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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林福男特別代理人 林子聖被 告 林佩俐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查原告之子林子聖前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後,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選任原告之子林子聖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1頁)。又林子聖前即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為訴訟行為,於經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後,業已接續為訴訟行為,顯已追認其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其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均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49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323萬4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段與敬業路交岔路口旁某燒烤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3年11月15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純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倒地滑行且撞及對向由無法證明有過失之訴外人王秋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致原告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指數16分、頭部損傷顱內出血、頭部損傷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先後實施開顱取出腦部膿瘍及血腫、顱內壓監測置入、頭顱成形術等手術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致顱內出血,受有四肢肌力及控制機能嚴重減損、吞嚥困難、認知、智力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並因左側額葉損傷,受有部分性格改變及語言能力、智力減損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原告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事後方又返回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等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萬4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自付額27萬898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先後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六福中醫診所、愛欣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27萬8987元。

(二)醫材雜費1萬736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使用紙尿褲、紙尿片、加厚溼巾、約束帶、滅菌棉棒、量杯、男用尿壺、凡士林、膠帶、紗布、防水透氣敷料、輪椅、灌食空針、加強型束腹帶、看護墊、保潔墊等必要之照護用具,為此已支出醫材雜費1萬7364元。

(三)住院期間看護費8萬98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於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11月20日17時30分起至103年11月28日17時30分止計8日、自103年12月15日13時起至104年1月11日11時止計26.9日、自104年1月13日7時起至104年1月18日7時止計5日、自104年2月9日8時起至104年2月12日8時止計3日、自104年3月25日8時起至104年3月27日8時止計2日,合計44.9日,均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8萬9800元(即44.9日×2000元)之住院期間看護費。

(四)近親看護費768萬33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除於住院期間須有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外,於出院後終生仍須有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此觀羅東聖母醫院105年8月7日函文即明。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104年1月12日計1日、自104年1月18日7時起至104年1月31日7時止計13日、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計7日、自104年2月12日8時起至104年3月25日8時止計42日、自104年3月27日8時起至104年11月24日8時止計238日,合計30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以及自104年11月24日原告滿60歲起至原告滿平均餘命76.72歲時止之全日看護費用,均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768萬3360元之近親看護費(計算式:1、60歲以前:301日×1200元=36萬1200元;2、60歲以後:16.72歲×1200元×365日=732萬3360元;1+2合計為768萬4560元,原告僅於768萬3360元之金額範圍內為請求)。

(五)未來醫療費用100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大創傷,經治療後,未能完全痊癒,依據羅東聖母醫院105年8月7日函文所載,於原告終老前,未來原告每月至少須至醫院回診2次,每次自付費用約為2000元至2500元,而被告既有規避法律責任拒絕賠償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故以原告之餘命約為16.76年、每月就診2次、每次費用約2500元計算,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未來醫療費用100萬5000元(16.76年×12月×2次×2500元)之損失。

(六)六年喪失勞動能力薪資損失1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雖經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經醫師診斷目前仍遺有認知功能障礙、言語失能顯著障礙、失智症等病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顯證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時約58歲,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6年,而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房仲業務員工作,年所得約為25萬元,此有扣繳憑單可證。以此計算,原告6年工作期間因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共計150萬元(即25萬元×6年)。

(七)精神慰撫金265萬9948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值中年,家庭美滿,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傷害,雖經治療仍遺有前述行為異常、失智及伴有癲癇重積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後遺症,須終生藥物控制,終生生活更須仰賴他人24小時照料,心裡悲痛逾恆,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均諉稱無償還能力,堅持不肯和解,顯無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意願,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飽受痛苦,受創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5萬9948元。

三、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係為提供給法院及保險公司,以證明被告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用,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被告自應如數賠償證明書費。原告受此重大傷害實施開顱手術後,元氣大傷,自有前往中醫診所就醫及使用調理藥品以求早日復原之必要,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中醫醫療費用。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鈞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全屬有據,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4紙中,記載為證明書費共計3370元乃係原告與醫療院所間之醫療行為所生之規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另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紙中,記載為其他費用共計932元,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又中醫診所調養費2500元部分,原告已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其並無法證明有再至六福中醫診所、愛欣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

三、醫材雜費部分:原告有關醫材雜費1萬7364元之損害金額主張,被告不爭執。

四、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有關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9800元之損害金額主張,被告不爭執。

五、近親看護費部分:

(一)依據羅東聖母醫院105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491號函、104年9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669號函所載「1.病人術後宜再門診追蹤一年…3.病人不須終生全日24小時看護。」、「2.病人林福男因左側額葉損傷,故有部分性格改變,語言能力減損;日常生活能力如沐浴、如廁、行動、飯食仍可自理」等內容,顯然原告並未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自無需親屬24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近親看護費自屬無據。

