且因楊天賜要經營自己的事業,時常須外出工作,因此方委託楊天泉代為收取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金,代為繳交地價稅、房屋稅,且要求楊天泉將收取之租金作為修繕祖屋使用,並非因系爭土地屬於借名登記。
七、楊天賜本住居在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已整編為神農路2段146號),除於民國45年8月3日繼為戶長,更於民國65年11月10日繼承登記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持分五分之一,迄至民國95年11月17日方遷籍至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惟楊天賜仍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其他土地權狀正本放置在祖屋內,並非楊天賜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楊天泉保管。而楊天泉之所以持有楊天賜之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原因不一而足,或楊天賜之前委託楊天泉簽訂租約、收取租金、換發權狀而未交還,或楊天賜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辭世後,留放在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148號之老家未取走所致,絕無從由此推出「楊天賜與楊天祥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土地由楊天泉管理」之結論。
八、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意旨,可知是楊天賜於86年2 月20日土地重劃後,持系爭土地重劃前舊權狀,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重劃後新權狀,絕非楊天泉持「楊天賜」印章及系爭土地重劃前舊權狀,來換發系爭土地重劃後新權狀。楊天泉、楊日宏證稱是楊天泉持「楊天賜」印章及系爭土地重劃前舊權狀,來換發系爭土地重劃後新權狀云云,顯不可採。
九、縱使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然因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且此一借名登記涉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依民法第760條、第531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系爭借名登記既未以書面為之,已欠缺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自應認定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逕由楊天賜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十、倘楊天賜與楊天祥、楊舜、楊香、楊美、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等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因楊天祥、楊天泳僅各有八分之一之權利,則楊天祥、楊天泳僅得請求楊天賜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各八分之一,而非原告主張之各五分之一。更何況,借名登記契約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楊天祥已於民國71年11月18日死亡,其與楊天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自該時起消滅,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且自民國71年11月18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然卻遲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442、443、444、588、591、691、
692、693地號(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 ○號)等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楊鄭阿縀所有。
二、楊鄭阿縀於民國50年4月22日過世後,楊天賜於民國50年8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楊天賜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過世後,被告楊明芳、楊文琪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
一、被告楊文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1至6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楊文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7至11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楊明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1至6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楊明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7至11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之父楊天祥、楊天泳借用被告之父楊天賜之名義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楊天祥、楊天泳與楊天賜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查楊鄭阿縀於民國50年4 月22日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兒子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及女兒楊舜、楊香、楊美;楊天祥於民國7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1至6;楊天泳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7至11;楊天賜於民國103年1 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其繼承人中之被告楊文琪、楊明芳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楊鄭阿縀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調卷第12至72頁,本院卷一第83至96、201至2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三、系爭土地原為楊鄭阿縀所有,楊鄭阿縀於民國50年4 