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 請 人 李綉暖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朱濱子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禁字第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李綉暖擔任李朱濱子之監護人,於97年12月24日於戶政機關登記在案,今因禁治產人李朱濱子需辦理被繼承人朱永貴(即李朱濱子之父)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為禁治產人李朱濱子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禁治產人李朱濱子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即98年11月23日)起施行。查李朱濱子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本院97年度禁字第9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李朱濱子既經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是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然本件禁治產人李朱濱子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朱濱子之女,並經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朱濱子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9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李朱濱子前既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自應依前開修正後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先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李朱濱子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未會同該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朱濱子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索引卡查詢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9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可稽,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朱濱子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