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麗英被 告 陳首杰(即劉彥賢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 莊淑貞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首杰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彥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中,被告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彥賢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劉彥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而原告聲請選任彥賢公司之股東即劉彥賢之配偶莊淑貞為彥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劉彥賢為被告之一,惟劉彥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4年9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 105年3月1日通知原告向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向本院聲請以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而原告依本院通知向家事法庭聲請為劉彥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68號裁定選任陳首杰為劉彥賢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105年9月21日民事裁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嗣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提出請求證據調查及先前提出之準備㈠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且陳首杰於106年1月19日亦到場應訴(見本院卷二第76頁),足認其等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應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自應改列陳首杰即被繼承人陳彥賢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 年4月間向彥賢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賢購買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廠房地與宜蘭縣○○鄉○○村○○○路○○號住家等多筆不動產,因辦理所有權過戶時,彥賢公司與劉彥賢財務不佳,積欠大量債務,為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共代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70萬2819元、營業稅666,358元(應為666,352元,原告有誤載)、遺產稅273萬7861元、工廠契稅36,384 元,另代償110萬元(訴外人洪梅園80萬元+訴外人張素月(應為黃素月)30萬元)之債務,又劉彥賢及彥賢公司亦積欠原告房屋租金共905,000元(99 年12月22日前羅東營業處之租金605,000元+103年12月至104年2月24萬元+柯林村住家之租金6萬元),總計積欠原告8,148,422元,上開代墊款、代償款及租金本係被告應負擔與繳納之債務,而由原告代繳或代償,被告自應償還,又於96 年4月24日簽立協議書時,雖書面首頁以原告與彥賢公司為立約者,但因為約定移轉之不動產,因全為銀行貸款抵押擔保範圍,又涉及遺產稅未繳與辦理過戶時須繳納增值稅與契稅等問題,雙方共識皆由劉彥賢負擔,故原告要求劉彥賢須就相關代墊支出債務併予連帶償還,故該協議書末頁,方有劉彥賢個人之簽名與用印,堪認劉彥賢確願與彥賢公司連帶清償債務,原告對劉彥賢、彥賢公司之債務,亦經103 年12月11日切結書確認在案,並有錄影光碟可證,應屬無疑。劉彥賢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陳首杰應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與彥賢公司連帶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陳首杰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彥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14萬8422元及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首杰(即劉彥賢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彥賢公司部分:1原告起訴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原因及事實即稱原告
於96年4月間向劉彥賢購買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工廠,並代墊增值稅、營業稅、遺產稅、工廠契稅,另代償洪梅園、黃素月之款項及積欠租金等情,可見依聲請內容觀之,其請求對象係劉彥賢,況且,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
766 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核准對象亦是劉彥賢,並未涉及彥賢公司,因之原告請求彥賢公司與劉彥賢負連帶債務,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前開所述之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價金付款證明及相關稅費等單據之正本,故原告空言主張已付清買賣價金及代墊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2劉彥賢及彥賢公司以名下之不動產【即①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段○○○○號);②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段○○○○號);③宜蘭縣○○鎮○○○段○○○○號(重測○○○鎮○○段11建號);④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⑤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⑥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過戶給原告,來抵償原告代償劉彥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包括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過戶相關費用等,惟以上開不動產之總價值約六千多萬元,其已超過原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由此可知,原告反而獲得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再給付八百多萬元,即屬無據。
