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雪卿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一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一點零六平方公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件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即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上訴人聲請移轉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於法顯屬無據,自無從准許。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萬989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同)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及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71.0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僅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內容,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155、157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任何法律權源,即利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之一層樓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來無權占有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34.48平方公尺及71.06平方公尺之土地。查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155、157地號土地,於無權占有期間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負有返還該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其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989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及系爭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於日據時代向日本人購買」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155、157地號土地目前確實登記為宜蘭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155、157地號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所提出台電公司函文、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戶口名簿等資料,頂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親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親有合法權源,可以利用系爭房屋來占有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事實。
四、依上訴人所稱,可知上訴人於其父親99年5月1日去世後,係自99年5月2日起即利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旨,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查系爭
155、157地號土地緊鄰新民社區活動中心,附近有菜市場、停車場、並鄰近友愛百貨公司商圈,故斟酌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交通便利性及其四周工商繁榮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155、157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來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五年內之不當得利26萬10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日止,請求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類似租金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參、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系爭房屋係建造於日據時期,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父親早在日據時期即已合法向日本人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只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供買賣契約證明,且於國民政府接收時期,上訴人父親因怠於辦理登記,致使系爭155、157地號土地於36年間因不明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致上訴人父親喪失土地所有權,此實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系爭房屋早在36年7月1日以前就合法興建完成,並合法設立門牌及裝設水電,故上訴人屬合法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55、157地號土地,自無支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理。更何況,被上訴人於36年間即登記為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出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自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是在父親99年5月1日去世後,才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00年1月6日入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是合法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55、157地號土地,自無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理。
三、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居住於系爭155、157地號土地已逾20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屬有權占有。
四、無權占用是不法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沒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不法占用系爭155、157地號土地及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情事存在等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無據。
肆、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即僅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106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及系爭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74、75、109頁,爭點內容按被上訴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後之聲明內容而修正):
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26萬106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及系爭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伊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原告非合法所有人、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有土地所有權、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原告非土地合法所有權人、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情形,系爭155、157地號土地自36年7月1日起,以總登記之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者為原告;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及系爭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造(部分磚造)之系爭房屋,自99年5月2日起即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38頁),並據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伊是於父親99年5月1日去世後,才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00年1月6日入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見二審卷第13頁)。則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非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伊取得系爭
155、157地號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法律權源」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合法取得系爭15
5、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證據,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是不法占用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三、經查,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建造於日據時期,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父親早在日據時期即已合法向日本人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只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供買賣契約證明,且於國民政府接收時期,上訴人父親因怠於辦理登記,致使系爭土地於36年間因不明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致上訴人父親喪失土地所有權,此實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行為。」云云,然上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戶口名簿、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文、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函文等資料,均與「上訴人父親是否在日據時期合法向日本人購買取得系爭155、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待證事實無涉,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父親已在日據時期合法向日本人購買取得系爭155、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上訴人父親已在日據時期合法向日本人購買取得系爭155、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四、次查,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父親在日據時期合法向日本人購買取得,只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供買賣契約證明。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系爭房屋早在36年7月1日以前就合法興建完成,並合法設立門牌及裝設水電,故上訴人屬合法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居住於系爭155、157地號土地已逾20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然土地與房屋係屬不同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各自獨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人,不必然擁有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樣的,擁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人,亦不必然擁有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本件情形,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者為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縱使上訴人為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無從由「上訴人為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之事實,即推出「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結論。是以,上訴人所舉戶口名簿、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文、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函文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伊自99年5月2日起,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父親或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屬實。其次,適用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規定之前提係所占用者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乃已於36年7月1日經總登記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援引上開時效取得規定,抗辯「已取得占有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云云,亦非可採。再者,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本院已毋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為實體上之審認,且上訴人亦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來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判意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占有使用系爭155、157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無從予以採認。又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檔案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乙節,本院認為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55、157地號土地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5月2日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宜蘭縣所有、由伊管理之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乙節,已堪認定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上訴人自99年5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支付命令卷第3項之本院收文戳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核並未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之五年短期時效期間,於法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36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出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自屬無理由。」云云,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所有權權能,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所有權遭侵害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155、157地號土地所生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逾租金給付請求權之五年短期時效期間,是以上訴人所為前揭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顯屬無據。
七、經查:系爭15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6800元;系爭157地號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463元、於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445元之事實,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0頁)。爰審酌系爭155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祠,然於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3萬2400元、系爭157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於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9萬2704元(參前舉地價查詢資料),且依原審至現場履勘所見(見前舉勘驗筆錄),系爭155、157地號土地鄰近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路口,距離最近之市場、友愛百貨公司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均約100公尺,距離中山國小、宜蘭國小均約400公尺,附近商家及住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詳見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1064元(即99年5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B部分,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26萬106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及系爭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6平方公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減縮請求之範圍,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之內容,即應減縮成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內容。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附表:
┌─┬────────┬─────────────────┐│編│土地地號 │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號│ │ │├─┼────────┼─────────────────┤│ │宜蘭縣宜蘭市巽門│(1)34.48(平方公尺)×6800(申報││1 │一段155地號土地 │ 地價)×0.05=每年1萬1723元(││ │(99年至103年之 │ 元以下捨去)。每月則為976元(││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1萬1723÷12=976元,元以下捨 ││ │方公尺6800元) │ 去)。 ││ │ │(2)99年5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4 ││ │ │ 年7月又30日 ││ │ │ (4×1萬1723)+(7×976)+ ││ │ │ (976×30÷31)=5萬4668元( ││ │ │ 元以下捨去)。 │├─┼────────┼─────────────────┤│ │宜蘭縣宜蘭市巽門│(1)71.06(平方公尺)×1萬2463( ││2 │一段157地號土地 │ 申報地價)×0.05=每年4萬4281││ │(99年至101年之 │ 元(元以下捨去)。每月則為369││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0元(4萬4281÷12=3690元,元 ││ │方公尺1萬2463元 │ 以下捨去)。 ││ │、102年至103年之│(2)99年5月2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2 ││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年7月又30日 ││ │方公尺1萬2445元 │ (2×4萬4281)+(7×3690)+││ │) │ (3690×30÷31)=11萬7962元 ││ │ │ (元以下捨去)。 ││ │ │(3)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 │ │ 計2年 ││ │ │ 71.06(平方公尺)×1萬2445( ││ │ │ 申報地價)×0.05×2年=8萬843││ │ │ 4元(元以下捨去)。 │├─┴────────┼─────────────────┤│合計 │26萬10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