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上訴人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羅簡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羅東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
二、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4209號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4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宜蘭縣○○鎮○○路○○號2樓,該支付命令付並由受僱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9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竟遲至104年10月22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無疑,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所提異議即非合法,而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原審未予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異議,而就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事件另分新案,嗣並進而為原審判決,就不得予以裁判之事項誤為裁判,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本院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上訴人亦具狀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是為維護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