3又查,原告主張代償債務洪梅園80萬元及黃素月30萬元部分
,自應提出代償付款憑據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以實其說。4末查,原告主張積欠租金乙節,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且承租對象究是劉彥賢或彥賢公司,亦未加以說明,再者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5年部分,亦已時效消滅(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承租人96年6月1日起至
101 年5月30日止承租人為彥賢公司係宜蘭縣○○鎮○○路○段建物,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承租人為劉彥賢,係冬山鄉柯林村建物,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且原告從104年5月起即已將彥賢公司及劉彥賢趕出上開承租處,加以封閉,並請保全公司監管,根本無法再行使用,又如何再請求租金呢?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彥賢公司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被告所有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廠房地與其住家等多筆不動產嗣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彥賢為彥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103 年12月11日攝影光碟為真正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次主張其向彥賢公司及劉彥賢買受不動產因而支出土地增值稅270萬2819元、營業稅66萬6358 元(實際為66萬6352元,原告誤載)、遺產稅273萬7861元、工廠契稅36,384 元),另代償110萬元(洪梅園80萬元+黃素月30 萬元)之債務,又劉彥賢及彥賢公司亦積欠原告房屋租金共905,000 元(99年12月22日前之租金605,000元+103年12月至104年2月24萬元+柯林村建物之租金6萬元),總計積欠原告814萬8422元乙節,業據提出彥賢公司林彥賢名片(本院卷一第27頁)、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28、29頁)、洪梅園支票4張(同卷第135頁)、黃素月支票3張(同卷第136頁)、營業稅繳款書(同卷第137頁)、遺產稅繳款書(同卷第138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同卷第139、140頁)、契稅繳款書(同卷第141至140頁)、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鄉○○村○○○路○○號租賃契約書(同卷第143至150頁)、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同卷第151至154頁)、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為證,足見原告確實支出土地增值稅、工廠契稅、遺產稅、營業稅,並代償劉彥賢對洪梅園、黃素月之債務,且劉彥賢確實積欠原告羅東營業所及冬山鄉柯林村住家之租金無訛。
五、惟查,被告辯稱劉彥賢及彥賢公司以名下之多筆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來抵償原告代償劉彥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包括被告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債務)、過戶相關費用等,惟以上開不動產之總價值約六千多萬元,其已超過原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由此可知,原告反而獲得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再給付八百多萬元,即屬無據等語。經查:
(一)原告與劉彥賢及彥賢公司於96 年4月24日書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其上第一條記載共計13筆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甲方原告,乙方彥賢公司,第二條約定甲方應與銀行協商清償借款,第三條約定繳清稅款後同時申請撤銷原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第四條約定營業稅二筆由甲方負責繳納,第五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責繳納;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由乙方負責繳納,第六條約定遺產稅由甲方先行代墊,再由乙方按月償還,第七條約定債權人洪梅園、黃素月由甲方代償,再由乙方按月償還,第八條約定廠房及住家之不動產,有訂定租約,第九條約定廠房內之機器辦理動產設定,設定金額為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由上可知,屬於被告應負擔之稅金、費用、債務,方為由原告代墊或代償,並應由被告清償原告之範圍,至於本屬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應由原告負擔者,則應為買賣價金之部分,不應再向被告求償,準此,屬於可再向被告求償者,核應為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遺產稅、洪梅園、黃素月債務、不動產租金,至於銀行債務、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則不包括在內。
