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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涵鈺被上訴人 李宜庭法定代理人 李易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查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陳阿甜間所發生之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曾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林陳阿甜向上訴人聲請理賠,上訴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林陳阿甜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故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揭理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針對本件車禍事故,伊已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與林陳阿甜成立調解,並賠付予林陳阿甜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賠償金,上開賠償金業已包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伊已賠償林陳阿甜之全部損失,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保險理賠金予林陳阿甜,上訴人自行決定再給付理賠金給林陳阿甜與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代位求償。

」等情,是以倘若最終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可能會對林陳阿甜追索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顯然林陳阿甜就本件訴訟乃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林陳阿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台七線128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腳踏車之林陳阿甜發生擦撞,致林陳阿甜受傷,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處理在案。因AM8-999號機車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林陳阿甜向上訴人聲請理賠,上訴人審核後,認為林陳阿甜之傷勢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2-33項第九等級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原得請領殘廢給付47萬元,然因林陳阿甜前曾於101年2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領取第十三等級之殘廢給付8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上述8萬元應予扣除,是以林陳阿甜僅剩餘額39萬元可以請求給付。又因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就本件車禍事故,先前即已於102年11月18日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已先賠付林陳阿甜16萬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上述16萬元亦應予扣除,是以林陳阿甜最終僅剩餘額23萬元可以請求給付。因此,上訴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04年6月22日賠付林陳阿甜理賠金23萬元。茲因被上訴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騎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人即上訴人雖仍應負給付理賠金予林陳阿甜之義務,但在給付範圍內,已可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針對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已於102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有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包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約定,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理賠林陳阿甜之前,亦已知上情。惟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縱使被上訴人已經賠償林陳阿甜,就林陳阿甜未受賠償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依然有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林陳阿甜之義務。其次,上訴人並未參與前揭調解,亦未同意該調解內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並不受此調解之拘束。因此,上訴人於理賠林陳阿甜後,自可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但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準此,系爭調解程序,上訴人並未受通知,以致未參與該調解程序,上訴人顯無同意該妨礙上訴人行使代位請求權利之調解內容,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不論林陳阿甜與被上訴人間達成調解之真意如何,概與上訴人無涉,該調解內容均不能拘束上訴人,上訴人也不能因此而免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付林陳阿甜之義務,故上訴人於理賠林陳阿甜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無不合。

四、查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是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的第6天就達成調解,但依據104年4月28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是在104年4月28日才確定林陳阿甜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殘廢等級加重之傷害,顯然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在102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時,並未將此等損害列入調解內容,則林陳阿甜自可再就殘廢等級加重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依此,林陳阿甜就殘廢等級加重之傷害,自可請求上訴人為理賠,上訴人依法仍有賠付之義務,則上訴人於理賠林陳阿甜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仍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所達成之調解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且該調解內容已經載明「林陳阿甜拋棄其餘請求權」,如果上訴人受到此一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就無法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已經拋棄之權利,故此一調解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規定「有妨礙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不受此調解之拘束,於法自無不合。

參、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針對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經與林陳阿甜在102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約定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在內,由被上訴人賠償林陳阿甜16萬元,林陳阿甜其他的請求權拋棄,不再追究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責任,被上訴人已經依約給付16萬元予林陳阿甜,林陳阿甜之損失已經全部獲得補償,上訴人已無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林陳阿甜之義務,上訴人自己決定給付林陳阿甜23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自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當初就是因為知道被上訴人是無照騎車,若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理賠林陳阿甜,保險公司還是會對被上訴人為追償,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不追查確實車禍肇責比例的情形下,主動與林陳阿甜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自己出錢賠償林陳阿甜之全部損失,而未要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理賠,因此調解內容才會特別註明該16萬元理賠金是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在內,且林陳阿甜拋棄其他的請求權,並不再追究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責任。是以,在被上訴人賠償給付16萬元給林陳阿甜後,林陳阿甜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已經全部獲得補償,上訴人並無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林陳阿甜之義務,上訴人自行決定再給付林陳阿甜23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肆、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93、94頁):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將該機車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行經宜蘭縣○○鄉○○路台七線128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腳踏車之林陳阿甜發生擦撞,致林陳阿甜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針對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經與林陳阿甜於102年11月18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在內,由被上訴人賠償林陳阿甜16萬元,林陳阿甜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不再追究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責任,上開調解已經法院核定在案,且被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當時,將16萬元之賠償金如數給付予林陳阿甜。」、「林陳阿甜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下肢仍殘存運動障害為由,檢附調解書、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承保AM8-999號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上訴人提出給付保險理賠金之請求,上訴人審核後,於104年6月22日給付第九級殘廢理賠金23萬元予林陳阿甜。」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8日及10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第075號調解書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1月21日警礁交字第1050001188號函附之本件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雖然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在102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有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包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約定,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理賠林陳阿甜23萬元之前,亦已知上情,但是上訴人並未受通知參與該調解,該調解內容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倘若上訴人受該調解內容拘束,上訴人就無法代位行使林陳阿甜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調解顯然已經妨礙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並不受此調解之拘束,則上訴人於理賠林陳阿甜後,自可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本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旨。依此,倘若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並無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時,保險人即不得主張該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並未經其同意,其不受該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拘束。舉例言之:(1)請求權人於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方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且在和解時約定拋棄其對於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其對於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倘若保險人受此和解拋棄內容之拘束,則就其先前已經給付予請求權人之保險理賠金,保險人即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來行使代位權而對於被保險人為追償,蓋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既因和解拋棄而無請求權可資行使,保險人當然亦無任何權利可以代位行使,此時自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使保險人可以主張「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權利,已妨礙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該和解拋棄未經保險人同意,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俾能使保險人得以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索回先前已經給付予請求權人之保險理賠金,以符事理之平。(2)反之,請求權人在尚未向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前,即先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且在和解時約定拋棄其對於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其對於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此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既尚未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權,顯然此一和解拋棄並無妨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且對於保險人而言,乃全然有利,蓋保險人已無再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請求權人之義務。換言之,倘若保險人在明知「請求權人已經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且在和解時約定拋棄其對於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其對於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理賠金之請求權,其已無再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請求權人義務」之情形下,對於請求權人事後所提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申請不予拒絕,而自行決定再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請求權人,保險人自不得再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主張其不受該和解拋棄之拘束,而行使代位權以向被保險人為追償之理。蓋此時若認為保險人尚可再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以「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權利,已妨礙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該和解拋棄未經保險人同意」為由,主張其不受該和解拋棄之拘束,而使其可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索回事後方給付予請求權人之保險理賠金,顯然並不符合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先前成立和解時之本旨,且已經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並不符事理之平,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有間。

