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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陳劉秀美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被 告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文信被 告 健暘運通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嚴金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蔡雅涵被 告 蔡定諺

林信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被 告 吳遠鎮

蔡月卿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裕權被 告 張錦鐘

洪國嵩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文信、嚴金榮、吳遠鎮、蔡定諺、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前項被告王文信、吳遠鎮、蔡定諺應為之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健暘運通有限公司就第一項被告嚴金榮應為之給付,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就第一項應為之給付,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文信、健暘運通有限公司、嚴金榮、吳遠鎮、蔡定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即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文信、健暘運通有限公司、嚴金榮、吳遠鎮、蔡定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文信、健暘運通有限公司、嚴金榮、吳遠鎮、蔡定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王文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主張因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違法堆置電弧爐煉鋼碴(即氧化碴及還原碴,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8萬1,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張錦鐘、洪國嵩;又於106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6萬4,086元,及其中4,918萬1,569元部分,被告王文信、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洪國嵩、張錦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1,148萬2,517元部分,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76、166、166-1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為原告所有。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鋼公司)係從事電弧爐煉鋼,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與還原碴之產源機構。被告丁裕權為羅鋼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洪國嵩為羅鋼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張錦鐘為羅鋼公司環保承辦人。被告玄龍公司為再利用業者,於100年5月9日及101年4月11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許可收受電弧爐煉鋼之爐碴為「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按:為簡化文字及符號,以下「碴(石)」均僅以「碴」字表示)」,被告王文信為玄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吳遠鎮擔任玄龍公司總經理,為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月卿為吳遠鎮配偶,被告王文信、蔡定諺、林信維均分別於玄龍公司擔任不同職務,並共同決策公司事務執行,被告嚴金榮經營健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從事運輸業務,均屬玄龍公司經營團隊。

㈡、被告羅鋼公司等人與被告玄龍公司等人均明知電弧爐煉鋼爐碴之氧化碴與還原碴均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二者特性不同,於再利用管理方式亦不同,依據經濟部99年9月24日經工字第09904606450號公告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管理方式四、運作管理:㈡再利用應符合下列規定:1.氧化碴: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增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2.還原碴:再利用用途除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外,應經安定化處理措施。被告玄龍公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收受被告羅鋼之還原碴。且「氧化碴」及「還原碴」依法應依「氧化碴與還原碴不得混合貯存」、「還原碴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還原碴除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外,應經安定化處理措施」、「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者,須具備水泥旋窯設備」等方式管理及再利用。而被告玄龍公司完全未具備上開之「還原碴」再利用之許可,亦無處理還原碴設備,亦明知被告嚴金榮所經營之健暘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夥同於100年5月起迄102年12月間,將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貯存而混合堆置之「氧化碴」與「還原碴」,由嚴金榮以健暘公司之運輸車輛前往羅鋼公司載運混合之「氧化碴」及「還原碴」,於載運後均未依法定方式處理並再利用,未區分氧化碴及還原碴,任意堆置於被告玄龍公司所在之同段804地號之露天場所,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竊佔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直接將混合爐碴任意堆置並竊佔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廠房內,總體積約計5萬2769立方公尺,總重量達13萬1,922公噸至15萬8,307公噸(以爐碴比重約2.5~3比例估算),致原告系爭土地遭長期放任堆置之系爭廢棄物之強鹼性滲出水流而污染環境,行政院環保署分別於103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至系爭土地檢測週邊流水之酸鹼值各達11.53、10.12至12.14之檢測值均屬強鹼性。已對原告系爭土地造成嚴重侵害(以上系爭土地污染事實下稱系爭污染事件)。

㈢、被告玄龍公司、健暘公司、吳遠鎮、嚴金榮、王文信、蔡定諺、林信維、蔡月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水治法)第43條第7項、第31條第2項、第20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1、被告玄龍公司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乃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竊佔行為,除已侵害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權利,造成原告無法自由管理、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外,並已違反刑法有關保護他人法律之竊佔罪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

