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劉燦宗非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鄭秀麗關 係 人 林素麗
劉美珠劉燦堂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鄭秀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燦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燦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劉鄭秀麗之共同監護人劉燦宗及劉燦堂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指定劉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劉鄭秀麗生有長子劉燦明(亡)、長女劉美珠(即關係人)、次子劉燦宗(即聲請人)、三子劉燦堂(即關係人)、四子劉燦榮(亡)。又相對人劉鄭秀麗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劉燦堂為相對人劉鄭秀麗之輔助人,故相對人劉鄭秀麗均與關係人劉燦堂同住在宜蘭市○○街○○號。緣104年12月1日關係人劉燦堂在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稱:
「母親(即相對人劉鄭秀麗)癡呆、中風、植物人,生活費每個月要十幾萬元」,從而要求聲請人及胞姐(即關係人劉美珠)分擔扶養費。茲以關係人劉燦堂所陳若為屬實,則相對人目前所呈癡呆、中風且為植物人之心智缺陷顯已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幾近全無」的嚴重程度。職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次子,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聲請鈞院變更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之宣告。
二、又鈞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選定關係人劉燦堂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後,劉燦堂為避免聲請人與相對人交談,不但拒絕聲請人前往宜蘭市○○街○○號探視相對人(上開房屋原為祖產,係因母親分產而移轉登記為劉燦堂名義),且非為相對人利益,擅自處分相對人的財產,並企圖予以侵吞。茲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據,敘明事實如后:
㈠就劉燦堂涉嫌偽造相對人名義,申請註銷「東光旅社」營業登記部分:
查「東光旅社」係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由聲請人劉燦宗與關係人劉燦堂共同經營收益。又該旅舍房、地目前雖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相對人已將產權分配給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燦堂,每人持分各1/2(基於移轉之稅金太重,故相對人以遺囑方式分配,等他日再以繼承辦理移轉登記),此有101年10月25日公證遺囑可證。又東光旅社之收入乃聲請人生計之主要來源。詎聲請人於104年10月1日,突然收到關係人劉燦堂之簡訊,通知「東光旅社於104.10.1撤銷營業,請勿再營業」等語,為此,聲請人前往宜蘭縣政府工商科查詢,該科承辦人表示:「係劉鄭秀麗委託劉燦堂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業經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輔助宣告,已不能獨立行使法律行為,而劉燦堂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既非為受輔助人之利益,自不得擅自偽造相對人名義,註銷相對人所有之東光旅舍的營業登記。再者,母親疼愛自己兒子,不可能無緣無故,在未告知的情形下,突然自己決意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斷絕聲請人之生計,故研判應是關係人劉燦堂為一步步侵吞母親之現有財產所設佈局,而非母親之意思要申請註銷,此有聲請人向宜蘭縣政府之陳情書,暨關係人劉燦堂認係伊申請註銷東光旅舍之信函為憑。
㈡就涉嫌侵佔相對人存款部分:
