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錦楨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上訴人 康正雄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於民國102年3月10日駕駛原審被告福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按福得公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關於福得公司部分之兩造攻、防主張,即不再予贅述。)之預拌混凝土車,在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上傾倒混凝土成坡道,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原審訴之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0.6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2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已自承其係以自己之名義向福得公司購料,並自行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至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現場卸料,並稱其於102年3月12日以現金繳付福得公司結清貨款九千元,則購買系爭混凝土之人、付清貨款之人、載運混凝土至現場卸料之人,既均為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並為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混凝土成坡道之行為確實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混凝土坡道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自無民法第773條後段「…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之適用。
三、查,上訴人所舉刑案被告鄭金榮、鄭炳輝在偵查中之陳述,僅能證明更新里福德廟平日大小事務,係由主任委員、總幹事決定及處理,總幹事是黃阿川等事實,並無法證明是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其次,刑案被告莊章洲在刑事偵查中雖陳稱「因為當天更新里福德廟迎媽祖,當天廟裡有請人去舖設廟前廣場土地的水泥。」云云,但此乃其基於片面認知所為之陳述,其認知是否正確,並無證據可佐,且到底廟方何人請人舖設亦有未明,是以莊章洲之陳述仍不足據以認定「是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乙節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舉刑事偵查中之照片,乃康金榮與鄭炳輝發生強制行為爭執時之照片,只能證明黃阿川於康金榮與鄭炳輝發生強制行為爭執時在場,並不能證明於上訴人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時,黃阿川有在場,更不能證明就是黃阿川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之事實。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康金榮在刑案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只能證明系爭地共有人原認知系爭混凝土坡道係更新里福德廟主事者所舖設,遂對於更新里福德廟之主事者提出刑事告訴,然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是更新里福德廟之主事者所為,被上訴人遂對於購買及載運至現場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之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康金榮在刑案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並不足據以認定「是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乙節為真實。此外,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證述其不知何人去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故其證言亦不足據以認定「是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乙節為真實。依此,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受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之託叫貨並依其指示卸料交貨」云云,顯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此種強迫之不當得利,難認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至已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是以,如因附合而受有表面上形式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混凝土坡道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混凝土已因附合而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無訴請上訴人予以拆除之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混凝土坡道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訴請「更新里福德廟」為之,是以更新里福德廟是否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系爭混凝土坡道並非既成道路,不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之事實,有鈞院99年度宜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可佐,且上情亦與上訴人無涉,仍非上訴人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其所購買之混凝土傾倒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份成坡道,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混凝土坡道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實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上訴人並不爭執於102年3月10日載運預拌混凝土至附圖所示編號A、B、C、D位置將混凝土卸在地上之事實,然此係因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向上訴人叫貨預拌混凝土,並指示卸料預拌混凝土之地點,黃阿川於叫貨時並說明是更新里福德廟要用的,上訴人基於與黃阿川之私交,且基於員工購買預拌混凝土可以便宜一些,遂以自己名義幫更新里福德廟向福得公司購料,且於102年3月10日載運預拌混凝土至附圖所示編號A、B、C、D位置將混凝土卸在地上,之後更新里福德廟之人將貨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以現金9000元繳付福得公司結清貨款。是以,上訴人僅係單純載運更新里福德廟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前往附圖所示編號A、B、C、D位置傾卸交付予更新里福德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混凝土坡道及返還土地,自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縱然係上訴人向福得公司購買混凝土,然上訴人轉賣給更新里福德廟後,該混凝土即歸更新里福德廟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仍非上訴人。又上訴人係以從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每日工作即是載運混凝土至下訂人指定之地點卸料,上訴人卸料之前不可能、亦無必要先去調查卸料地點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實無侵奪卸料地點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三、本件係更新里福德廟因地方節慶,為便利車輛進入廟前廣場,遂由總幹事黃阿川向熟識之上訴人叫貨,上訴人遂以自己名義代為向福得公司訂料後即載運至現場卸貨,當時黃阿川也在現場,上訴人卸料後即離開現場,事後被上訴人在現場與廟方信徒發生衝突等情,上訴人完全不知道,依據地主康金榮對鄭炳輝等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將混凝土卸在地上後,係由更新里村民自發性將卸下之一堆水泥攤平舖設在泥濘的路面上,事後任由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並沒有任何人將該土地竊佔據為己有,顯然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四、上訴人所載運之混凝土於舖設在路面凝固後,即與土地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並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例如房屋),則該混凝土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自非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更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五、本件舖設混凝土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並無任何足以阻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之,自與民法第773條規定不符,其請求實屬無理由。
六、更新里福德廟為系爭3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係供作系爭374地號全體共有人通行道路使用,更新里福德廟購買水泥舖設路面,於法並無不可,上訴人請求判決拆除,應無理由。系爭374-1、37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供作頭城鎮更新里居民及更新里福德廟信徒進出之道路已經百年以上,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被上訴人訴請普通法院予以判決拆除,顯然程序不合法。系爭387地號土地乃更新里福德廟所坐落之基地,乃原地主於建廟之初捐贈予廟方的,僅係尚未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更新里福德廟自有權使用系爭387地號土地,則其於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舖設水泥,亦無不法。上訴人既非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更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混凝土坡道及返還土地,自屬無據。況且,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混凝土坡道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更新里福德廟還是會重舖水泥以維民眾通行之安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屬權利濫用。
