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黃啓楨訴訟代理人 洪秀璪上 訴 人 謝尚諺
林鎂雲吳美容何明照陳木水(兼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羅東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104年度羅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四、六、八、九、十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逾附表「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數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南安段2282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922地號、932地號、2282地號土地;合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無正當法律權源,其等如附表「上訴人所有建物」欄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土地範圍」欄所示,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範圍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各自占用範圍,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93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為此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分別將附表「占用土地範圍」欄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返還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數額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以: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於民國95年間移交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雖於早年即編列為保安林,然從未有造林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造林之計劃,而蘇澳鎮因地狹人稠,隨著都市人口增加,系爭土地早已成為一般住宅區,政府長期默許民眾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鎮公所並規劃有完整交通及水電設施,客觀上已足使人民相信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作為築屋居住使用之用途並無爭議,不欲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未具備正當性,對上訴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應無理由。又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位處蘇澳鎮內埤灣山坡土地,距市區、漁港甚遠,罕有外人或遊客,生活機能不佳、交通不便。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僅作棲身之用,非經營商業,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資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之爭點。就兩造之爭點,經查:
㈠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及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均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兩造間並無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別無其他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既無正當合法之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用範圍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申請承租條件,政府長期默許民眾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鎮公所並規劃有完整交通及水電設施,被上訴人拒絕承租申請及請求拆除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符合該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至上訴人所稱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並無造林計畫,且鎮公所亦規劃設置交通及水電設施等情,乃政府機關就國土規畫之執行問題以及針對該區域之規劃所為公權力之行使,尚不能執此即謂政府機關同意或默示民眾無權占用土地,或正當化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被上訴人拒絕承租申請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⒉至上訴人陳木水另稱其與上訴人吳美容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
示建物,係跨建於922地號土地及同段923地號土地,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建物總面積為128.9平方公尺,而其中經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為50.31平方公尺,倘拆除該建物占用922地號土地範圍87.52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部分),則建物僅餘41.38平方公尺,不足合法保存登記面積云云。然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以觀(見原審卷第209、210頁),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經合法辦理保存登記範圍係坐落於92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範圍,縱該建物坐落於923地號土地之面積不足保存登記記載之50.31平方公尺,亦僅屬923地號土地範圍之建物測量問題,而與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無關,上訴人陳木水徒稱拆除占用922地號土地範圍之建物將導致其合法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不足云云,亦無足採。
㈡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鄰近宜蘭縣蘇澳鎮內埤海灣風景區,交通尚屬便利,雖具有相當之租賃市場行情,然因臨近海邊,非位於市區○○○道、商家、經濟活動等顯無法與市區土地相比,此外參酌被上訴人就國有土地之出租,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等情,則據上訴人提出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如將系爭土地出租,其租金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認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元,其中932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5元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77頁),則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內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各自占用範圍,按11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就占用922、2282地號土地部分應按11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就占用932地號土地部分,於104年12月31日前應按110元之年息百分之5、於105年1月1日後應按65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另陳木水、吳美容共有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持分比例分別為10分之2、10分之8,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0頁),其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上開持分比例計算。