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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秀華訴訟代理人 洪賢德

洪永怡被上訴人 詹岳達訴訟代理人 陳玫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成段北成小段45之66地號,下稱965地號土地)中,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11月6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H-I-K-D-H範圍(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遭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成段北成小段45之65地號,下稱958地號土地)上○○○鎮○○段12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妨害被上訴人使用965地號土地之權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越界建物,並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K-D-H連線範圍內之系爭建物(面積3.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965地號土地及958地號土地(以下兩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及建物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已鑑定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如圖示C-D連接實線所示,並計算系爭建物中之違章增建車庫占用965地號土地之位置H-I-K-D-H連線所圍區域,面積為3.04平方公尺等事實,並製作詳細之鑑定書,敘明鑑定所採方法與鑑定結論,核其鑑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足堪採取。上訴人執陳詞再為主張,而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違誤之處或其主張更有力之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來,且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損人不利己情形。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中之車庫長期越界占用965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一方面須負擔相關稅捐,另一方面卻無法完全使用、收益土地,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目的僅在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否則,倘照上訴人「造成出入不便及經濟負擔」之主張,豈非鼓勵民眾在興建越界建物時盡可能越界較多面積,而造成一旦面臨拆除時「私益受損甚大」之假象,如此應非法律本意。

(四)系爭建物之車庫無權占用965地號土地3.04平方公尺,因其越界造成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其利益、損害僅存在於兩造間,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損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又該車庫為一層樓RC結構,縱使拆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3層樓主結構之安全,衡酌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排除侵害其所有權之無權占有行為,以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大,且未損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義務履行所致之損害則屬輕微等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情形,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餘地。

(五)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要件必須是「鄰地所有人在越界建築之建物興建當中,即明知該興建中建物已經越界,而不即時向越界人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才喪失請求越界人移去或變更建物之權利。倘若鄰地所有人並非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即已明知土地被越界建築之情,而是在越界建築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發現土地被越界建築,則無論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後,有無即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請求越界人移去或變更建物之權利均不因此而喪失。查系爭越界違章增建車庫之增建完成時間為68年間,而被上訴人取得965地號土地之時間則是在90年間,顯然被上訴人並非於965地號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即已明知土地被越界建築之情,則無論被上訴人於90年間知悉被越界占用後,有無立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越界車庫之權利均不因此而喪失。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依宜蘭縣羅東鎮地藉調查表(表號:608)、(表號:609)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之界標C點、D點位在路中,處於不明之狀態;界樁位置標B點、G點亦界址不明,足認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皆處於不明狀態,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界址均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為同一建築基地,由建商規劃分割出10筆土地,建商以建築法規及建築基地最大利益規劃10筆建屋,其建屋設計及面積大小均不同,於重測時,關於10筆建屋土地之面積大小,應依據建築師最原始規劃比例為基準。而依據系爭建物68年使用執照圖為推算,系爭建物本體面積為

60.016平方公尺,建物前方面積應為45.984平方公尺,則建物前方深度至少為7.41677公尺,然系爭建物目前最前方深度為7.2平方公尺,顯然並未超出經界線,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認定超出經界線並非正確。事實上,系爭建物最外圍範圍,一直維持上訴人最初購屋時建商所建設之圍牆範圍,上訴人只是原地重建車庫,並未越界建築。

(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應依據建商規劃之建築平面圖來指界(即如鑑定圖之F-G點),即應依據958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界推算圖說含計算式暨68年5月14日建局都字第3460號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來認定。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一同規劃興建完成後出售,而建商及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既係用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並啟用建物之用,當然為確定界址之重要參考指標。是以相關土地之區劃,自應以當初興建時之建築相關文件以及71年重測公告前之相關地籍圖等原始資料為判斷之依據,方才能真正貼近事實原貌。原審僅憑國土測繪中心計算出之土地面積,單就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來判定界址之正確與否,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所興建之車庫已越界占用96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K-D-H連線範圍(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嫌速斷。

(四)地籍重測時,測量單位未依法定作業程序登錄及辦理,並未依據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工作方法第七條第(五)項第4點規定另期調查,亦未就面積予以分析比較,甚於2年後才發放土地謄本,於法已有不合。況且,965地號土地於71年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但國土測繪中心現所測得965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05平方公尺,倘若國土測繪中心認定新舊地籍線A-B及C-D為重疊屬實,顯然965地號土地於71年重測後精準面積應為105平方公尺,與71年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相差5平方公尺,已超過據數值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之法定公差,足證71年重測時施測人員將不明狀態之區域位置,未經法定程序及作業,逕行將96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於法已有未合。再者,依據由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96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5平方公尺,與71年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相差5平方公尺,已超過法定公差,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所認定之經界位置線並非正確。事實上,依據上述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越界面積約4平方公尺,而958地號土地面積剛好減少4平方公尺,合理懷疑地政機關錯以道路中線為經界線,致9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無端增加4平方公尺,但958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

