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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莊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被 告 陳玉燕追加被告 林素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追加被告 林朝騰

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追加被告 孫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陳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陳玉燕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陳玉燕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而是否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燕固抗辯:其有無違反銀行法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間,具有重要關聯,故聲請將本件裁定停止,待刑案終結後再行訴訟程序等語。惟被告陳玉燕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犯嫌,並非本件訴訟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甚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而本院就本件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玉燕請求本件民事訴訟於其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予以裁定停止,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陳玉燕介紹原告投資,但未依約給付,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陳玉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0,850 元及遲延利息。嗣經被告陳玉燕依法提起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6頁),再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追加被告林素柳,並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30,850 元損害及遲延利息」。其後,復於105 年2 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㈢狀,追加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為被告,且追加聲明「被告生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530,850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核其本件追加,尚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孫素琴經本院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林朝騰係被告生達公司(即合鑫合會)之實際負責人,

其配偶即被告洪玉票則擔任生達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皆為生達公司董事,被告張玉蟾為生達公司監察人,均與被告林朝騰共同負責生達公司決策及經營,並為主導及策劃生達公司投資方案之人;被告陳玉燕則擔任生達公司之處長,負責招攬會員加入、存入存款等業務工作,並因招攬新會員,而領有高額之差額分紅、特別分紅、續繳、對等分紅、滿額加給等佣金。99年7 月間,被告陳玉燕透過被告林素柳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有一民間互助會可賺取高額利息,同時出具「合鑫獲利一覽表(24)」,說明僅需投入1,098,500元,即可領回690,000元之利息,遊說原告參與合鑫合會,並多次向原告表示合鑫合會絕對安全,倘若倒會,被告陳玉燕會以自己名下財產清償積欠之會款,不會有任何之風險,用以取信原告,原告因此信以為真,同意加入合鑫合會。原告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共跟進4次合會;詎自101年11月起,原告未收到應領回之會款總計有5,530,850 元損失,經詢問被告陳玉燕,然被告陳玉燕一再表示會依合會契約如數償還,並帶原告去看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再次向原告擔保若無法償還,則會賣地還款云云;遲至102 年11月19日,被告陳玉燕開車載原告到台北參加合鑫合會無法順利運作之說明會時,原告始知悉合鑫合會係被告林朝騰等人所創辦,且該合會已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檢方偵辦中。而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及陳玉燕等8 人共同以合鑫合會名義,招攬、推介下線會員加入,或由合會會員轉介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予各會員,因而共同違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等刑事判決在案可稽;另被告林素柳曾主動向原告介紹合鑫合會之方案,並引薦被告陳玉燕給原告認識,原告之後第2 至4 次加入合鑫合會,亦均由被告林素柳主動向原告招攬,被告林素柳並有協助被告陳玉燕向原告收受存款之事實,可證被告林素柳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其就被告陳玉燕對原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確有以自身之積極行為施以助力,其所為應屬幫助侵權行為。而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陳玉燕、林素柳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530,850 元及遲延利息。

⒉原告所參加之合鑫合會契約當事人及受領原告給付款項之人

均為被告生達公司,因該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生達公司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5,530,850 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鈞院認為本件與被告林朝騰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而係被告陳玉燕以自己名義招攬合會,則被告陳玉燕與原告間存有合會契約,被告陳玉燕負有依契約給付會款之義務,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被告陳玉燕迄今共積欠會款9,055,850元,原告僅先就一部即7,330,850元部分為主張。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

、孫素琴、陳玉燕、林素柳應連帶給付原告5,530,8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生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530,8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玉燕應給付原告7,330,850 元,及自104 年度司促

字第912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及

生達公司等人辯以:原告對被告林朝騰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林朝騰等人因經營合鑫合會,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11月13日依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約談,並由承辦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裁定羈押乙事,經各大媒體廣為報導,有101 年11月14日至15日各大媒體網路資料可稽,堪認原告於斯時即知被告林朝騰等人違反銀行法據以吸金之保證獲利約定已無法履行,原告不僅不能再按年獲取紅利,亦無法取回合會會款,故原告遲於104年5月25日始追加林朝騰等人為被告,其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林朝騰等人有何對原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如何意思聯絡?故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被告陳玉燕則以: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陳玉燕並無遊說原告

