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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吳宗姓

吳金茂吳錦順吳松容吳清日吳金水吳仁傑莊文豐吳朝文吳炳輝吳銘智呂淑敏吳佩璇吳奕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吳東晉

江江振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協堂被 告 徐詮發

蘇志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被 告 蘇志翔

蘇 婷蘇秀玉 遷出國外蘇秀蘭徐志豪徐志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被 告 陳漢凱

陳貝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宗被 告 游文漢

游文泰游慧玲游貴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定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徐詮發、蘇志偉、蘇志翔、蘇婷、蘇秀玉、蘇秀蘭、徐志豪、徐志銘、陳漢凱、陳貝貝應就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㈢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游文漢、游文泰、游慧玲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被告游文漢、游文泰、游慧玲應就附表編號㈣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被告游貴花應將附表編號㈤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東晉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徐詮發、蘇志偉、蘇志翔、蘇婷、蘇秀玉、蘇秀蘭、徐志豪、徐志銘、陳漢凱、陳貝貝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游文漢、游文泰、游慧玲連帶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游貴花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詮發、蘇志偉、蘇志翔、蘇婷、蘇秀玉、蘇秀蘭、徐志豪、徐志銘、陳漢凱、陳貝貝、游貴花、游文泰、游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為宜蘭縣○○鄉○○段○○○○號、43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427地號土地設有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告吳東晉之地上權登記,並存在被告吳東晉所有同段529建號房屋,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B所示(下簡稱附圖編號B建物)。439之1地號土地設有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訴外人胡翠琴、游熖桐與被告游貴花之地上權登記,並存在該3人所共有、目前已部分坍塌之無門牌磚造房屋1間,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下簡稱附圖編號C建物)。胡翠琴、游熖桐死亡後,被告徐詮發、蘇志偉、蘇志翔、蘇婷、蘇秀玉、蘇秀蘭、徐志豪、徐志銘、陳漢凱、陳貝貝(下簡稱被告徐銓發等10人)為胡翠琴之繼承人;被告游文漢、游文泰、游慧玲(下簡稱被告游文漢等3人)為游熖桐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㈡ 附表編號㈠地上權原係於38年間由訴外人康承塘會同當時土地部分共有人吳鐘派、吳錦昌、吳新焰聲請設定,土地共有人吳宗姓並未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內蓋章,足證附表編號㈠地上權原先設定登記時,並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不符合民法第819條之規定,而有無效原因。另附表編號㈡至㈤地上權部分,原登記地上權人為訴外人胡吉成,惟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地上權相關資料結果,查無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亦無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聲請設定地上權,或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之相關文件,不符合民法第760條所定不動產物權設定之書面要式規定,及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所定聲請設定要件。依前所述,系爭地上權起初之設定均有未依法定方式之情形,依民法第73條規定,地上權登記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或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㈢ 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非無效,然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均已超過60年,參酌38年間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而目前附圖編號B房屋已荒廢許久無人居住,附圖編號C房屋更早已頹圮,上述情形應足認原本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若系爭地上權無限期存續,顯非立法意旨所樂見,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或辦理地上權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尚未達應終止地上權之程度,亦請鈞院參酌地上權已存在使用長達60餘年等情,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俾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㈣ 系爭地上權設定有無效原因而應塗銷,縱或有效亦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或酌定存續期間,乃如前述。則於系爭地上權應塗銷或終止之情形,被告吳東晉之附圖編號B建物占有427地號土地,及由胡翠琴、游熖桐、游貴花共有之附圖編號C建物占有439之1地號土地(胡翠琴、游熖桐死亡後,共有權利分別由被告徐詮發等10人、被告游文漢等3人繼承),即均無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427地號上另存在被告江男、江振春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房屋,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簡稱附圖編號A建物)。被告江男、江振春雖曾登記為42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惟其等已將地上權讓渡予被告吳東晉,再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男、江振春拆除前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吳東晉應將附表編號㈠地上權登

