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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游錫煌

游錫麟楊游百合游承曉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麗芬(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啟楨(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潘雅美游依琳游幸姍游絲棋游紫極林燦賢林哲惠游阿素李庭吉李沁珍游玉寶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美(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霞(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玉祥游玉福游祥京黃基邦顏游淑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追加原 告 羅游阿素

游寬得游玲瑾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林靖凱林女莉林箐珮被 告 游子辰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二二點五二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游錫煌等人為之,但因其等請求塗銷、回復所有登記之權利,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茂所有,則本件請求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原告請求追加游阿茂繼承人羅游阿素、游居正(嗣死亡由繼承人黃寶桂承受,詳後述)、游寬得、游玲瑾、林靖凱、林女莉、林箐珮等人,即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應有部分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 頁);於民國

104 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原告等104 年7 月3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背面);於105 年5 月2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再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34頁);復於10

5 年12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4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游希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2 月22日死亡,其配偶游林阿玉、長女游麗芬、次女游詔雯、長男游啟楨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游希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游林阿玉等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另追加原告游居正於

106 年1 月1 日死亡,其配偶黃寶桂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有游居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黃寶桂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原告游玉芳則於106 年2 月17日死亡,其配偶游李秀英、長女游秋美、長男游光華、次女游秋霞、次男游光正為其法定繼承人,此亦有游玉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游李秀英等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53頁至第58頁)。則游希酢、游玉芳繼承人等請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5頁、卷㈣第51頁),暨原告請求追加原告黃寶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2頁),核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追加原告羅游阿素、游寬得、游玲瑾、黃寶桂、林靖凱、林女莉、林箐珮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茂於52年5 月3 日時,就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1.6403公頃,下稱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有3 分之1 應有部分,於52年5 月27日再自訴外人游黃明珠處,購得應有部分30分之2 ,連同原先所有共計30分之12應有部分。游阿茂於55年5 月3 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然原告等部分繼承人於清查遺產時,赫然發現游阿茂名下上開30分之12應有部分竟於其死亡前一個月,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而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55年4 月20日,致被告應有部分暴增為30分之18,但被告當時年僅18歲,應無此能力向游阿茂購買應有部分30分之12。為此,當時游阿茂之繼承人即附件二所示之游錫煌、游朝松、游玉芳、游蚊龜即游適隆、游祥京共同與被告於55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為:「○○○鄉○○段494之3土地內之0.1395公頃部分(如同意書

附圖,下稱系爭土地),為先父游阿茂之遺產,前因持有之方便起見,委任游子辰為土地名譽人在案。

⒉該筆土地依法為立同意書人(即有繼承權人)等5 人(即

五房子)所共有。今後該筆土地之一切權益由立同意書人等均分或共同處理。

⒊該筆土地之收益只可用於與立同意書人等有共同關係經費

或祭祀支付。其支付代理權委由游朝松與游玉芳共同行使,期間3 年,期滿後另行委任。

⒋該筆土地之耕作採取輪流方式,自56年起以立同意書人等

5 人之列名先後程序每年輪流耕作,期間1 年。耕作者須於當年度之各期稻穀收益,以使用於第三條所述之費用支出,若未提出該項租穀者,則喪失以後應享之耕作權。」由此足證,系爭土地固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實質上所有權人係被繼承人游阿茂,於游阿茂死後,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再者,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26日分

割出同段494之5、494之6、494之7、494之8等四筆土地,55年7月26日再分割出494之16、494之17地號等二筆土地;嗣於57年3月21日被告與訴外人游希顏、游陳綉真等人,就其等共有之土地共14筆辦理共有物分割,整合交換後,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為宜蘭縣○○鄉○○段494之3、494之7、494之9、494之11等地號土地。其後,被告再於59年12月31日以上開土地參與宜蘭縣政府所辦理之農地重劃,所分回之土地為宜蘭縣○○鄉○○段719、720、725、725之1、726、730、

731、857等地號土地,而土地重劃後較重劃前減縮面積為百分之85。其後被告陸續出售名下土地,上開土地目前僅餘宜蘭縣○○鄉○○段○○○○○○○○○○○○○○○○○○○號土地。84年6月1日復經重測,致被告現存土地詳如附表一所載。又系爭土地僅在59年12月31日因參與重劃致面積縮減成原面積之百分之85,故原面積0.1395公頃依上開比例減縮為0.118575公頃,即1185.75平方公尺。而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經分割、整合交換、重劃、重測過程及所有權變動情形乃如附件一土地變革簡圖所示,扣除被告已出售土地後,目前僅餘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共2861.24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百分之41(計算式:1185.75÷2861.24=0.41)。