加入合鑫合會,原告參加相關說明會係基於本身自由意思決定,被告陳玉燕並無原告書狀所述保證獲利、保證清償,或是向不特定人招攬等行為;另被告陳玉燕擔任生達公司處長僅係因自身亦有投資金額,而非靠拉攏他人之投資額,且處長僅係空頭職位,並無決策權;被告陳玉燕主觀上亦非明知參與合鑫合會是屬有違銀行法之非法行為,否則不會自己及家人亦投資上千萬元而蒙受比原告更嚴重之損失。另原告自陳於100 年7 月間第二次參加合鑫合會,僅於101 年6 月至10月間領回699,000 元,其後即未再收到任何款項,實則原告於101 年11月未領回合鑫合會之款項,當月即詢問被告陳玉燕原因,被告陳玉燕於101 年11月20日告知原告,被告林朝騰等人因合鑫合會案件涉及銀行法遭法院羈押等情,是原告自101 年11月20日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2 月17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陳玉燕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陳玉燕與原告之間並無合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陳玉燕亦非擔任會首之人,原告據此合會契約向原告請求,亦不足採。

㈢被告林素柳則辯以:被告林素柳任職於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推

廣組,擔任農會家政班指導員,被告陳玉燕為該家政班班員,被告林素柳於97年因被告陳玉燕介紹加入合鑫合會,自97年起至99年間投入3,765,900元,領回6,001,500元,總獲利2,235,600 元,獲利甚豐,原告見此乃心動自願表示要加入合鑫合會,適被告陳玉燕到員山鄉農會,原告遂以被告陳玉燕為介紹人開始加入;原告於99年間加入合鑫合會確有獲利1,380,000元,之後即自行決定於100年間繼續投入資金,被告林素柳客觀上並無介紹原告加入合鑫合會,亦未施以助力,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且承辦檢察官並未將被告林素柳提起公訴,僅認被告林素柳係合鑫合會之被害人,是原告認被告林素柳招攬或媒介或施以助力,使原告投資合鑫合會云云,顯屬無據。

㈣前開被告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孫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林朝騰及其配偶即被告洪玉票、被告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等人,於97年間合意成立天祐資產公司(嗣於100 年11月間更名生達公司),推由被告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會長,負責保管前揭公司之大小章、審核傳票及管理財務、帳務;被告洪玉票則擔任公司董事長,協助被告林朝騰處理公司之財務;被告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皆為生達公司董事;被告張玉蟾則為生達公司之監察人,而被告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張玉蟾等人除與被告林朝騰、洪玉票共同決定公司之政策、投資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被告劉柄宏另負責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至於被告陳玉燕則擔任生達公司之處長,負責招攬、推介下線會員加入。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張玉蟾、陳玉燕等8 人(下稱被告林朝騰等8 人),均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不同方案之合會,其報酬率依方案不同,分別位在18.40%至62.81 %不等。而原告則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經被告陳玉燕之招攬參加上開合鑫合會,被告陳玉燕提供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林朝騰所開立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以供原告存入會款及服務費,被告陳玉燕亦以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將原告得領回之款項匯予原告,而原告參加上開合鑫合會之情形如下:①於99年8月參加合D方案單位會費7,500 元(獲利金額690,000 元)之合會2 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2,197,000 元(計算式:1,098,500元×2會=2,197,000 元),並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8 月,陸續領回3,577,000 元(計算式:1,788,500 元×2會=3,577,000元)。②於100 年7 月參加D 方案單位會費7,800 元(獲利金額600,000 元)之合會3 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3,483,600元(計算式:1,161,200 元×3 會=3,483,600 元),然僅於101 年6 月至101 年10月間領回699,000 元,其後即未再取回任何款項。③於101 年5 月參加D 方案單位會費7,500元(獲利金額690,000 元)之合會2 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2,197,000 元(計算式:1,098,500 元×2 會=2,197,000元),然均未領回任何款項。④於101 年10月參加D 方案單位會費7,500元(獲利金額690,000 元)之合會1/2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549,250 元(計算式:1,098,500元×1/2會=549,250 元),然均未領回任何款項等事實,為原告暨所有到庭之被告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至第171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參加合鑫合會明細表、合鑫合會D 方案單位會費7,500元、7,800元投資人各期淨收付數及報酬率彙總表、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簿、投資合鑫合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被告陳玉燕103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被告吳小萍101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被告陳玉燕擔任處長之業績統計表、獎金分配表、原告合鑫互助會入會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20頁、卷㈡第33頁至第45頁、第104 頁)存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第20號及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案卷查明屬實,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朝騰等8 人連帶賠償5,530,85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素柳為幫助犯,亦應與被告林朝騰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上開合會契約違反禁止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生達公司應給付5,530,850 元,是否可採?另如認被告等人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玉燕之間有合會契約關係,被告陳玉燕應給付原告7,330,85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說明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朝騰等8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5,530,850 元部分:

⒈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

孫素琴、陳玉燕等人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第20號及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10年6 月、9年6 月、7 年10月、9 年、9 年6 月、8 年8 月、5 年2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外放資料),兼以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足徵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孫素琴於被告生達公司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等要職,並對各自司職之領域具有指揮、監督下屬之權限,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決定投資事業等核心經營決策事宜,且原告與被告生達公司所簽立契約書,亦均有被告洪玉票、林朝騰、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等人用印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9頁);至被告陳玉燕雖僅擔任生達公司之處長,未參與該公司之所有決策,惟原告係因被告陳玉燕之招攬而參加合鑫合會,原告並將合會會款均付予被告陳玉燕收受,再自被告陳玉燕處取得生達公司所發放之本利(參見前開被告陳玉燕警詢筆錄及不爭執事項即可證明),而被告陳玉燕擔任生達公司處長,倘業績達到目標,每月所領到獎金乃會高於單純合會會員所能領取之利息(此參照被告張玉蟾於102年10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上開刑事判決第92頁至第93頁)。可知被告林朝騰等8人就收受原告會款之行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朝騰、洪玉票、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等人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有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暨被告陳玉燕辯稱擔任生達公司之處長僅係空頭職位,原告加入合鑫合會與其無關云云,洵不足取。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及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林朝騰等8 人均明知生達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合會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以生達公司(即合鑫合會)名義,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收受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被告林朝騰等8 人以此方式對外吸收資金,非法收受多數會員之會款,已該當於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要件,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林朝騰等8 人應就原告參加合鑫合會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朝騰等8 人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如前開所認定,原告自99年8 月起迄101 年11月間總投入生達公司(即合鑫合會)會款及服務費總計為8,426,850 元(計算式:2,197,000+3,483,600+2,197,000+549,250=8,426,850),然迄今為止原告已獲生達公司分配本利為4,276,000 元(計算式:3,577,000+699,000=4,276,000),是原告總投入款項扣除已分配之本利為4,150,850 元(計算式:8,426,850元-4,276,000元=4,150,850 元),故原告參加合鑫合會所受損失應為4,150,850 元。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燕於102 年9 月至11月、103 年4 月間曾陸續還款原告共90,000元,此除據原告自承在卷外,亦為被告林朝騰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171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數額應再扣除被告陳玉燕已給付之還款,從而,被告林朝騰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850元(計算式:4,150,850元-90,000元=4,060,850),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素柳為幫助犯,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林朝騰等8 人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自承本件起因係:「被告陳玉燕於99

年7 月間透過訴外人林素柳向原告佯稱有一民間互助會可賺取高額利息,同時出具『合鑫獲利一覽表』,說明僅需投入1,098,500元,即可領回690,000元之利息,遊說原告參與此項合會,並多次向原告表示此一合會絕對安全,原告因此信以為真,乃基於一般民間儲蓄理財之慣習,同意參加被告陳玉燕招攬之合鑫合會」等節(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第

4 頁,即本院卷㈠第17頁背面);核此與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中請求原因及事實欄,記載「陳玉燕『介紹』投資理財分11次分期,共計存入與含應該支付7,330,850元,經催告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912 號卷第4 頁)相符。足見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或追加起訴時,均明確表示伊因被告陳玉燕招攬,誤認投資合鑫合會可收取高額利息而加入,並未提及被告林素柳有對其施以詐術,或協助被告陳玉燕招攬其入會等行為。

㈡再者,被告林素柳與原告均同屬合鑫合會之投資人,亦係因

被告陳玉燕介紹而加入,自97年起迄被告林朝騰等人被羈押時止,總投入金額為9,093,500元,僅領回7,053,500元,尚損失2,040,000 元,此有卷附被告林素柳與生達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繳交股金名單、入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至第163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見判決第299 頁附表一之11擔任處長及經理名單並無被告林素柳、第339 頁被告陳玉燕和解名單,被告林素柳列在編號6 、原告則列在編號38),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林素柳並未在生達公司(即合鑫合會)擔任任何職務,其對於該公司組織內容、投資的決策及執行均不知悉,而原告是否加入合鑫合會,對於被告林素柳而言,亦無任何實質利益,自難認被告林素柳有幫助被告林朝騰或陳玉燕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被告林素柳復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林素柳就原告參加合鑫合會並無涉幫助犯侵權行為。