(五)依國土測繪中心劉永城技佐之回覆說明,可知舊地籍圖冊圖紙折損破舊,其可靠性已有疑義,且國土繪測中心實際上僅以地籍圖為判準進行計算,究竟有無確認界址尚非無疑,況且國土繪測中心完全未考慮原始建築圖以及地籍登錄調查表等相關資料,鑑定之基礎並不充分,其鑑定結果顯有瑕疵。況且,倘重測前後之經界線真是重疊相符,則9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於重測前何以圖簿不符?究係實際土地面積確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抑或因地籍圖伸縮致產生與登記薄面積不符?為何紀錄「界址不明」?又土地登記面積的增減,是否介於法定公差值間?等情,鑑測機關亦均未加以說明,足見其鑑定結果尚難逕予採認。反觀依上訴人指界F-G點計算965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原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相差僅1平方公尺,但未超過法定公差。依此,足見上訴人之指界F-G點,應該較為準確。

(六)縱認系爭建物之車庫已越界占用96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K-D-H連線範圍(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土地,然上開越界建物即便日後拆除,被上訴人依然無法實際利用該部分屬於法定空地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不高,但對上訴人而言,所必須直接面臨的,卻是立即必須拆除有經濟效益建物及負擔拆除、改建高額費用,造成上訴人生活嚴重不便以及經濟負擔,顯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其次,越界車庫在被上訴人90年購屋前就已建築完成,被上訴人購屋時即已知上情,15年來卻從未提出異議,顯示上訴人拆不拆除皆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出入或生活,如能價購以現狀保存,當對社會經濟就有積極正面之影響。再者,被上訴人所爭之越界地點,係位於兩造土地相交之既存巷道之外圍,面積僅佔總土地百分之二,非經過既存巷道則無法利用,其取回越界土地後並無實際使用上之利益,但上訴人拆除車庫,卻會受到重大之經濟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事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

(七)縱認系爭車庫有越界之情形,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2、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予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申言之,被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965地號土地時,即已明白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已知悉越界情形,然被上訴人於知情後,並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車庫。其次,系爭車庫具水泥磚造屋頂及外牆,並設有鐵捲門及窗戶,結構完整,具有相當於房屋之價值,冒然拆除,勢必影響整體建物之價值,如能以現狀保存,當對社會經濟有積極正面之影響。再者,系爭車庫已存在多年,上訴人一家之生活慣息早已建立,所需交通車輛亦係配合建物實際狀況來添購,一旦系爭車庫必須改建,出入口減縮,除造成上訴人產生無法繼續使用原有車輛及進出不便之困擾,並使上訴人必須負擔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高額拆除改建費用,實已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是以,本件應准上訴人免拆除越界車庫,並准上訴人價購越界車庫所坐落之土地。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不明,導致衍生拆屋還地之本案訴訟,爰提起反訴求為(原審反訴聲明):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E-F連線(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另反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C-D-F-E-G-C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就此部分之兩造攻、防主張,即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二)其餘理由同前揭壹、二、(一)至(五)所列。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確認應如附圖C-D連線所示,上訴人空言主張界址應為附圖所示G-E-F連線自無足取。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各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K-D-H連線範圍內之建物(占用面積3.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080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確定上訴人所有9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四、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其餘反訴均駁回。」,上訴人對於前揭一、三部分之不利於己判決聲明不服,求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審上開一、三部分之判決,並就本訴廢棄部分,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另就反訴廢棄部分,則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E-F連線」。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註:關於原審前揭二、四部分之判決,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兩造攻、防主張,即不再予贅述。)。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98頁):

一、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K-D-H連線範圍內之建物(面積3.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E-F連線,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乃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95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經越界無權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K-D-H連線範圍(面積3.04平方公尺),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上訴人則反訴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界址尚有未明,若界址係在附圖所示G-E-F連線,則上訴人即無被上訴人所指越界占用土地之情。故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E-F連線。」等情,是以本件即應先就爭點二之爭執為認定,再依據其認定之結果,為爭點一爭執之認定。

二、爭點二「系爭土地界址爭執」部分:

