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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水金訴訟代理人 官志隆

林火炎律師彭傑義律師被 告 陳瑋婷

陳筠臻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秀春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瑋薇被 告 陳憲雄

曹盧素英陳玉葉陳玉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三)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嗣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原告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部分: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③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④被告陳瑋婷、陳瑋薇、陳筠臻、張秀春(下稱被告陳瑋婷等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104年11月25日收件第 3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3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木屋(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或就編號B部分之木屋簡稱系爭木屋),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備位部分: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②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③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期滿後,被告陳瑋婷等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之變更追加,然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民法第 767條拆屋還地,其中就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原告尚未更正其聲明前,已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行聲明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見本院卷第 110頁),當時訴訟尚未接近終結階段;又查,本院於104年12月4日履勘時,業已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宜蘭地政所,測繪如附圖所示,則原告依實測之結果,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拆屋還地各節,本院不必再行履勘,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且均係基於民法第833條之1為請求,此外,證據資料相通,並未因原告之追加而影響訴訟進程,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曹盧素英、陳玉葉、陳玉美、陳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先位之訴: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連池之配偶陳林笑所有,目前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陳連池為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逾60年,原地上權設定之建物為面積 19.36坪之磚造房屋,被告陳瑋婷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文賢於96年2月2日將該 19.36坪之磚造房屋拆除,另行興建目前面積達 176平方公尺之系爭木屋,已與地上權設定目的無涉,足認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次查,自 103年10月間起系爭木屋即無人居住,目前對外無聯絡道路,無民生所需之水電,被告陳瑋婷等人長年居住於基隆,從未居住於該處,益見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此外,被告陳憲雄、曹盧素英、陳玉葉、陳玉美對於地上權終止均無異議,被告張秀春亦於104年8月間出具房屋贈與授權書,將系爭木屋贈與原告,僅被告陳瑋薇、陳瑋婷不同意,系爭木屋既歸原告,地上權設定目的亦可認不存在。從而,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 833條之 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另原告應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本院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瑋婷等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聲明如前述先位聲明所示。

(二)就備位之訴:退步言,若本院審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有存續之必要,亦請斟酌原告於前揭先位之訴主張之客觀情形,依民法第833條之1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一年。又查,被告陳瑋婷等人不願終止地上權,且系爭地上物已占有使用同段 159-2地號土地,存續期間屆滿後渠等勢不願拆除,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瑋婷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聲明如前述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陳瑋婷等人部分:1就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部分: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職故,在繼承人有數人之情況下,任一繼承人均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須其他繼承人之配合。本件原告亦為陳連池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本得就系爭地上權單獨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庸其他繼承人配合,原告將其諉責於被告,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2就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①按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參照。職故,未約定期限之地上權,除建築物因自然因素而滅失外,其地上權不因建築物之滅失(例如被拆除)而消滅。

②系爭土地上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連池設定系爭地上權並興

建房屋,且原告自承因陳連池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面積 19.36坪之磚造房屋,為使該 19.36坪之磚造房屋有土地使用權源,故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因此,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顯係以興建房屋為目的。又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林笑係陳連池之配偶,系爭地上權既不定期限亦未約定地租,即當時已顯有供陳連池(含其繼承人)永久使用之意。又雖前揭由陳連池興建之建物仍存在且無因自然因素滅失之情事,陳文賢為能有效利用該地上權及土地,經原告同意,於 96年2月間修建系爭木屋。揆諸民法第841條及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裁判,既系爭木屋並無因自然因素滅失,則縱使陳文賢將原磚造房屋拆除重建成現有之系爭木屋,然系爭地上權目的不因此而滅失。復經本院104年12月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木屋之主要建物結構仍在,得遮風避雨,仍顯可居住,且被告張秀春及陳筠臻等人亦曾於數年前確實居住於該處,被告張秀春曾於礁溪開設餐廳,其子女亦曾就讀宜蘭之中道中學,至於渠等戶籍設於基隆與有無居住於宜蘭地區,應無關係,原告指稱渠等長期居住基隆,且系爭木屋無人居住使用且不堪使用云云,並非事實。又自陳文賢修建系爭木屋後,係由相鄰之同地段 159地號土地申設及遷水電管線至系爭土地,以供系爭土地使用,故原告主張該處無水電云云,亦非事實。

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原磚造建物被拆除,地上權設

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而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即不可採。

3就原告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固為99年2月3日民法修正時新增第833條之1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倘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無不存在,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

自判決確定時起 1年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既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無不存在,原告自無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4再退萬步言,原告之主張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①按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之前以在智利投資需金錢周轉為由,向陳文賢借款美金

