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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洪信泰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8月間,因買賣靈骨塔位糾紛,遭消費者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遭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定兩造均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而均被判處刑責,嗣經兩造提起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2年9月間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兩造均無罪確定(下稱高雄事件)。緣於高雄地院審理期間,原告認為高雄事件應屬民事消費爭議,若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可能受無罪判決。基此,原告遂於101年6月間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委任被告將上開款項作為處理高雄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用,被告亦表同意而收受,兩造並於101年6月22日簽訂原證一補充協議書,並將上開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明訂於第3條特別約定第1項,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上述1350萬元後,並未依委任契約內容履行,原告自得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受領上述13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不否認曾簽立被證一確認同意書,惟否認被證一確認同意書與原告提供系爭1350萬元之用途有關,原告交付被告1350萬元之原因係依原證一101年6月22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該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與被證一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龍生、蔡東成四人不同,足證是原告個別委任被告代為處理高雄事件之和解事宜。

三、原證一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已約明由原告出錢(即系爭135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被告出力(負責找高雄事件之告訴人簽署和解書)以達成全面和解之目的。詎料,被告遲未與高雄事件之告訴人簽署和解契約,導致原告另行出資,且自行找高雄事件之告訴人簽署和解契約,最後原告始能獲得無罪判決。是以,被告收受系爭1350萬元後,卻未履行委任契約內容,未使高雄事件之告訴人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自得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50萬元。

四、系爭1350萬元一開始係源自100年4月28日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3000萬元銀行支票而來,因被告於簽立101年6月22日補充協議書時並未提出任何已完成和解之憑證,原告認為被告已兌現提領之系爭1350萬元均未動用而應返還予原告,惟因高雄事件仍有和解之必要,故原告與被告再於101年6月22日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1350萬元之用途仍作為和解之用。

五、原告交付被告1350萬元係基於101年6月22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特別約定,被告自應提供101年6月22日以後之和解資料,以證明確實已將系爭1350萬元用於高雄事件之和解,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支付憑證。而證人邱玉珊已證稱製作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之目的是讓石志鵬律師所撥款項清清楚楚,足證上開一覽表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350萬元無關。況且,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大多係記錄101年6月22日以前之支出,其中更有諸多與高雄事件和解無關之支出,並無法據以證明係在核銷原告所給付之系爭1350萬元。此外,系爭1350萬元是原告委託被告個人進行高雄事件和解事宜之用,被告將系爭1350萬元持以抵銷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所列之支出,自屬無據。是以被告辯稱「已將系爭1350萬元用於高雄事件之和解」云云,顯不足採。