記塗銷,並將附圖編號B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徐詮發等10人應就附表編號㈡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⑶被告游文漢等3人應就附表編號㈢、㈣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⑷被告游貴花應將附表編號㈤地上權登記塗銷。⑸被告徐詮發等10人、被告游文漢等3人與被告游貴花應將附圖編號C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⑹被告江男、江振春應將附圖編號A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㈠求為判決:⑴附表編號㈠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吳東晉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附圖編號B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附表編號㈡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徐詮發等10人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⑶附表編號㈢、㈣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游文漢等3人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⑷附表編號㈤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游貴花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⑸被告徐詮發等10人、被告游文漢等3人與被告游貴花應將附圖編號C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⑹被告江男、江振春應將附圖編號A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備位聲明㈡求為判決:⑴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⑵被告徐詮發等10人應就附表編號㈡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游文漢等3人應就附表編號㈢、㈣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之答辯:

㈠ 被告吳東晉答辯以:伊於63年間購買附圖編號B建物,並依法辦理地上權及建物保存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乃為不定期限,伊應受地上權之保障。且伊不僅有地上權,還與427地號土地地主間成立土地租用關係,按年繳交租金,自得合法占用土地。原告自105年間起單方拒收租金,請求伊塗銷地上權及拆除還地,實有違公理。

㈡ 被告江男、江振春答辯以:原告雖主張康承塘之地上權設定無效,然伊等與前地上權人陳芳武簽訂地上權讓渡合約時,並不知有此無效事由,自屬善意第三人,且伊等取得地上權後從未將地上權讓與他人(惟不知何故在63年間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東晉名義),伊等自為合法之地上權人。又伊等不僅有地上權,且自57年間購得附圖編號A建物起,即與427地號土地地主簽訂基地租賃契約,而存在租賃關係,並持續繳租從未間斷(105年後地主單方拒收租金),自得合法占用土地等語。

㈢ 被告蘇志偉、蘇秀蘭、徐志豪、徐志銘、陳漢凱、陳貝貝、游文漢、游貴花答辯以:伊等地上權係屬合法,且屬不定期限等語。另就附圖編號C建物部分,被告游文漢陳稱:附圖編號C建物係游熖桐之祖母沈吳招治所起造,游熖桐以60萬元向沈吳招治購買等語。被告蘇志偉、徐志豪、徐志銘、陳漢凱、陳貝貝則陳稱:該房屋應係沈吳招治夫婦所有等語。

㈣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之陳述。

四、原告先位訴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㈠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427地號土地前由康承塘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嗣經輾轉讓與,目前登記為附表編號㈠地上權;439之1地號土地由胡吉成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嗣經輾轉讓與及分割繼承,目前登記為附表編號㈡至㈤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經過如附表「地上權登記沿革」欄所示等情,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0178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標示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至221頁、181頁),並經該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3590號函、106年5月3日宜地壹字第1060004216號函說明地上權登記沿革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1頁、第449頁),足資認定。

㈡ 依康承塘、胡吉成設定地上權當時有效適用之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另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是康承塘、胡吉成所為前開地上權之設定,自須符合上開法律所定之要式。經查,康承塘於38年間之地上權登記,僅會同當時土地部分共有人吳鐘派、吳錦昌、吳新焰聲請設定,並未會同另一土地共有人吳宗姓聲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稽,尚無從認康承塘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已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胡吉成雖登記38年間取得地上權,然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宜地壹字第1060001066號函乃說明439之1地號土地重劃前地籍資料,僅存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無地上權登記聲請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則自客觀而言,無從認胡吉成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亦不合於地上權設定應以書面之要式規定。是綜上所言,康承塘、胡吉成之地上權,確未符合要式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上開地上權原先設定登記應屬無效。

㈢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經查:

⒈附表編號㈠地上權部分:

康承塘設定地上權後,其地上權歷經如附表編號㈠「地上權登記沿革」欄所示多次輾轉之讓與登記,終由被告吳東晉取得地上權,乃如前述。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祗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東晉之前之各次地上權讓與,均係基於先前既存之登記內容,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吳東晉自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地上權,原告無從以康承塘原先之地上權設定無效為由,請求被告吳東晉塗銷地上權。

⒉附表編號㈡至㈤地上權部分:

⑴胡吉成登記地上權後,該地上權登記沿革如附表編號㈡至㈤

「地上權登記沿革」欄所示,係先由胡沈招治、胡阿丹、胡翠琴分割繼承;其後胡沈招治將其地上權權利範圍讓與游焰桐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另胡阿丹死亡,於94年間其地上權權利範圍由游熖桐與被告游貴花分割繼承如附表編號㈣、編號㈤所示等情,乃如前述。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並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㈡、㈣、㈤所示胡翠琴、游熖桐及被告游貴花之地上權,乃係因繼承或輾轉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則依前揭說明,針對附表編號㈡、㈣、㈤地上權,胡翠琴、游熖桐與被告游貴花均無從認屬因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告以胡吉成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為由,主張附表編號㈡、㈣、㈤地上權亦屬無效,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被告徐詮發等10人為胡翠琴之繼承人、被告游文漢等3人為游熖桐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91至205頁、第291至293頁),其等迄未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㈡、㈣地上權部分,一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⑵另就附表編號㈢地上權部分,游熖桐係基於先前既存之胡沈

招治地上權登記,而為受讓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其性質與繼承尚屬有間,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游熖桐就附表編號㈢地上權,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合法地上權,原告無從以胡吉成地上權設定無效為由,請求塗銷附表編號㈢地上權登記。

五、原告備位訴訟請求地上權終止或酌定存續期間部分:

㈠ 原告先位訴訟主張附表編號㈡、㈣、㈤地上權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訟有關地上權之請求部分,就附表編號㈡、㈣、㈤地上權已無庸再予審酌,應僅就附表編號㈠、㈢地上權為裁判,核先敘明。

㈡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 查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告吳東晉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其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被告吳東晉於427地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B建物,現況外觀構造完整,仍堪供住宅使用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4至15頁),堪認附表編號㈠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仍然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編號㈠地上權,尚嫌無據。惟斟酌附表編號㈠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地上權迄今已將近70年,而附圖編號B建物之構造屬磚造平房,被告吳東晉自63年間買受建物迄今已40餘年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頁)。

目前附圖編號B建物尚堪使用,但確已老舊,該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長久存在,自影響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就427地號土地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屬有據。爰審酌地上權存在期間、建物構造及保存情況,並兼顧地上權人與土地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等情,認附表編號㈠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