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第四點之㈡、㈢項之規定,均係保護環境不受廢棄物污染之相關規定。而被告玄龍公司違法收受本身未經政府許可再利用之還原碴,並將未經再利用處理之氧化碴及還原碴混合貯存於未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之系爭土地,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暨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造成系爭污染事件,亦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性,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玄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玄龍公司將未經處理之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已致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及強鹼污染,故系爭土地已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又被告玄龍公司為洩漏或棄置污染物於系爭土地之人,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第2條第2第19款規定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今原告基於污染土地關係人身份,而依土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自行清除系爭土地所堆置之氧化碴及還原碴,因此,據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第43條第7項規定,向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即被告玄龍公司求償原告依土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所支出之清除廢棄物費用。此外,系爭土地已受有重金屬及強鹼污染,該等污染無法在清除堆置之氧化碴及還原碴後獲得改善,故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預先通知未來仍應提出土壤改污染改善之調查與規畫送審,以整治、復育系爭土地,故原告未來仍需依土水治法第14條第2項或同法第22條第3項支出整治、復育費用。然依土水整治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向污染行為人、即被告玄龍公司求償整治、復育所支出之費用。甚且,系爭土地已遭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用、處分,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土水治法第20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即被告玄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健暘公司係接受被告玄龍公司指示,實際至被告羅鋼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吳遠鎮、嚴金榮、王文信、蔡定諺、林信維為被告玄龍公司之經營團隊,共同決策公司事務執行,並分別於被告玄龍公司場址擔任不同職務;被告蔡月卿則為被告玄龍公司員工,負責不實申報業務,故上開被告等人均知悉、且實際參與在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及污染行為人,與被告玄龍公司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水治法第43條第7項、第31條第2項、第2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玄龍公司暨其經營團隊、員工等人竊佔系爭土地以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對原告造成無法利用之損害,故被告玄龍公司暨其經營團隊、員工等人此舉,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㈣、被告玄龍公司、健暘公司、吳遠鎮、嚴金榮、王文信、蔡定諺、林信維、蔡月卿應依民法第185條、土水治法第52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告吳遠鎮、王文信,及被告嚴金榮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被告玄龍公司、被告健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玄龍公司、健暘公司、吳遠鎮、嚴金榮、王文信、蔡定諺、林信維、蔡月卿與被告玄龍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共同污染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及土水治法第5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吳遠鎮為被告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文信則為名義負責人,卻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決意將未經再利用處理之氧化碴及還原碴堆置於系爭土地,明顯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法令,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玄龍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嚴金榮為被告健暘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告玄龍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對於被告玄龍公司違法收受還原碴、並棄置爐碴(氧化碴及還原碴)等情自是詳而知之、甚為明白,卻仍將利用被告健暘公司配合上開違法行為,自屬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健暘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其中被告羅鋼公司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刑事犯罪,而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則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刑事犯罪,因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805地號土地所有權、同時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據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羅鋼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執行業務人員明知被告玄龍公司僅取得氧化碴處理許可,不得收受還原碴,惟被告羅鋼公司卻仍與被告玄龍公司合意簽立再利用合約,將氧化碴混合還原碴交付玄龍公司處理,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㈠規定,則被告羅鋼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執行業務人員因此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刑事犯罪,而被告羅鋼公司則涉犯廢棄清理法第47條之刑事犯罪。被告羅鋼公司為氧化碴、還原碴之產源機構,而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則為被告羅鋼公司之相關人員,均依法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任,竟明知未依法將貯存之爐碴明確標示、或區分貯存,未將不同特性的爐碴區分交給合法的再利用廠商;也明知將還原碴交給未取得再利用許可之被告玄龍公司,必定造成無法處理利用、或污染第三人土地、損害建築物結構等情,仍故意違背法令而為之,自與系爭土地遭被告玄龍公司堆置氧化碴、還原碴污染而侵害所有權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28、36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違反上開規定,造成系爭土地受到污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是依各自作業程序為被告羅鋼公司將氧化碴、還原碴混合交給被告玄龍公司處理,但卻僅有申報將氧化碴交付給被告玄龍公司之資料,隱瞞其等違法委託不具合法資格之再利用業者之情形;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為被告羅鋼公司將電弧爐煉鋼爐碴交付再利用廠商的數量申報上,亦有不實,此亦可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明載「按業者申報之還原碴暫存資料,截至103年2月止,申報還原碴暫存量8674.74公噸。於現場還原碴貯存區粗估體積1677立方公尺,現場申報數量明顯與申報數量不符,違反廢清法第31條規定」等語,可窺知其實。實際上,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為了隱瞞其委託不具處理還原碴能力之再利用廠商,自然必需不實申報、並作成不實紀錄,也可明確預見該廢棄物只能任意傾倒處理,不會有合法再利用的可能,自不可能主動追查廢棄物流向,此屬必然,目前,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亦遭起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惟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之不實申報、不主動追查廢棄物流向,必然影響系爭土地長時間遭被告玄龍公司傾倒廢棄爐碴致發生污染,故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9條第2項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而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因此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刑事犯罪等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至明。

㈥、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7項、第31條第2項、第20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將還原碴交給未取得再利用許可之被告玄龍公司處理,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屬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並已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故被告羅鋼公司屬土水治法所稱之「污染行為人」。被告羅鋼、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既屬「污染行為人」,則原告為因系爭土地受到污染,而依土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執行應變必要措拖,或為整治復育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第2項、及同法第22條第3項)、以及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致無法利用所生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及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法使用,故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7項、同法第31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羅鋼、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為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㈦、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與被告玄龍公司共同竊佔系爭土地,除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外,同時構成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由101年9月30日傳票均有暫扣保留款之記載,足證被告羅鋼公司知悉被告玄龍公司並未去化還原碴,始依合約書暫扣保留款,又由此足證被告羅鋼公司必有每月定期前往被告玄龍公司追查再利用流向,始能得知被告玄龍公司並未去化。又由此被告羅鋼公司定期至被告玄龍公司時必已知悉玄龍公司將爐碴堆置於系爭土地,卻仍容任被告玄龍公司繼續堆置,並繼續交付爐碴予被告玄龍公司,故被告羅鋼公司顯然係與被告玄龍公司共同基於竊占之犯意將爐碴棄置於系爭805土地。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與被告玄龍公司共同竊佔系爭土地,除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外,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系爭土地,令其等不必另外支出堆置、或合法清除爐碴之成本,故受有利益;並令原告在清除所堆置之爐碴前,均無法自由利用系爭805土地而受有損害,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㈧、另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土水治法第52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玄龍公司等其餘全部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羅鋼公司另需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丁裕權、洪國嵩負連帶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嵩、張錦鐘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洪國嵩則需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羅鋼公司負連帶責任:

