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文明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曾文杞律師被上訴人 林秋成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父親林木枝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國有農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32.38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秋雄同意,亦未向政府申請許可證,即於系爭土地上私建2層RC混凝土房屋及圍牆合計8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因違法遭宜蘭縣政府勒令拆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拆除當日陪同說情,緩期拆除。嗣林木枝於民國86年8月間亡故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即由兩造及訴外人林秋雄平均繼承,各分得677.4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並簽立租約書簽認承租權分配圖,然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拒絕辦理繼承手續,表示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始得辦理。多年後,林秋雄主張辦理承租權,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地上物遭拆除,遂於90年間向上訴人借用承租權辦理過戶登記,雙方約定登記後再將承租權歸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信守承諾,經上訴人數次要求返還承租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的租賃權當中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線圍起範圍內面積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返還給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上開219.0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49平方公尺的二層RC建物;編號A2、面積9.87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屋雞舍;編號A3、面積40.12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屋;編號A4、面積35.75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雨遮拆除。為此,爰訴請(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21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承租權返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補助款新臺幣17萬8000元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就此部分之兩造攻、防主張,即不再予贅述)。
二、兩造父親林木枝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包○○○鎮○○○段23-1364、23-1438、23-1620、23-1622、23-1621及23-1054地號(重測後為南溪段95、308、353、354、355及南強段576地號)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關於南溪段23、25地號土地,兩造及林秋雄曾達成協議,各分配三分之一之承租權利,因此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針對南溪段23、25地號土地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兩造及林秋雄才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成立鈞院102年度羅小調字第57號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林秋雄願將南溪段23、25地號土地承租權讓與給上訴人。因此,依據上開事實,及林秋雄承租系爭土地677平方公尺,占三分之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合計承租系爭土地1355.38平方公尺占三分之二之事實,足徵兩造與林秋雄確實已合意各自取得林木枝所遺承租系爭土地權利三分之一等情屬實。
三、依證人游義松、江靜汶之證詞,足證兩造父親林木枝所遺承租土地權利,係由兩造與林秋雄平均取得三分之一承租權利。再稽諸證人江靜汶證述「爭執的土地是三個兄弟平分,但因為二伯(即被上訴人)蓋房子超過平分的範圍,大伯(即林秋雄)才要提告林秋成。林秋成向林文明借土地登記。」,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中面積219.08平方公尺之承租權。
四、依據林秋雄承租系爭土地677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計1355.3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承租897平方公尺,上訴人承租458.38平方公尺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所增面積乃自上訴人申請承租面積扣減。且依臺灣宜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已坦認「於90年間三兄弟協議承租系爭土地,因伊已建房屋故而承租較大面積即897平方公尺,林秋雄表示要承租三分之一且要挑選位置,故上訴人同意承租較小面積即458.38平方公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所增承租面積,係自上訴人申請承租面積扣減而來,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中面積219.08平方公尺之承租權無誤。
五、被上訴人既然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中面積219.08平方公尺之承租權,且兩造合意在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成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應將所借用之承租權返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約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承租權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否認有向上訴人要求借承租地以辦過戶登記之情事,此部分乃上訴人臨訟杜撰,且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應無理由。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亦非在上訴人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內,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依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均亦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系爭土地原雖由父親林木枝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但於85年租期屆滿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並未同意續租換約,且於87年7月1日收回系爭土地。之後被上訴人係在90年9月1日自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洽租系爭土地中,面積897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至於林秋雄及上訴人則係在92年1月1日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各為677平方公尺、458.38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換言之,本件實係兩造及林秋雄個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契約,各自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被受讓或繼承林木枝之租賃權而來,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時,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自無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借給被上訴人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林秋雄合意各自取得林木枝所遺承租系爭土地權利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租賃權」云云,實不知所云。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租賃權,自屬無據。
三、鈞院102年度羅小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所記載之訟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自不足據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為真。其次,證人江靜汶為上訴人之配偶,且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而來,其證詞自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所舉其餘證人之證詞,亦無從據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租賃權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所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的租賃權當中如附圖所示紅線圍起範圍內面積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返還給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上開219.0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49平方公尺的二層RC建物;編號A2、面積9.87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屋雞舍;編號A3、面積40.12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屋;編號A4、面積
