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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建志被 上訴 人 船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裕錦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高大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宜蘭縣○○鎮○○路○號船來大樓所屬建物第10、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95年始成立),亦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遂以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峯公司)名義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簽立合約書,拆除船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安裝於船來大樓電梯昇降空間內之電梯(廠牌機種:HITACHI NT1,下稱原有電梯),並自行購買服務編號3ER6040號電梯(廠牌機種:HITACHI NTX2,下稱系爭電梯)安裝於原有電梯運行之昇降空間內,上開電梯昇降空間本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然系爭電梯僅能通往上訴人所屬之10、11樓層,上訴人未使用系爭電梯時亦將其私自上鎖,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無法使用系爭電梯,亦即無法使用系爭電梯所運行之昇降空間,儼然將共有共用之昇降空間轉變成上訴人專有專用之昇降空間,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自屬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共有共用之昇降空間的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梯拆除,並將上開電梯所占用船來大樓如附圖編號A斜線方框所示之昇降空間騰空返還船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提出先位請求判命力峯公司應拆除系爭電梯,並將系爭電梯占用之昇降空間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原有電梯重新安裝於上開昇降空間以回復原狀;備位另請求判命上訴人將於原有電梯重新安裝於上開昇降空間以回復原狀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訴已敗訴確定)。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1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同意上訴人拆除原有電梯

及安裝系爭電梯。依被上訴人留存之會議記錄中,最早可溯及至94年11月17日第一屆住戶大會會議,當時上訴人亦為委員之一,開會事由則係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此後的會議中,均僅提及管理大樓的相關人事以及經費籌措方式,未見任何上訴人欲自行購買系爭電梯安裝使用且經決議同意之事。被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無異議,而是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達成應採取何種方式解決的共識。

2系爭電梯所運行的昇降空間,是大樓本身基地向上或向下延

伸及建物本身結構設計形成,同時也是通往室外通路,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5款規定,該部分不能約定專用。

3上訴人另謂從被上訴人管委會105年7月26日決議內容可知系

爭船來大樓經費有限,實無能力另購電梯供住戶使用云云。惟查,因目前現況是系爭電梯平時呈上鎖狀態,共有共用之昇降空間遭上訴人占用,其餘住戶對於該空間是否能夠返還尚在觀望,難以事先預收相關經費,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俟公告使住戶知悉並確信系爭電梯所占用之昇降空間得以收回,藉以表示有購置新電梯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自會召開會議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商籌措相關經費以購買電梯。因此,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無力購置新電梯乙節,純屬憑空臆測,自不可採。

4被上訴人於委員會決議欲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補貼上訴

人,被上訴人已盡最大誠意,系爭電梯迄今已12年,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昇降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千分之一四二),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電梯折舊後殘值僅11萬餘元,且上訴人在此期間所支出的相關費用,概已轉化為個人所享受之利益(其獨自使用電梯並且上鎖,其他住戶根本無法使用),若上訴人執此欲將費用轉嫁與其他住戶分擔將有失公允。

5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自93年購買迄今,被上訴人管委員及住

戶均無異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電梯空間將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云云。惟查,本事件並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首先被上訴人及全體住戶從未同意上訴人自行購買安裝電梯,已如前述。其次,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文可參,自不能因93年迄今未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梯返還昇降空間,現在起訴請求即謂權利濫用。末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樓梯空間應不得約定專用,此屬於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該樓梯空間,應無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可言。

6最後,依衡平法理來看,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電梯拆除並將

昇降空間返還全體共有人,無非想讓電梯設備正常運行,通往各樓層,相較目前現況系爭電梯僅通往10、11樓,則被上訴人訴求公共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財產之存續保障。而且10、11樓目前呈現廢墟狀態,無人使用,其餘樓層則有人居住。上訴人行為已造成實際居住人只能使用另一臺電梯設備,故障須維修時都造成不便。

二、上訴人之答辯暨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電梯係力峯公司購買,現為上訴人所有無誤。