如前所述,相對人劉鄭秀麗係與關係人劉燦堂同住,劉燦堂為製造聲請人不扶養母親之假象,故意向宜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104年12月1日聲請人與配偶慎重其事到場參與調解,關係人劉燦堂即當場宣稱:「母親癡呆、中風、植物人,生活費每個月要十幾萬元,要求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美珠分擔扶養費」(按當日劉美珠未出),惟輪到關係人劉燦堂表示意見時,劉燦堂即離席,說:「要去上廁所」一直到又輪到劉燦堂發言時才回座。但當聲請人第二次要表示意見時,劉燦堂又立即離座,這次則說:「要去大便」,結果調解委員很生氣,就說調解不成立。事後,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關係人劉燦堂,表達願意按比例分擔扶養費,並要求關係人劉燦堂提出相對人財務之收支明細。蓋相對人為退休老師,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6萬4千元月退休金,且有其他存款、基金,不可能沒有生活費。何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燦堂、劉美珠曾於102年7、8月間,在南興街17號相對人住處,商討相對人財務之管理,當時關係人劉燦堂即要求將母親的三筆現金定存(即25萬元、25萬元、30萬元,合計共80萬元),改存到伊帳戶,由伊保管,聲請人因覺不妥,而要求找公證人來寫契約,但劉燦堂不同意,最後三人協議:「印章由關係人劉燦堂保管,存摺由聲請人保管」,而該筆80萬元係要作為將來母親往生後的喪葬費及親友婚喪喜慶之交際費(均為口頭約定,無書面)。詎料,104年2月間聲請人為瞭解80萬元定存於103年8月16日到期後是否仍繼續轉存?乃持所保管之存摺到郵局刷簿,郵局人員竟告知:「這本存摺已被申報遺失補發,不能再用。」至此,「就80萬元存款是否已遭關係人劉燦堂侵佔吞?」聲請人雖有疑義,但完全無從瞭解。105年1月12日,聲請人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號:105年度他字第88號)。殆105年2月2月開庭時,聲請人始聽到劉燦堂當庭對檢察官坦承:「80萬元已花得差不多」,由此可知,關係人劉燦堂確有侵佔相對人存款80萬元之嫌。職是,聲請人請求鈞院就上開證據資料詳加審酌,並依前開法文規定,選定聲請人劉燦宗及關係人劉美珠為相對人劉鄭秀麗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林素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維護相對人最佳之利益等語。
貳、關係人劉燦堂、劉美珠陳述略以:
一、關係人劉燦堂:東光旅社負責人為相對人劉鄭秀麗,惟東光旅社之屋齡已高達50年,且因設備老舊、年久失修之情事, 而致投宿客人受有傷害,是該客人遂對東光旅社、劉鄭秀麗及關係人劉燦堂提起訴訟,雖業經調解成立在案,然東光旅社之安全疑慮仍存。劉鄭秀麗多次提及旅社老舊,擔心發生危險或衍生安全問題,故向劉燦堂表達欲對東光旅社申請歇業,劉燦堂為令母親能夠安心休養,以及避免母親年事已高又恐遭追訴之虞,是劉燦堂始於母親同意下著手東光旅社歇業申請事宜。據此,劉燦堂所為之申請歇業行為均係東光旅社負責人劉鄭秀麗同意下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甚明。且依劉鄭秀麗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8日偵查庭證述情節,可徵東光旅社之歇業實乃於劉鄭秀麗指示下所為,其知悉且同意劉燦堂為申請歇業等事宜,聲請人劉燦宗所陳云云乃出於其個人臆測,並非事實,應無可採。另劉鄭秀麗亦知悉且同意其所有之80萬元置於關係人劉燦堂處,且主要係為修復房屋及其他支出使用,此更有修繕房屋收據單及匯款單可稽,是關係人劉燦堂依母親指示而支用前開金額,並無劉燦宗所稱之不法侵占等情事。綜上所陳,關係人劉燦堂確實並無聲請人劉燦宗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等情節,劉燦堂為照顧年邁母親費盡心力,並無為任何不利益母親之情事。又關係人劉燦堂並未阻止聲請人劉燦宗等親友探望相對人劉鄭秀麗,惟因考量劉鄭秀麗之身心狀況、日常作息等情,從而建議劉燦宗等人應事先聯繫,以利協調探望時間。又劉鄭秀麗長期以來均與劉燦堂同住,並由劉燦堂照顧迄今,佐以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評估報告,均足證劉燦堂為令母親劉鄭秀麗受到完善之居家照顧,除己身投入日常協助照顧外,更僱用專業外籍看護照料母親,並致力提升居住環境俾利劉鄭秀麗之生活作息,且對於本件聲請亦表示因劉鄭秀麗對環境敏感,為避免影響劉鄭秀麗之身心、作息狀況,故應以不更換環境為要,在在顯見劉燦堂照顧劉鄭秀麗之細心、體貼處,益徵劉鄭秀麗於劉燦堂之長期照護下,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甚明。反觀劉燦宗、劉美珠前曾表示欲將劉鄭秀麗送至安養機構,不願親身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甚至長期以來對於劉鄭秀麗少有關懷,甚至未曾協助分擔劉鄭秀麗之日常生活費用,詎今劉燦宗除該指上開莫須有之情節外,更提出本件聲請,顯然不在意母親劉鄭秀麗之身心、生活狀況,僅為達其個人目的,倘本件相對人身心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情形,請求選任關係人劉燦堂為相對人劉鄭秀麗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劉鄭秀麗之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劉美珠陳述略以:有關存款80萬元部分之用途,同聲請人所述,當時有關該80萬元用途伊有參與討論,除了當喪葬費或是喜慶婚喪交際費,另外用於支應母親額外醫療費用。當時伊提出前揭用途建議,劉燦宗及劉燦堂均同意。有關關係人劉燦堂就80萬元有部分用於修繕房屋,伊未參與,故不清楚,因相關金錢均為關係人劉燦堂管理。惟母親名下財產相關資料本來為母親保管,並集中放在一個包包裡面,之後104年間母親曾經深夜送醫急救,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自斯時起母親相關財產資料即由關係人劉燦堂保管至今,母親出院後即改住至1樓。伊原同意與聲請人劉燦宗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由關係人林素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陳明若最終裁定是由3人共同監護,則因伊長期處於2名弟弟不合之間,壓力甚鉅,伊願退出監護權,僅希望能自由探視年邁病中之母親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鄭秀麗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屬實。
