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長灶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長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長萬前經鈞院以76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嗣經鈞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4號選定聲請人林長灶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兄林長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相對人之父林滄海死亡後遺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滄海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林滄海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滄海之乾女兒黃溶朧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滄海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則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雖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在卷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林滄海之遺產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11,736 元,而相對人林長萬分得部分之價值核計僅39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相對人林長萬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 )應分得之1,702,934 元差異甚鉅,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償方案,是依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林滄海之遺產享有相同之應繼分而言,該遺產分割方案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由黃溶朧擔任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滄海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