因被告丁裕權為被告羅鋼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洪國嵩為被告羅鋼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卻違反前述之法令而執行公司業務,故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羅鋼公司應與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對原告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洪國嵩、張錦鐘分別於被告羅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環安課課長而領有薪資,故屬受僱人無疑,又民法第188條規定,故被告洪國嵩、張錦鐘違反前述之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羅鋼公司應與被告洪國嵩、張錦鐘對原告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洪國嵩為被告羅鋼之執行業務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故需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羅鋼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㈨、被告羅鋼公司等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不規制產源機構即被告羅鋼公司云云。原告除於本書狀已詳載法條適用外,另由被告羅鋼公司曾遭行政院環保署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及同法第36條規定、以及被告羅鋼公司遭以廢棄物清理法起訴等證據,即足證廢棄物清理法亦規制產源機構、即被告羅鋼公司,要屬顯然。且被告羅鋼公司105年9月30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自承確實有將混合貯存之氧化碴交給玄龍公司清除再利用,惟卻刻意提出被證二已失效之「98年4月27日」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企圖混淆事實。至於被告羅鋼公司稱「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實施並非一次到位而有一段配套措施之過渡期始逐漸正式步入正軌云云,則與宜蘭縣政府環保局認定不符。被告羅鋼公司等人雖辯稱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依法將氧化碴交予被告玄龍公司再利用,並取得妥善處理文件,對於被告玄龍公司違法棄置爐碴於系爭土地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此由玄龍公司請款係由上三人經手處理之相關轉帳傳票均有記載氧化碴及還原碴、被告張錦鐘之筆記本有特地向被告玄龍公司了解去化狀況之記載、以及系爭805土地之堆置爐碴可一眼,均可證被告羅鋼公司等人所辯不實。

㈩、另,依被告羅鋼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一筆錄可知,該次筆錄係針對王文信毀損同段804地號及系爭土地間區隔之圍籬時間點進行確認,並非針對原告知悉被告玄龍公司何時傾倒爐碴的時間作確認,而且,該筆錄中,原告是推測圍籬遭毀損之時間點是在102年6、7月間,同時推測被告玄龍公司是透過遭毀損之圍籬而至系爭805土地傾倒爐碴,並非102年6、7月間已知悉系爭805土地遭棄置爐碴。原告除依侵權行為向被告求償外,另亦依土水治法的相關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其中,土水治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故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此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因此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被告林信維為被告玄龍公司股東,並自承於100年4月起即於被告玄龍公司任職,對玄龍公司係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之氧化碴處理,且氧化碴應依法貯存於貯存區,及設置截流溝等規定,以及廠區範圍自不得諉為不知,又玄龍公司廠區與原告之系爭土地間築有防閑圍牆,為被告林信維知之甚明,惟竟明知系爭土地並非玄龍公司氧化碴貯存區域,仍擅自將圍牆毀損,將爐碴傾洩堆置於系爭土地,且不僅堆置於系爭土地露天場所,連廠房內亦堆積如山,此種堆置方式顯然違反正常貯存方式,足見被告林信維對違法堆置爐碴於系爭土地之行為,顯然具有故意,係屬與玄龍公司經營團隊其他被告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之。

、原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1、按回復土地原狀部分包含爐碴清運、以及後續土壤整治,原告除處理系爭土地之爐碴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合計為3,259萬3,286元,又依105年5月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壤改善計畫」之「改善完成報告書」第36頁記載「本場區內目前爐碴堆置量預估剩餘1.4萬公噸,目前等待環保局同意及指示清除地點」等語,可證系爭土地未來仍有1.4萬公噸爐碴尚待清除,又清除費用為609元/噸(含稅)1.05=609元/噸),故原告未來尚需支出之清除爐碴費用為852萬6,000元(計算式:1.4萬×609=8,526,000)。又原告目前尚未將系爭土地遭堆置之爐碴全部清運完成,故尚未進行土壤整治工程及相關調查,惟依104年12月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壤改善計畫」之「九、經費預估說明」記載「五、污染土壤篩測及處理費用小計634萬元」,故原告未來預進行土壤整治工程預計尚應再支出634萬元之費用。綜上,回復系爭土地所需之花費,合計為4,745萬9,286元(計算式:3,259萬3,286元+852萬6,000元+634萬元=4,745萬9,286元)。

2、竊佔至回復土地原狀期間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同時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計1,320萬4,800元:

依原證二十五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至少於101年6月28日已遭堆置爐碴,目前因爐碴尚未全部清除完畢、亦未進行土壤整治工程及相關調查,故迄今無法利用。又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同時被告亦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倘依系爭土地於事發前租金235,800元/月計算照),迄今已56個月(自101年6月28日計算至本書狀提出日、即106年3月16日),故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1,320萬4,800元(計算式:23萬5,800元×56個月=1,320萬4,800元)。

3、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6,066萬4,086元(計算式:4,745萬9,286元+1,320萬4,800=6,066萬4,086)。

