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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王嘉駿(原名王炳南)

于振國蕭素華呂燕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張曉綺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江粉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受告知人 胡志強代 理 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物品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胡志強(下稱胡志強)購買而取得之合夥財產,並將之放置於胡志強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巷○號房屋內,然被告江粉事後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竟與被告張曉綺共同侵占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物品,被告之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等情,被告江粉則抗辯「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巷○號房屋及房屋內之全部動產,係被告江粉向胡志強購買取得。縱然附件所示物品在被告江粉點交占有上開房屋時,仍然存在於房屋內,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江粉,而非原告,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等情,是以倘若最終法院判決認可被告江粉之抗辯內容,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依原告主張內容,胡志強恐涉有一物二賣並損及原告權益之情形,顯然胡志強就本件訴訟乃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胡志強(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胡志強於受告知後,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訴訟程序,然表明「原告之主張、被告江粉之抗辯均與實情有間,伊不認同兩造之說法,伊不願輔助原告,伊不為訴訟參加,但伊要委任代理人瞭解本件訴訟兩造攻防內容並陳述意見。」等旨(見本院卷第202、256頁),併此敘明。

又原告王嘉駿、于振國、蕭素華、呂燕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四人為合夥共同經營產後護理之家,於民國102年3月1日合夥成立喜寶人文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喜寶之家),並推派原告王嘉駿(原名王炳南)為合夥代表人,執行合夥業務。原告王嘉駿遂先於101年9月19日承租胡志強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隨後原告王嘉駿又於101年9月28日以800萬元之價格,向胡志強買受其先前在系爭房屋經營太子妃產後護理之家所用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胡志強已將附件所示物品點交予原告王嘉駿。因此,原告已取得附件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嗣後胡志強於101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給被告江粉,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王嘉駿遂於102年1月30日改向被告江粉租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原告即合夥在系爭房屋經營喜寶之家,並於102年4月18日以原告王嘉駿名義,聘用被告張曉綺為喜寶之家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營運由原告王嘉駿負責執行。事後因原告王嘉駿經營不善,致喜寶之家虧損,在原告還在處理善後,還未決定結束營業或繼續經營之際,被告張曉綺竟與被告江粉共謀將原告置於喜寶之家內如附件所示之生財器具予以侵吞入已,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張曉綺、江粉(以下合稱為被告)返還附件所示之合夥財產,被告卻拒不返還,被告更將系爭房屋及如附件所示物品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育成產後護理之家(現更名為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是以被告之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附件所示物品所有權之損害8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被告江粉所提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其與胡志強係針對土地與建物為買賣,買賣標的並不包括任何動產,且該買賣契約第7條所謂「買賣不動產按簽約日現狀全部移交買方所有」是指不動產之現況(例如房屋有無瑕疵、龜裂等情形),當然不及於動產之產權。故被告江粉辯稱「附件所示動產亦為上開買賣之標的」云云,顯不可採。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江粉部分:

(一)被告江粉係於101年10月30日以8286萬元之價金,向胡志強購買系爭房屋、房屋所坐落土地、房屋內之一切設備物品,並已完成所有權轉登記及上開財物之點交,故縱使附件所示物品在被告江粉點交占有系爭房屋時,仍然存在於系爭房屋內,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江粉,而非原告,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告訴被告江粉涉嫌侵占、竊盜附件所示物品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於被告江粉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見被告江粉確無侵占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

(三)況且,附件所示物品多屬消耗品項,且一開始是由原告王嘉駿向被告江粉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喜寶之家,附件所示物品亦為原告王嘉駿經營喜寶之家時所使用,則經原告王嘉駿經營喜寶之家數年,而使用消耗附件所示物品後,在原告王嘉駿失去系爭房屋之占有時,附件所示物品是否仍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其存在之品項、數量、價值為何?究有哪些尚存之物品遭被告侵占?遭侵占之品項、數量、價值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徒以事後失去系爭房屋之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江粉所有,即指被告江粉侵占其以800萬元所購得之附件所示物品,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萬元,自無可採。

二、被告張曉綺部分:

(一)被告張曉綺係於102年4月18日與原告王嘉駿簽訂合約,約定由被告張曉綺擔任喜寶之家登記上負責人,實際營運由原告王嘉駿負責,然被告張曉綺已於102年12月18日與原告王嘉駿簽定協議終止上述契約,且約定被告張曉綺在喜寶之家任職到102年12月31日為止,之後被告張曉綺即從喜寶之家離職,事後喜寶之家發生之事,或被告江粉與原告間之糾紛,均與被告張曉綺無關,被告張曉綺並無侵占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曉綺於102年12月31日自喜寶之家離職後,因為原告王嘉駿並未更換登記負責人名義,且淘空喜寶之家,導致喜寶之家之供貨商拿不到貨款、員工拿不到薪水、坐月子的產婦客戶得不到妥善照顧,經消保官介入處理,被告張曉綺無奈只得重回喜寶之家幫忙處理上開情事,嗣經被告張曉綺對外尋得資金協助,方使喜寶之家暫時獲得穩定,事後即由提供資金協助之人來經營管理喜寶之家,並更名為育成產後護理之家,被告張曉綺仍然只是登記上之負責人而已。是以關於附件所示物品之糾紛,應由原告與被告江粉或現於系爭房屋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之人,自行清算解決,該等糾紛與被告張曉綺實無關連,原告指被告張曉綺侵占附件所示物品,實屬無理。

