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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文達被 告 許阿淑(即李正義之繼承人)

李明珠(即李正義之繼承人)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即李正義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李正義則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阿淑、長女李明珠、次女李明芬,此有被繼承人李正義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第1869號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許阿淑、李明珠、李明芬、李晨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其中李晨熙部分因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查,原告乃於本院105 年11月1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李晨熙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被告許阿淑、李明珠、李明芬復以民事答辯續㈠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被告李正義應將宜蘭縣○○市○○○段○○○ ○○○○ ○○ ○號各30分之2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7頁);於10

4 年9 月21日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正義應將宜蘭市○○○段○○○ ○○○○ ○○ ○○○○ ○○ ○號等三筆土地各自所有權30分之23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李正義能履行修繕的義務,修繕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街○○巷○○○○ 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54頁);於105 年8 月4 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前開第二項履行修繕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 頁),其後再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李晨熙已拋棄繼承,故當庭撤回被告李晨熙部分,撤回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至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履行原證二所示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正義於96年間因債權債務問題,簽立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正義所有宜蘭縣○○市○○○段○○○ ○○○○ ○○ ○○○○ ○○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清償日期99年10月8 日,並約定屆期時,抵押物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屬原告所有。茲清償期已過數年,李正義拒不履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經數度催告,均置之不理。嗣李正義於105 年5 月19日過世,被告許阿淑、李明珠、李明芬為李正義之繼承人,而上開艮門二段657 、657 之2 地號土地為李正義之遺產,現亦已辦理繼承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被繼承人李正義基於兄長身分照顧胞弟即原告,故願意將宜蘭市○○街○○巷○○○○ 號房屋(建號宜蘭市○○○段○○○ ○號,下稱系爭532 建號)及其基地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持分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雙方並無任何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立約雙方真意是李正義願將系爭532 建號房屋暨基地持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繼承人李正義將合併分割前之315之2、315之30及315之35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 萬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期限三年,到期後須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並於96年10月15日登記完畢,係因李正義答應無償贈與原告系爭532 建號房屋暨基地範圍之持分面積,並為其修繕房屋,雙方約定原告應負擔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但因原告一時之間無法籌措相關土地增值稅之金錢,未能立即辦理基地過戶登記,原告為保障其權利,始要求李正義將315之2、315之30及315之35地號三筆土地均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約定存續期間,原告應於三年內籌措稅費以辦理移轉登記,三年到期後李正義即將系爭

532 建號房屋基地範圍之持分面積移轉登記轉贈與原告,並非李正義須將315之2、315之30及315之3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315之2、315之30及315之35等地號土地歷經96年11月4 日、97年3 月3 日及97年3 月4 日三次合併後再分割,最後為宜蘭市○○○段○○○ ○○○○ ○○ ○○○○ ○○ ○號與分割前315之2、315之30及315之35地號,不論位置或面積均截然不同,已無從區辨,惟目前系爭532 建號房屋主要坐落於657 地號(面積88.27 平方公尺),則被告僅就

657 地號之系爭532 建號房屋占用之基地部分,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將艮門二段657 及657 之2 地號全部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1頁、卷㈠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

㈠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為李正義之弟。

㈢坐落於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在該315之2、315之3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4

8 建號即宜蘭市○○街○○巷○○○○號房屋原為李正義所有。㈣兩造於96年10月9 日訂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所示協議

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李正義同意將所有坐落於宜蘭市○○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街○○巷○○○○ 號建號1648房屋壹棟,過戶給李文達並由李正義負責修繕二個月內修繕完畢交於李文達(修繕項目如明細)。」、第二條約定:「李正義所有土地坐落於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抵押設定李文達第一順位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抵押期限三年,到期後須將土地過戶給李文達,日後李文達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售,所得價款由李文達處理」等語。嗣李正義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將建號1648號房屋贈與原告,而於96年10月15日登記完畢,並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於96年10月9日將上開315之2、315之30、315之35地號設定如本院卷㈠第

6 頁至第10頁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5 、10分之9 、10分之9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於96年10月15日登記完畢。