(二)查,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於102年11月18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渠等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聲請人林陳阿甜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00分,行走(註:應係騎腳踏車之誤)於壯圍鄉公館橋附近,遭相對人李宜庭騎乘第三人所有車號000-000機車擦撞,致聲請人受傷,故以此車禍傷害賠償糾紛事件聲請調解,經兩造同意調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計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兩造約定於調解成立同時當場現金一次給付。二、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再追究有關本件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之事實,有前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7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依此,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在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所欲求解決之爭點乃「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故本件調解之範圍乃包含「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在內(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而此所謂之「全部損害」,除了調解成立當時已經呈現之損害外,尚包括日後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歷程相關之其他損害在內。換言之,林陳阿甜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即包括調解成立當時已經呈現之損害及日後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歷程相關之其他損害)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已因前揭調解成立之讓步而歸於消滅,林陳阿甜已不得再就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為其他之賠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是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的第6天就達成調解,但本件是在104年4月28日才確定林陳阿甜已受有殘廢等級加重之傷害,顯然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在102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時,並未將此等損害列入調解內容,則林陳阿甜自可再就殘廢等級加重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而就此上訴人亦有給付理賠金予林陳阿甜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得任意為之。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調解亦然)。查林陳阿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上訴人即強制險保險人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給付請求權,均屬一般財產上權利,林陳阿甜將上述權利予以拋棄,顯然並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林陳阿甜自得任意為之。依此,林陳阿甜既已於102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前述之調解合意內容,則除了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陳阿甜之16萬元賠償金外,堪認林陳阿甜就本件車禍事故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請求權,均已合法拋棄,林陳阿甜已無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亦無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權利。再者,在林陳阿甜與被上訴人達成上述調解之前,林陳阿甜既未向上訴人提出理賠之申請,上訴人亦未賠償林陳阿甜任何款項,顯然林陳阿甜與被上訴人達成該調解,拋棄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對於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請求權,均無損及上訴人之任何權益,亦未造成「妨礙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情形發生,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縱使上訴人並未參與該調解、並未同意該調解內容,上訴人仍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即上訴人已無再針對本件車禍事故給付林陳阿甜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徒以「前揭調解並未經其同意,且已妨礙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為由,主張「伊不受該調解之拘束,伊仍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林陳阿甜之義務」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難採據。

(四)況且,林陳阿甜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4年間向上訴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申請時,已經將前述102年即已成立之調解書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明知林陳阿甜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也明知林陳阿甜已拋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請求權,更明知其已無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林陳阿甜之義務,迺上訴人於明知上開各情之狀況下,仍執意於104年6月22日作成賠付23萬元予林陳阿甜之決定,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上訴人事後自不能再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規定,以「上述調解未經其同意,且已妨礙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為由,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仍有代位求償權存在」,而欲將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執意做成「給付23萬元予林陳阿甜」決定所衍生之不利益,逕予轉嫁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符事理之平,除變相鼓勵已成立調解之林陳阿甜違反調解內容,而與被上訴人、林陳阿甜成立前述調解之本旨不符外,亦有悖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自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縱使被上訴人已經賠償林陳阿甜,就林陳阿甜未受賠償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依然有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林陳阿甜之義務。」云云,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若被保險人已經為全部之賠償,則保險人即無再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請求權人之義務。本件情形,林陳阿甜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即包括調解成立當時已經呈現之損害及日後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歷程相關之其他損害)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上訴人已經將約定之賠償金16萬元全數給付予林陳阿甜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足認被上訴人已就林陳阿甜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為全部之賠償,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已無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理賠金予林陳阿甜之義務。是以,上訴人首揭主張於法亦有未合,仍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陳阿甜之調解,並未經伊同意,且已妨礙伊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伊不受此調解之拘束,伊仍可於理賠林陳阿甜23萬元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陳阿甜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23萬元。」云云,顯無足取。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