(二)羅東聖母醫院105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597號函雖載「病人需要全人24小時照護」等語,然此乃因原告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惟從旁協助原告,與看護原告,係屬二事,難謂需人協助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依此回函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六、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依羅東聖母醫院105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491號函覆鈞院之內容「觀察期及所需之費用預估約1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再者,羅東聖母醫院105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597號函雖載「每月包含其他科別約2次費用,至少每次2000元至2500元。」,然該函並未敘明原告需回診之期限為何?原告亦未敘明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七、喪失勞動能力薪資損失部分:

(一)依前舉羅東聖母醫院105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491號函、104年9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669號函文內容,顯然原告並未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損害前之年所得為25萬元,則其據此請求6年之薪資損失150萬元非屬有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從104年1月開始至104年11月止,除第1個月賠償5萬元外,之後在入監之前每個月都有支付原告1萬元做為醫療費用之賠償,並非無賠償意願,實係因被告在入監前每個月薪水僅約2萬5000元,然因年已80歲之父親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母親均全賴被告撫養,被告才無力多賠償給原告。本件情形,原告雖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受有前揭傷勢,惟經羅東聖母醫院判斷,原告並無終生須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望鈞院衡酌被告必須照護患有多種慢性疾病之年邁父親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年邁母親,被告僅能為勉予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事發後至入獄服刑前已先賠償原告15萬元等情形,並再考量被告已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涉罪行而入監服刑,已使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頓失,倘再負擔高額精神賠償,將使原先困窘之家庭經濟更形支絀,而酌情予以酌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九、針對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已經賠付原告15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已理賠原告9萬829元,此均應由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段與敬業路交岔路口旁某燒烤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3年11月15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純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倒地滑行且撞及對向由無法證明有過失之王秋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致原告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指數16分、頭部損傷顱內出血、頭部損傷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先後實施開顱取出腦部膿瘍及血腫、顱內壓監測置入、頭顱成形術等手術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致顱內出血,受有四肢肌力及控制機能嚴重減損、吞嚥困難、認知、智力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並因左側額葉損傷,受有部分性格改變及語言能力、智力減損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於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原告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事後方又返回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所涉前揭酒後駕車、過失致人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0、37、199、

200、201至204、251、297、319頁,宜蘭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9號影卷第7、10、11頁,交附民卷第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影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自堪認定屬實。依上開事實,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述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其受傷」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

1、對於原告所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原告先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六福中醫診所、愛欣中醫診所就醫,共計受有醫療費用自付額27萬8987元之損失。」之主張,被告僅針對其中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4紙中之證明書費共計3370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紙中之其他費用共計932元,及中醫診所調養費共計2500元為爭執,其餘原告有關醫療費用自付額之損害金額主張,被告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合先敘明。

2、針對被告所爭執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4紙中之證明書費337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受傷前往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以追訴加害人民刑事責任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方屬事理之平(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判意旨)。查,依據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資料及本事件全部卷宗資料,可知在本件車禍有關之民、刑事案件審理之過程中,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以追訴被告民刑事責任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已向法院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6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16日、104年12月19日、105年2月5日、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共13件(見本院卷一第37、199、2

00、202至204、251、297、319頁,宜蘭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9號影卷第7、10、11頁,交附民卷第9頁)。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82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而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需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原本之事實,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此,足認在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治療之過程中,請求醫院出具24紙診斷證明書,應係原告為向法院及保險公司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以追訴被告民刑事責任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引起,自應納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3370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4紙中,記載為證明書費共計3370元乃係原告與醫療院所間之醫療行為所生之規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云云,顯不足採。

3、針對被告所爭執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紙中之其他費用932元部分:

查羅東聖母醫院103年12月15日、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5日、105年2月29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4、61、6

2、301頁),固然記載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該醫院就診時,曾自費支出共932元之「其他」費用,然上開費用單據僅載明該等支出之名目為「其他」,並未載明該「其他」支出之實際醫療行為內容究竟為何?又為何支出此等「其他」之醫療費用?依此,雖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載之其餘支出可認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然有關「其他」費用932元之部分,顯無從僅因係列於同紙醫療費用收據上,即推認此等「其他」支出亦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四紙醫療費用收據中之『其他』費用932元支出,係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932元,於法即屬無據。

4、針對被告所爭執之中醫調養費25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4月17日之間,曾前往六福中醫診所、愛欣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25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六福中醫診所、愛欣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183至186頁)。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尋求西醫治療,然衡諸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其於西醫治療之過程中,為求身體早日復原、恢復元氣、恢復精力,額外再尋求中醫之診治調理,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自不能認為此等中醫治療費用之支出非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中醫醫療費用2500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其並無法證明有再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中醫醫療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5、依此,按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付額27萬8055元(即27萬8987元-932元=27萬8055元),尚屬合理必要,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自付額請求,尚非可採。

