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 請 人 沈瑞齡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沈林美智子因處於失智狀態,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沈林美智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沈林美智子之監護人,聲請人現因與家人決定讓受監護宣告人沈林美智子至和信安養中心接受良好完善之照顧,為支付沈林美智子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擬將沈林美智子名下之不動產先行移轉至聲請人父親即沈林美智子配偶沈金錫名下,由沈金錫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沈林美智子之不動產,日後沈林美智子所需之費用即由該不動產之租賃或買賣所得之價金支出,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沈林美智子處分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41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巷○號3樓之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卷宗,卷內並無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沈林美智子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沈金錫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資料,可見聲請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依照上開規定,其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若認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仍有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儘速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獲准後,再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