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莊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1月9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