六、由原證三和解協議書、原證四和解明細資料之內容,可證被告並未將系爭1350萬元用於和解事務,導致原告自行與高雄案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才獲得無罪判決。從而,被告接受委任並收受系爭1350萬元後,卻未與高雄事件之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原告自得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50萬元。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96年8月間,原告為當時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董事長,被告受雇於福田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原告因買賣靈骨塔糾紛,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告為處理高雄事件,遂招集被告及蔡東成、黃龍生,於98年11月30日共同決議成立高雄事件應變小組,由黃龍生統籌一切與訴訟有關之和解事務,被告及蔡東成從旁協助黃龍生處理相關事務,原告則負責籌措相關和解費用,此有被證一高雄事件應變小組確認同意書可佐。後原告因資金不足,遂開立每張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付被告,委請被告代為籌措高雄事件處理所需經費,此有被證二100年4月28日補充協議書可佐。嗣後兩造再簽署101年6月22日補充協議書,並於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返還1500萬元支票(取自被證二100年4月28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予原告,而剩餘1500萬中之1350萬元「甲乙(兩造)雙方同意仍作為高雄和解案件之用」。事後,被告確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含系爭1350萬元)用於處理高雄事件之和解事宜,此有被證三官司支出小組一覽表可佐。原告最終亦已獲得無罪確定判決。因此,被告並未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50萬元,洵非有理,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依據原證一補充契約書第3條第1項、被證二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內容,可知兩造僅係就系爭3000萬元票款(含系爭1350萬元在內)約定用途應用於高雄事件和解之用,並未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提供何種勞務之給付?原告以契約上所未記載之事項,主張兩造間就高雄事件之和解事宜存有委任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再依被證一確認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足見兩造與黃龍生及蔡東成確有就高雄事件之和解事務,做成意思表示平行一致之共同行為決議。再依證人石志鵬及邱玉珊之證詞,可知被證一、被證二第3條第1項、原證一第3條第1項所指的,均屬同一案件即高雄事件。依此,可知原告100年4月28日交付3000萬元支票予被告之目的,確係基於被證一共同行為決議,用於高雄事件之和解,原告主張係基於101年6月22日原證一補充協議書所生之委任契約而交付系爭1350萬元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依據證人黃龍生於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事件中所為「(問:本案發生之後被告林振義如何請你跟告訴人談和解?)洪信泰就找我幫忙和解事宜,在98年5月20日,洪信泰找林振義、蔡東成跟我共同討論和解相關事宜,三位也簽了一份授權委託書,希望我全權處理這個官司跟客戶之和解相關事宜,這個委託書我也有帶來(庭呈委託書)…洪信泰聽說在前年潛逃到美國,從98年到今天,只有林振義從事情處理開始一直堅持要我全力幫忙,這4年多來我處理的案件不只官司裡的256位…最後我只想說整體被告除了林振義一心一意、只有一個目的,就是不要讓受害者真的受害…」之證詞,及證人邱玉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黃龍生上開證詞屬實」之證詞,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無罪判決理由明載「三、被告洪信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百分九十四以上之被害人和解,此有附表肆在卷可查」,及該判決附表肆所示原告和解事項之記載等證據,足徵被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含系爭1350萬元)用於高雄事件和解之用。

四、至於原證三之和解協議書,其和解人數僅21人,與黃龍生所述和解人數256人,相差懸殊,亦不能因此反證被告未以原告所交付之1350萬元處理高雄事件之和解事務。至於原證四和解明細資料,與原證三和解協議書名單差距甚大,顯然原證四是依照法院判決附表之內容事後所製作者,自不可信。

五、依被證三所示,可知原告共撥款2420萬元,被告及和解小組為處理高雄事件和解事務共支出4129萬5658元,相關和解書皆已提出於高雄高分院之刑事案件中,且被證三所列各項明細於102年底已經由原告之會計確認無誤完畢,足見系爭1350萬元已經全部使用在高雄事件之和解事務上,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也獲得無罪確定判決,並未受有損害。

六、依據證人邱玉珊之證詞、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及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無罪判決之內容,已均足證明被告確已將系爭1350萬元全部用於高雄事件之和解事務之用,被告並未因受領系爭1350萬元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35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且有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一、兩造於96年8月間,因買賣靈骨塔位所生紛爭,於102年9月17日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兩造及黃龍生、蔡東成於98年11月30日簽立被證一「確認同意書」,其上載有「本人對針對高雄地院乙案成立應變小組之事件主旨、結構、執行方式及資金運作等內容,皆已參與協調,並同意日後之作業需求。簽立此書表示本人配合統籌者日後作業之意願」等語。

三、兩造間為處理雙方間關於2.16億元銷售佣金爭議,先於97年9月5日簽定協議書,後又於100年4月28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再於101年6月22日簽定補充協議書。

四、101年6月22日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有「於本約簽立時,乙方同意交還附件二所示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另甲方交付乙方之135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仍作為高雄和解案件之用。」。

