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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7月24日宣判。然其中被告楊錫穀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5月6日死亡,是前述言詞辯論通知書自未合法送達於楊錫穀,是104年7月24日之判決顯有重大違誤。鈞院雖於判決後准予楊錫穀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判決書送達楊錫穀之承受訴訟人,然本件因鈞院未查楊錫穀言詞辯論前即已死亡,是此部分瑕疵非僅止於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尚且包括楊錫穀之承受訴訟人未實質參與訴訟程序,難謂本件判決之瑕疵業經補正。故本件倘鈞院未續行並重開本件訴訟程序,本件判決仍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發生任何效力,遑論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鈞院105年3月8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回復本件裁判尚未確定之狀態等語。

二、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4日判決宣示後發現,當事人之一即楊錫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104年7月24日所為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須由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俾將判決正本送達承受訴訟人。而本院業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本件當事人及楊錫穀承受訴訟人即張靜江、楊孝悌、楊嘉美、楊瓊姬等情,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與相關送達證書等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174頁、第190頁至220頁),且未有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對判決聲明不服或提出上訴,故聲請人於105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事件之確定證明,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自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主張,因楊錫穀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5月6日死亡,是前述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於楊錫穀,是104年7月24日之判決顯有重大違誤等情。然本院雖未查知楊錫穀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而為判決等情,固如前述。惟楊錫穀之承受訴訟人已收受本件判決正本,故楊錫穀之承受訴訟人於上訴期間自可以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由提起上訴以為救濟,但並不能因訴訟程序有瑕疵即認為判決不生效力。又聲請人復主張,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楊錫穀於判決前即已死亡,故本件並未以共同訴訟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故判決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等情。然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裁判後始發現當事人之一即楊錫穀已於裁判前死亡,並非有漏列共同訴訟人全體之情形,且本院裁判後經楊錫穀之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並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則本件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楊錫穀之承受訴訟人,並得由楊錫穀之承受訴訟人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以為救濟,縱使訴訟程序進行有瑕疵,然判決形式仍然存在,本院自應受判決之羈束,故在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前並無從否定判決之效力,是聲請人以此理由主張本件判決應不生判確定之效力,而應撤銷確定證明書等情,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