(三)原告告訴被告張曉綺涉嫌侵占、竊盜附件所示物品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於被告張曉綺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見被告張曉綺確無侵占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一、原告王嘉駿(原名王炳南)於102年1月30日向被告江粉租用宜蘭市○○路○段○○○○○○○○○○○○○○○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成立「喜寶人文產後護理之家」。

二、「喜寶人文產後護理之家」由原告王嘉駿出面聘用被告張曉綺為名義負責人。

三、被告張曉綺於102年4月18日與原告王嘉駿簽定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張曉綺僅係喜寶之家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營運與企劃皆由原告王嘉駿負責並執行。

四、被告張曉綺於102年12月18日與原告王嘉駿簽定協議書,除協議終止102年4月18日之契約書,並約定102年12月31日為被告張曉綺最後上班日外,亦重申喜寶之家實際負責人係原告王嘉駿,實際營運與企劃均由原告王嘉駿負責執行,營運期間及新立案之開業執照和核發前,如發生應由負責人應負擔之責任,應由原告王嘉駿負擔及處理。

五、被告張曉綺曾於103年8月15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王嘉駿。

六、坐落宜蘭縣○○路0段000號房地原為胡志強所有,並於該址經營太子妃產後護理之家。

七、原告王嘉駿於101年9月19日與胡志強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胡志強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101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35萬元,自102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35萬500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36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36萬5000元,該租賃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戴慧雯公證在案(詳被證1)。

八、胡志強於101年10月30日將坐落宜蘭市○○段110-187、110-

188、110-189、110-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216,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0/59等不動產,以8286萬元出售給被告江粉,雙方並簽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江粉亦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胡志強(詳被證2)。

九、原告王嘉駿向被告江粉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102年1月30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在案,租賃期間約定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之金額,延用胡志強與原告王嘉駿所約定前開第二項之租金金額(詳原證3)。

十、原告王嘉駿自103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被告江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王嘉駿,請其於函到參日內補足積欠租金,倘逾期未付,則自103年6月12日起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詳被證3)。

十一、被告江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藍田產後護理之家。

十二、原證一至原證九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就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四人為合夥共同經營喜寶之家,遂推派原告王嘉駿為合夥代表人,執行合夥業務。原告王嘉駿遂先於101年9月19日承租胡志強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101年9月28日以800萬元之價格,向胡志強買受附件所示之物品,原告已點交取得附件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嗣後胡志強於101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被告江粉,原告王嘉駿遂於102年1月30日改向被告江粉租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原告即合夥在系爭房屋經營喜寶之家,並於102年4月18日以原告王嘉駿名義,聘用被告張曉綺為喜寶之家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營運由原告王嘉駿負責執行。事後因原告王嘉駿經營不善,致喜寶之家虧損,在原告還在處理善後,還未決定結束營業或繼續經營之際,被告張曉綺竟與被告江粉共謀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生財器具予以侵吞入已。是以被告之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附件所示物品所有權之損害8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一之說明,本件即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侵占附件所示物品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暨「原告所受損害額、被告不當得利數額為800萬元」等情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含太子妃產後護理之家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6至17頁),欲憑以證明該清單(即本判決附件)所示物品已遭被告侵占,然依據附件清單所示,可知清單上所列物品均為經營產後護理之家所用之器具、設備、用品等動產,該等物品均具可移動性,且更有不少品項係屬用過即丟之消耗品,是以在原告失去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時,附件所列物品是否依然存在?是否依然存放在系爭房屋內?是否即為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所侵占?等情,均有未明,顯然無從依憑原證二即遽予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占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況且,依據兩造攻防內容,參以卷附證據資料,可知本件相關事實發生之時序為:(一)附件所示物品係胡志強於98、99年間購置,用於在系爭房屋經營太子妃產後護理之家之用(見本院卷第246至253頁胡志強陳述意見狀之附表二及附件三)。(二)原告王嘉駿於101年9月19日向胡志強承租系爭房屋欲經營喜寶之家(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附江粉被證一)。(三)原告王嘉駿於101年9月28日向胡志強購買其先前在系爭房屋經營太子妃產後護理之家所用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6至17頁所附原證二)。(四)胡志強於101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被告江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所附江粉被證二)。(五)原告王嘉駿於102年1月30日改向被告江粉租用系爭房屋,並在系爭房屋經營喜寶之家(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所附原證三、第56頁所附張曉綺被證一、第63頁所附張曉綺被證四)。(六)原告王嘉駿於103年8月份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該函內稱「被告江粉主張於103年6月12日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被告江粉與張曉綺自103年6月間起即侵占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所附原證五、第85至87頁所附江粉被證三)。依上開各情觀之,附件所示物品中,屬非消耗品之部分,從98年至103年6月止,已由胡志強及原告使用逾五年,則在原告存證信函所指103年6月侵占發生時點,該等物品是否仍具使用功能?是否尚未損壞報廢?已有未明。又從101年9月28日原告購買附件所示物品後,原告既主張已取得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及占有權,則原告自得任意移動及處分該等物品(例如移往其所經營之喜得人文產後護理之家等其他產護理之家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77頁所附新聞資料),則在原告存證信函所指103年6月侵占發生時點,附件所示物品是否仍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且由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所侵占,亦屬有疑?再者,從101年9月28日以後,至103年6月被告江粉主張終止租約時止,原告已在系爭房屋經營喜寶之家一年餘,則附件所示物品縱未經原告移往他處,縱經原告留在系爭房屋內供作經營喜寶之家所用,然在被告經營使用一年餘後,附件所示物品中之消耗品部分,在原告存證信函所指103年6月侵占發生時點,是否尚有餘存?非消耗品部分,在原告存證信函所指103年6月侵占發生時點,是否仍具使用功能?是否尚未損壞報廢?亦均屬未明。是以本件確實無法逕以原證二即推出「被告侵占附件所示物品」之結論。