2.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姓名部分沒有回應,另有關年齡則回答66歲,顯與其實際年齡不符,並誤認陪同在場之聲請人劉燦宗及其配偶林素麗為婆婆及母親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及表達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劉醫師珈倩鑑定結果意旨略為:⑴身體及狀態檢查:相對人外觀整潔,因視力不佳無眼神對視,對問話無法切題回答,偶有自語反應,人時地定向感差,表情平板,情感侷限,活動量略低,胃口及睡眠情況可,鑑定當日並無明顯受妄想或幻覺干擾之行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非特定腦實質及血管老化現象。⑵心理測驗結果:於鑑定當日,相對人坐輪椅,由兒子及媳婦陪同前來,外觀儀容合宜,其視力不良,與人互動及言談過程中,有時喃喃自語,回應語無倫次,溝通理解與口語表達困難。MMSE結果2分,顯示認知記憶功能有障礙,相對人可配合簡單指令(閉上眼睛),複誦兩個語詞,事後回憶有明顯困難,思考計算能力不行,言談回應語無倫次,對於日常生活用品,觸摸後仍無法回應其命名。整體而言,有困難思考判斷或自行維持生活功能。CD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程度。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MMSE結果2分,CDR =3,認知功能障礙屬於中度以上,定向困難,注意力、工作記憶及思考判斷能力明顯障礙,對於外在回應有限,無法自行進行決策或執行功能,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盡心協助。⑶結論:相對人目前診斷應為「老年失智症」。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5年7月25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0705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劉鄭秀麗現因「老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變更前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變更宣告劉鄭秀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規定甚明。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本件相對人劉鄭秀麗之最近親屬有長子即關係人劉燦堂、次
子即聲請人劉燦宗、長女即關係人劉美珠,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1份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茲因相對人之親屬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略有不一,是本院選定相對人監護人時,自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
行訪視聲請人劉燦宗、相對人劉鄭秀麗,關係人劉燦堂及劉美珠,而該訪視結果據以105年5月24日以105宜阿寶字第58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函覆略以:
1.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⑴行動能力: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坐輪椅、臥床,眼睛看不到。⑵聽語能力: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答非所問情形,見到子女無法叫出名字。⑶認知能力: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會答非所問、跳題、時空錯亂情形,如現與輔助人同住,卻回答與相對人之公婆同住,或表示東光旅社是相對人之夫的。⑷精神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失智。⑸過去疾病史: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說明:輔助人表示相對人固定三個月回診新陳代謝科、精神科與眼科。