4 萬元,其後雙方以陳文賢免除該借款債務,原告同意陳文賢重建為系爭木屋達成協議,足見,原告於96年即已知悉且同意陳文賢重修系爭木屋,更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瑋婷等人自信任原告之行為。又原告不僅同意且欲取得系爭木屋之所有權,僅係因被告陳瑋婷及陳瑋薇不願贈與系爭木屋,原告才反口提起本訴。此益證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陳文賢重修系爭木屋,則原告於近10年後才提起本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有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主張之情事。

5原告以被告陳瑋婷等人先後向伊要求 1000萬元、500萬元、

120 萬元云云,以為被告陳瑋婷等人漫天要價之假象。惟被告陳瑋婷等人從未向伊要求鉅額款項,而係表示當初陳文賢為了能興建代代相傳之建物,先花費約1000萬元之鉅資改善地基,再花費 250萬元興建系爭木屋,根本沒有要求原告要給付鉅款才願意放棄系爭木屋,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6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曹盧素英、陳玉葉、陳玉美、陳憲雄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及原告均為系爭地上權人陳連池之繼承人,又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木屋為被告陳瑋婷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文賢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B,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系爭木屋為被告陳瑋婷等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陳連池之繼承系統表、陳連池之除戶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互核相符,有宜蘭地政所以104年9月21日以宜地壹字第10400103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所測繪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104年11月25日收件第3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及第83、84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爭點(本院卷第194頁):1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有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判決終止之情形

?2系爭地上權設定依民法第833條之1,如認為尚不致以判決方

式終止,原告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並主張酌定期間為確定判決後一年,是否有理由?適當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若干?3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4原告依照民法第 767條主張於終止後或酌定地上權期間屆滿

後被告應拆除如附圖B所示176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築物及編號A所示面積3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所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5本件原告所為之先、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有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判決終止之情形?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 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亦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係於39年9月1日先以陳連池興建本國式磚造建物,登記建號119號,面積19.36坪,而辦理地上權登記;嗣陳連池於6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原告為其繼承人,至於前開地上權原始磚造建物部分,係由陳文賢於96年間拆除重建成現今之系爭木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地上權原始建物業已滅失,目前現存之部分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 176平方公尺之系爭木屋及編號A所示面積3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

2原告主張地上權原始建物已然滅失,地上權設定目的即不存

在,應予終止其地上權乙節。惟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41條所定,觀諸民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地上權原始磚造本國式建物已滅失,即應予終止地上權,難認有稽。次查,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雖已拆除滅失,惟陳文賢在同一位置原址興建系爭木屋,此有原始及現況建物照片可參,並經本院104年12月4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53、102至104頁、第72頁至第81頁),應認係為繼續使用地上權原始建物之基地,又原始建物基地面積固然自19.36坪增至目前之498平方公尺(含水泥地面),但非謂地上權範圍僅限於該 19.36坪,是應認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尚非可採。

3原告以地上權原始建物已滅失為由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依據

,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土地位於水田中間,經由田埂路步行到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有木造建物(即系爭木屋)一棟,並且挑高使用,屋內陳設為住家,目前無水電,建物前有水泥空地,水泥空地旁有數棵酒瓶椰子。另有菜園種有四季豆、白菜、番茄,被告陳憲雄表示為其所種栽,另據被告陳瑋薇表示因颱風關係系爭木屋沒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足佐(見卷第72頁至第81頁),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建築房屋,目前建築物為系爭木屋,外觀屬於度假小木屋形式,門窗俱在,尚稱新穎,並無傾頹之情形,惟查,目前系爭木屋僅得以田埂路對外聯絡,無法藉由車輛通行至房屋前,勘驗當時並無水電,可見被告陳瑋婷等人確實已有一段時日未真正居住使用,原告主張大約 103年10月以後即無居住事實,與被告陳瑋婷等人所提出之水電收據(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屬於101年至103年之間;所提出之照片亦非攝於於 103年10月以後(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大致相合,此外,證人即該村村長林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兩年前就沒有水電了。也沒有人回來這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陳瑋婷未實際居住之時間應確為2年左右。被告陳瑋婷等人長年設籍於基隆,為兩造所不爭,雖是否設籍於系爭木屋處,應不在民法第833條之1之考慮範圍內,但被告陳瑋婷等人並未否認系爭木屋非渠等久住之處所,充其量僅為度假或懷念親人所在。但核,系爭木屋仍然存在為不爭之事實,系爭地上權上建物並不以供生存之住所使用為存在目的,是尚難以無居住事實即認地上權之設立目的已然不存在,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實屬無稽。

