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大西(已歿)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林朝枝
林天正林天寶林朱春却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永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可稽,惟原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仍得繼續依法審理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福興所有,林福興死亡後,由原告、被告林朝枝(以下就被告部分均逕載姓名)及訴外人林朝旺三兄弟共同繼承。因原告當時在外地從事建築業,風險較大,故就原告就系爭土地各繼承取得持分各3分之1部分,三兄弟間約定依信託關係,分別登記於林朝枝、林朝旺名下,林朝旺死亡後,其名下土地則由林天永、林天正、林天寶、林朱春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繼承原告與林朝旺間之信託關係。原告已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持分3分之1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以:林福興於生前即已分析家產,原告、林朝枝、林朝旺於74年間並再次書立鬮分契約書,以書面方式確認三兄弟各自取得之土地權利,該鬮分契約書由原告、林朝枝、林朝旺各執1份,兩造間並無何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持分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 附表編號21所示土地前於64年間登記為林朝枝、林朝旺名下,惟96年間業經政府辦理徵收,現為國有土地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宜地壹字第104000294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6號卷第65至70頁),被告對該筆土地並無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持分,自嫌無據。
㈡ 就其餘各筆土地部分:⒈原告主張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資認定。惟原告主張對土地各有3分之1持分權利,前因信託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信託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乙節,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積極之舉證,其主張已難逕信屬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林朝枝、林朝旺間曾立有鬮分契約書確認各
自取得土地權利等情,乃提出鬮分契約書為證。依鬮分契約書記載「全立鬮分契約書人長房朝枝、次房朝旺、叁房大西等,因鑑及家務紛繁,難以綜理共同生活…,各願分居而別戶自炊營生,他日再造千倉萬箱屬各人之造化,各不得爭長議短情事,恐口無憑特具本契約書同樣同文分執為據。計開長房朝枝應分得田地…次房朝旺應分得田地…叁房大西應分得田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已載明原告、林朝枝、林朝旺間確認各自取得不動產權利範圍之意旨。經核鬮分契約書所載土地權利歸屬,除重測○○○鄉○○段○○○○號土地部分外,均與附表所示登記權利狀況相符(林朝旺權利部分係經林天永、林天正、林天寶、林朱春却分割繼承)。而鬮分契約書記載重測前833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名義為林朝枝、林朝旺各持分6分之1,分配方式則為原告、林朝枝、林朝旺各取得上開土地權利之3分之1(見本院卷第119頁),另依原告自承已取○○○鄉○○段○○○○號、833之8地號、833之9地號,833之10地號土地(見同上補字卷第5至6頁),及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同段833之5、833之6、833之7地號現由林朝枝、林天永、林天正、林天寶共有等情,應認鬮分契約書所載原告、林朝枝、林朝旺分配取得之重測前833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嗣因共有物分割而各自取得分割後土地權利。是綜上所言,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土地權利與鬮分協議內容一致等情,堪屬可信。
⒊本件原告未舉證其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原告與林朝枝、林朝旺的確有簽立上開鬮分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以終止信託契約為由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編號 │土 地 │登記所有權人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 │林朝枝 │ ││ │798地號 │ │ │├───┼──────────┼─────────┼─────────┤│2 │宜蘭縣○○鄉○○段 │林朝枝 │ ││ │825之1地號 │ │ │├───┼──────────┼─────────┼─────────┤│3 │宜蘭縣○○鄉○○段 │林朝枝 │ ││ │826地號 │ │ │├───┼──────────┼─────────┼─────────┤│4 │宜蘭縣○○鄉○○○段│林朝枝 │重測前三民段1137地││ │264地號 │ │號(鬮分契約書記載││ │ │ │前地號) │├───┼──────────┼─────────┼─────────┤│5 │宜蘭縣○○鄉○○段 │林朝枝 │分割自三民段838地 ││ │838之1地號 │ │號 │├───┼──────────┼─────────┼─────────┤│6 │宜蘭縣○○鄉○○段 │林朝枝 │ ││ │847地號 │ │ │├───┼──────────┼─────────┼─────────┤│7 │宜蘭縣○○鄉○○段 │林天寶 │ ││ │593地號 │ │ │├───┼──────────┼─────────┼─────────┤│8 │宜蘭縣○○鄉○○段 │林朱春却 │ ││ │593-1地號 │ │ │├───┼──────────┼─────────┼─────────┤│9 │宜蘭縣○○鄉○○段 │林天永 │ ││ │837地號 │ │ │├───┼──────────┼─────────┼─────────┤│10 │宜蘭縣○○鄉○○段 │林天正、林天永、林│ ││ │846地號 │天寶(持分各1/3) │ │├───┼──────────┼─────────┼─────────┤│11 │宜蘭縣○○鄉○○○段│同上 │重測前三民段1140地││ │267地號 │ │號(鬮分契約書記載││ │ │ │前地號) │├───┼──────────┼─────────┼─────────┤│12 │宜蘭縣○○鄉○○○段│林天正 │重測前三民段1226地││ │347地號 │ │號(鬮分契約書記載││ │ │ │前地號) │├───┼──────────┼─────────┼─────────┤│13 │宜蘭縣○○鄉○○○段│林天正 │重測前三民段1227地││ │346地號 │ │號(鬮分契約書記載││ │ │ │前地號) │├───┼──────────┼─────────┼─────────┤│14 │宜蘭縣○○鄉○○○段│林天正 │重測前三民段1228地││ │345地號 │ │號(鬮分契約書記載││ │ │ │前地號) │├───┼──────────┼─────────┼─────────┤│15 │宜蘭縣○○鄉○○段 │林天永 │ ││ │838地號 │ │ │├───┼──────────┼─────────┼─────────┤│16 │宜蘭縣○○鄉○○段 │林朝枝(持分1/2) │ ││ │833之5地號 │、林天正(持分1/6 │ ││ │ │)、林天永(持分 │ ││ │ │1/6)、林天寶(持 │ ││ │ │分1/6) │ │├───┼──────────┼─────────┼─────────┤│17 │宜蘭縣○○鄉○○段 │同上 │ ││ │833之6地號 │ │ │├───┼──────────┼─────────┼─────────┤│18 │宜蘭縣○○鄉○○段 │同上 │ ││ │833之7地號 │ │ │├───┼──────────┼─────────┼─────────┤│19 │宜蘭縣○○鄉○○段 │同上 │ ││ │835地號 │ │ │├───┼──────────┼─────────┼─────────┤│20 │宜蘭縣○○鄉○○段 │同上 │ ││ │836地號 │ │ │├───┼──────────┼─────────┼─────────┤│21 │宜蘭縣○○鄉○○段 │國有土地(管理人:│ ││ │835之1地號 │宜蘭縣政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