㈢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中主張:伊

係於99年7 月間,前往被告林素柳任職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辦理存款時,經被告林素柳主動向原告表示「存款利息賺的慢,有一個合會賺的比較快」等語,並提供原證一之「合鑫獲利一覽表」,向原告介紹合鑫合會的方案,進而引薦被告陳玉燕,事後第2 次至第4 次合會,亦係由被告林素柳主動向原告招攬,並協助被告陳玉燕向原告收受會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子蔡文偉到庭亦證稱:約97年至100 年間,當時是在員山鄉農會一樓辦公室大理石桌,是上班時間,有我、我母親、林素柳在場,林素柳有拿出幾張紙,跟我母親說拿錢出來投資,每年就有多少利潤…我母親在林素柳講完後就決定投資,這一次投資幾百萬…林素柳再跟我母親招攬時,有拿資料,就是與本院卷㈠第21頁類似的表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然而,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蔡文偉證述內容,首與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及104 年5 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所載,已明顯矛盾,不足採信。又原告固曾交付投資款2,197,000 元予被告林素柳,惟對此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在99年8月份至101年10月份都按照該家公司規定去匯款,後來陳玉燕說要一起收,所以我才分別以現金交付我朋友林素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背面)。可知原告交付會款予被告林素柳,是因被告陳玉燕指示所為,目的是讓被告陳玉燕能一次將原告及被告林素柳給付會款收齊。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林素柳有幫助被告陳玉燕或林朝騰等人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素柳有幫助被告陳玉燕等人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林朝騰等8 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朝騰等8 人另抗辯,被告經營合鑫合會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節,早於101 年11月14日至15日經各大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陳玉燕另抗辯其於101 年11月20日已告知原告上情,則原告遲至104 年5 月25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朝騰等8 人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林朝騰等8 人固提出被證一所示「各大媒體101 年11月

14日至15日間關於生達公司遭搜索及被告等人遭法院羈押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5頁)」及證人吳銘蒼、趙珮如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為據。惟查,被告林朝騰等人經營生達公司違法吸金乙案,固於101 年11月14日至15日為東森新聞等各大媒體所報導,但媒體曾經報導該則新聞,與原告是否知悉該新聞訊息,進而獲知其本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節,誠屬二事。況依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所載:「(問原告:妳向陳玉燕投資時,她有無交付投資資料給你?有無簽訂契約?你共加入幾股?分別於何時投資?)陳玉燕只給我一張印有姓名林朝騰及一個金融帳號的單子,沒有立契,我朋友林素柳曾在99年間拿給我該家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三本,但事後陳玉燕跟我說要代為保管,所以又收回去了,後來陳玉燕跟我說該家公司倒閉了,我才向她要這三本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可見原告僅知「陳玉燕」、「林朝騰」及「其等指定匯入會款之帳號」,雖曾於99年時自林素柳處取得合約書3 本,惟如前所認定,被告林朝騰等人係於100 年11月間將原「天祐資產公司」更名為「生達公司」,又被證一報導中完全未提起「合鑫合會」一詞(此為原告與所有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背面),則被告林朝騰等8 人以被證一所示新聞資料為據,抗辯原告應早於101 年11月14日或15日新聞報導時,即已知悉受損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銘蒼到庭係證稱:原告於被告林朝騰被羈押後有到伊家中安慰被告陳玉燕,並有許多合鑫合會會員到伊家討論還錢計畫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趙珮如則證稱:被告陳玉燕有到伊順口香美食店,跟伊借店面跟合鑫合會會員開協調會,陳玉燕有接到原告的電話,跟原告說「莊老師你好,我們正在處理公司事情,因為還不知道詳細情況,我還在詢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果爾,證人吳銘蒼、趙珮如所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陳玉燕於被告林朝騰等人遭法院收押後,曾與原告討論後續會款如何取回問題,僅能證明原告斯時已知其會款受損之事實,前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林朝騰等8 人均有經營合鑫合會,且其等藉合鑫合會收取會款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無從起算。㈣綜上,被告林朝騰等8 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於 2年時

效期間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事實,則其等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洵非可採。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生達公司應給付5,530,850元部分:

㈠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且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然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生達公司以合會名義,向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收取款項

,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利潤,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等規定。惟按銀行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可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再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

879 號判例:「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 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而銀行法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係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核與前揭判例同一旨趣,是可認亦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自不得謂因此所成立原有契約概為無效。準此,原告以其與被告生達公司間訂立之合會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與被告生達公司之間合會契約既非無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生達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會款,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倘本院認本件與被告林朝騰等8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則應認定係被告陳玉燕以自己名義招攬之合會,故被告陳玉燕與原告間存有合會契約,被告陳玉燕應依契約給付會款等語。查依卷附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19 頁)所示,可知與原告之間有合會契約關係之人應係被告生達公司,而非被告陳玉燕。故原告備位主張依其與被告陳玉燕之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玉燕應給付7,330,8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林朝騰等8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林朝騰等8 人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朝騰等8 人連帶給付4,060,8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背面);核屬適法而無不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陳玉燕,連帶給付原告4,060,8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8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及對被告生達公司、林素柳暨備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原告及被告林朝騰等8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73,666元(註:證人均未請領證人旅費)。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金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