㈢系爭土地既為兩造被繼承人游阿茂所有,再由系爭同意書可

知,該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游阿茂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於游阿茂死亡後,應由游阿茂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承受其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日,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4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游阿茂於55年4 月2 日將其所有系爭重劃、重測前49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55年4 月時年僅18歲,不可能買下上開應有部分,然此係出於原告之臆測,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繼承人游阿茂移轉上開應有部分時已屆80歲,如何需要借名登記,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再者,被告與游阿茂間為直系血親,衡諸一般經驗,游阿茂因知自己年老,故將上開應有部分賣予被告,此情並非不合理。又游阿茂於55年

5 月3 日死亡,但原告於55年12月31日做成同意書,僅對於系爭土地其中0.1395公頃部分約定土地位置,由此顯見被告與游阿茂之間並非借名登記,否則何僅約定0.1395公頃部分且約定土地位置。況且,兩造已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約定「四結段494之3地號土地0.1395公頃部分為被繼承人游阿茂之遺產」,且此部分經五房代表簽立,按誠信原則,倘若55年12月31日其中0.1395公頃部分需塗銷為鈞院所肯認,然此範圍僅限於系爭同意書第一條所定0.1395公頃(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特定範圍。又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嗣後歷經57年2 月分割、57年3 月共有土地整合交換,59年12月農地重劃,72年9 月分割,84年6 月分割,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業難以回復。另經被告查證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宜蘭縣○○鄉○○段○○○ ○○○○ ○號,而62年

5 月22日上開二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李秀英所有,被告並不知有此移轉之事,故現今土地已不存在。實則,本件當時若未經各大房之同意,訴外人游李秀英不可能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故系爭土地已回復不能,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1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重劃、分割前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其

中應有部分30分之12(換算面積0.6561公頃),原為訴外人游阿茂所有,嗣訴外人游阿茂於55年4月2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訴外人游阿茂於55年5月3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㈣於55年12月31日如附件二(即本院卷㈢第32頁)編號2、5、

6、11、12所示之游錫煌、游朝松、游玉芳、游蚊龜即游適隆、游祥京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詳如本院10

4 年度羅調字第26號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所示。㈤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羅地登字第104001

0557號函暨所附資料、104 年11月30日羅地測字第1040012506號函暨所附地籍圖、105 年3 月7 日羅地登字第1050002313號函暨所附資料、105 年4 月19日羅地登字第1050003742號函暨所附資料、宜蘭縣政府104 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40166875號函暨所附資料、105 年1 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50014313號函暨所附資料、105 年4 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50061074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5頁至第198頁、卷㈡第22頁至第124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86頁至第351頁、卷㈢第1頁至第6頁),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經分割、整合交換、重劃、重測過程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附件一土地變革簡圖所示(本院卷㈢第3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60頁):㈠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阿茂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

實,是否業已自認?倘已自認,被告撤銷自認,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1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阿茂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

實,是否業已自認?倘已自認,被告撤銷自認,是否合法?⒈查原告於起訴書第7 頁即主張:「游阿茂之繼承人指派代表

於55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並將會議結論作成『同意書』,該同意書約定:○○○鄉○○段自耕田494號之3土地內之0.1395公頃部分(如附圖),為先父游阿茂之遺產,前因持有方便起見,委任游子辰為土地名譽人。…是此足證,系爭土地固經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質上所有權人為游阿茂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