(一)關於系爭土地界址為何,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見原審卷第89至90、98至107頁所附囑託鑑定函、勘驗筆錄及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即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及建物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之鑑測方法為鑑定,並做成鑑定書(如附件)及鑑定圖(即附圖)供參,且就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北成段958地號(重測為北成段北成小段45-65地號)與毗鄰同段965地號(重測前為北成段北成小段65-66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3)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北成段北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其中A點與C點位置一致,B點與D點位置一致。

(4)圖示G--E--F紅色連接虛線為北成段9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E、F點實地均以簽字筆標記,G點為E--F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5)圖示H--I--J--K--L藍色連接虛線為北成段9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址指界門牌號碼為宜縣○○鎮○○路○○○巷○號水泥建物位置;其中H、I、L點為牆壁外緣位置,H點位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J點為I--L藍色連接虛線與E--F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K點為I--L藍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6)依北成段9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G--E--F)為準,圖示H--I--J--F—H連接線所圍區域係水泥建物逾越使用北成段965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57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B、C—D)為準,圖示H--I--K—D—H連接線所圍區域係水泥建物逾越使用北成段965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04平方公尺。

(7)依法官指示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政府所設立最尖端之國土測繪機關,且其係使用最先進之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測量工具,並進行「先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再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及建物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再依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之詳細精準鑑測步驟,最終方做成上開鑑定結論,自堪認定其鑑定結論為精確無誤,足以採信。是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論,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

(二)至於上訴人雖以前揭壹、二、(一)至(五)所載辯詞,否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論,仍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G-E-F連線」云云,然查:

1、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16頁),95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6平方公尺、9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為104平方公尺。本件情形,系爭土地之界址,若以附圖所示C—D連線為準,依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計算之結果,958地號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965地號土地面積為105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之面積分析表),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均相差1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之界址,若以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所示G-E-F連線為準,依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計算之結果,958地號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965地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之面積分析表),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分別相差了6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因此,從上開鑑測結果觀之,自應採認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面積相差較少之附圖所示C—D連線方屬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

2、至於系爭土地於71年間進行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上,固有記載「因在路中,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字句(見原審卷第74、75頁),然參諸上開地籍調查表之全部內容,可知於進行重測地籍調查時,有關土地界址之位置,係先由土地有權人進行指界,並在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後,再由地政機關進行測量。依此,足認所謂「因在路中,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字句,僅係在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即指界人無法指界,請施測人員依照舊地籍圖測量」之旨,並非表示地政機關無法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是以,上訴人以前揭壹、二、(一)所載辯詞,否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3、查建商當初如何規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建築圖、建築執照圖說、使用執照圖說上,有關系爭土地之面積、長寬、界址等記載內容,均僅為建商規劃建築及用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並啟用建物所自行製作之圖說,均非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面積、長寬、界址所施作之測量結果,顯不具確定界址功能,更無從憑以推翻地政機關所建檔地籍圖之內容。

換言之,於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時,僅能依據爭議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地籍圖、圖根導線點、界址點等資料,由地政機關或國土測量中心等鑑測機關來實施測量認定,殊無參考建商建築圖、建築執照圖說、使用執照圖說之內容來認定爭議土地界址之理。是以,上訴人提出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之建築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系爭建物之照片、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等文件(見原審卷第31至39、49至58、79至

80、123至130、132至135頁),並自行計算系爭土地各自應有之面積及長寬,自行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行認定系爭建物有無越界,而以前揭壹、二、(二)、(三)所載辯詞,否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自非可採。

4、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16、66、70頁),958地號土地於71年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於71年重測後之登記面積依然為106平方公尺。而965地號土地於71年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00平方公尺,於71年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則為104平方公尺。依據上開結果,可知重測後,958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變更,上訴人對於9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因重測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至於965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雖較原登記面積多出4平方公尺,然965地號土地除與958地號土地毗鄰外,尚與964、966、973、974、1011、1012地號等多筆土相毗鄰,雖然965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多出4平方公尺,但既然958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並無變更,顯然965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多出4平方尺即非由958地號土地而來,且即便地政機關於該次重測之行政作業程序有何疏失,亦未對於上訴人造成不利影響。是以,上訴人以前揭壹、二、(四)、(五)所載辯詞否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自均無足取。

5、綜上各情,上訴人否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論,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G-E-F連線」云云,顯然無據,自不足採。

三、爭點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96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之95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均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再者,以附圖所示C—D連線為準,附圖所示H--I--K—D—H連接線所圍區域,乃系爭建物逾越使用965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04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屬實,此有前述之鑑定書圖可參。依據上開事實,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已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K—D—H連接線所圍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區域),則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伊占有965地號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965地號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965地號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乙節,即屬可採。而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965地號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I- -K—D—H連線範圍內之建物(面積3.04平方公尺),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即均屬有據。

