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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景星被上訴人 張銘顯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系爭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號、10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之訴)暨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之訴),則此一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將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先備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不利於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提起上訴,對於不利於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不再上訴,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縱然上訴人獲得上訴勝訴判決,上訴人仍然無法實行本票債權,故上訴人已無確認實益等語。惟查,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全部存在,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依照上開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仍存有不安狀態;且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有確認實益,則上訴人即應同具有上訴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冠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然被上訴人不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0年7月4日起算,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1被上訴人陳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上

訴人所有,李冠德為登記名義人。嗣李冠德向訴外人黃寶桂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黃寶桂。李冠德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遂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共同簽立90年7月4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李冠德與被上訴人表示將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3個月內清償482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因此依原因關係即切結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應負給付482萬元之票款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李冠德於90年7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擔任為保證人(按所負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上訴人應就其已向主債務人李冠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李冠德具有民法第746條何款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拒絕清償。

2況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被上訴人應係保證李冠德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代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以黃寶桂就拍賣系爭土地所受償之1,508,143元為限。

3又本件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下稱系爭主債務)性質應屬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20日即拍定,上訴人就系爭主債務、保證債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李冠德為登記名義人。嗣李冠德向黃寶桂借款150萬元,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黃寶桂。李冠德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遂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李冠德與被上訴人表示將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3個月內清償482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惟查,被上訴人與李冠德事後均未給付上開款項,本件實際向黃寶桂借款之人除了李冠德之外,尚有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李冠德應同負482萬元之票款責任。上訴人遂於104年3月19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自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知李冠德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又系爭切結書之債權為一般債權,而系爭本票既附屬於系爭切結書中,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按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08,143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前項所載1,508,143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餘部分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即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08,143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則不予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李冠德為登記名義人。嗣李冠德

向黃寶桂借款150萬元,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黃寶桂。

2被上訴人與李冠德於90年7月4日簽立切結書1紙(見原審卷

第28頁),由被上訴人擔任其債務之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

3因李冠德未清償借款,黃寶桂乃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本院以91年度羅拍字第39號裁定准許,嗣於91年5月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09號受理,並由黃寶桂以2,462,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債權人壯圍鄉農會受償953,857元,黃寶桂受償1,508,143元。

(二)本件之爭點:1被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2系爭主債務性質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3系爭保證債務範圍為何?4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爭點一:被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闡述甚詳。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2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縱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亦僅為上訴人未對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非得主張債權不存在。何況,本件主債務人李冠德名下並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原審卷第64至67頁),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

(四)爭點二:系爭主債務性質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1復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

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亦有明定。是倘系爭主債務已罹於時效,不論李冠德是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均得主張之。惟欲確認主債務已否罹於時效,首須定性其性質,以明有無短期時效特別規定之適用。

2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鄉○○段○○○○號土地面

積1938㎡全部,原為林景星所有,並以本人為登記名義人,今本人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向黃寶桂Z000000000借款並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新臺幣180萬元,本人願負返還及返還前之利息等全部責任。另本筆土地因徵收逕為分割增265之1地號面積344㎡,及本筆土地○○徵(○○字跡模糊難以辨識,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人願全力配合徵收款之領款作業,絕不推諉及異議。本宗土地1594㎡,爾後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以89年公告現值計算約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征收○○地價○○時以新地價為準),本人與張銘顯願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以保障林景星之權益。恐口無憑,爰切結如上。立切結書人:李冠德。保證人:張銘顯。註:( 1)本票號碼541842。(2)如立書人解決債務後,本切結書即自動作廢。中華民國90年7月4日。」(原審卷第28頁,原文「徵」誤寫為「征」;「諉」誤寫為「萎」)。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察知李冠德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未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反而仍以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李冠德負責清償對黃寶桂之債務,並約定李冠德續以登記名義人身分,於將來系爭土地遭徵收時,配合徵收款領款作業,並暫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地價約為482萬元。探求雙方之真意,無非基於延續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另就李冠德就其不法設定抵押並貸款供己用部分承諾「清償抵押債務」以回復無抵押狀態,再就如日後發生徵收事宜,李冠德同意日後配合領取徵收款,且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解釋上應包括李冠德作為借名登記人,針對先前已發生不法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供己用之損害賠償,暨日後如有徵收李冠德如又發生侵占徵收款之承諾擔保。而李冠德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侵害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因而受有取得借款無需另提供擔保物予貸與人之不法利益,應為依切結書之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主張依切結書被上訴人與李冠德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82萬元全部,要與切結書文義不合。惟該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迭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47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明揭此旨。是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本文之規定應為15年。

(五)爭點三:系爭保證債務範圍為何?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自明。被上訴人既願任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保證人,自係擔保上述「清償抵押債務」、「日後配合領取徵收款」此兩事項之履行,及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切結書並無限期令李冠德或被上訴人給付482萬元之字句,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二人於簽立切結書時言明於3個月內清償482萬元乙節,實難憑採。

2次查,李冠德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黃寶桂實行抵押權即告確定,斯時李冠德所借150萬元借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欠190萬1918元,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09號卷內前揭確定之分配表可參(見該事件卷第120、121頁),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由黃寶桂聲明承受並扣抵債權,復繳交第一順位抵押權壯圍鄉農會執行費及抵押債權額953,857元。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預納之執行費,本即應由債務人負擔,則李冠德以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抵付其債權人黃寶桂預納之執行費部分,亦屬李冠德因拍賣系爭土地所獲債務受清償之利益。故李冠德因以系爭土地拍賣價款清償黃寶桂借款債權及執行費用所獲之利益計為1,508,143元(計算式:債權本利和1,901,918元,分配金額1,493,823,不足額408,095元,執行費14,320元,則1,493,823元加14,320元合計1,508,143元),則李冠德所獲致之不法利益數額合計為1,508,143元(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無涉,復無證據證明係因李冠德違反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所致,堪認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設定,應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李冠德並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抵押債務,已屬違約,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切結書擔保之範圍,應為當然之理,則其範圍應為前揭所認定之1,508,143元,就超過前開範圍,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稽。

3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保證人欄簽名,應認其願任系爭切結

書所載內容之保證人,自係擔保上述「清償抵押債務」、「日後配合領取徵收款」及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李冠德並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抵押債務,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1,508,143元,自為被上訴人應保證之範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亦為向黃寶桂借款之人,應與李冠德負相同之責乙節。經查,李冠德所應負之賠償數額應為1,058,143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切結書上擔任保證人,應不逾前開主債務1,508,143元之範圍,被上訴人是否亦為實際借款人,或為其願意擔任切結上保證人之動機為何,但依切結書文義,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擔保責任,即為李冠德對上訴人主債務之保證責任,應屬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482萬元之賠償責任。

(六)爭點四: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1,508,143元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本票債權逾1,508,143元部分再依備位之訴為裁判,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即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08,143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 發票日 │本票號碼│共 同│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民國) │ │發票人│(新臺幣)│(民國)│ │├─────┼────┼───┼─────┼────┼────┤│90年7月4日│541842 │李冠德│482萬元 │未記載 │免作拒絕││ │ │張銘顯│ │ │證書 │└─────┴────┴───┴─────┴────┴────┘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