而被告收到原告起訴狀後,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陳稱:「承認訴外人游阿茂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就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十六形式不爭執(按:系爭同意書為原證十二)…另外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阿茂於55年4月20日將重劃、重測前494之3土地之0.1395公頃如同意書之附圖,登記予被告名下,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且依同意書第四條約定,該筆土地五大房輪流耕作,依目前登記狀況無法辨識確切位置及地號,另外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後,系爭494之3土地全部即重劃後宜蘭縣○○鄉○○段○○○○○○○○號已於61年移轉原告游玉芳之妻子游李秀芳名下,此部分五大房應該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可知被告就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阿茂與被告之間,就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如系爭同意書所載0.1395公頃範圍(即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自認在案。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游阿茂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自認,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之。至被告事後於本院105 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否認其與訴外人游阿茂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同日當庭復稱:「(問: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阿茂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於104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有何意見?)被告於該次庭期並未自認事實,當時是指55年12月31日作成同意書,該同意書性質為和解契約,和解被繼承人游阿茂遺產爭執部分,因為當時被繼承人游阿茂並沒有遺產,但不知為何各房有紛爭,於55年12月31日作成同意書,決定游阿茂遺產就是同意書所○○○鄉○○段494之3土地內0.1395公頃,位置如附圖所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立同意書人游錫煌、游朝松、游玉芳、游蚊龜即游適隆、游祥京與被告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知被告並未撤銷自認,而係爭執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述非屬自認。然據被告於104年9月24日陳述內容以觀,被告當庭明確稱:「承認訴外人游阿茂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且其於同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亦未提及系爭同意書係和解書,借名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游錫煌、游朝松、游玉芳、游蚊龜即游適隆、游祥京等人乙節,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係游阿茂出賣予伊云云,然卷附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先父游阿茂之遺產,前因持有之方便起見,委任游子辰為土地名譽人」,核與被告自認其與游阿茂之間有借名契約關係等語相符,兼以被告復未撤銷自認,其所舉之證明亦未使本院形成其前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心證,故被告辯稱其與游阿茂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1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重劃、重測、整合交換後,其原有應有

部分應轉換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41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2,為訴外人游阿茂所有,嗣游阿茂於55年4 月2 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自55年5 月3 日游阿茂死後,迭經分割、整合交換、重劃、重測過程及所有權變動情形,詳如附件一土地變革簡圖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縣政府回覆本院資料可憑,可知下列事實:

①55年12月31日即系爭同意書簽立時,系爭重劃、重測前49

4之3地號土地已於55年12月26日分割,新增同段494之5、494之6、494之7、494之8等四筆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所載,應係指55年12月26日分割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4301公頃、被告應有部分18/30,換算面積0.25806公頃,計算式:0.4301×18/30=0.25806)之0.1395公頃部分,如換算應有部分為百分之32.43 (計算式:0.1395÷0.4301=0.3243,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於56年2 月13日因買賣,將55年12月26日分割後494

之3地號土地,分別移轉45分之2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游希顏、游陳綉真所有,致被告應有部分僅餘45分之23;嗣被告於56年4 月19日再因買賣,分別移轉應有部分4500分之21予訴外人游希顏、游陳綉真,此時被告就上開49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餘4500分之2258。

③上開494之3地號土地於57年2 月16日再分割為宜蘭縣○○

鄉○○段494之3(面積0.2016公頃)、494之16(面積0.0938公頃)、494之11(面積0.1347公頃)等地號土地;嗣被告於57年3 月21日被告與訴外人游希顏、游陳綉真共有土地整合交換,原494之3、494之16、494之11、494之7、494之9、494之10、494之12、494之13等地號土地共有關係消滅,改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同段494之3 、494之7 、494之9 及494之11等四筆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再於59年12月31日因農地重劃,變更為宜蘭縣○○鄉○○段719、720、725、725之1、726、730、731、857地號土地,原494之3 等四筆土地面積共0.6178公頃,縮減為中興段719等八筆土地面積共0.5204公頃,即縮減至百分之84(計算式:0.5204÷0.6178=0.84,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亦因農地重劃,由原面積0.1395公頃減縮為

0.11718公頃(計算式:0.1395×0.84=0.11718),系爭土地並由原49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2.43,因分割、整合交換及土地重劃而轉移為宜蘭縣○○鄉○○段

719、720、725、725之1、726、730、731、857等八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22.52(計算式:0.11718÷0.5204=0.2252,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者,中興段725之1、730、731等三筆地號土地於72年9

月10日分割為同段725之1、725之2、725之3、725之4、73

0、730之1、731、731之1等八筆地號土地,而上開八筆地號土地復於84年6月1日地籍圖重測,依序變更為宜蘭縣○○鄉○○段286、285、287、291、290、288、289、352、

316、319、571等地號土地,其中和平段352地號土地於84年6月20日再分割為同段352、352之1及352之2等地號土地。惟上開和平段286、285地號土地,早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游李秀英,再由游李秀英移轉予訴外人游光正所有,另和平段316、352之2、57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分別移轉予訴外人謝明憲、張明忠、游玲瑾所有,故被告名下現有土地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土地。