(二)於96 年3月31日原告(即甲方)與彥賢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賢(即乙方)再書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不動產成為11筆(其中一筆註記拍定不計入,但於第九條加列一筆不動產),第二條約定有關不動產之私人設定由乙方取得原債權人塗銷文件,並配合辦理塗銷登記,第三條約定甲方立即與乙方銀行協商清償借款及撤銷限制登記,移轉所有權於甲方名義,第四條約定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借款債務由甲方負責協商及清償,第五條約定營業稅二筆由甲方負責繳納,第六條原約定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由甲方負擔,但其後該條刪除,第七條約定不動產租賃,第八條約定因受國稅局列管之農地,需補繳遺產稅,由甲方代墊,由乙方按月償還(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第80頁),由上可知,屬於被告應負擔之稅金、費用、債務而由原告代墊或代償並由被告清償原告者為遺產稅;而銀行債務、營業稅屬於原告本應負擔之部分,另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洪梅園、黃素月債務,或因未約定,或因約定後條文刪除,應屬未變更前揭96年4月24日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要言之,土地增值稅仍為原告本應負擔之項目,至於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洪梅園、黃素月債務,經原告代墊後,被告應予返還。
(三)於103 年12月11日原告復與劉彥賢書立切結書,其內容為債權金額為700萬元正,清償期為21 天,應於期限內還清所有債務,屆時未履行約定廠內之所有機器任由債權人(指甲方即原告)處理,其間不得為任何轉讓(見本院卷二第16頁),復前開切結書書立過程復有原告提出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9分之攝影光碟、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32頁),攝影畫面顯示,原告與劉彥賢及第三人林伯勳對話,林伯勳表示借款債務約七百萬元,工廠的機器設備要封存,劉彥賢表示同意,林伯勳並詢問劉彥賢有無問題,劉彥賢稱沒有問題等語,該畫面所示,劉彥賢身體狀況尚佳,意識清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雖莊淑貞陳稱當時劉彥賢常頭痛,但查,依畫面所見,劉彥賢當時言談順暢、反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應無障礙,又依當時對話,所謂700 萬元債務,並未具明各該項目及正確數額,且林伯勳亦稱係「約」七百萬元,應屬於概估的數字,但亦可證明劉彥賢及其所屬彥賢公司確實對原告負有約莫該等數額之債務,要屬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劉彥賢及彥賢公司以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來抵償原告代償劉彥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包括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過戶相關費用等,惟以上開不動產之總價值約六千多萬元,其已超過原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原告反而獲得不當得利,原告再請求支付八百多萬元即屬無據等語。惟查,原告為劉彥賢代償之債務,係包括土地銀行蘇澳分行2630萬元,彰化銀行羅東分行3085萬元,並有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塗銷查封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31至134頁、卷二第35至41頁、第57、58 頁),此外,原告亦支付營業稅、土地增值稅等稅金作為對價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確實已付出相當之對價,其並非僅支出代墊稅款、費用,取得租金債權,償還私人債務等即取得前開多筆不動產,且查,依前開103 年12月11日之攝影光碟以觀,於攝影當時,劉彥賢意識清晰,有處理事理之能力,其與原告間以不動產、機器設備作價並清償其對外積欠之大量債務,消滅各項債務,避免其他保證人被求償,保住暫得居住之建物,亦合於常理,應認係屬雙方合意下之自由決定,並無何不法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稽。
(五)被告再主張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5 年部分,亦已時效消滅等語。經查,羅東營業處之承租人為彥賢公司,柯林村住家之承租人為劉彥賢雖為不同之人,但彥賢公司屬於一人即劉彥賢獨立負責之公司,開始租賃日均為96年6月1日即為兩造書立前揭協議書未久之時間,前開協議書應屬於彥賢公司與劉彥賢共同與原告簽立之協議,且均願共同負擔,該日協議至103 年12月11日再經劉彥賢切結確認,租金債務除繼續發生至104 年間外,劉彥賢亦曾於103 年12月11日承認該等債務,難認時效已消滅,被告此部分所稱難認有據。至於103 年12月11日劉彥賢書立切結書之時,雖提及羅東廠房設施封存,但查,該羅東廠房內之設施仍為彥賢公司所有,並未遭原告解除占有,原告請求彥賢公司及劉彥賢繼續支付租金,應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羅東廠房之租金至104年2月止,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814萬8422元,包含土地增值稅270萬2819元、營業稅666,358元、遺產稅273萬7861元、工廠契稅36,384元、代償債務110萬元、租金90萬5000 元,其中土地增值稅270萬2819元、營業稅66萬6358 元(單據上正確之數額應為66萬6352元,原告有誤載),屬於原告於受讓不動產時,依協議書原即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以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部分,非屬代償性質,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爰予扣除,至於其他部分則屬有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及清償之數額應為477萬9245元(計算式:814萬8422元-66萬6358元-270萬2819 元)。再查,依前揭協議書兩份、切結書乙份,無從看出雙方曾約明由劉彥賢與彥賢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不能使渠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有何法律依據,應由渠等依法負連帶給付之責,惟依96 年4月24日協議書第三條明載,債務人包括劉彥賢及彥賢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故應認渠等係負共同債務,職是,應認劉彥賢與彥賢公司應負共同給付之責,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限定繼承、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被告陳首杰管理被繼承人劉彥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彥賢公司共同給付原告4,779,245 元及均自起訴請求後之105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分別酌定相關擔保金,分別准許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