(二)至於上訴人雖以前揭壹、二、(六)、(七)所載理由,抗辯「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誠信原則,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非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非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情形,96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雖上訴人所無權占用者僅為其中之3.04平方公尺,面積並非甚大,然仍已造成上訴人受有必須負擔土地全部稅捐,卻無法使用、收益全部土地之損害。況且,965地號土地為單筆土地,必須整筆土地無權利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方能以最大的價值來轉讓965地號土地,雖然上訴人只是無權越界占用965地號土地中的3.04平方公尺,但其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除了無法使用收益該3.04平方之土地外,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965地號土地因存有前揭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權利爭議,以致965地號土地整筆的價值受損,使得被上訴人對於全部965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受損。因此,上訴人無權越界占用965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能以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價值為計算。倘以被上訴人未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行為,以致無法按一般市場行情轉售處分965地號土地,甚至因本件無權越界占用之糾紛以致轉售乏人問津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所受土地交換價值之損害額至少為476萬3200元(即1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5800元,見原審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反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如附圖所示編號H--I--K—D—H連線範圍內之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越界占用965地號土地,該部分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構造,而係上訴人事後自行違章增建之一層樓車庫部分(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二審卷第88、89頁),則拆除此違章增建車庫之部分構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收益並未造成重大不利,更無證據顯示將影響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安全性。至於拆除該違章增建車庫之部分構造,勢必需支出拆除及復原所需之水泥、水電、裝潢等各項材料及工資,然此乃上訴人越界建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必須承擔之法律上及經濟上之當然後果,且以現今工程技術,拆除一層建物之部分構造,可以使用切割等諸多安全性及破壞性較少之工法為施作,當不致於影響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且所需支出之工程費用亦無證據會高於965地號土地整體交換價值。因此,衡諸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排除侵害其所有權之無權占用行為,用以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大,而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義務履行所致之損害則屬輕微,應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換言之,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但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提出車庫改建說明及估價單、設計圖等文件(見二審卷第35至39頁),以前揭壹、二、(六)所載情詞,辯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屬於權利濫用」云云,於法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2、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2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其中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旨,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內容及立法意旨,可知適用「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或建築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建築物。」之要件是「鄰地所有人在越界建築之建物興建當中,即明知該興建中建物已經越界,而不即時向越界人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才喪失請求越界人移去或變更建物之權利。倘若鄰地所有人並非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即已明知土地被越界建築之情,而是在越界建築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發現土地被越界建築,則無論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後,有無即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請求越界人移去或變更建物之權利均不因此而喪失。以本件情形而言,系爭越界之車庫,屬於系爭建物之違章增建物,且增建完成時間為70年間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取得9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間是在90年間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舉9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於965地號土地被越界建築系爭違章增建車庫當時,即已明知土地被越界建築之情,而是在越界建築之違章增建車庫興建完成後,始發現土地被越界建築,則無論被上訴人於90年間取得96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是在何時知悉被越界占用、於知悉被越界占用後是否有立即提出異議,被上訴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越界車庫之權利均不因此而喪失。是以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太太間之通訊內容(見二審卷第32頁),以前揭壹、二、(七)所載情詞,辯稱「被上訴人對於越界占用其土地之事,已逾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已喪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云云,於法仍屬無據,並不足採。

3、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然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等情,然以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車庫,其利益、損害僅存在於兩造間,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損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況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指遭越界占用之部分土地,乃965地號土地中屬於法定空地性質之部分土地」乙節(見原審卷第29、47、119、120、121頁),反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車庫,將可使該部分之法定空地回復原本設置目的,顯然合於公共利益。其次,雖然上訴人只是無權越界占用965地號土地中的3.04平方公尺,但其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除了無法使用收益該3.04平方公尺之土地外,更造成965地號土地因存有前揭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形,以致965地號土地整筆的交換價值受到影響,使得被上訴人對於全部965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受損。反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如附圖所示編號H--I--K—D—H連線範圍內面積3.04平方公尺之車庫越界占用965地號土地,此車庫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構造,而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增建之違章建物,拆除此違章增建車庫之部分構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收益並未造成重大不利,且可以使用切割等諸多安全性及破壞性較少之工法來拆除,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且所需拆除及復原費用亦不會較965地號土地交換價值為高等情,均已見前述。因此,衡酌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排除侵害其所有權之無權占有行為,以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大,且未損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義務履行所致之損害則屬輕微等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以前揭壹、二、(七)所載情詞,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K—D—H連線範圍內之建物(占用面積3.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準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又就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之部分,原審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不利於己之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