月22日過世後,楊天賜於民國50年8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然原告所主張「楊鄭阿縀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楊舜、楊香、楊美,協議分割由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復達成協議,由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各自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因此方由楊天賜以繼承為由,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楊鄭阿縀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楊舜、楊香、楊美,協議分割由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復達成協議,由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各自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因此方由楊天賜以繼承為由,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已據原告楊松烈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祖母楊鄭阿縀死亡後,辦喪事期間叔叔、姑姑商量結果,姑姑楊舜、楊香、楊美放棄繼承系爭土地。又因為以前爺爺留下的土地登記為共有,因耕者有其田的關係被徵收了,因為怕又被徵收,所以他們兄弟就商量登記給最小的楊天賜。這是在辦理楊鄭阿縀喪事時,楊鄭阿縀繼承人討論財產如何繼承的時候,我在場聽到的。系爭土地是楊天泉管理,土地權狀由楊天泉保管,楊天賜的印章也由楊天泉保管,由楊天泉負責收租,租金用在修理墳墓、保養老家。系爭土地中,有一筆是佃農在上面蓋房子,約84年間,楊天泉打電話給我,說要討論是否要將之變更為建地的事,我說你們去處理就好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原告楊松蒼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據我父親楊天泳陳述,我們家裡在深溝有八筆共同的土地,這些土地是奶奶過世後留下來的,當年爺爺楊添盛有留下一些田產,在耕者有其田的時候被政府沒收,所以雖然這些土地是叔叔楊天賜名下,事實上,是他們五兄弟共有的,當時女生嫁出去都放棄繼承了,只有男生才有權利。我的父親楊天泳大約在民國84年初夏的時候告訴我,他要我去查一查建地跟農地稅金的問題,他要我一起到金豐鐘錶行跟我叔叔楊天賜、伯父楊天泉一起討論農地變更事宜,當下我表示田租一年才收兩、三萬元,如果變更為建地,一年大約要繳到五、六萬的稅金怎麼都不划算。我從小就知道系爭土地是公家的,權狀由伯父楊天泉保管,楊天賜的印章也是楊天泉保管,租金也是由管理人楊天泉收取,用於繳交宜蘭市○○路○段○○○ 號共有土地的地價稅、房屋稅、修墳墓、老房屋修繕費用。就我所見,楊天賜只要回宜蘭,整天都跟楊天泳、楊天泉黏在一起,我在場時,也曾聽他們討論系爭土地的事,從來就沒有聽過楊天賜認為該系爭土地是他私人的,他一直都承認這是公家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並據證人楊天泉證述「系爭土地原是母親楊鄭阿縀所有,楊鄭阿縀去世時所留的不動產,只有系爭土地。楊鄭阿縀去世後,所有繼承人商量的結果,女兒楊舜、楊香、楊美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兒子五個人繼承,持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因為以前父親過世時,繼承共有的土地被放領徵收,怕再度發生此事,所以五個兒子協議把系爭土地掛名在楊天賜一人名下。系爭土地重劃前、後的權狀都是我保管的,舊權狀已經繳回地政事務所了。楊天賜在世時,也交付了一顆印章給我保管,這印章是拿來收田租用的。系爭土地登記於楊天賜名下後,楊天賜就把權狀交給我,土地也都是我在管理,田租是我或我兒子楊日宏在收的,楊天賜並無管理系爭土地,亦未自己收租,是我開收據給佃農,收據也都是由我保管,收據上的楊天賜印文,就是用楊天賜交給我的印章蓋的。收取的田租是用來繳納祖屋的地價稅、房屋稅及進士里公有土地的稅、修理祖墓,稅單都是由我保管。」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至9頁)、證人楊豪然證述「我與被告是同父母的親兄弟。我父親跟我說過,雖然系爭土地是他的名字,但是土地其實是他們五兄弟共有的。回宜蘭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及伯父或年長的堂兄楊松烈等也都會討論系爭土地的事,我印象比較深的是土地重劃的事情。我父親民國95年出車禍住在台大醫院,堂兄楊松典、楊松蒼、楊日宏到醫院看我父親時,有問我父親我們三兄弟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事情,當場也有問我本人,我說我們三兄弟都知道。有一年我承攬金門浯江大飯店的工程,我父親及伯父楊天泉到那邊幫我,前後大約工作了一個月,這段期間我父親及伯父也有談到系爭土地的事情。有一年掃墓時,楊松烈也有跟我父親討論到系爭土地的事情。我也知道系爭土地的權狀都是由楊天泉保管的,系爭土地包括土地重劃、繳稅、向佃農交涉等,都是由我伯父楊天泉處理,我們三兄弟都知道這些事情的經過,因為這也不是一、二年的事情,這是從以前持續到我父親過世之前,包括電話中或是回到宜蘭參加掃墓的時候,眾人都有在場,我父親會跟伯父楊天泉討論到處理系爭土地重劃、繳稅的事情,我相信我有聽到,弟弟們也有機會聽到。」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證人楊日宏證述「系爭土地的分割情形,我有聽我父親楊天泉、叔父楊天賜親口跟我說過。民國74年至78年間我在台北住了四年,是住在楊天賜的公司,楊天賜跟我聊天時,講到系爭土地為什麼會登記在他名下,他說祖父楊添盛過世時,他們五兄弟繼承而共有的土地,事後都被政府放領徵收,所以祖母楊鄭阿縀去世後,怕土地還會被放領徵收,五兄弟商量後同意借名登記在楊天賜名下,證件及權狀則交給楊天泉保管。系爭土地都是由楊天泉負責收租,租金用來繳交○○路○段000號、148號兩筆共有土地的地價稅,還有地上物房子的房屋稅,以及宗族的墳墓整修費用。系爭土地重劃前、後的權狀我都有看過,都是由楊天泉親自保管的,現在權狀還放在我店裡的金庫中。楊天賜也曾將印章交給楊天泉保管,我有見過那顆印章,印章也是放在保險箱中。我記得有一次佃農張森子的丈夫過世時,佃農有來○○路○段000 號說他們還要繼續耕作,當時我父親通知楊天賜回來寫三七五租約,因為系爭土地是登記在楊天賜名下,必須由他親自寫租約。在民國84年端午節之前,地政事務所的人來○○路○段000 號我的店裡,說要找楊天賜,我問她們有什麼事情,她們說有一筆農地可以變更為建地我們是否知道,我將這件事情告訴父親楊天泉,楊天泉聯絡楊天賜、楊天泳、大堂哥楊松烈、楊天信的太太楊簡幸,告訴他們系爭土地中有一筆可以變更為建地,要他們有空回來宜蘭商討如何處理。我大堂哥及我嬸嬸在電話中就直接說由我們全權處理,過了一星期,早上10點左右,在我店裡,楊天泉、楊天泳、楊天賜及我、我堂弟楊松蒼,討論這筆農地如何變更為建地,變更後有何好處,商討後覺得那筆地有三七五租約,根本拿不回來,變更為建地之後,必須繳交地價稅,那些田租來繳交地價稅也不夠,商量之後決定暫且不做變更,保留原來是農地。」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2至58頁)、證人張松煌證述「我母親是張楊舜,楊鄭阿縀是我外祖母。我母親沒有繼承系爭土地,我聽我母親說,因為女生嫁出去的時候都有拿嫁妝,所以娘家那邊的財產女生就不過問了,因此我外祖母過世時,她們娘家的人要辦過戶,我第七個舅舅楊天泉曾經來找我母親辦印鑑證明,說她放棄繼承。我母親說嫁出去的女兒是不會去干涉娘家的財產分配,全部由他們五兄弟決定。」