、為此,爰依前述之法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而為聲明如前述壹、二之聲明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1、被告羅鋼公司等並未有與被告玄龍公司共同竊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乃為被告王文信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70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竊佔案件,)及被告玄龍公司、吳遠鎮、健暘公司、嚴金榮、蔡月卿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之犯罪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案件),均尚與被告羅鋼公司等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羅鋼公司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鋼公司共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有未合。本件被告羅鋼公司與被告玄龍公司既均為法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適用之餘地。

2、被告羅鋼公司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及土水治法等相關規定)之侵權行為: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條至第3條法規規定,係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事業為對象,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之規範,尚與事業廢棄物產源機構且未自行進行再利用之被告羅東鋼鐵無涉。又修正前(98年4月27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修正前、後經濟部就再利用業者有關電弧爐煉鋼爐碴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分類管理有不同。然此亦與事業廢棄物產源機構且未自行進行再利用之被告羅東鋼鐵無涉。

⑵、經查,被告玄龍公司本即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關經濟部許可

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進行再利用之再利用機構,且被告玄龍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取得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即代碼R-1203(含氧化碴或還原碴)之許可,及101年4月11日取得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即代碼R-12 09(氧化碴)之許可。因此,被告羅鋼公司在101年4月份以前將電弧爐煉鋼爐碴即代碼R-1203(含氧化碴或還原碴,並未區分)及在101年4月份以後將電弧爐煉鋼爐碴即代碼R-1209(氧化碴)委託被告玄龍公司再利用並取得妥善處理證明,此亦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是認,核無不法,自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4月7日「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之查核結果為「㈠玄龍公司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貯存及處理收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㈡玄龍公司大量暫存電弧爐煉鋼爐碴等事業廢棄物,致污染該址附近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玄龍公司收受羅東鋼鐵公司產出之電弧爐煉鋼爐碴,明知未依規定再利用而堆置於廠內及毗鄰廠區內,卻申報再利用完成並申報銷售產品流向至下游廠商,該公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

以上環境保護署查處結果之情形顯然完全未涉及被告羅鋼公司或其所屬人員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且時至今日被告羅鋼公司亦未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而遭受行政罰之處分或訴究刑事責任之確定判決,益見本件原告主張告羅鋼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

3、被告羅鋼公司並未違反土水治法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乃為被告玄龍公司,原告亦曾函請該局將被告羅鋼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未果,且被告羅鋼公司亦未曾被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違反土水治法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並予以裁罰。故原告主張被告羅鋼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而應依土水治法第43條第7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有未合。以上顯見被告羅鋼公司並無任何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遑論其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所訴,自屬無據。

4、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依原告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王文信被訴竊佔等乙案以告訴人身分應訊之詢問筆錄所載:「(問:被告何時、如何毀損何物?)…被告毀損我廠房水泥牆及鐵圍籬,時間約在102年6月前。(問:何時知道是被告毀損的?)…,但我在102年6月管理中心通知我時就知道。…(問: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竊佔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被告將圍牆壓毀,將羅東鋼鐵之廢鐵倒入我土地,時間約在102年6、7月間。」等語,則可見原告至遲於102年6、7月底應已知悉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應依法自知有損害時起於2年內,即最遲至104年6、7月底為止應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是。然原告卻遲至104年11月間始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羅鋼公司及丁裕權為本件請求,嗣再於105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另追加起訴被告洪國嵩及張錦鐘為請求,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等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業均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等詞,即屬有據。

5、本件原告就被告丁裕權所為之請求,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經查,被告丁裕權固為被告羅鋼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負責人,惟被告羅鋼公司並無任何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丁裕權對於羅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並無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原告主張被告丁裕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羅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6、本件原告就被告洪國嵩所為之請求,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又被告洪國嵩固為被告羅鋼公司之董事之一,惟其對於羅鋼公司業務之執行尚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而被告羅鋼公司並無任何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洪國嵩亦無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原告主張被告洪國嵩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羅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

7、本件原告就被告張錦鐘所為之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不合:

末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乃為被告王文信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玄龍公司、吳遠鎮、健暘公司、嚴金榮、蔡月卿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之犯罪事實,均尚與被告張錦鐘無涉。且被告張錦鐘亦未曾被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違反土水治法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並予以裁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錦鐘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有未合。

㈡、被告健暘公司、嚴金榮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1、被告嚴金榮並非玄龍公司之經營團隊,未具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蓋健暘公司乃係受玄龍公司之指示,從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至羅鋼公司載運爐碴至玄龍公司廠區堆放,每噸運費為25元。而由廠區內輸送帶送至破碎機破碎後,經由人工及大型磁鐵磁選,並由篩分機過篩後,再次將爐碴送至廠區後方破碎機進行二次破碎,及由石磨機研磨,最後經水洗後成為產品。被告嚴金榮乃依玄龍公司指示載運爐碴,後於101年9至12月間,因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常在大陸地區,因被告嚴金榮曾有砂石場之經驗,故委由被告嚴金榮負責廠區爐碴加工及機器管理,每月領取三萬元之薪資共三個月,此外,被告嚴金榮並無負責玄龍公司對外之營運及財務,並非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嚴金榮並不知玄龍公司並未在承租系爭土地,且該系爭土地並無明顯地界,倘有載運碴至系爭土地堆放,乃係依玄龍公司指示而為,其主觀上亦未知玄龍公司未取得還原碴之收取許可,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指被告嚴金榮為玄龍公司之經營團隊,然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被告玄龍公司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羅鋼公司副董事長丁向文於審理時證述及觀諸原證四玄龍公司與羅鋼公司簽立兩份合約之時間點分別為100年6月1日及101年9月1日,契約期間各為一年,足認在被告健暘通運公司為玄龍公司載運爐碴之期間(100年5月至101年12月),被告嚴金榮並非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所謂經營團隊之成員甚明。