2.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受照顧狀況及財產狀況:⑴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①居住照護環境:相對人居住一樓,室內裝有冷氣、空氣清淨機與獨立衛浴,外籍看護在相對人隔壁,輔助人(即關係人劉燦堂)則居住在二樓。相對人外出須坐輪椅,一樓走道有足夠空間讓輪椅通過。②日常生活作息:輔助人表示相對人睡覺時間不穩定,生活作息紊亂。早上相對人醒會讓相對人坐輪椅,由外籍看護按摩相對人肌肉,好天氣會推相對人到市場買菜、曬太陽。固定早晚幫相對人量血壓、兩三天量一次血糖。③主要照顧者及親屬支援或協助體系:外籍看護。④實際負擔費用者: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⑵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①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不清楚相對人存款金額,相對人另有一棟房產(宜蘭市○○街○○號),無債務。
②經濟狀況概述: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老師退休,每月領有月退俸60,000多元。
3.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表達:⑴對受監護宣告之意願:輔助人表示相對人為失智狀態,不瞭解何謂申請監護權,無法表示其意願。⑵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輔助人表示相對人為失智狀態,不了解何謂申請監護權,無法表示其意見。
4.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家庭成員的情感狀況:⑴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的互動情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夫已於94年過世。⑵受監護宣告人與子女的互動情形:聲請人與會同人(即關係人劉美珠)表示欲探視相對人,卻遭到輔助人拒絕探視,已逾一年多未見到相對人。⑶家庭成員與受監護宣告人的互動情形:聲請人與會同人表示已逾一年沒有探視到相對人。輔助人表示手足關係因相對人的財產而變差,去年聲請人與會同人曾探視相對人,只是幫忙照看一下相對人,相對人的照顧仍由外籍看護負責。
5.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與監護意願:⑴監護人之職業:家管。⑵監護人之經歷:中華工程。⑶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動機:對監護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的瞭解與認知:經社工說明已知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動機:輔助人於102年申請輔助宣告,是因相對人長媳與長孫常待在相對人家,相對人之長孫用不合理價錢,向相對人購買位於台北的房子,擔憂相對人遭欺騙,聲請人、會同人與輔助人討論後,由與相對人同住的輔助人擔任輔助者之角色。相對人之印章與存摺本由相對人保管,於101-102年間,相對人病重,由輔助人代為保管印章、房契與地契,並將相對人80萬存款領出匯入輔助人之存摺,再將存摺交給聲請人保管,但事後聲請人去郵局查詢後發現存摺已報失。聖後街47號(東光旅社)之房子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有交代要聲請人與輔助人共同經營東光旅社,遭到輔助人以相對人之名義註銷營業登記。聲請人表示當輔助人成為輔助者後,開始在相對人住家裝設監視器,以私人住宅為由,拒絕聲請人與會同人之探視,或要求半夜探視,亦不願公開相對人的存款支出項目,並要求聲請人與會同人支付照顧費用,聲請人擔憂相對人之錢遭輔助人濫用,認為輔助人不適合擔任輔助者,故與會同人討論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者。⑷監護人對受監護人未來照顧之規劃:聘請外籍看護,規劃一樓空間讓相對人居住。
6.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與動機:關係人劉美珠因時間較不彈性,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輔助人之意見:輔助人表示自80多年就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由輔助人照顧,每月費用逾7萬多元,扣除相對人之退休俸,仍有部分費用需自行負擔,希望聲請人與會同人可協助各出1萬元照顧費用,但遭到聲請人與會同人拒絕。輔助人沒有拒絕聲請人與會同人探視相對人,希望能探視前先電話通知。輔助人認為聲請人與會同人並沒有心要照顧相對人,探視相對人也只坐在旁照看一下,相對人如廁或其他事物仍由外籍看護負責。曾有次晚上送相對人去急診,通知聲請人與會同人,不是電話未接就是將電話掛掉,隔天才回撥電話予輔助人,故之後相對人住院後都不會再通知聲請人與會同人。針對於相對人住處裝設監視器乙事,是因聲請人到相對人家要求看相對人之存簿,因聲請人口氣不好,輔助人才報警並裝設監視器,非聲請人所述拒絕讓其探視。輔助人表示聲請人與會同人希望將相對人送去機構照顧,但輔助人認為機構無法提供一對一照顧服務,所以才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若聲請人與會同人有意願照顧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與會同人到相對人家中照顧,因相對人對環境敏感,若更換環境易影響相對人睡眠品質,嚴重會導致多天不睡覺。