五、原告於100年4月28日交付被告每紙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共6紙,其中3紙於101年6月22日返還原告,剩餘3紙支票合計1500萬元已由被告提領,其中150萬元已返還原告,合計被告領取1350萬元。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委任關係既係因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而成立,則當受任人依約將所受委託處理之事務處理完畢時,自應認為委任關係已經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時當事人任何一方即無再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之餘地。換言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僅於委任事物尚未處理完畢前,方有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倘若委任事物已經處理完畢,委任關係已經消滅,當事人任何一方即無由再主張終止已不存在之委任契約。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00年4月28日交付被告每紙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共6紙,其中3紙於101年6月22日返還原告,剩餘3紙支票合計1500萬元已由被告提領,其中150萬元已返還原告,合計被告領取1350萬元。」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五),然否認原告所為「原告於96年8月間,因買賣靈骨塔位糾紛,遭消費者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復經高雄地院認定原告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而遭判處刑責,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原告為求刑事詐欺案件能獲得有利認定,遂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此原告遂於101年6月間交付被告1350萬元,委任被告將上開款項作為處理上揭刑事案件(即高雄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用,被告亦表同意而收受,兩造並於101年6月22日簽訂原證一之補充協議書,並將上開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明訂於第3條特別約定第1項,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350萬元後,並未依約履行,爰依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受領系爭13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1350萬元之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之主張,並以前揭貳所載情詞置辯,則依前揭一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主張,然查:

(一)縱認兩造間曾存有原告所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使原告與高雄事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務」之委任契約,然兩造對於「兩造間為處理雙方間關於2.16億元銷售佣金爭議,先於97年9月5日簽定協議書,後又於100年4月28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再於101年6月22日簽定補充協議書。」之事實,既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依據兩造所簽署之被證一98年11月30日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載「本人對於針對高雄地院乙案成立因變小組之事件主旨、結構、執行方式及資金運作等內容,皆已經參與協調,並同意完全配合日後之作業需求。簽立此書表示本人配合統籌者日後作業之意願。」等旨(見本院卷第59頁);被證二100年4月28日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3條第1項、第2項所載「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交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伍佰萬元之銀行支票,於本約簽訂同時給付總計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銀行支票(合計參仟萬元支票影本見附件四)作為處理高雄地方法院案件之客戶權利保障金使用。上開支票需由行源公司先行籌措支付,再依下列約定扣抵。」、「行源公司營運期間,於扣除行政管銷費用、人事管銷、營業稅金及營業預備金等後所產生之營業淨利,應先分配清償甲方(即原告)於上述第一點中之給付內容後,再作為購入私立國榮公墓中龍寶山墓園之資金及處理高雄地方法院案件之客戶權利保障金使用(如附件四)、作為給付前馳維行有限公司之未繳稅金及其所衍生之相關行政罰金至清償為止(每月以3﹪盈餘為上限。」等旨(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證一101年6月22日補充協議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9至12頁)第3條第1項所載「於本約簽立時,乙方(即被告)同意交還附件二所示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另甲方(即原告)交付乙方之135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仍作為高雄和解案件之用。」等旨(見上開卷宗第10頁),再參酌證人即原證一補充協議書見證律師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士林地院卷第9到12頁,此份補充協議書是否是你本人所見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士林地院卷第10頁,三特別約定記載,另甲方交付乙方之135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仍作為高雄和解案件之用,請問你是否知道這項記載內容的緣由?)就這個1350萬元部分是依據100年4月28日林振義跟洪信泰雙方之協議而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61、62頁,100年4月28日協議是否就是這份補充協議書?)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61、62頁,1350萬元記載是如何依據100年4月28日這份補充協議書而來?)這部分是依據該補充協議書的第三條第一項的約訂內容而來。(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據此100年4月28日補充協議書所記載是提供總計3000萬元的銀行支票,與101年6月22日補充協議書所記載1350萬元,數目並不一致,這部分落差原因為何?)100年4月28日交付的支票在101年6月22日之前有兌現三張,兌現三張的金額為1500萬元,具當時洪信泰的陳述,1500萬元中,有150萬元是由林振義存入支票帳戶,所以用135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0年4月28日補充協議書中約訂交付合計3000萬元支票目的為何?)依據剛剛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作為處理高雄事件和解之用。(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個100年4月28日約定交付3000萬元作為和解之用的當事人是誰?)100年4月28日見證契約當事人是洪信泰跟林振義。(原告訴訟代理人:100年4月28日補充協議書中,是洪信泰委託林振義拿這3000萬元銀行支票,去作為高雄案件和解之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1年6月22日補充協議書所記載甲方交付乙方之135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仍作為處理高雄案件和解之用,是否延續100年4月28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由洪信泰委託林振義持該筆金額1350萬元作為高雄案件的和解之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其他人參與該1350萬元約定而受委託持該筆金錢作為和解之用?)該兩份見證契約當事人均是洪信泰跟林振義,我見證當時均是洪信泰跟林振義兩人之協議,並無其它人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該筆1350萬元是洪信泰委託林振義個人去處理高雄案件的和解事宜?)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士林地院卷第9到12頁、本院卷59到62頁,被證一上的高雄地院案件與被證二第三條第一項的高雄地方法院案件,及原證一第三條第一項的高雄和解案件,三者是否為同一事件?)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士林地院卷第9到12頁、本院卷59到62頁,你有無受洪信泰指示撥款作為被證一官司小組處理高雄案件和解之用?)被證一這份確認同意書我不知道他的存在,我在98年10月接受洪信泰委託處理高雄案件之後,曾經依洪信泰之指示,有匯款給林振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匯款給林振義,是指你匯入林振義的個人戶頭?還是你與他人聯名開設的戶頭?)時間太久,詳細匯款情形無法回答、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及證人即福田公司所屬員工邱玉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士林地院卷第9到12頁、本院卷59到62頁,被證一上所載高雄地院一案、被證二第三條第一項高雄地方法院和解案件、及原證一第三條第一項高雄和解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同一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你會認為這是同一事件?)因為當時公司只有這一個案件在高雄,公司是福田事業。(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士林地院卷第9到12頁、本院卷59到62頁,你在被證一官司小組中負責何工作?)我負責的工作是電聯、客服、和解、作帳。(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工作是誰指派你去做?)是副董林振義。(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其它人可以指揮你做具體事項嗎?)有,黃龍生。(被告訴訟代理人:高雄事件和解小組所需支出的經費,據你瞭解應由誰負擔?)洪董,洪信泰。(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是要由洪信泰支出經費?)因為他是我們的董事長。(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公司其它員工此事件的和解經費也應該由洪信泰負擔嗎?)對,因為當時公司有這個官司,因為業務被告所以應該由董事長來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洪信泰有直接撥款給官司小組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他有透過石志鵬律師撥款嗎?)當時是石律師撥款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石律師撥款是撥入林振義個人帳戶,還是石志鵬律師以他的名義所開設之帳戶?)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石志鵬律師有與他人聯名開設和解專戶嗎?)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認兩造間「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使原告與高雄事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務」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間點應為98年11月30日簽署被證一確認同意書之時,至遲亦應認為係在100年4月28日簽署被證二補充協議書之時。

至於101年6月22日簽署原證一補充協議書時,僅係確認「原告先前交付予被告之1350萬元仍作為高雄事件和解之用」乙事,並不能認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成立於101年6月22日,亦不能認為原告為處理高雄事件和解事宜,所預付予被告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規定參照)僅為上述之1350萬元。