2、被告並未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健暘通運公司僅係為玄龍公司載運爐碴,被告嚴金榮亦非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受玄龍公司之指示而載運爐碴,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之要件,自不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3、原告主張依土水治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經查,被告健暘公司僅係受玄龍公司指示載運爐碴之人,對於爐碴之性質並無專業之知識,無法肉眼辨別氧化碴與還原碴,其信賴玄龍公司及羅鋼公司之指示,至羅鋼公司指定之清運區域載運爐碴至玄龍公司廠區堆放,主觀上對於所載運之爐碴參雜含有汙染物之還原碴,並無認識,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汙染土地關係人受有損害得向汙染土地人求償,惟該法律關係依法理而言亦須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為必要,惟被告嚴金榮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土壤及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

4、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罹於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告林信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1、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遠鎮,董事為王文信,公司經營決策均由該二人負責;原告雖提出玄龍公司之會計資料,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林信維受有玄龍公司之盈餘分配或分攤虧損,或曾參與股東會決議等文件,故原告指稱林信維為玄龍公司股東洵屬無稽。縱認林信維持有玄龍公司股份,然因被告林信維不具有公司經營權,其對於玄龍公司違法收受爐碴及違法卸置於系爭土地之決定既無法干涉亦毫不知情。且林信維職務內容為現場機械操作之基層員工,僅係玄龍公司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吳遠鎮並未指稱林信維曾參與玄龍公司決策之事實,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林信維曾參與玄龍公司決策經營,故林信維未參與玄龍公司決策彰彰甚明。

2、查被告林信維自100年4月受雇於玄龍公司,為玄龍公司之基層員工,職務係維修機械、操作機械及載運爐碴,承前所述,林信維從未參與玄龍公司之經營決策,自無從知悉玄龍公司並未取得還原碴之收取許可。還原碴及氧化碴需專業知識、受過訓練者方能區分,依林信維之學識非能辨別氧化碴及還原碴之差異,林信維亦無爐碴之貯存、再利用等專業知識;原告謂林信維明知系爭土地非玄龍公司氧化碴之儲存區域並擅將系爭土地與玄龍公司廠區間之圍牆毀損云云,均僅有泛泛指稱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復主張林信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9條及第46條第1項第2款,因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林信維就本案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故林信維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尚有疑慮。況林信維係聽從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遠鎮指揮將爐碴卸載於系爭土地,林信維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亦不知吳遠鎮並未承租系爭土地,更不知玄龍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再者,系爭土地亦無明顯地界,是林信維就本案侵權行為難謂有故意、過失而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綜上,被告林信維於玄龍公司之職務僅係機械維修、操作,並受玄龍公司之指揮、監督為載運爐碴,其並無參與管理、決策之權,是林信維不知玄龍公司未取得還原碴之收取許可及違法收受還原碴,亦不知玄龍公司未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故林信維無法預見系爭土地遭汙染之結果,不符民法第184條之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自亦不負民法第185條之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林信維未有不當得利情事,自不負返還義務:本件被告林信維僅係玄龍公司之受雇員工,未參與玄龍公司經營管理,林信維係受玄龍公司負責人吳遠鎮之指揮、監督為載運爐碴,被告林信維並未自原告受有利益,當不負不當得利之責。

4、被告林信維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所稱之「汙染行為人」,自無須與他被告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林信維就爐碴存放之地點並無決定權限,且爐碴傾倒位置係由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遠鎮所定奪,原告所指林信維係玄龍公司之經營團隊並與玄龍公司違法收受還原碴並堆放於系爭土地云云,然同前所陳,被告林信維僅係玄龍公司基層員工,為玄龍公司手足之延伸,林信維非本於自己意思載運爐碴,亦始終不知玄龍公司有收受還原碴等違法情事,又建置還原碴之回收再利用設備非屬林信維職務範圍,更非基層員工林信維所能決策之事務,原告對被告林信維之指摘,顯與事實有間。是被告林信維完全受玄龍公司指揮、監督,對玄龍公司違法情事並不知情,並非本於自己之意思清運爐碴,自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之「汙染行為人」,自無庸對原告負同法第43條第7項、第31條第2項、第20條等賠償責任,更無須負同法第52條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遠鎮、蔡月卿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以:被告吳遠鎮主張玄龍公司擔任總經理,實際佐理玄龍公司業務之時間為96年至101年9月止、101年9月後被告吳遠鎮即離開玄龍公司。被告吳遠鎮於任職玄龍公司期間,亦未有將收受有羅鋼公司之爐碴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可稽,玄龍公司堆置電弧爐碴之時間為102年7、8月間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且當時之負責人為王文信。且本件

實際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電弧爐爐碴數量為何,仍有爭議,原告以宜蘭縣環保局之報告為請求依據,被告認為與實際所堆置數量不符。被告吳遠鎮部分否認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對原告侵權行為,更非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玄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月卿亦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吳遠鎮、蔡月卿並未從其他被告處獲得任何利益,故並無民法第179條適用。