35.75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雨遮拆除。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是上訴人所有,只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登記,現在上訴人不願意再借給被上訴人,所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同時要將219.0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的建物拆除」,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所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的租賃權當中如附圖所示紅線圍起範圍內面積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返還給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上開219.0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49平方公尺的二層RC建物;編號A2、面積9.87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屋雞舍;編號A3、面積40.12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屋;編號A4、面積35.75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雨遮拆除,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本件情形,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是上訴人所有,只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登記,現在上訴人不願意再借給被上訴人,所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1
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同時要將219.0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的建物拆除」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5年3月11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507011040號函所載內容,可知兩造父親林木枝前雖曾承租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臺灣土地銀行,嗣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然該租約已於85年間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於87年7月間收回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8、27頁),則於林木枝86年8月去世當時,林木枝對於系爭土地顯無擁有任何之租賃權或租賃權之「期待權」可言,兩造自無從由林木枝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租賃權「期待權」。因此,上訴人主張「林木枝去世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兩造及林秋雄平均繼承,各分得677.46平方公尺之租賃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於法亦屬無據。
二、依據上訴人所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上訴人係於9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面積458.38平方公尺)。另依據原審卷第64至66頁所附臺灣宜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亦可知被上訴人係在90年間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林秋雄則係在9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依此,堪認兩造及林秋雄係各自就其所欲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別於90、9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承租之申請,並先後獲得准許締結租約,而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前述承租權之取得,要與兩造父親林木枝所遺留下之財產權無涉,且在締結租約之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實無任何之租賃權或租賃權「期待權」可言。因此,自難以「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及三分之一,但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大於三分之一」之客觀事實,即推出「被上訴人超出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之承租範圍(即219.08平方公尺),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該部分土地之租賃權所致」之結論。
三、上訴人所舉南溪段23、25地號土地承租權分配圖(見原審卷第54頁),以及本院102年度羅小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固亦記載「被上訴人及林秋雄願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承租權讓與給上訴人」等旨(見原審卷第55頁),然兩造及林秋雄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如何分配及嗣後於調解時為如何之處分合意,顯與系爭土地無涉,自無從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土地承租權分配圖及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二審卷第35頁),即推出「兩造及林秋雄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亦已達成各自取得三分之一面積土地承租權利之合意」之結論。是以,顯無從依憑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在系爭土地未存有租約之情形,任何人只要符合國有財產承租之要件,本即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承租之申請,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決定是否出租及出租之範圍。依此,依據前揭臺灣宜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曾陳述「於90年間,我們三兄弟始協議要再承租上開土地,並分開續租,且請代書來辦理。因為我所興建房屋已佔用土地897平方公尺,故而承租較大面積即897平方公尺,林秋雄表示要承租3分之1且要挑選位置,故告訴人同意承租較小面積即
458.38平方公尺(677.46平方公尺-219.54平方公尺),我便補貼告訴人2萬元。」等旨(見原審卷第65頁),然由其陳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及林秋雄在決定重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時,事先私下就各自之申租面積有所商議,且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接受「由被上訴人申租897平方公尺、上訴人申租458.38平方公尺」之提議,被上訴人遂提出金錢給付予上訴人,最終三方始達成「被上訴人申租897平方公尺、林秋雄申租系爭土地3分之1面積、上訴人申租458.38平方公尺」約定之事實,並無從推得「兩造另已達成『上訴人將承租權部分借給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辦好承租權登記後,再將借用之承租權歸還給上訴人』之合意」之事實。況且,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本無存在承租權或承租權之「期待權」,兩造豈有事先達成所謂「上訴人將承租權部分借給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辦好承租權登記後,再將借用之承租權歸還給上訴人」合意之可能。從而,本件自無從依憑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五、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江靜汶雖附合上訴人之主張,證稱「系爭土地應是兩造及林秋雄平分,但因為被上訴人蓋房子已超過三分之一的範圍,林秋雄要提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向上人借土地租賃權利。」云云,然證人江靜汶乃上訴人之配偶,兩人利害與共,證人江靜汶恐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其證言自應嚴加檢視,尚難遽予採認為真實。況且,證人江靜汶所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兩造父親,兩造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即歸兩造及林秋雄繼承」云云,亦與實情不符,依此,更令人質疑其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此外,證人江靜汶復已坦認「其所作證陳述之內容,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處,並非伊親耳聽見兩造曾為上述內容之對話」等情在卷(參見二審卷第100至105頁),顯然其所為前揭證詞均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則其證言自不足從採認為真實。因此,本件尚無從依憑證人江靜汶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至於上訴人所另舉證人即兩造之姐姐林吉子、兩造之外甥游義松均已到庭陳明「不清楚兩造及林秋雄有關承租系爭土地之事情」等情在卷(見二審卷第108至111頁),自無從依其證言而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
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是上訴人所有,只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登記,現在上訴人不願意再借給被上訴人,所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同時要將219.0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的建物拆除」乙節,顯屬無據,自無從認定屬於真實。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是上訴人所有,只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登記,現在上訴人不願意再借給被上訴人,所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同時要將219.0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的建物拆除」乙節,既無從認定為真實,則上訴人以上開主張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所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的租賃權當中如附圖所示紅線圍起範圍內面積219.08平方公尺土地的租賃權返還給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上開219.0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49平方公尺的二層RC建物;編號A2、面積9.87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屋雞舍;編號A3、面積40.12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屋;編號A4、面積
35.75平方公尺的一層鐵皮雨遮拆除。」,於法即屬無理由,自無從准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