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李保管琴法定代理人 李建聰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陳祿淮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九六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祭祀公業係同宗子孫為祭祀祖先而設置之祀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既非由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尚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固無當事人能力。其「因公同共有祀產涉訟者,應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參照)。且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保管琴,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李建聰為祭祀公業李保管琴之管理人,其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推選擔任管理人,並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等情,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
4 年10月8 日冬鄉民字第1040020269號函附原管理人李文洋辭職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又原告起訴時已表明為祭祀公業李保管琴,法定代理人為管理人李建聰,並由李建聰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 ○號、同段628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李保管琴所有。原告祭祀公業由李敬、李明忠共同設立,初以李金鳳擔任管理人,李金鳳於21年2 月29日死亡,此後至104 年8 月之前均無任何派下員擔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於104 年7月31日取得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於同年
8 月間選任李文洋為管理人並通過規約,嗣李文洋因個人因素請辭,於104 年9 月14日選任李建聰為管理人。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自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於管理人李金鳳死後即無管理人足以代替全體派下員為法律行為,故關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訂立,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為有效,則被告於77年7 月1 日與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李金鳳簽訂宜冬柯字第38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效,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344平方公尺)及同段628地號(地目田、面積2296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敬、李明忠共同設立原告祭祀公業李保管琴,原由李敬之三子李金鳳擔任管理人,被告父親陳阿井自日治時期即開始向原告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由李金鳳向陳阿井收取租金,李金鳳於21年2 月29日亡故後,初由李金鳳長子李發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向被告父親陳阿井收取租金,但不久後即改由李發與李敬之長孫李阿俊輪流向陳阿井收取租金,李阿俊於31年2 月14日亡故後,改由李發與李阿俊長子李旺火輪流向陳阿井收取租金,陳阿井亡故後,由被告繼承並繼續耕作,李發及李旺火亦輪流向被告收取租金。58年間系爭土地經農地重劃,被告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要求李發與李旺火配合,因當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登記管理人為李金鳳,而李發與李旺火又一再表示其等無能力變更管理人,故拖延相當時日後,經人指點可以原印鑑申請變更租約登記,59年12月9 日始由李發與李旺火持原告印鑑及李金鳳印鑑偕同被告至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此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其上加蓋原告印文及李金鳳印文之租約可證。其後,李發於62年12月16日亡故後,由李發之長孫李樹木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向被告收取租金,李旺火則未再出現,因當時曾有多年被告所收獲之稻谷均由糧商莊進欽收購,雙方乃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由莊進欽代為支付,曾有多年係由李樹木逕向糧商莊進欽收取租金。李樹木於97年4 月27日亡故後,改由李樹木之長子李文洋以原告管理人之身分向被告收取租金,因李文洋要求被告將租金折現直接支付,故李文洋以原告管理人身分與被告接洽後,改由李文洋直接向被告收取租金,李文洋最後一次向被告收取之現金係104 年度租金。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雖自21年2 月29日李金鳳亡故後即未辦理變更管理人,但李發、李樹木及李文洋確係由原告派下員推派之實際上管理人,此由李文洋曾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報自己為原告之管理人乙情,即足證明。又被告父親陳阿井與原告自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陳阿井及被告均曾向李金鳳、李發、李阿俊、李旺火、李樹木、李文洋支付租金,如陳阿井及被告未向李金鳳等人支付租金,李金鳳等人殊不可能容任陳阿井及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耕作,李發與李樹木更不可能於59年12月9 日持原告印鑑及李金鳳印鑑偕同被告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縱李發等人非原告之管理人,衡諸原告於59年間其派下員僅有李發及李旺火,而李發與李旺火曾輪流向被告收取租金,並與被告共同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至少應認於59年間兩造間已有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抗辯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有所爭執,且此不確定之狀態足以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存在,被告則以兩造自日治時期即有耕地租約,縱訴外人李發等人非原告管理人,衡諸原告於59年間其派下員僅有李發及李旺火,而李發與李旺火曾輪流向被告收取租金,並與被告共同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至少應認於59年間兩造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抗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被告固提出被證一即59年12月9 日系爭土地因農地重