(二)醫材雜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傷勢療養照護之必要受有購買紙尿褲、紙尿片、加厚溼巾、約束帶、滅菌棉棒、量杯、男用尿壺、凡士林、膠帶、紗布、防水透氣敷料、輪椅、灌食空針、加強型束腹帶、看護墊、保潔墊等必要醫材之損失1萬736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84至103、188至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

依此,按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雜費1萬7364元,尚屬合理必要,於法自屬有據。

(三)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因此而受有自103年11月20日17時30分起至103年11月28日17時30分止計8日、自103年12月15日13時起至104年1月11日11時止計26.9日、自104年1月13日7時起至104年1月18日7時止計5日、自104年2月9日8時起至104年2月12日8時止計3日、自104年3月25日8時起至104年3月27日8時止計2日,合計44.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失8萬9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207至2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依此,按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8萬9800元,尚屬合理必要,於法自屬有據。

(四)近親看護費部分: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情形,依據羅東聖母醫院105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中樞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及羅東聖母醫院最新之回函即105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597號函所載「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車禍迄今,多次入院診治,由於傷及大腦中樞及額葉損傷,目前可見其行為異常、失智及伴有癲癇重積,不時有跌倒之可能,藥物控制及全人24小時照護,恐須終生為之。」等旨(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自堪認定從103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除於前揭(三)之住院期間需有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外,其於車禍發生後,迄日後生命終了時止,亦均有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而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可知於103年時,零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6.72歲、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69歲,於104年時,零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7.01歲、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93歲。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亦可知一般全日24小時看護之收費標準約為每日2200元。依此,不論原告係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或由其親人為其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以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104年1月12日計1日、自104年1月18日7時起至104年1月31日7時止計13日、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計7日、自104年2月12日8時起至104年3月25日8時止計42日、自104年3月27日8時起至104年11月24日8時止計238日,合計301日非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36萬1200元(即301日×1200元)。(2)自104年11月24日原告滿60歲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原告滿平均餘命76.72歲時止之16.72年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一年看護費用為365日×1200元=43萬8000元),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16.72年之看護費用損害額為542萬2806元【計算方式為:438,000×11.00000000+( 438,000×0.72)×(12.00000000-00.00000000) =5,422,805.833368。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2[去整數得0.7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法均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1)、(2)金額範圍之看護費損失主張,於法則屬無據。

3、就本院所認許原告上開(1)、(2)金額範圍之看護費損失賠償之請求,被告雖抗辯「依據羅東聖母醫院105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491號函、104年9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669號函覆之內容,顯然原告並未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自無需親屬24小時看護之必要。至於羅東聖母醫院105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597號函雖載『病人需要全人24小時照護』等語,然此乃因原告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惟從旁協助原告,與看護原告,係屬二事,難謂需人協助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依此回函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羅東聖母醫院105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491號函、104年9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669號函文雖載「原告日常生活能自理,不須終生全日24小時看護。」等旨(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該醫院針對原告之病情,最新以前述之105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597號函覆本院,其於函文中已載述「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車禍迄今,多次入院診治,由於傷及大腦中樞及額葉損傷,目前可見其行為異常、失智及伴有癲癇重積,不時有跌倒之可能,藥物控制及全人24小時照護,恐須終生為之。」等旨甚明。依此,顯然羅東聖母醫院最新之回函內文,應屬較符合原告現今之病況,自以該函內容為可採,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取。

4、依此,按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近親看護費578萬4006元(即36萬1200元+542萬2806元=578萬4006元),尚屬合理必要,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近親看護費請求,尚非可採。

(五)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重傷迄今,歷經重大外傷,嚴重腦傷,併發腦膿瘍,腹部腸胃穿孔等併發症,合併遺留之後遺症,如失智、行走不穩、後續之癲癇,皆可能惡化,未來追蹤就醫所須花費之自付醫療費用約為每月2次、每次2000元至2500元之事實,有前揭羅東聖母醫院105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597號函可佐,自堪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於生命終了前,尚受有至少16.76年之醫療費用損失」乙節,自屬有據。惟原告未來每次就醫所須花費之自付醫療費用既為2000元至2500元,則採中間數每次2250元、每月2次計算,應較為公允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未來16.76年內,每一年之醫療費用損失為5萬4000元(即2250×2×12 =5萬4000元),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16.76年醫療費用損失之金額為66萬9765元【計算方式為:54,000×11.00000000+( 54,000×0.76 )×(12.00000000-00.00000000) =669,76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6[去整數得0.7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未來16.76年醫療費用損失為66萬9765元,其逾上開金額之未來醫療費用主張,尚非可採。