8.綜合建議:社工經評估後,因聲請人與輔助人說詞不一,建議法官開庭裁示等節。
㈣另本院為查明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何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乙節,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其調查報告總結內容略以:
1.綜合分析⑴關係人劉美珠:
對於相對人的病程相當熟悉,且提供相對人情感支持;然以夫家之長輩照護與孫子女的照顧為優先。故雖不斷提及兩年多未見相對人,家調官欲瞭解期間做了甚麼處理?關係人劉美珠回應聲請人曾打電話給外籍看護,然外籍看護未接聽電話;並詢問家調官輔宣與監宣的不同等,表示監宣聲請案件主要由聲請人負責,且無法提出詳細照護計畫。綜上所述,家調官評估關係人劉美珠在探視的問題解決,與監護宣告之案件的主動性與參與度皆不高。然聲請人配偶遇相對人照護計畫之事不知如何回應或處理時,皆表示要與關係人劉美珠商量,故評估關係人劉美珠在家族中有其地位與重要性。
⑵關係人劉燦堂:
①監護能力:
a.獨立判斷能力:聲請人能否看相對人存摺、是否停掉東光旅社的經營,關係人劉燦堂都表示要詢問相對人;甚至在家調官訪視時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讓關係人劉美珠與聲請人照顧。但相對人目前已經被診斷出失智且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監護人是否適合執著遵守相對人之表達,監護人應要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獨立判斷。
b.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憂鬱症:因相對人住院後醫生提醒,才進而協助相對人就醫並知相對人已就診;加上關係人劉燦堂對於相對人藥物功能,與生活細節並非十分清楚,故評估外籍看護為主要照顧者,然關係人劉燦堂亦協助照顧相對人2年多時間,為相對人另一熟悉之照顧者。
c.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實地訪談內容,關係人劉燦堂沒有意願提供固定探視計畫;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提及請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美珠到關係人劉燦堂住處之照護計畫,實則缺乏善意與認為無執行可能性。若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家族成員關心探視、分擔照護之人力與壓力,應較能提供較完善、穩定之照護品質。
②身心狀況:
接受意思能力:對於律師告知過之事情並不確認,對於9月1日開庭法官要求提供資料亦無記憶。身心狀況:外籍看護表示其性情與行為有所改變。
⑶聲請人①照護:
a.能力:聲請人與其家人2至3年未與相對人接觸,對相對人的認知停留在此之前,不瞭解相對人目前身體與受照護狀況,缺乏實際照護經驗與知能。甚至如此長時間照護可能產生身心壓力,聲請人與其配偶無實際經驗,是否能承擔相關壓力,尚為未知數。
b.人力:較關係人劉燦堂多一位人力可以協助照護,增加輪流休息的時間與可能性。
②環境:優點是有對外窗戶,陽光充足。缺點是沒有無障礙空間,有許多的階梯。
③經濟:房子為自有,月收入4至5萬,能自給自足。對於照護
相對人的花費,期待由相對人存款中支出,認為相對人存款尚有餘額可以使用,未思考過需動用到自家經濟資源。
⑷彼此缺乏溝通:關係人劉燦堂被動的阻止聲請人與關係人劉
美珠與相對人之接觸,造成聲請人、關係人劉美珠不理解相對人近幾年需受照顧狀況;亦因此不理解關係人劉燦堂在照護相對人時為何額外提供外籍看護費用,甚至相對人住院時額外再聘請看護人力。
2.處遇建議⑴照護性之繼續
關係人劉燦堂住處為相對人熟悉之環境,外籍看護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依精神醫生對失智者之照護建議,以現狀維持原則為優。然相對人龐大的照護需求,已影響外籍看護與關係人劉燦堂之作息、情緒與身心狀況,亦可能連帶影響相對人被照顧之品質。(例如是否能每日固定外出曬太陽)。且精神科醫生表示最好不要變動失智者熟悉環境,但若為長久較佳之照護品質,或因主要照顧者喘息送至機構進行照護,不得已只好變動環境。
⑵適性比較衡量①監護能力及支援系統:
a.關係人劉燦堂:監護應為求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然關係人劉燦堂常以相對人之表達為依歸,相對缺少獨自判斷之能力;若有判斷能力卻阻止家族成員對相對人之關心,隔絕相對人與自己之支援系統,亦非無所非議。監護人身心健康亦影響其監護能力,以目前關係人劉燦堂對事件之記憶力與身心狀況,是否能獨立進行監護,家調官認為有所疑慮。
b.聲請人:擁有較多的照顧人力,然缺乏近幾年對相對人照護之實際經驗;有意願,然未主動瞭解、進行失智照護之知識與預備工作。
②主要照顧者原則:
a.關係人劉燦堂之住處相對人熟悉,且有穩定之主要照顧者。然以目前外籍看護與關係人劉燦堂之身心狀況,是否能提供相對人有品質與有尊嚴之照顧,並非無疑義。
b.關係人劉燦堂無法清楚掌握照護費用之使用,亦無法具體說明;且以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飲食之重點是否為昂貴之食材,建議關係人劉燦堂增加失智照護之知能。