⑤準此,系爭土地原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32.43 ,歷經分割、整合交換及土地重劃後,乃轉移為宜蘭縣○○鄉○○段286、285、287、291、

290、288、289、352、316、319、571、352之1及352之2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22.52 。至被告雖已將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造成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有範圍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扣除被告已移轉予訴外人之土地面積後,再計算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百分之41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游阿茂於55年5 月3 日死亡,兩造均為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可採。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游阿茂死亡時即已消滅,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況被告與游阿茂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於游阿茂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繼承,且因尚未分割,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僅係部分繼承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並不足採。

⒊惟同前所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游阿茂死亡時即已消

滅,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固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得依上開規定,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則原告主張其繼承游阿茂與被告之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

22.52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因未能證明其他應有部分亦屬於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範圍,是無論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已約定被繼承人游阿茂之遺產限於同

意書附圖所示之0.1395公頃特定土地範圍,該範圍已由訴外人游李秀英取得。又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嗣後歷經分割、共有土地整合交換、農地重劃、分割,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業難以回復,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惟同前所述,訴外人游阿茂於55年4 月2 日係移轉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2予被告所有,致被告應有部分達30分之18,與訴外人游火爐、游希顏(應有部分各30分之6 )共有該土地。迄於55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該494之3地號土地雖已分割,但被告就土地權利範圍亦僅應有部分30分之18(此參見附件一土地變革簡圖),由此可知訴外人游阿茂借名予被告之標的物,應係494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土地範圍。又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雖經分割、共有土地整合、農地重劃等變革,惟依前開說明及附件一土地變革簡圖,仍可對應出訴外人游阿茂當初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標的物,原係49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2.43 ,歷經分割、整合交換及土地重劃後,轉移為宜蘭縣○○鄉○○段286、285、287、291、290、2

88、289、352、316、319、571、352之1、352之2 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22.52。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⒌被告另辯以證人游祥京、游玉芳、游錫煌證述內容,可證被

告未參與系爭同意書簽訂,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同意書拘束被告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游阿茂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已自認在卷,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真正亦不爭執,則其事後辯稱系爭同意書非其本人所簽立,要難採信。況且,證人游祥京等到庭係證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均係伊等所簽立,但簽立的目的及簽立時被告有無在場,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則被告以證人所述為據,抗辯其未參與系爭同意書,而不受拘束云云,自無可取。又證人游玉芳到庭固證稱:同意書494之3地號土地是伊買下來,現在也在耕作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無論是系爭重劃、重測前494之3地號土地,或歷經分割、共有土地整合交換之494之3地號土地,證人游玉芳或其配偶均未曾為49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註:游李秀英係於62年5月22日取得即農地重劃後中興段719、72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證人游玉芳上開證述,應係囿於年事已高而誤認地號所致,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事後否認其未參與系爭同意書簽訂,其與游阿茂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核與其先前陳述明顯矛盾,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原告基於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2.52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表一:

┌────────┬──────┬─────┬──────────┐│被告所有地號土地│ 面積 │被告所有權│應塗銷並回復予游阿茂││ │(平方公尺)│利範圍 │全體繼承人權利範圍 │├────────┼──────┼─────┼──────────┤│宜蘭縣五結鄉和平│1101.09 │全部 │百分之22.52 ││段287地號 │ │ │ │├────────┼──────┼─────┼──────────┤│同段288地號 │189.67 │全部 │百分之22.52 │├────────┼──────┼─────┼──────────┤│同段289地號 │98.93 │全部 │百分之22.52 │├────────┼──────┼─────┼──────────┤│同段290地號 │365.73 │全部 │百分之22.52 │├────────┼──────┼─────┼──────────┤│同段291地號 │225.22 │全部 │百分之22.52 │├────────┼──────┼─────┼──────────┤│同段319地號 │63.93 │全部 │百分之22.52 │├────────┼──────┼─────┼──────────┤│同段352地號 │335.26 │全部 │百分之22.52 │├────────┼──────┼─────┼──────────┤│同段352-1地號 │481.42 │全部 │百分之22.52 │└────────┴──────┴─────┴──────────┘附件一:土地變革簡圖附件二:系爭同意書簽立人附表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