劃變更租約影本,暨證人莊進欽、陳文慶到庭之證述為據,並稱被證一係李發、李旺火與被告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而被告父親陳阿井及被告均曾向李金鳳、李發、李阿俊、李旺火、李樹木及李文洋等人支付租金云云。茲查:
⒈本院函請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提供系爭土地歷來租約之訂定、
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申報資料到院,依函覆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最早係由出租人李發(李金鳳管理)於40年12月17日與承租人陳阿井(陳祿淮)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其後該租約即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每六年延長一次,最後一次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六年(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期間,系爭土地曾於58年農地重劃,由原宜蘭縣○○鄉○○段○○○○段000 地號,變更為宜蘭縣○○鄉○○段○○○ ○號、62
7 地號,系爭耕地租約亦於59年12月9 日辦理變更,租約出租人亦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李保琴、管理人李金鳳」,承租人則為「陳祿淮」,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4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500040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謄本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該變更後租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第82頁),可知訴外人李發曾於40年12月17日與陳阿井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耕地租約,且每六年續約一次持續迄今。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故祭祀公業如未有特別規約者,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其財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⒊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祭祀公業李保管琴名下之財產,有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而祭祀公業李保管琴約於日據時期明治30年間,由設立人李敬、李明忠以其父李啟來所遺留土地,共同為其父所設立,並以其父之號、謚命名為「祭祀公業李保管琴」,該公業祭祀地點原設於「壯圍庄壯二254 番地」李敬住所內,大正11年1 月20日李金鳳遷居於「壯圍庄壯二庄268 番地」,亦將祭祀地點遷至該址,系爭土地自保存登記起即登記至原告祭祀公業李保管琴名下,且由李金鳳擔任管理人至21年2 月29日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而由李發、李樹木、李文洋相繼擔任實際上管理人,嗣該公業於104 年8 月間始經全體派下現員選任李文洋為管理人,於104 年9 月14日再推選李建聰為管理人,有卷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5 年5 月3 日冬鄉民字第1050008234號函附祭祀公業李保管琴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族譜及派下員除戶或戶籍謄本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39 頁),堪認屬實。準此,40年12月17日系爭耕地租約簽訂當時,原告祭祀公業李保管琴並無管理人,全體派下現員除李發外,尚有李旺火,李發僅係派下現員之一,縱認其當時擔任祭祀公業李保管琴實際上管理人,其與陳阿井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依上開說明,亦應得祭祀公業李保管琴派下現員全體之授權,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李發與陳阿井訂立該租約時,亦得李旺火之同意或授權,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耕地租約僅能拘束締約之當事人即李發與陳阿井,不能拘束祭祀公業李保管琴,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以被證一為據,主張李發及李旺火與被告於59年12月
9日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云云,惟上開契約出租人係「祭祀公業李保管琴、管理人李金鳳」,未見李發或李旺火之簽名或用印,實難僅憑被證一即認李火旺亦同意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另據證人陳文慶、莊進欽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0頁),固可證明祭祀公業李保管琴派下員之一李樹木、李文洋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97年以前被告將租金稻谷寄放予糧商即證人莊進欽,由李樹木逕向證人莊進欽收取,97年至104年12月止則由李文洋直接向被告本人收取稻谷折合現金之租金。惟無論是李樹木或李文洋,均僅係祭祀公業李保管琴派下員之一,此參見卷附派下全體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即明。兼以證人莊進欽到庭證稱:「(問:李樹木有無說他是代表祭祀公業來收租?)沒有。(問:李樹木有無說代表地主來收取租金?)不知道,每年都是由李樹木來收取租金。」(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而證人陳文慶則證稱:「(問:你證稱李文洋自稱管理人,是他跟你講的嗎?)是我父親跟我講的,但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可見證人莊進欽、陳文慶均未曾親耳聽聞李樹木或李文洋於收租時曾表示其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或所有地主向被告收取租金。同前所述,管理人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得祭祀公業李保管琴派下員全體之授權,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泛稱李金鳳、李阿俊、李旺火等人曾向其收取租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尚非有據,應不足採。反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適法占有之正常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耕作、種植水稻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頁),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耕地租約係李發獲得原告祭祀公業李保管琴全體派下員授權後所簽立,則該租約自不得拘束原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