4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憲雄、曹盧素英、陳玉葉、陳玉美對於地

上權終止均無異議,被告張秀春亦於104年8月間出具房屋贈與授權書,將系爭木屋贈與原告,僅被告陳瑋薇、陳瑋婷不同意,系爭木屋既歸原告,地上權設定目的亦可認不存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房屋贈與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05頁)。惟查,系爭地上權為全體被告繼承,又系爭木屋為陳文賢所建,亦為其繼承人陳瑋婷等人公同共有,被告張秀春僅為其中一人,縱使被告陳憲雄、曹盧素英、陳玉葉、陳玉美對終止地上權無異議,但其效力尚難及於陳連池之其他繼承人,且被告陳瑋婷、陳瑋薇並不同意贈與系爭木屋,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張秀春贈與系爭木屋之效力,難認及於未成年人被告陳筠臻,亦不及於被告陳瑋婷及陳瑋薇,尚難以此即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四)系爭地上權設定依民法第833條之1,如認為尚不致以判決方式終止,原告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並主張酌定期間為確定判決後一年,是否有理由?適當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若干?經查:

1被告陳瑋婷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林笑係陳連池之

配偶,系爭地上權既不定期限亦未約定地租,即當時已顯有供陳連池(含其繼承人)永久使用之意,在無因自然因素滅失之情事,系爭地上權目的不因此而滅失等語。經查,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並未因此滅失,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但如前開辯稱成立,則系爭地上權亦不得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僅得以待系爭木屋因自然因素滅失,地上權已消滅;惟查,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即針對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要難以地上權未定期限,又未約定地租,即謂不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被告陳瑋婷等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2被告陳瑋婷等人復辯稱系爭木屋之興建係經由原告同意,原

告已權利失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緣於原告先前陳文賢借款美金 4萬元,陳文賢免除該借款債務,原告遂同意陳文賢興建系爭木屋等語,對此,原告否認有前開事實,而被告陳瑋婷乃提出 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16頁),惟其所舉之LINE對話,僅為三則,同一人陳述,語意不明,不知前因後果,且內容未見借款、木屋重建及兩者之關聯事實,已屬無據,另核,原設立地上權之建物如發生滅失,地上權並非因此滅失,已如前述,則地上權人於原地重建地上權建物,並非法所不許,因此系爭木屋興建是否為原告明示同意,實與爭點無關;且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建,並非意謂地上權人永不得終止地上權,僅得待系爭木屋自然滅失為止,從而,本院非不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其存續期間。

3附表之系爭地上權於39年9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20年,已如

前述,本院認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難認合法,惟原告退步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本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參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且不受原告請求酌定之期間之拘束。基此,前開地上權係以有建築物為成立之目的,存續已65年,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為木造度假小木屋,並於97年左右興建,已如前述,有客廳、房間、廚房等陳設等情,門窗完善無破損,維護均堪稱良好,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應尚有一段可用年數,且應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惟被告陳瑋婷等人已 2年未實際居住使用,履勘時為無水電狀態,已如前述。再查,系爭土地位於蔣渭水高速公路旁不遠,四周多為稻田及住家等情,有衛星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建築物使用,迄今已存在長達65年,木造結構、使用機能仍屬完善,但被告陳瑋婷等人無居住迫切需求,居住使用消極,建物壽命無可與磚造混凝土房屋相比擬,而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等情狀,認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四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一年等語,容有過短,並不足採。

4準此,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四年為適當。又查,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五)原告請求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准予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有理由?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四年,足以發生變動物權之效力,自屬處分行為,本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酌定存續期間。惟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前段規定,任一繼承人均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核為正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照民法第 767條主張於酌定地上期間屆滿後被告應拆除如附圖B所示176平方公尺之系爭木屋及編號A所示面積3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所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其存續期間為四年,地上權仍然存續,迨至地上權屆至,系爭地上權建物使用狀況、兩造權利關係未必如本件目前之現況,原告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地上權屆至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後返還土地,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訴請被告陳瑋婷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又原告復以終止地上權無理由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就酌定地上權期間,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至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復請求被告陳瑋婷等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104年11月25日收件第 3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木屋,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敗訴部分,命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665平方公尺。 │├────────────────────────────┤│地上權登記: ││(一)收件年期:38年字號:礁溪字第000457號。 ││(二)權利人:陳連池。 ││(三)權利範圍:全部。 ││(四)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五)地租:空白。 ││(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八)設定義務人:空白。 ││(九)證明書字號:宜蘭字第000802號 ││(十)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