㈤、被告蔡定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以:伊係於101年9月受玄龍公司委託,向有關單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提出辦理「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回收再利用處理許可及環保設備與設施改善」申請,9月間多次前往宜蘭縣環保局溝通,環保局應允對玄龍公司之設施與環境不足的部分給予三個月時間的改善。同年10月至102年元月間,伊屢次到玄龍公司,促請玄龍公司儘速就環保局所要求改善的部分修繕完竣,俾利後續相關應備許可之申辦,惟不見該公司對場內不符規定的施設有作改善,伊即於102年1月底與玄龍公司解除委任。伊受玄龍公司委任,僅就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及設施設置許可」一事,依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向有關單位提出相關之許可辦理,無另他涉事項,非原告所云「經營團隊」,更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事。

㈥、被告玄龍公司、王文信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以侵權行為、土水治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被告玄龍公司違法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爐碴所生損害或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㈡、如認原告第一項主張為有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以侵權行為、土水治法之法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本件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17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14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依第7條第項規定5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土水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20條、第31條第2項、第43條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羅鋼公司為從事電弧爐煉鋼,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與還原碴之產源機構。被告丁裕權為羅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國嵩為羅鋼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張錦鐘為羅鋼公司環保承辦人。被告玄龍公司為再利用業者,並於100年5月9日及101年4月11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許可收受電弧爐煉鋼之爐碴為「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被告王文信為玄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吳遠鎮擔任玄龍公司總經理,為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月卿為吳遠鎮配偶,被告蔡定諺、林信維均分別於玄龍公司擔任不同職務,被告嚴金榮經營健暘公司,從事運輸業務。而被告羅鋼公司等人與被告玄龍公司等人均明知電弧爐煉鋼爐碴之氧化碴與還原碴均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二者特性不同,於再利用管理方式及儲存方式亦不同。而被告玄龍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收受被告羅鋼公司之「還原碴」,被告玄龍公司亦未具備還原碴再利用之許可,另健暘通運有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惟自100年5月起迄102年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玄龍公司及健暘公司直接將運載自羅鋼公司之系爭廢棄物(未區分氧化碴、還原碴,呈混雜狀態)堆置在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內,致系爭土地遭長期堆置之系爭廢棄物之強鹼性滲出水流而污染環境,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造成污染等情,有玄龍公司與羅鋼公司所簽立之清運合約書、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10日府授環設字第1030017819號函、冬山東興段805地號電弧爐煉鋼爐碴堆置量推估報告、玄龍公司非法棄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至29頁、第41頁)。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認定:

⑴、被告王文信部分:

被告王文信係玄龍公司負責人,明知坐落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於102年7、8月間某日起,接續在系爭土地將共計重量約62,525.4公噸之系爭廢棄物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被告王文信所犯竊佔犯行,亦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王文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王文信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被告玄龍公司、健暘公司、嚴金榮、吳遠鎮蔡定諺部分:

①、被告吳遠鎮自96年間起擔玄龍玄龍公司之總經理,為玄龍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玄龍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周永安,於102年3月間起改為王文信名義。玄龍公司於100年5月9日、101年4月9日先後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為許可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並分別於100年6月1日、101年9月5日與羅鋼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由玄龍公司承攬清運及再利用羅鋼公司過程中所產製的電弧爐煉鋼爐碴,羅鋼公司則給付玄龍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20元之清運費。而吳遠鎮明知玄龍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收受羅鋼公司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之再利用物料,並不得清運、處理「還原碴」之再利用,且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氧化碴及還原碴不得混合貯存」、「氧化碴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還原碴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吳遠鎮竟仍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從羅鋼公司載運含有還原碴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後,將氧化碴及還原碴混合貯存,任意堆置在玄龍公司所有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804地號土地上之露天處所,且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內,且於堆置處復未設置排水收集設施,導致逕流廢水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流到廠外雨水溝,並排放至新城溪流域,致生污染環境;被告嚴金榮為被告健暘公司負責人,被告嚴金榮明知玄龍公司僅取得「氧化碴」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還原碴」之再利用,且氧化碴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後,始得為再利用,吳遠鎮與嚴金榮亦均明知健暘公司僅係運輸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等竟仍非法至被告羅鋼載運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行為,亦業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3至55頁)。以上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查閱屬實;被告嚴金榮、吳遠鎮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玄龍公司、健暘公司、嚴金榮、吳遠鎮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吳遠鎮雖辯稱其非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

查,被告王文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至玄龍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薪5萬元,由吳遠鎮以公司名義支付,當時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為周永安,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吳遠鎮,101年年中周永安因長期不在宜蘭,表示不再擔任名義負責人,嚴金榮、吳遠鎮就說要由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到102年3月才正式掛名為負責人等語,核與證人周永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玄龍公司於94年6月6日核准設立開始,渠即擔任掛名負責人,當時的實際負責人為吳遠鎮,所有公司會計、財務及業務決策都由吳遠鎮負責,渠於101年1月初離開玄龍公司等語,以及證人林敬堂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吳遠鎮是玄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與吳遠鎮是僱傭關係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吳遠鎮在玄龍公司成立初始即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復參以證人丁向文即羅鋼公司副董事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羅東鋼鐵廠開始煉鋼時被告吳遠鎮就有找他表示要處理爐碴,最早都是被告吳遠鎮一個人來談,後來有帶一位蔡先生(即蔡定諺)來,被告吳遠鎮說蔡先生他的股東,第一次簽約時是被告吳遠鎮來簽約,第2次簽約時,被告吳遠鎮沒有來,他說他在大陸,所以他找蔡先生來簽約,並不認識嚴金榮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吳遠鎮確曾代表玄龍公司與羅鋼公司簽訂清運爐碴契約,而實際負責玄龍公司營運之決策及執行無訛,所辯自不足採信。