3.處遇計畫:建議聲請人、關係人劉美珠、劉燦堂共同監護。⑴財產:彼此監督、規劃相對人財產於其照護之使用,討論一般之照護費用,與特殊需商議之項目與規則。
⑵照護計畫:建議確定共同監護後,轉介調解討論共同照護計
畫。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燦堂於102年之前,彼此曾有成功合作照護相對人之經驗(外籍看護休假,聲請人劉燦宗前往照護)。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在相對人熟悉的環境下,協商共同照護之合作方式。因以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能承受環境變動與重新適應之壓力,建請為人子女者謹慎思考。充足之照顧人力,亦能使照顧者獲得適當的休息,進而確保相對人所受之照顧品質。
⑶其他:若無法依上述建議,協商出具體可執行之共同照護計
畫。退而求其次,建議變動相對人受照護之場地至聲請人住處;但聲請人與其配偶須先至關係人劉燦堂住處,向外籍看護學習實際照護相對人之細節一段時間;並建議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繼續聘僱目前之外籍看護,使環境變動之時尚能使相對人保有熟悉之主要照顧者。
㈤經庭詢聲請人劉燦宗、關係人劉燦堂、劉美珠之意見,並參
酌前揭訪視機構訪視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聲請人劉燦宗、關係人劉燦堂、劉美珠分別為為相對人之子女,誼屬至親,然聲請人劉燦宗主張有意願與關係人劉美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陳明由聲請人配偶林素麗擔任會同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劉燦堂則主張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此可見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相當紛歧。經查:依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中所載,可知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美珠均曾同意於相對人受輔助宣告時,由關係人劉燦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再參以上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劉燦宗與關係人劉燦堂於102年之前,彼此曾有成功合作照護相對人之經驗(外籍看護休假,聲請人劉燦宗前往照護),足徵102年之前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燦堂於照顧相對人之事務部分,彼此有合作照護相對人之經驗,關係人劉燦堂並獲得聲請人劉燦宗及關係人劉美珠之信賴,同意於相對人受輔助宣告時,由關係人劉燦堂擔任輔助人之事實,惟依聲請人劉燦宗所述關係人劉燦堂涉嫌偽造相對人名義,申請註銷「東光旅社」營業登記,且就相對人80萬元存款,經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燦堂及劉美珠協議後,該存款用途係要作為將來母親往生後的喪葬費及親友婚喪喜慶之交際費,郵局存簿由聲請人保管,印章則由關係人劉燦堂保管,惟關係人劉燦堂竟涉嫌侵占該存款,並將聲請人所保管之郵局存摺申報遺失,致聲請人無從了解相對人目前財產現況,聲請人為此更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該署以105年度他字第88受理在案,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陳情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關係人劉美珠亦陳明相對人80萬元存款部分,伊及聲請人、關係人劉燦堂均同意作為相對人喪葬費、親友婚喪喜慶之交際費及支應相對人額外醫療費用之用,目前相對人名下財產相關資料均由關係人劉燦堂保管等語,關係人劉燦堂就聲請人提出之質疑則陳明:關於東光旅社係經相對人同意而註銷登記。另外關於80萬存款部分,相對人亦同意由關係人劉燦堂作為維修房子用途,其餘部分則放於關係人劉燦堂保管,用於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等語,綜合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詞可知,相對人目前財產資料均由關係人劉燦堂所保管,而經本院命關係人劉燦堂提出財產管理狀況,乃據其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102年10月17日公證遺囑及相對人102年8月至103年11月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現金收支簿等件,是若非本院命關係人劉燦堂提出相關財產資料,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美珠實無從了解相對人財產在關係人劉燦堂保管下之狀況。