(二)在被告(98年11月30日或100年4月28日)受任處理「使原告與高雄事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務後,原告已於102年9月17日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改判無罪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於上開判決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洪信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百分九十四以上之被害人和解,此有附表肆在卷可查」等旨(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依據該判決附表肆之一、肆之二所示(見本院卷160至第173頁),原告共與231人達成和解,和解所應負之給付金額(含個人給付及共同給付)總計為2億990萬4687元,因其共同給付之內部分擔額不明,則以最多係8人共同給付、每人平均分擔為計算,原告本人應負之和解給付金額至少在2623萬8086元以上。其次,依據證人邱玉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63到74頁,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上面的靖茹是誰?)是我舊的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63到74頁,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是否由你所製作?)除了73、74頁,其它都是我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支出一覽表的第四頁及第五頁有洪董交代及洪董交辦,請問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汪維琛有提出告訴,所以洪董他特別交代要和解小組下去做處理,後面洪董交辦是因為簡金田他的福田權狀要過戶,洪董特別交代小組要下去做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洪信泰是交代誰下去做實際處理?)黃龍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官司支出一覽表製作後,你會交給誰看?)林振義跟洪董當時交代的窗口范春玉。(被告訴訟代理人:范春玉看過你所製作的支出一覽表,有無表示意見?)沒有表示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范春玉看了你的支出一覽表之後,除了不表示意見之外,有其他表現或行動嗎?例如更正數字、重新製作?)我印象中他有重新做一份比較正式的會計表格。(被告訴訟代理人: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第九頁,上面撥款金額記載2420萬,實際支出金額卻是4120多萬,超支了1700多萬,這個不足的金額是誰墊付的?)是副董林振義。(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官司支出一覽表,上面的和解書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和解書正本在何處?在高雄法院。(法官:你在官司小組是否從頭參與到尾?)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117、118頁,黃龍生作證說被告洪信泰找林振義、蔡東成,簽了一份授權委託書,希望黃龍生全權處理官司與客戶間的和解事宜,而且98年到今日只有林振義一直堅持要他全力幫忙,處理和解的案件,不只官司裡的256位,你在官司小組中負責和解,黃龍生上開所言是否屬實?)是,是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63到72頁,被證三的63到72頁的內容是否均由你所製作?)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何人指示你製作這份資料?)如果我記得沒錯應該是黃龍生叫我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龍生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製作這份資料?)有,因為支出要清清楚楚。(原告訴訟代理人:什麼的支出要清清楚楚?)石律師撥款進來的金額花出去的都要記得清清楚楚。(原告訴訟代理人:石律師為何撥款的原因你知道嗎?)就為了高雄的和解。(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製作一覽表之內容時是僅限於與和解相關,抑或完全聽憑黃龍生之指示,只要黃龍生交代登載之項目,就登載其上?)我記得每一筆帳都是用於和解小組的相關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任職福田公司時是否有領薪水?)證人邱玉珊有,但是實際的金額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你有領福田公司的薪水為何官司支出一覽表上有你邱靖茹的薪資支出?)我印象中96年8月30日因為那天有很多的警察來公司後,從那天之後就沒有福田公司了,所以我就不再領福田的薪水,然後有和解小組我就領和解小組的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石律師撥款項已經不敷使用時,你仍持續製作該一覽表?)因為這表格當時是黃龍生叫我做的,既然是小組內的我當然要一一記載下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做這一覽表目的是要讓石律師所撥款項清清楚楚,但石律師的款項已核銷完畢,後續支出與石律師無關,為何仍要持續製作?)因為小組還在持續進行當中。」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足見本院卷第63到72頁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乃證人邱玉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實性,及其內容之實質上真實性,均堪予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則依據本院卷第63到72頁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之記載內容,若以被告係在98年11月30日受任處理「使原告與高雄事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務為計算,原告為處理高雄事件和解事宜,在98年11月30日以後所預付予被告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總金額為3770萬元(即將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上所載2420萬元均視為原告所提供,加上原告本件主張之1350萬元),然被告為處理高雄事件和解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和解金、律師費、電話費、車資、住宿費、薪資、辦公室開銷、雜項費用等共計為4269萬3441元,已超過原告所給付之3770萬元。