七、依據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鄭金榮及鄭炳輝所為「更新里福德廟平日大小事務,係由主任委員、總幹事決定及處理,總幹事是黃阿川。」之陳述、被告莊章洲所為「因為當天更新里福德廟迎媽祖,當天廟裡有請人去舖設廟前廣場土地的水泥。」之陳述、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刑案告訴人康金榮於刑案偵查中所稱「是更新里福德廟迎媽祖要用該條路,要拜拜,抬轎抬不進去,所以才會拓寬舖設水泥。」等情、證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舖設水泥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是黃阿川跟我說的,說事情處理好了,現在媽祖可以過了。我不知道水泥是誰叫人去舖設的,我是叫總幹事去處理,我就沒再管了。」等情,佐以系爭混凝土舖設當時,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確實在場之事實,已足以證明確實是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上訴人確非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更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參、本件原審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78平方公尺上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6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2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甲○○聲明不服,求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二審卷第162、163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宜蘭縣○○鎮○○段374-1、374-2、374、387等四筆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福得公司購料,並於102年3月10日駕駛福得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傾倒混凝土。
三、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以現金9000元繳付福得公司結清貨款。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163頁):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78平方公尺上的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5.5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0.6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2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否認其為占有人),且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被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為占有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9號裁判意旨),但關於「非無權占有(即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但倘若原告已就「被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為占有人)」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若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明之。同理,倘被告已就「非無權占有(即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則原告若欲否認被告之抗辯,即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374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7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系爭374地號土地雖於本件繫屬後之104年12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而增加同段374-8至374-19地號土地,然附圖編號C水泥坡道位置與坐落地號均未因分割而受影響,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宜地貳字第1050008285號函可憑)。系爭374-1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系爭374-2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6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系爭387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2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本件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福得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102年3月10日駕駛福得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土地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位置傾倒混凝土。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以現金9000元繳付福得公司結清貨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3頁),並有福得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見原審卷第29頁)及刑案(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時,檢察官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所製作之10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依據上訴人所自認「伊係以自己名義向福得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102年3月10日駕駛福得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至在系爭土地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位置傾倒混凝土。伊於102年3月12日以現金9000元繳付福得公司結清貨款。」之事實,顯然已有適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78平方公尺上的混凝土坡道、系爭3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系爭37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6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2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為占有上開混凝土坡道所坐落土地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所辯「是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委託或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上訴人並非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更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乙節,即應再舉反證證明之,然查:
(一)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已於103年3月15日去世,其配偶黃吳阿梅並不了解黃阿川在更新里福德廟之工作內容,亦不瞭解系爭混凝土坡道是否為黃阿川所舖設的等情,已據證人黃吳阿梅在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則依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吳阿梅之證詞,已難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康金榮因系爭混凝土坡道舖設事件,而對於更新里福德廟副主任委員鄭金榮、主任委員乙○○之子鄭炳輝提出竊佔等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康金榮雖指訴「係更新里福德廟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云云,然刑案被告鄭金榮、鄭炳輝均否認係渠等叫人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且均陳稱「不知是何人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等語(見警卷第4至9頁,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07號卷第15至17、23至26頁),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之人為鄭金榮、鄭炳輝,遂對於被告鄭金榮、鄭炳輝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依此,尚難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康金榮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係更新里福德廟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云云,即推認上訴人所辯「是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經由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乙節為可採。
(三)刑案被告莊章洲雖在刑事偵查中陳稱「因為當天福德廟有前往迎媽祖媽祖快要回到廟裡,當天廟裡有請人去舖設廟前廣場土地的水泥。」云云(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198至199頁),且莊章洲亦為更新里福德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兼第6組組長(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07號卷第30頁),然其所稱「廟裡有請人去舖設廟前廣場土地的水泥」之依據為何,並未見其說明清楚。且到底是更新里福德廟中之何人請人去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被告莊章洲亦未加以陳明,顯然上開陳述應係莊章洲個人推測之詞。又被告莊章洲更未陳述「是黃阿川請人去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或「是更新里福德廟之主任委員或總幹事委請黃阿川請人去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等情。是以,被告莊章洲在刑事偵查中上開片面且無所佐據之陳述內容,並無法採認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刑案被告鄭炳輝在刑事偵查中雖曾陳稱「可能是黃阿川叫混凝土公司去舖設水泥的」云云(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67頁背面),然在上開陳述之前,鄭炳輝已先陳稱「(問:福得混凝土公司的司機陳稱是廟方叫他去舖設水泥,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情(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67頁正面),顯然所謂「可能是黃阿川叫混凝土公司去舖設水泥的」乙節,乃係鄭炳輝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五)至於證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述「舖設水泥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是黃阿川跟我說的,說事情處理好了,現在媽祖可以過了。」、「黃阿川沒有跟我說是他叫人去舖水泥。」、「我不知道水泥是誰叫人去舖設的,我是叫總幹事去處理,我就沒再管了。」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170至171、173至174頁),然綜核乙○○之證述內容,所謂「是黃阿川跟我說事情處理好了,現在媽祖可以過了」乙節,並無法推出「就是黃阿川委託或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之事實,因衡諸常情,本件亦有可能是信徒(包括上訴人)自己主動花錢購買混凝土來舖設,而此種情形對於黃阿川而言,也算是「事情處理好了,現在媽祖可以過了」。另所謂「我是叫總幹事去處理」乙節,縱所指總幹事為黃阿川,然實際上到底是黃阿川去購買混凝土來舖設,亦或是已有信徒(包括上訴人)主動花錢購買混凝土來舖設,仍有未明,依然無法推出「就是黃阿川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之結論。