2、而就本院所認許原告上開1金額範圍之醫療費用損失賠償之請求,被告雖抗辯「依羅東聖母醫院105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491號函,原告未來所需醫療費用僅為10萬元。至於羅東聖母醫院105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597號函雖載每月包含其他科別約2次費用,至少每次2000元至2500元,然該函並未敘明原告需回診之期限為何?原告亦未敘明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云云,然查,羅東聖母醫院105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491號函文雖載「原告顱骨整形後,需復健三個月,觀察期及所需之費用預估為10萬元。又原告術後宜再門診追蹤,每次門診自付費用約為500元。」等旨(見本院卷二第3頁),然該醫院針對原告之病情,最新以前述之105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597號函覆本院,其於函文中已載述「原告重傷迄今,歷經重大外傷,嚴重腦傷,併發腦膿瘍,腹部腸胃穿孔等併發症,合併遺留之後遺症,如失智、行走不穩、後續之癲癇,皆可能惡化,未來追蹤就醫所須花費之自付醫療費用約為每月2次、每次2000元至2500元。」等旨甚明。依此,顯然羅東聖母醫院最新之回函內文,應屬較符合原告現今之病況,自以該函內容為可採,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取。

(六)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惠暘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房仲業務員之工作,於103年1月至12月間受領薪資共25萬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自堪認定屬實。而依據前舉羅東聖母醫院最新之回函即105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597號函所載「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車禍迄今,多次入院診治,由於傷及大腦中樞及額葉損傷,目前可見其行為異常、失智及伴有癲癇重積,不時有跌倒之可能,藥物控制及全人24小時照護,恐須終生為之」等旨及羅東聖母醫院105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中樞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足認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治療仍無法完全恢復,已經完全失去工作能力。因此,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14日、原告於109年11月始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為計算,原告本尚能工作6年。從而,以原告尚能工作6年、每年收入25萬元、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為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5萬元,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6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34萬1093元【計算方式為:250,000×5.00000000= 1,341,092.6025。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34萬1093元,其逾上開金額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主張,尚非可採。

3、而就本院所認許原告上開2金額範圍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賠償之請求,被告雖抗辯「依羅東聖母醫院105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491號函、104年9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669號函覆鈞院之內容,顯然原告並未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損害前之年所得為25萬元,則其據此請求六年之薪資損失150萬元非屬有據。」云云,然查,前舉羅東聖母醫院105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491號函、104年9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669號函文雖載「原告日常生活能自理,不須終生全日24小時看護。」等旨,然該醫院針對原告之病情,最新以前述之105年8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597號函覆本院,其於函文中已載述「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車禍迄今,多次入院診治,由於傷及大腦中樞及額葉損傷,目前可見其行為異常、失智及伴有癲癇重積,不時有跌倒之可能,藥物控制及全人24小時照護,恐須終生為之。」等旨甚明。依此,顯然羅東聖母醫院最新之回函內文,應屬較符合原告現今之病況,自以該函內容為可採,且依該函文內容確實亦已可認定原告已全部喪失工作能力無訛。又原告在本件車禍發前,係受僱惠暘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房仲業務員工作,於103年間之薪資所得25萬元之事實,已據有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於卷附證物袋內),且依據行政院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函文,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8元,即不計年終獎金之最低年薪為24萬96元,相距25萬元甚微,則以年所得25萬元來計算原告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自屬適當。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265萬9948元」等情,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8歲,學歷為五專畢業,於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惠暘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房仲業務員工作,年收入約25萬元,於103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額為25萬元,名下除有一輛汽車外,別無他登記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06頁),並有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參。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2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美容師,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惟於103年度僅申報利息所得1627元,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需扶養年邁及有身心障礙父母,家境清寒等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273頁),並有清寒證明、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為證。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下,仍違法駕車上路,且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行為所致,造成原告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指數16分、頭部損傷顱內出血、頭部損傷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先後實施開顱取出腦部膿瘍及血腫、顱內壓監測置入、頭顱成形術等手術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致顱內出血,受有四肢肌力及控制機能嚴重減損、吞嚥困難、認知、智力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並因左側額葉損傷,受有部分性格改變及語言能力、智力減損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目前仍遺有行為異常、失智、癲癇之症狀,不時有跌倒之可能,須終生為藥物控制及專人24小時看護之後遺症,原告在身體及心理上所受有之痛苦之程度甚巨,暨前揭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65萬9948元為過高,應以10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918萬83元(即醫療費用自付額27萬8055元、醫材雜費1萬7364元、住院看護費8萬9800元、近親看護費578萬4006元、未來醫療費用66萬976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34萬109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因本件車禍,被告已經賠償給付原告15萬元,且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829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裁定書、收據、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在前揭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918萬83元中,自應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之15萬元、9萬82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93萬9254元(即913萬83元-15萬元-9萬82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893萬9254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萬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

23、24頁送證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3萬9254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