㈣ 附表編號㈢地上權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而439之1地號土地上僅存已破損之磚造建物、建物內部已長雜草等情,則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14頁),堪認附表編號㈢地上權已不存在供建築改良物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核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核屬有據。又該地上權既應依法終止,且游熖桐繼承人即被告游文漢等3人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原告依共有人之地位,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文漢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六、原告先備位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 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建物為被告江男、江振春所共有,並占有使用427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江男、江振春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可資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江男、江振春並無正當占有權源乙節,則為被告江男、江振春所否認,並抗辯:伊等具合法地上權,且與地主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等語。查就被告江男、江振春基於地上權所為占有權源抗辯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江男、江振春現非427地號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資認定,其等既非登記之地上權人,依前揭規定,即無從主張地上權之權利,其等依地上權所為占有權源之抗辯並無足採。惟其等抗辯與地主間存在土地租賃契約乙節,乃據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以及繳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至333頁),且經原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72頁),可資認定。原告亦自承地主係自104年間起單方拒收租金等語(見同上頁),而未提出租約經合法終止之事證。則被告江男、江振春抗辯基於合法有效之土地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土地,即屬可採。被告江男、江振春占用土地既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建物為被告吳東晉所有,且占有使用427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且為被告吳東晉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而被告吳東晉係基於合法之地上權而占用土地乙情,既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吳東晉另抗辯與地主間另存在土地租賃契約等情,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72頁),則被告吳東晉本於地上權及土地租賃關係,自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吳東晉拆除附圖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㈢ 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C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附圖編號C建物為登記地上權人胡翠琴、游熖桐、游貴花所共有,胡翠琴、游熖桐死亡後,權利分別由被告徐詮發等10人、被告游文漢等3人繼承,故請求被告徐詮發等10人、被告游文漢等3人與被告游貴花拆屋還地云云。惟有關前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游文漢係陳稱:該房屋係沈吳招治所起造,之後出售予游熖桐等語,被告蘇志偉、徐志豪、徐志銘、陳漢凱、陳貝貝另陳稱:該房屋應係沈吳招治夫婦所有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胡翠琴、游熖桐、游貴花共有附圖編號C建物之事實,僅稱:原告認為是該3人所共有,其理由是因為他們是地上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表明就其主張並無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278頁),自無從認原告關於附圖編號C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屬實,則其以胡翠琴、游熖桐、游貴花共有該建物為由,請求胡翠琴、游熖桐之繼承人與被告游貴花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塗銷附表編號㈡、㈣、㈤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備位訴訟請求酌定附表編號㈠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請求終止並塗銷編號㈢地上權,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編│土地地號│登記地│收件字│登記│權利│存續│地 上 權 登 記 沿 革 ││號│ │上權人│號 │日期│範圍│期間│ │├─┼────┼───┼───┼──┼──┼──┼─────────────┤│㈠│427地號 │吳東晉│宜蘭地│101 │1/1 │不定│於38年間由康承塘設定地上權││ │(75年重│ │政事務│年8 │ │期限│,55年間一部讓與林建義(權││ │測前為民│ │所101 │月16│ │ │利範圍120.38㎡,康承塘殘餘││ │生段62 4│ │年宜登│日 │ │ │持分53.47㎡),林建義於56 ││ │地號,56│ │字第13│ │ │ │年間將其地上權權利範圍讓與││ │年土地重│ │9390號│ │ │ │陳芳武。57年間康承塘、陳芳││ │劃前為十│ │ │ │ │ │武同時將地上權讓與被告江男││ │六結段十│ │ │ │ │ │、江振春,63年間被告吳東晉││ │六結小段│ │ │ │ │ │受讓江男、江振春之地上權。││ │188之4地│ │ │ │ │ │101年間被告吳東晉將地上權 ││ │號) │ │ │ │ │ │讓與游秋嵐,游秋嵐再於同年││ │ │ │ │ │ │ │將地上權讓與被告吳東晉,由││ │ │ │ │ │ │ │被告吳東晉取得地上權迄今。│├─┼────┼───┼───┼──┼──┼──┼─────────────┤│㈡│439之1地│胡翠琴│宜蘭地│空白│1/3 │不定│胡吉成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後││ │號(87年│ │政事務│ │ │期限│,嗣由胡沈招治、胡阿丹、胡││ │間由同段│ │所38年│ │ │ │翠琴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1/3 │├─┤439地號 ├───┤字第00├──┼──┼──┤。胡沈招治於84年間將其地上││㈢│分割,43│游熖桐│1475號│空白│1/3 │不定│權權利範圍讓與游焰桐。另胡││ │9地號於7│ │ │ │ │期限│阿丹死亡,於94年間其地上權││ │5年重測 │ │ │ │ │ │權利範圍由游熖桐、游貴花分│├─┤前為民生├───┼───┼──┼──┼──┤割繼承。 ││㈣│段622地 │游熖桐│宜蘭地│94年│1/6 │不定│ ││ │號,56年│ │政事務│12月│ │期限│ ││ │土地重劃│ │所94年│7日 │ │ │ │├─┤前為十六├───┤宜登字├──┼──┼──┤ ││㈤│結段三圍│游貴花│第2337│同上│1/6 │不定│ ││ │小段198 │ │40號 │ │ │期限│ ││ │之7地號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