(六)上訴人將混凝土傾倒在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康金榮到場與刑案被告鄭炳輝等人發生爭執時,上訴人所指之黃阿川曾出現在現場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由上開事實,顯然無法推得「是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之結論。
(七)綜核上開(一)至(六)所列各情,並無法推得「是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委託或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之結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是更新里福德廟總幹事黃阿川委託或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來舖設系爭混凝土坡道,上訴人並非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更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云云,自不足採。反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為占有系爭混凝土坡道所坐落土地之人」之主張,確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所示編號A、B、C、D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為占有系爭混凝土坡道所坐落土地之人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一)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上訴人,則以系爭混凝土坡道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即為上訴人無誤,上訴人以「伊將混凝土載運至現場傾到後,即離開現場,是由更新里村民自發性將混凝土攤平舖設在系爭土地上,事後任由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並沒有任何人將該土地竊佔據為己有,伊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云云,並不影響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自非可採。
(二)按添附制度之目的係在鼓勵創造經濟價值,或維持已創造之經濟價值,避免原先物之所有權破壞既已存在之經濟價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後之所以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因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為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權而強行破壞原增加之經濟效益,始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再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以他法補償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以為權衡。準此,若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非但未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反係減損之,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而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規定主張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否則將形同要求不動產所有權人強迫受損之情,與民法第811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本件情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混凝土舖設於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該混凝土並未因此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反係變更系爭土地原狀,而妨害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自主意思,顯見系爭土地於鋪設混凝土後,對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言,未必然創設經濟價值,並無因維持經濟價值而認定混凝土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之必要,甚且須經由排除該混凝土後方得回復系爭土地原有之狀態,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關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而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混凝土坡道所有權,上訴人仍對其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具有除去支配力,其屬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暨以系爭混凝土坡道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甚明,故上訴人抗辯「混凝土於舖設在路面凝固後,即與土地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該混凝土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非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更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云云,諉無足取。
(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混凝土舖設於系爭土地上,自已損及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混凝土坡道,又為上訴人所拒絕,顯然上訴人之所為確實已經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辯稱「舖設混凝土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足以阻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之,自有違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規定」云云,自屬無稽。
(四)系爭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以系爭混凝土坡道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亦為上訴人,核均與更新里福德廟無涉,則無論更新里福德廟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更新里福德廟是否有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更新里福德廟在上訴人拆除系爭混凝土坡道後,是否在原地重設混凝土坡道等情,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從援引作為在附圖所示編號A、B、C、D設置混凝土坡道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所謂之「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不論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均無從援引作為在該部分土地設置混凝土坡道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抗辯「更新里福德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混凝土坡道。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訴請普通法院予以判決拆除,顯然程序不合法。上訴人拆除混凝土坡道後,更新里福德廟還是會重舖水泥以維民眾通行之安全,且上訴人係以從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每日工作即是載運混凝土至下訂人指定之地點卸料,上訴人卸料之前不可能、亦無必要先去調查卸料地點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實無侵奪卸料地點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混凝土坡道及返還土地,自屬無據。」云云,均非可採。
(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混凝土坡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乙節,即屬可採。
(六)再者,本件可得確定的是上訴人係屬非法占用私人所有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混凝土坡道返還土地,排除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之非法行為,以維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大,而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義務履行所致之損害則屬輕微。因此,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但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混凝土坡道返還土地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混凝土坡道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均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78平方公尺上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6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2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準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