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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徐淑娟被 告 黃圓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