③、被告嚴金榮辯稱其非玄龍公司之經營團隊,係接受玄龍公司

指示而為,不知玄龍公司未取得還原碴之收取許可云云。查被告王文信雖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1年間吳遠鎮至中國大陸經商後,因無法兼顧玄龍公司業務,業務均交由嚴金榮負責,然被告吳遠鎮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已坦承:嚴金榮於101年6月至8月間投入資金重新組織經營團隊,以玄龍公司名義及廠址持續收受羅東鋼鐵廠生產的氧化碴,嚴金榮經營玄龍公司期間自101年9月至12月,後來因為銷售狀況不佳,嚴金榮就將經營權交回給他負責,直到103年5月5日解散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關於玄龍公司工廠位置係○○○鄉○○段○○○○號土地,該處為露天堆置,而關於旁邊的80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吳遠鎮及被告嚴金榮關於竊佔805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知情?)這一點吳遠鎮跟嚴金榮都知道,並且沒經過地主的同意,當時地主有與吳遠鎮、嚴金榮取得賠償協議,這件事情也在地檢署偵辦過,這件案件有起訴」、「(如何知道○○鎮○○○○○道有竊佔到他人土地?)他們都知道,倒在隔壁他們也知道,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吳遠鎮、嚴金榮跟我們說先堆在旁邊土地,等要出去的時候再拿錢給地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益證被告吳遠鎮、嚴金榮對於佔用原告系爭土地非法堆置系爭廢棄之事實確實知情且有參與。是被告嚴金榮此部分辯詞,為不足採至明。

④、被告蔡定諺雖以前詞置辯,然亦不否認於101年9月5日以被

告玄龍公司執行長身分為為被告玄龍公司與被告羅鋼公司簽約清運系爭廢棄物,並任玄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自承負責為玄龍公司向有關單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提出辦理「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回收再利用處理許可及環保設備與設施改善」申請之事務,雖獲允許給予對玄龍公司改善期間,然多次催請玄龍公司處理均未見改善未符規定部分等語,則顯見其對系爭污染事件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卸免過失之責,所辯其不應負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云云,難予採憑。

⑶、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部分:

①、查,羅鋼公司生產過程所產生的氧化碴、還原碴的清運與處

理,均係由丁裕權(董事長)、洪國嵩(副總經理)負責決策,後交由張錦鐘(環保承辦人)執行。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等三人,明知玄龍公司僅取得「收受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許可,不能處理「還原碴」。同時,也明知羅鋼公司煉鋼過程中所產製生的電弧爐煉鋼爐碴,其處理應遵「(1)氧化碴及還原碴不得混合貯存。(2)氧化碴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3)還原碴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之規定,卻仍將氧化碴及還原碴混合存放,並與玄龍公司吳遠鎮、蔡定諺分別於100年6月1日及101年9月5日先後兩次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由玄龍公司承攬清運及再利用羅鋼公司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其後即自100年6月間將系爭廢棄物由羅鋼公司運出,而棄置於原告之系爭土地、廠房及同段玄龍公司所有同段804地號土地上,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85號將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蔡定諺以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等起訴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6至2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②、被告羅鋼公司等辯稱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依法將氧化

碴交予被告玄龍公司再利用,並取得妥善處理文件,對於被告玄龍公司違法棄置爐碴於系爭土地並不知情云云,查玄龍公司請款係由上三人經手處理之相關轉帳傳票均載氧化碴及還原碴、被告張錦鐘之筆記本有特地向被告玄龍公司了解去化狀況之記載,此有羅公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被告張錦鐘筆記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0至106頁、第112至114頁),足證上開被告所辯不足採。