再者,依據本院卷第63到72頁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之記載內容,若以被告在100年4月28日受任處理「使原告與高雄事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務為計算,原告為處理高雄事件和解事宜,在100年4月28日以後所預付予被告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總金額為2932萬8175元(即將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上100年4月28日前之總收入減去總支出後之餘額282萬8175元,及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上100年4月28日以後所載收入1300萬元均視為原告所提供,加上原告本件主張之1350萬元),然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以後為處理高雄事件和解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和解金、律師費、電話費、車資、住宿費、薪資、辦公室開銷、雜項費用等共計為3432萬1616元,亦已超過原告所給付之2932萬8175元。又查高雄事件所涉及購買靈骨塔位之消費者(即疑似遭原告等人詐騙之被害人)多達數百人以上,處理高雄事件和解事宜,自不可能僅靠被告一人之力,被告勢必需要尋求輔助人力之協助方能成事,方能完成受託處理之事務,則參諸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上所列舉之支出名目及金額,顯難認為上開支出名目及金額均屬與高雄事件和解事宜無關之支出,且縱使扣除某些原告爭執認為與高雄事件和解事宜無關之支出內容後,亦無從因此而認為被告並未完成受託處理之事務,更不能認為被告未將系爭1350萬元用於高雄事件和解之用。是以,綜合上開各情,被告在受任處理「使原告與高雄事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務後,為處理高雄事件和解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既已超過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且在高雄事件中,已有多達231人與原告達成和解,最終原告亦已於102年9月17日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改判無罪確定,依此,自堪認定被告在受任處理「使原告與高雄事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務後,確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物之處理,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應認已於102年9月17日因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而歸於消滅,原告已無事後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之餘地。又原告所預付予被告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含系爭1350萬元),亦已全部用於處理高雄事件之和解事宜,已無剩下任何餘額,被告並未因受領系爭1350萬元而受有任何之利益。從而,原告於104年6月9日提起本訴後,以「證人邱玉珊製作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之目的是讓石志鵬律師所撥款項清清楚楚,顯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350萬元無關。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大多係記錄101年6月22日以前之支出,且其中有諸多與高雄事件和解無關之支出,並無法據以證明係在核銷原告所給付之系爭1350萬元。系爭1350萬元是原告委託被告個人進行高雄事件和解事宜之用,被告將系爭1350萬元持以抵銷被證三官司小組支出一覽表所列之支出,自屬無據。依此,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預付之1350萬元後,並未依委任契約履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來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受領13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為由,主張終止兩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據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1350萬元,於法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原告雖另提出本院卷第94至113、197至202頁所附原證三之17件和解協議書、原證四之和解明細資料,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1350萬元用於高雄事件之和解,高雄事件是由原告另行出資,是由原告自行出面洽談和解,原告方能獲得無罪判決。」云云,然原告既係委任被告處理「使原告與高雄事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務,則和解書以原告之名義簽署、原告取得和解書,即均屬事理之常,並無從由原告持有原證三17件和解協議書,即推出「高雄事件是由原告另行出資,是由原告自行出面洽談和解,被告並未將系爭1350萬元用於高雄事件和解。」之結論。更何況,依前所述,在高雄事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之總數為231人,與原告所持有原證三17件和解協議書(和解人數21人)相距甚遠,顯然並無法由原告持有上述17件和解協議書,即遽認「高雄事件是由原告另行出資,是由原告自行出面洽談和解,被告並未將系爭1350萬元用於高雄事件和解。」之主張為可採。至於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所附原證四和解明細資料,乃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業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更何況,由原證四和解明細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亦無法憑以判斷該等和解之達成,係由被告促成或原告自行出面談成?更無法判斷該等和解金係由原告另行出資給付或由原告預付予被告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含系爭1350萬元)中為給付?是以,由原證四和解明細資料,顯然無法推得「高雄事件是由原告另行出資,是由原告自行出面洽談和解,被告並未將系爭1350萬元用於高雄事件和解。

」之結論。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使原告與高雄事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務,並收受原告於101年6月間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1350萬元後,並未依約履行,並未替原告處理高雄事件之和解事宜,並未將系爭1350萬元用在高雄事件之和解事宜上,依法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後,依據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1350萬元返還予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據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