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涵妤(原名黃淑惠)非訟代理人 邱文將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涵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琴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琴欲就其父李阿旺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需處分宜蘭縣○○鎮○○○段○○○○號○號土地(面積240.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琴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李月琴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則李月琴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查聲請人主張李月琴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未曾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由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受理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