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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涵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銀發(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月琴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聲請人依法為禁治產人李月琴之法定監護人(另一法定監護人李阿旺已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死亡)。今聲請人欲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月琴辦理繼承登記,需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月琴之財產清冊,然前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之叔叔、受監護宣告人李月琴之胞弟李銀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2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秉此,禁治產人李月琴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李月琴既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琴前經本院以97

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因係禁治產人李月琴之女,另一法定監護人李阿旺則已於104年9月23日死亡,故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琴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李銀發為聲請人之叔叔、受監護宣告人李月琴之胞弟,且已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院信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本院復查並無不宜由李銀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故本院認指定由李銀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因此,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李銀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而依上開說明,監護人即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李銀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