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且有收租單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楊天賜印章及印文等在卷可稽(見宜調卷第74至98頁,本院卷一第54至67頁,本院卷二第2至4、17至46頁),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告雖否認前揭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故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親屬間之財產爭議事件,父執輩於達成財產處分管理等協議後,即對其親近之子女、姪子女輩為具體陳述之情形,該子女、姪子女自形式上轉述聽聞於父執輩之事實,固為傳聞證人,惟從其在場對父執輩反應陳述之體驗而言,在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於此情形,尤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進而為證據評價。本件情形,證人楊天泉、楊豪然、楊日宏、張松煌雖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所為證詞亦係有利於原告,而原告是否勝訴,確實亦攸關證人楊天泉及其子楊日宏日後能否取回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證人楊豪然確實亦因遭楊天賜剝奪繼承權,而與被告有所齟齬及爭訟。然不可否認的,證人與被告亦同有親屬關係,且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係發生兄弟至親之間,倘無外人參與楊天賜等兄弟針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協議,則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有無,當然僅有實際上參與其中之當事人(即楊天賜兄弟姊妹),暨輾轉自當事人(即楊天賜兄弟姊妹)親耳聽聞相關內容之其他親屬(如子女、姪子女、甥子女等)能知悉其實情內容為何,則自難以證人楊天泉、楊豪然、楊日宏、張松煌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與被告曾有齟齬爭訟等原因,即遽予推認上列證人所為之證詞為全然虛假不可採信。事實上,互核上列證人之證詞內容,及接受當事人訊問之原告楊松烈、楊松蒼之陳述內容,針對前揭所列之主要待證事實,渠等之證詞及陳述內容均相符合,且有前揭(一)所列書證可資佐證,是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尚難認為有顯不可信之處,被告徒以「證人楊天泉、楊豪然、楊日宏、張松煌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與被告有齟齬爭訟,且彼此證詞有矛盾不一之處」為由,否認上列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非可採。
(三)其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人楊天泉保管數十年等情,已據證人楊天泉、楊日宏、楊豪然證述明確(參前述所引證人證詞),證人楊天泉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民國86年6月3日發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本院卷二第2 頁),而不論系爭土地於重劃時之權狀換發,係原告主張之「由楊天泉一人持舊權狀及楊天賜印章去申請換發的」,或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
4 頁)「由楊天賜本人親自申請換發,或委託他人換發」,可得確定的是系爭土地重劃後之所有權狀(民國86年 6月3 日發狀)確實是證人楊天泉保管的,且如係楊天賜本人親自申請換發或委託他人換發,衡情換發後之權狀應由楊天賜持有保管,因此倘非楊天賜主動交付,楊天泉豈能取得換發後之系爭土地新權狀。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人楊天泉保管數十年乙節,應堪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是因為楊天賜遷往台北居住時,仍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放置在祖屋內,所以楊天泉才能取得該等權狀,並非楊天賜交給楊天泉保管。」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重要之財產證明文件,所有權人理應妥適自行保管或委託信任之親屬等人保管,以免發生權狀遺失而衍生不動產權利受損之情事。以本件情形而言,楊天賜自民國60年間即前往台北經營事業,而未再經常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祖屋等事實,已據證人楊天泉證述「楊天賜在4、50 年前就搬到台北,只有偶而回來宜蘭住一晚就走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 頁)、證人楊豪然證述「我父親楊天賜在我小時候大約六、七歲,大約民國60、61年時,全家搬到臺北,之後就都住在臺北。只有過年、過節時我父親會回宜蘭。」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楊日宏證述「楊天賜在民國60年左右,就搬到台北去了,他只有戶籍在宜蘭○○路○段000 號,重劃前是○○路00號,他人住在台北木柵木新路,他在宜蘭沒有房間,偶爾回來宜蘭就住我弟弟的房間,他都只有住一晚而已。」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依此,既然楊天賜已經舉家遷往台北長住,以台北為生活中心,倘若系爭土地真為楊天賜單獨所有,衡諸常情,楊天賜自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重劃後)所有權狀攜往台北妥為保管,殊無任之置放於神農路祖屋,而數十年不予理睬之可能。且倘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楊天賜交給楊天泉保管,楊天賜豈有數十年不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並任由楊天泉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數十年之理。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再者,系爭土地由楊天泉向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收取租金數十年,且所收租金逕自予以花用而未交予楊天賜之事實,亦據證人楊天泉、楊日宏、楊豪然證述明確(參前述所引證人證詞),證人楊天泉並提出收租單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宜調卷第74至98頁,本院卷一第54至58頁,本院卷二第3至4、18至46頁),自堪認定為真實。依此,倘若系爭土地真為楊天賜單獨所有,楊天賜豈有放任楊天泉任意收取及花用系爭土地租金數十年之理。是以,綜核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楊天賜一人名下,但所有權狀為楊天泉保管數十年,也由楊天泉負責收租數十年,且所收租金由楊天泉自行花用數十年等客觀事實,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各自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並由楊天泉負責管理。」乙情,確屬可信。