是依上開計算方式,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分別如附表「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拆除如附表「占用土地範圍」欄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如附表「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編│上訴人│上訴人所│占用土地範│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號│ │有建物 │圍 │(5年內數額=占用土地範 │5年內數額=占用土地範圍x土││ │ │ │ │圍x土地申報地價x年息x年 │地申報地價x年息x年數。按月││ │ │ │ │數。按月返還數額=占有土│返還數額=占有土地範圍x土 ││ │ │ │ │地範圍x土地申報地價x年息│地申報地價x年息÷12月) ││ │ │ │ │÷12月) │ │├─┼───┼────┼─────┼────────────┼─────────────┤│1 │黃啓楨│宜蘭縣蘇│⑴占用922 │5,268.4元(5年內之不當得│2,634元(5年內之不當得利,││ │ │澳鎮學府│ 地號土地│利,95.79x110x10%x5=5268│95.79x110x5%x5=2634,元以 ││ │ │路105巷 │ 如原審判│.4,小數點第1位以下無條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 │38之1號 │ 決附圖編│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 │ │建物 │ 號A7所示│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 │ │ │ (76.65 │止,按月返還87.8元(95.7│付44元【(95.79x110x5%÷12││ │ │ │ ㎡)。 │9x110x10%÷12=87.8,小數│)=4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⑵占用932 │點第1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 ││ │ │ │ 地號土地│。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元【(││ │ │ │ 如原審判│ │76.65x110x5%÷12)+(19.14││ │ │ │ 決附圖編│ │x65x5%÷12)=40,元以下四 ││ │ │ │ 號C1所示│ │捨五入】。 ││ │ │ │ (19.14 │ │ ││ │ │ │ ㎡)。 │ │ │├─┼───┼────┼─────┼────────────┼─────────────┤│2 │謝尚諺│宜蘭縣蘇│占用922地 │8,023元(5年內之不當得利│4,012元(5年內之不當得利,││ │ │澳鎮學府│號土地如原│,145.89x110x10%x5=8023 │145.89 x110x5%x5=4012,元 ││ │ │路105巷 │審判決附圖│,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 │38號建物│編號A6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 │ │ │(145.89㎡│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133元(145.89x110x10%÷ │付67元(145.89x110 x5%÷ ││ │ │ │ │12=13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 │林鎂雲│宜蘭縣蘇│占用922地 │5,991元(5年內之不當得利│2,996元(5年內之不當得利,││ │ │澳鎮學府│號土地如原│,108.94x110x10%x5=599 │108.94 x110x5%x5=2996,元 ││ │ │路105巷 │審判決附圖│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 │36號建物│編號A3(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 │ │ │.89㎡)、 │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編號A4所示│給付原告99元(108.94x110│付50元(108.94x110 x5%÷12││ │ │ │(87.05㎡ │x10%÷12=99,元以下無條 │=5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件捨去)。 │ │├─┼───┼────┼─────┼────────────┼─────────────┤│4 │陳木水│共有宜蘭│占用922地 │⑴陳木水、吳美容合計應給│⑴陳木水應給付原告682元【5││ │吳美容│縣蘇澳鎮│號土地如原│ 付原告6,822元(5年內之│ 年內之不當得利,124.04x1││ │ │學府路 │審判決附圖│ 不當得利,124.04x110x1│ 10x5%x5x2/10(就左列建物││ │ │105巷35 │編號A1(87│ 0%x5=6822,元以下四捨 │ 之持分比例)=682,元以下││ │ │號建物 │.52㎡)、 │ 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 │ │編號A2所示│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 ││ │ │ │(36.52㎡ │ 日止,按月返還114元(1│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 24.04x110x10%÷12=114 │ 給付11元【124.04x110x5%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x2/10(就左列建物之 ││ │ │ │ │⑵陳木水、吳美容就左列建│ 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 │ │ 物之持分比例各10分之2 │ 入】。 ││ │ │ │ │ 、10分之8,應依該比例 │⑵吳美容應給付原告2,729元 ││ │ │ │ │ 負擔不當得利數額。 │ 【5年內之不當得利,124 .││ │ │ │ │ │ 04x110x5%x5x8/10(就左列││ │ │ │ │ │ 建物之持分比例)=2729,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 │ │ │ │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 ,按月給付45元【124.04x1││ │ │ │ │ │ 10x5 %÷12x8/10(就左列 ││ │ │ │ │ │ 建物之持分比例)=45,元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5 │何明照│宜蘭縣蘇│占用2282地│13,534元(5年內之不當得 │6,767元(5年內之不當得利,││ │ │澳鎮學府│號土地如原│利,246.08x110x10%x5=1 │246.08 x110x5%x5=6767,元 ││ │ │路105巷 │審判決附圖│353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 │32之2號 │編號B1(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 │ │建物 │1.12㎡)、│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編號B2所示│月給付原告225元(246.08x│付113元(246.08x110x5%÷ ││ │ │ │(14.96㎡ │110x10%÷12=225,元以下 │1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無條件捨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