四、而針對本件待證事實,本院於104年7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針對「原證二所提出之明細清單多數都是屬於消耗品,原告如何證明被告侵占或不當得利的數額就是原證二所列數量、金額?」乙節,闡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上遭被告侵占物品之品名、數量、價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嗣又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針對「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的時間點為何?」乙節,闡明原告應詳予敘明其所主張被告侵占附件所示物品之時間(蓋此乃憑以認定「在該原告所主張之時間點,附件所示之物品是否依然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其存在之品名、數量、價值為何?被告是否因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占上開物品?」等待證事實之基準時間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江粉亦明白抗辯「附件所示物品多屬消耗品項,且一開始是由原告王嘉駿向被告江粉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喜寶之家,附件所示物品亦為原告王嘉駿經營喜寶之家時所使用,則經原告王嘉駿經營喜寶之家數年,而使用消耗附件所示物品後,在原告王嘉駿失去系爭房屋之占有時,附件所示物品是否仍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其存在之品項、數量、價值為何?究有哪些尚存之物品遭被告侵占?遭侵占之品項、數量、價值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徒以事後失去系爭房屋之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江粉所有,即指被告江粉侵占其以800萬元所購得之附件所示物品,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萬元,自無可採。」等旨(見本院卷第2 13頁)。然原告僅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履勘現場,欲查明「附件所示物品,尚有多少還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定於105年5月27日下午2時,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履勘。而於105年5月27日下午2時履勘期日,在系爭房屋現場,鑑於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經營產後護理之家,為確保在系爭房屋內產婦及嬰兒之健康,同時兼顧原告舉證之權利,本院遂闡明兩造「今日履勘的目的是要給原告舉證證明現場仍有起訴書的附件明細清單(即本判決附件)所列之物的機會,所以等一下進入產後護理之家以後,是由原告自行拍照蒐證提出,對於原告拍照蒐證的結果,日後再於法庭上為爭執辯論。為了確保產婦及嬰兒的安寧及健康,減少人員進入,所以由法官、原告方一人、被告方一人、受告知人方一人,及護理之家的工作人員進入護理之家,陪同原告蒐證。」等情,之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即決定由實際經手之原告王嘉駿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拍照蒐證,嗣於原告蒐證完畢後,於結束履勘期日前,本院再度闡明「原告應整理蒐證所拍照片,並具狀說明清楚各照片的待證事實內容」後,方結束該次之履勘(見本院卷第281至2 84頁)。之後本院即指定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次開庭通知已於105年5月3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87頁送達證書)。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於105年6月20日庭期前,具狀陳報前次履勘蒐證之相片及其待證事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6月16日以「履勘照片均在原告王嘉駿手上,近期訴代均聯繫不上原告王嘉駿,導致無法陳報履勘照片及陳述意見,故6月20日無法到庭。」為由,傳真陳報狀要求本院改定庭期(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聲請改定庭期之理由並非正當,本院自無從准許,豈料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未經本院同意其請假不出庭、或取消原定6月20日庭期改定其他庭期之前,即均於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97頁報到單),嗣經到庭被告聲請對於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已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之情形,是以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以,綜核本件全部卷證,在本院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10分最終言詞辯論結束之前,被告針對「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的時間點為何?」、「如何證明被告侵占或不當得利的品名、數量、價值,就是原證二所列品名、數量、價值?」之重要及基本待證事實,根本未舉出任何有利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換言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侵占附件所示之物品(品名、數量、價值)」乙節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價值800萬元之物品,已遭被告侵占,被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附件所示物品所有權之損害800萬元,且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上開800萬元物品之利益。」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侵占如附件所示價值800萬元物品」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