被告抗辯「係楊天賜因要經營自己的事業,時常須外出工作,因此方委託楊天泉代為收取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金,代為繳交地價稅、房屋稅,且要求楊天泉將收取之租金作為修繕祖屋使用,並非因系爭土地屬於借名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四)查楊鄭阿縀去世時,遺產僅有系爭土地,沒有其他遺產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對此被告僅表示不清楚楊鄭阿縀去世時所留遺產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已自認此一事實。既然楊鄭阿縀去世時,所留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則依據往昔出嫁女子不繼承娘家財產之民間繼承實況,於楊鄭阿縀去世後,其繼承人楊舜、楊香、楊美同意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由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五兄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無不合情理之處(此亦可從前舉證人張松煌之證詞得證)。其次,楊鄭阿縀去世時,所留遺產僅有系爭土地,縱然不依據當時長孫多分一份之民間財產繼承實況來分配,至少亦應以繼承人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五兄弟平均分配各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所有權,方與當時民間男性繼承人平均繼承之實況相符。因此所謂「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於楊鄭阿縀去世後,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讓楊天賜一人獨得楊鄭阿縀所有遺產」,乃與當時民間繼承實況迥異之情形,且原告亦已否認「楊天祥、楊天泳等四人係因放棄對於系爭土地繼承權利,而讓楊天賜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乙情,而被告就此又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之,則被告徒以「楊鄭阿縀過世時,因楊天賜為幼子,既未成家立業,亦未結婚生子,是楊鄭阿縀之其他繼承人同意逕由楊天賜一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維生活。」云云,否認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亦不足採據。
(五)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即佃農李日昇、李日順、李張寶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租佃爭議事件),係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否認佃農李日昇、李日順、李張寶就系爭土地尚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佃農李日昇、李日順、李張寶遂對於被告提起該租佃爭議訴訟,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被告則反訴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請求拆屋還地。雖然佃農李日昇等人於該租佃爭議訴訟中曾經陳稱「系爭591 地號上之農舍於民國51年前即已存在。原出租人即被告的父親同意維持當時現況,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房子是民國38年楊天賜同意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農舍於民國51年以前即已興建,興建前即經原出租人楊天賜同意興建,並於興建後陪同一起申請用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然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8月10日以後既登記為楊天賜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出租名義人或系爭土地之用電申請以楊天賜名義為之,自屬必然,且佃農在與被告之租佃爭議訴訟中,亦會強調於系爭591 地號上興建建物乃事先獲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楊天賜之同意,而冀能因此而取得於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依然有效之勝訴判決。至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楊天祥等四人各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等情,本非佃農於該租佃爭議事件中所在意的(被告及佃農於該訴訟事件,爭執的重點是:佃農有無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違反農地農用規定,是否因而使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歸於失效一事,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所附該事件判決書即明),法院及被告亦未曾明確的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乙節,請佃農表示意見。因此,尚難僅憑佃農在租佃爭議中之前揭陳述內容,即推出「系爭土地為楊天賜一人單獨所有,並自行管理系爭土地,並無楊天祥等四人各自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而由楊天泉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結論。
(六)楊天賜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固曾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天泉(參見宜調卷第28至39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然楊天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謂楊天賜無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權,且因楊天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則其自僅能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因此不論楊天賜係基於何種緣由而設定抵押權予楊天泉,單由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既無法推得「楊天祥等四人各自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之事實,亦無法推出「系爭土地為楊天賜一人單獨所有,並無楊天祥等四人各自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而由楊天泉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結論。因此,被告以「楊天賜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天泉向之借貸10萬元以為週轉。若系爭土地確為楊天祥等五人共有,為何僅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天泉,不及楊天祥、楊天泳、楊天信?」云云,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非可採。
