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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如上訴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 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5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