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杜書賢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明
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勳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追加被告 蔡源水之法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宜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請求「(一)確認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國明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A至B連線。(二)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蔡源水及被上訴人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勳、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B至C連線。」(見一審卷第4至14頁所附起訴狀及附圖),而原審以「系爭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蔡源水、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勳、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惟蔡源水已於上訴人起訴前死亡。蔡源水部分,經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起訴。上訴人既未以蔡源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之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國明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A至B連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勳、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所有系爭5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B至C連線。」之起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復按,原告之訴倘有欠缺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針對「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國明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A至B連線」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雖係就其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635地號土地、系爭5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糾紛,合併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597地號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糾紛、系爭597地號土地與系爭5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糾紛,實屬可分之不同訴訟標的,並無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為確認之必要,縱使是合併在同一個訴訟程序起訴,亦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縱使將上述二個經界線糾紛合併在同一個訴訟程序起訴,關於系爭597地號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糾紛,只要以系爭635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而關於系爭597地號土地與系爭5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糾紛,亦只要以系爭596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此部分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且縱使系爭597地號土地與系爭596地號土地經界線糾紛部分之訴訟,未以系爭596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而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發生,亦與系爭597地號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經界線糾紛部分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涉,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597地號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經界線糾紛部分訴訟亦屬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二)查上訴人為系爭597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635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國明一人之事實,有上開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0至54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國明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國明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A至B連線」,自已具備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關於上訴人僅為系爭57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僅以本身一人為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是否已具備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案經發回,請一併注意審酌。
(三)迺原審竟以「上訴人就確認系爭597地號土地,與系爭5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B至C連線之訴部分,因所列被告蔡源水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上訴人並未以蔡源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為由,認為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全部皆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以上訴人之訴全部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其中就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國明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A至B連線」之訴部分,依前揭(一)、(二)之說明,可知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若不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則上訴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少經一審級保護及受不利益判決之情形。而上訴人復已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此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二審卷第15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國明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A至B連線」之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針對「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勳、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及追加被告蔡源水之法定繼承人所有系爭5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B至C連線。」之部分:
(一)系爭5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登記之共有人為蔡源水及被上訴人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勳、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之事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59至62頁)。又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而系爭59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審被告蔡源水業已於起訴前之93年7月29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蔡源水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42頁),則蔡源水就系爭5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須以蔡源水之全體繼承人及系爭596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但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並非不能補正,而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已難知悉系爭596地號土地共有人蔡源水是否業已死亡,又若無法院命補正之文件,更無從查悉蔡源水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故原審就其所認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且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給予上訴人追加土地共有人蔡源水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機會。
(三)迺原審就其所認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亦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於發現上訴人所補正之原審被告蔡源水戶籍謄本記載其已於93年間死亡,即先於105年3月7日以「被告蔡源水在起訴前即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針對原審被告蔡源水部分起訴(見二審卷第7頁所附裁定書),並隨即於翌日,以「上訴人未將蔡源水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勳、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所有系爭5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B至C連線。」部分之起訴(見二審卷第4至6頁所附判決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若不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則上訴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少經一審級保護及受不利益判決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於本院已追加蔡源水之繼承人為被告(見二審卷第11頁),然其已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此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二審卷第15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亦有將「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勳、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及及追加被告蔡源水之法定繼承人所有系爭5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B至C連線。」之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三、四所列之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兩造之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