(七)楊鄭阿縀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分割由楊天祥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楊天祥等五人復達成協議,由楊天祥等四人各自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則為履行上揭兩協議內容,使楊天賜得以繼承為由,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楊天賜以外之繼承人自需出具繼承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以憑辦理登記(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所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
7 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此,自無從以「就系爭土地,除楊天賜以外之繼承人已經出具繼承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即反推認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為不可採。
(八)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本屬兄弟至親關係,基於彼此信任而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悖於情理,自不能以原告無法提出書面的借名登記契據,即推認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為不可採。其次,楊天祥或其繼承人、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是否於楊天賜過世前,要求楊天賜返還系爭土地,乃渠等是否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之問題,亦不能因為渠等怠於行使權利,即反推認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為不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倘若真有借名登記,既然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豈有不簽寫借名登記書面契據之理。倘若真有借名登記,於50年到103 年楊天賜過世前,何以楊天祥等人未曾要求楊天賜返還系爭土地?更何況楊天賜於遺囑中亦未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一事。原告於楊天賜去世後,楊天賜及其繼承人已無法辯駁、難以辯駁後,始提起本訴,主張借名登記,並非屬實情。」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抗辯稱「縱使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然因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且此一借名登記涉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依民法第760條、第531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系爭借名登記既未以書面為之,已欠缺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自應認定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逕由楊天賜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固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惟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借人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出借人所受委任之事務為出借名義予借名人供作財產所有權登記,出借人並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人,自無庸以文字為法律行為,故借名登記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換言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債權行為,並非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且法律亦未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應以書面為要式,自不因未以書面為之而無效。因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規定,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雖定有明文,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明白揭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13判決意旨即明。本件情形,楊天祥、楊天泳係將繼承自楊鄭阿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而楊天祥已於民國71年11月18日死亡、楊天泳已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死亡、楊天賜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楊天祥、楊天泳與楊天賜間另有約定,或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有依其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關於楊天祥與楊天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楊天祥民國71年11月18日死亡時消滅;關於楊天泳與楊天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於楊天賜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時消滅。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楊天祥之繼承人即原告 1至6、楊天泳之繼承人即原告7至11僅能繼承取得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或因繼承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 項規定之返還請求權;而楊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則應繼承楊天賜所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原告1至6、原告
7 至11之義務。亦即,兩造均無從因繼承而成為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楊天祥、楊天泳、楊天賜去世後,針對楊天祥、楊天泳、楊天賜之部分,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繼承該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從而:
(一)就原告7 至11(即楊天泳之繼承人)而言,因系爭土地已由楊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文琪、楊明芳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則原告 7至11於楊天泳與楊天賜間借名登記契約民國103年1月29日消滅後之民國104年2月13日提起本訴(參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依據繼承而來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針對原屬楊天泳所有,而由渠等繼承取得(屬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要求楊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文琪、楊明芳各負返還二分之一之責任,即各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7至11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原告7至11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則針對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之論述)。
(二)至於原告1至6(即楊天祥之繼承人)雖於楊天祥與楊天賜間借名登記契約民國71年11月18日消滅後之民國104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然系爭土地均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即均屬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此有前舉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且楊天祥及其繼承人原告1至6本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民法第759 條規定參照),即便楊天祥或其繼承人原告1至6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前揭說明,原告1至6針對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此,在系爭土地已由楊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文琪、楊明芳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情形下,原告1至6針對原屬楊天祥所有,而由渠等繼承取得(屬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要求楊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文琪、楊明芳各負返還二分之一之責任,即各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1至6公同共有,於法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1至6(即楊天祥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原告7 至11(即楊天泳之繼承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一)被告楊文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1至6公同共有。(二)被告楊文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7至11公同共有(三)被告楊明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1至6公同共有。(四)被告楊明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7 至11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 │ │ ││ ├───┬────┬────┬────┬────┤ │面 積 │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權利範│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圍 │ │├─┼───┼────┼────┼────┼────┼─┼─────┼──────┼─────┼─────┤│ │ │ │ │ │ │ │ │楊文琪 │2分之1 │重劃前為○││1│宜蘭縣│員山鄉 │○○ │ │442 │田│2082.99 ├──────┼─────┤○段87-4地││ │ │ │ │ │ │ │ │楊明芳 │2分之1 │號 │├─┼───┼────┼────┼────┼────┼─┼─────┼──────┼─────┼─────┤│ │ │ │ │ │ │ │ │楊文琪 │2分之1 │重劃前為○││2│宜蘭縣│員山鄉 │○○ │ │443 │田│2082.01 ├──────┼─────┤○段87-4地││ │ │ │ │ │ │ │ │楊明芳 │2分之1 │號 │├─┼───┼────┼────┼────┼────┼─┼─────┼──────┼─────┼─────┤│ │ │ │ │ │ │ │ │楊文琪 │2分之1 │重劃前為○││3│宜蘭縣│員山鄉 │○○ │ │444 │田│2081.91 ├──────┼─────┤○段87-4地││ │ │ │ │ │ │ │ │楊明芳 │2分之1 │號 │├─┼───┼────┼────┼────┼────┼─┼─────┼──────┼─────┼─────┤│ │ │ │ │ │ │ │ │楊文琪 │2分之1 │重劃前為○││4│宜蘭縣│員山鄉 │○○ │ │588 │田│1785.03 ├──────┼─────┤○段98、99││ │ │ │ │ │ │ │ │楊明芳 │2分之1 │地號 │├─┼───┼────┼────┼────┼────┼─┼─────┼──────┼─────┼─────┤│ │ │ │ │ │ │ │ │楊文琪 │2分之1 │重劃前為○││5│宜蘭縣│員山鄉 │○○ │ │591 │田│1330.06 ├──────┼─────┤○段99地號││ │ │ │ │ │ │ │ │楊明芳 │2分之1 │ │├─┼───┼────┼────┼────┼────┼─┼─────┼──────┼─────┼─────┤│ │ │ │ │ │ │ │ │楊文琪 │2分之1 │重劃前為○││6│宜蘭縣│員山鄉 │○○ │ │691 │田│1910.98 ├──────┼─────┤○段108-1 ││ │ │ │ │ │ │ │ │楊明芳 │2分之1 │地號 │├─┼───┼────┼────┼────┼────┼─┼─────┼──────┼─────┼─────┤│ │ │ │ │ │ │ │ │楊文琪 │2分之1 │重劃前為○││7│宜蘭縣│員山鄉 │○○ │ │692 │田│1911.04 ├──────┼─────┤○段108-1 ││ │ │ │ │ │ │ │ │楊明芳 │2分之1 │地號 │├─┼───┼────┼────┼────┼────┼─┼─────┼──────┼─────┼─────┤│ │ │ │ │ │ │ │ │楊文琪 │2分之1 │重劃前為○││8│宜蘭縣│員山鄉 │○○ │ │693 │田│1910 ├──────┼─────┤○段108-1 ││ │ │ │ │ │ │ │ │楊明芳 │2分之1 │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