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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長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長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溶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萬(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林滄海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長萬前經鈞院以76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嗣經鈞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4號選定聲請人林長灶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兄林長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相對人之父林滄海於105 年2 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滄海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林滄海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第三人黃溶朧為被繼承人林滄海之乾女兒,聲請人之2 位姊姊林美枝子、林美緞幼年早逝,以冥婚方式嫁予黃溶朧之夫張樹皇,因此黃溶朧與聲請人家屬間情誼如同親姊弟,黃溶朧平時對相對人亦關懷備至,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聲請選任黃溶朧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滄海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則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職務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據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滄海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若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林滄海所留遺產全部分歸聲請人及其兄林長允所有,相對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但聲請人既已陳明就相對人之應繼分4 分之1 部分願與林長允共同以現金補償相對人新臺幣1,702,93

4 元,並審酌相對人已無自我照顧及處分、管理財產之能力,若分得不動產亦難以有效利用,且對同為繼承之人以現金補償亦屬公平而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第三人黃溶朧已同意擔任相對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林滄海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且黃溶朧於上述被繼承人林滄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