⑷、林信維、蔡月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信維為玄龍公司股東

,於100年4月起任職於被告玄龍公司,惟竟明知系爭土地並非玄龍公司氧化碴貯存區域,仍擅自將圍牆毀損,將爐碴傾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蔡月卿則為被告吳遠鎮之配偶,有負責網路申報再利用處理情形,則其等對於被告玄龍公司無法再利用所收受之爐碴、並已任意堆置於系爭土地,即非常明白,無可任意推卸責任等語。惟查,上開二被告縱為玄龍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負責人配偶,然其等並非實際經營者,難認其二人對玄龍公司竊佔系爭土地及造成系爭污染事實確實知悉且參與,而原告亦未舉證其他以資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則自難認應由被告林信維、蔡月卿亦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被告羅鋼公司等抗辯原告已於102年6、7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卻遲至104年11月間始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羅鋼公司及丁裕權為本件請求,嗣再於105年2月1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被告洪國嵩及張錦鐘為請求,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已分別罹於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所據,係以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王文信(即玄龍公司負責人)被訴竊佔等乙案以告訴人身分應訊之10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所載:「(問:被告何時、如何毀損何物?)我認為是102年6月龍德工業區利澤管理中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辦停業證明,我當時因父親生病沒空過去辦(註:既未前往辦理,即不可能知悉系爭805土地遭棄置爐碴的現況)。被告毀損我廠房水泥牆及鐵圍籬,時間約在102年6月前。」、「(問:何時知道被告毀損?)我99年有一次去現場就知道他毀損我石牆。而鐵圍籬毀損是102年12月環保局通知我,但我在102年6月管理中心通知我時就知道」等語。惟核該訊問對話內容係檢方針對王文信毀損系爭土地間區隔之圍籬時間點進行確認,並非針對原告是否及知悉被告玄龍公司何時傾倒爐碴的時間為詢問;且當時原告之答覆係推測圍籬遭毀損之時間點在102年6、7月間,同時猜測被告玄龍公司是透過遭毀損之圍籬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並非自陳102年6、7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棄置爐碴或知誰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縱以其最後提出之105年2月18日追加起訴狀之時點,亦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

5、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文信、吳遠鎮、蔡定諺、嚴金榮、丁裕權分別為玄龍公司、健暘公司、羅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共同與被告張錦鐘、洪國嵩等人,在系爭土地為上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污染事件,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玄龍公司、健暘公司、羅鋼公司,分別應與被告王文信、吳遠鎮、嚴金榮、丁裕權,連帶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鄉○○○路旁,位於龍德工業區內,見廠房內及後方仍餘有尚未清除之之爐碴,廠房外空地有一大片積水空地,據原告稱是原來爐碴堆置處,經環保局要求不只要將爐碴清除,應一併將受汙染底土挖掉換新土,目前尚未填土區域(因履勘現場下雨,形成積水),系爭土地周圍均為工廠,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51至71頁)在卷可按。其現場挖掘土壤整治範圍(即前述履勘時積水區域),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到場實地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47頁)。查,本件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等人堆置系爭廢棄物,並造成系爭污染,遭主管機關依法要求為整治措施,則原告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方式,自為以合法方式清運、清除廢棄物,再施以後續之土壤整治等。則:

1、原告主張處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爐碴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合計為3,259萬3,286元部分,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來仍有1.4萬公噸爐碴尚待清除,清除費用為609元/噸,故未來尚需支出清除爐碴費用852萬6,000元(計算式:1.4萬公噸×609元/噸【以已清除部分換算每單位費用】=8,526,000),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土地已受有重金屬及強鹼污染,該等污染無法在清除堆置之氧化碴及還原碴後獲得改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預先通知原告仍應提出土壤改污染改善之調查與規畫送審,以整治、復育系爭土地,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之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環水字第103001860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是原告主張未來仍需支出土壤整治、復育費用,即屬有據。而此部分費用預計應須再支出634萬元之費用乙節,有新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計畫書佐(見本院卷㈣第132頁背面),則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3、是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應為4,745萬9,286元(計算式:32,593,286+8,526,000+6,340,000=47,459,286)。

4、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至回復土地原狀期間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同時亦構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損害計1,320萬4,800元部分,而於本件一併請求部分:本院認以本件被告等雖堆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並因造成系爭污染事件導致原告於回復原狀期間無法為適當利用而受有損害。然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之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於本件情形,被告係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非以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難認獲有何利益。則原告雖於客觀上確受有不能適當使用土地之損害,然難認被告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信、嚴金榮、吳遠鎮、蔡定諺、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745萬9,286元;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玄龍公司應與王文信、吳遠鎮、蔡定諺;被告羅鋼公司應與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被告健暘公司應與嚴金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且因被告玄龍公司、健暘公司、羅鋼公司與被告蔡定諺等人所負賠償責任之連帶責任關係,乃係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競合所致,亦即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1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即免為給付。原告於上揭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及對被告林信維、蔡月卿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健暘公司、嚴金榮、吳遠鎮、林信維、羅鋼公司、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附記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裁判費545,896元+測量費用5,250元(原告預墊)=551,146元附表┌──┬────┬──────────┬────────────┐│編號│被 告 │遲延利息起算日 │附註(送達證書卷證頁數)│├──┼────┼──────────┼────────────┤│1 │王文信 │103年12月4日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㈠ ││ │ │ │第3頁 │├──┼────┼──────────┼────────────┤│2 │嚴金榮 │同上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 │ │ │62頁 │├──┼────┼──────────┼────────────┤│3 │吳遠鎮 │104年12月17日 │同上卷㈠第63頁 │├──┼────┼──────────┼────────────┤│4 │蔡定諺 │104年12月15日 │同上卷㈠第65頁 │├──┼────┼──────────┼────────────┤│5 │林信維 │同上 │同上卷㈠第69頁 │├──┼────┼──────────┼────────────┤│6 │丁裕權 │同上 │同上卷㈠第71頁 │├──┼────┼──────────┼────────────┤│7 │張錦鐘 │105年1月1日 │同上卷㈠第95頁 │├──┼────┼──────────┼────────────┤│8 │洪國嵩 │同上 │同上卷㈠第96頁 │└──┴────┴──────────┴────────────┘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