㈤其後,96年11月4 日上開315之2、315之30、315之35地號土

地分別經重測為宜蘭市○○○段○○○ ○○○○ ○○○○ ○號土地,同段1648建號則經重測為宜蘭市○○○段○○○ ○號。嗣於97年3 月3 日上開657 、662 、663 地號土地合併為宜蘭市○○○段○○○ ○號土地,並於97年3 月4 日分割為宜蘭市○○○段○○○ ○○○○ ○○ ○○○○ ○○ ○號土地,系爭532 建物則坐落在上開657 地號土地上,嗣於102 年5 月14日李正義將上開657 之1 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谷方伶、吳鎧麟,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2 年6 月27日登記完畢。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上開657 、65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正義於96年10月9 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此除據原告提出該協議書影本外,並為李正義本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文字內容(不爭執事項⒋),可知第一條係約定李正義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街○○巷○○○○ 號、建號1648房屋(即重測後系爭532 建物、見不爭執事項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第二條部分,則係李正義同意將宜蘭段艮門小段315之2、315之30、315之35地號土地先設定抵押權,於抵押期限三年期滿後,李正義再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其中,第一條部分李正義已於96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建號1648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系爭532 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二條部分李正義亦於96年10月9 日將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5 、10分之9 、10分之9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60 萬元、擔保債務人李正義對原告於96年10月9 日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期為99年10月8 日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並於96年10月15日登記完畢,此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外,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4 日宜地壹字第1040013247號函附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7 頁)。可知原告與李正義設定上開抵押權目的,係為擔保李正義於清償期屆滿之三年後(即99年10月

8 日),能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宜蘭段艮門小段315之2 、315之30、315之35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次查,原告與李正義就系爭協議書性質於本案審理之初固有

所爭執,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僅李正義應負過戶土地及建物之義務,而原告卻無需給付任何對價,且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三筆土地全部都應該『贈與』給我,至於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僅有一部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部分,原告及李正義已於96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建號1648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堪認系爭協議書性質應為贈與契約無誤。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正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

5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阿淑、李明珠、李明芬等事實,已認定如前,則李正義於生前既尚未將宜蘭段艮門小段315之2、315之30、315之3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其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即負有移轉之義務。又上開三筆土地於96年11月4 日經重測後,變更為宜蘭市○○○段○○○ ○○○○ ○○○○ ○號土地,嗣於97年3 月3 日上開657、662 、663 地號土地合併為宜蘭市○○○段○○○ ○號土地,並於97年3 月4 日分割為宜蘭市○○○段○○○ ○○○○ ○○○○○○ ○○ ○號土地,李正義卻於102 年5 月14日將其中65

7 之1 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谷方伶、吳鎧麟,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1 ,並於102 年6 月27日登記完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657 、657 之2 地號土地於李正義死後則屬李正義之遺產,由被告所繼承,並於105 年7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節,有卷附上開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

657 、65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雙方真意係李正義僅同意將系爭532

建號房屋暨基地持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答應為其修繕房屋,否則原告於抵押權約定清償時間3 年屆至時,何以未於99年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已明白載明「李正義所有土地坐落於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抵押設定李文達第一順位

660 萬元整,抵押期限三年,『到期後須將土地過戶給李文達,日後李文達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售,所得價款由李文達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1頁),核其文字已明確表示於抵押期限三年到期後,李正義應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不得反於契約文字,而曲解雙方立約時真意僅移轉系爭532 建物坐落之土地持分。

㈣至被告另抗辯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僅就權利範圍分

別為10分之5 、10分之9 、10分之9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之所以如此設定,即係李正義僅願意移轉給原告土地範圍僅系爭532 建物坐落之土地持分,而設定權利範圍則交由辦理之代書簡略推算云云。惟查,負責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證人陳麗情到庭證稱:本件抵押權為何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5 、10分之9 、10分之9 ,因為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李正義與原告在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無約定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依證人陳麗情前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上開三筆土地於重測前,其面積分別為90、112 及62平方公尺,如按其抵押權設定擔保權利範圍計算,其面積總計為201.6 平方公尺(計算式:90×10分之5 +112 ×10分之9 +62×10分之9 =201.6 ),核此亦與被告所主張李正義僅贈與系爭532 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88.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54頁、卷㈠第134頁)相去甚遠,更何況系爭協議書上已明白載明李正義願將上開三筆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故被告辯解自不足取。再者,上開三筆土地雖於96年11月4 日重測、97年3 月3 日合併、97年3月4 日分割,惟因重測、合併及分割時並未加入其他筆土地,故被告抗辯上開三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及分割後,已無從區辨分割前原屬之土地位置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李正義曾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故有三年之約定云云,惟此部分並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李正義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艮門二段657 、

657 之2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暨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測量系爭532 建號建物實際坐落位置,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調查或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