綜上事證所查,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燦堂間自102年以來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等事務歧見日漸加深,實已動搖、撕裂彼此互信互愛之情誼,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履監護人職務,若由相對人之任何一名子女獨任監護人職務,恐因手足間信賴蕩然無存、互相猜疑而衍生諸多事實或法律上爭執,實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甚明。本院審之上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關係人劉美珠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認為聲請人劉燦宗及關係人劉燦堂、劉美珠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其中聲請人劉燦宗及關係人劉燦堂均有強烈及正當之監護意願與動機,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關係人劉美珠則具狀陳明其因處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燦堂間,壓力甚鉅之故,故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關係人劉美珠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如前述,聲請人劉燦宗與關係人劉燦堂間信任基礎薄弱,彼此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互不信任。因此,本件若由聲請人劉燦宗與關係人劉燦堂共同擔任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議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人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置,亦可實際共同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劉燦宗及關係人劉燦堂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劉燦宗及關係人劉燦堂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俾提昇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燦堂間之互信,並期彼此間放下成見,秉於照顧相對人之心共同照顧相對人至其終老。
㈥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燦宗及關係人劉燦堂雖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燦堂間因管理相對人財產、探視相對人之方式等情事,彼此已生嫌隙及怨懟,則有關相對人重大醫療方式及財產管理等事宜,自應由本院明確指定其等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免迭生爭議,爰指定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至本院依職權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外之事項,則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燦堂共同執行,附予敘明。
㈦另聲請人劉燦宗固陳明由其配偶即關係人林素麗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審之關係人劉美珠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負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關係人劉美珠在相對人家族間有其地位及重要性,堪認其對相對人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宜,自較他人熟悉,且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認由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聲請人之配偶林素麗,更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肆、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劉燦宗與關係人劉燦堂既任相對人劉鄭秀麗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劉鄭秀麗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美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件:
一、有關劉鄭秀麗之日常生活照顧方法及下述重大醫療事項以外之一般醫療事項,由劉燦堂單獨決定。
二、有關劉鄭秀麗之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及有關劉鄭秀麗之財產管理事項,由劉燦宗及劉燦堂共同決定。
三、劉鄭秀麗與劉燦堂同住,但劉燦堂不得排除劉燦宗與劉鄭秀麗會面,劉燦堂如欲變更劉鄭秀麗之住居所,由劉燦宗及劉燦堂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