(二)原有電梯於上訴人93年間購買船來大樓10、11樓建物時即已毀壞故障而停用,而另一電梯則僅供1到7樓使用,無法到達上訴人所購買之樓層,上訴人為能抵達10、11樓,曾通知尚未經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但實際已在運作,並收取管理費之被上訴人更新原有電梯,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予置理,反而同意上訴人自行新購系爭電梯安裝使用,從而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11日向永大公司購置系爭電梯使用,並由上訴人每年單獨支付電梯保養費用迄今。然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1月14日召開委員會決議僅以18萬元補貼上訴人,然前開補貼金額與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同意,另依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委員會決議案由三,經被上訴人請永大公司就系爭電梯梯箱及電梯門估價,初估金額為30餘萬元,故被上訴人僅願補貼上訴人之金額明顯偏低。

(三)依被上訴人105年7月26日之決議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之經費有限,實無能力另購電梯供住戶使用,且系爭電梯使用迄今已逾12年,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且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焉可能將原不堪使用之原有電梯拆除而另行購置系爭電梯安裝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所述顯屬無稽,故為維護法律關係的長期穩定,依權利失效理論,亦應認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電梯空間,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排除,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位在宜蘭縣○○鎮○○路○號船來大樓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所示服務編號3ER6040號之電梯拆除,並將上開電梯所占用船來大樓內如附圖編號A斜線方框所示之昇降空間騰空返還船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宜蘭縣○○鎮○○路○號船來大樓所屬建物第10、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3年間以力峯公司名義與永大公司簽立合約書,拆除船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安裝於船來大樓電梯昇降空間內之廠牌機種為HITACHI NT1之原有電梯,並自行購買服務編號3ER6040號、廠牌機種為HITACHI NTX2,確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梯,安裝於原有電梯運行,如附圖編號A斜線方框所示之昇降空間內等情,業據提出船來大樓住戶規約、現場照片、船來大樓基地及壹層平面圖、宜蘭縣○○鎮○○段○○○○○○○○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力峯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永大公司105年3月11日105年永(管)字第012號函、力峯公司與永大公司購買系爭電梯之合約書暨安裝電梯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爭點(見本院卷第88、89頁):1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空間自93年11月11日起由上訴人使用,

係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梯拆除,並將空間

騰空返還給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屬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3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作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電梯,並將系爭電梯所占用大樓昇降空間騰空返還給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4上訴人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空間自93年11月11日起由上訴人使用,係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是否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電梯空間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出現存94年11月1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94年11月27日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94年12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94年12月15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95年1月19日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95年3月3日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三次會議紀錄、95年4月17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列席人員簽名單、開會通知單、95年6月12日第一屆第三次定期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列席人員簽名單、開會通知單、95年9月29日第一屆第四次定期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列席人員簽名單、工作報告、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至73頁),其上無一提及被上訴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空間之記載,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電梯空間是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為真實;次以,被上訴人自93年迄於本件起訴前縱未曾向上訴人索討遭占用之電梯空間,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該空間,蓋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亦難認兩造就系爭昇降空間占用存有默示之同意,上訴人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難認有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梯拆除,並將空間騰空返還給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屬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某種例外的情形,在外觀上為合乎法律要件之權利行使,但實質上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卻違反一般理性之人對公平正義的理解、判斷與期待,進而影響私人間私法行為的互動、互信,法律秩序變得乖違常理,並造成顯著的不公平,於此情形下權利人行使權利,即不能認為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民法第71條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5款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電梯占用之昇降空間,與樓梯同樣供往來上下樓層之

用,功能相同,應屬於連通數個專用部分之樓梯,另其固定之使用即為供各住戶昇降之用,亦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依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5款之規定,應不得供作專用部分,當屬至明,若各住戶將之約定為專用部分,應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縱有經過被上訴人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難使其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未加異議乙節,並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應有之合法狀態,為正當之權利行使,上訴人占為私用,明顯違法,其多年占用之違法事實將之除去,應無因此造成對上訴人之顯著不公平,難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無資力購買新電梯、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是否不合理,均與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判斷無關。

(五)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作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梯,並將系爭電梯所占用大樓昇降空間騰空返還給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綜上,系爭電梯現為上訴人所有,占用船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斜線方框所示之船來大樓內昇降空間,電梯僅通往上訴人所有之

10、11樓,未得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5款之強制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梯拆除,並將該電梯昇降空間騰空返還予船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梯,並將系爭電梯占用之昇降空間騰空返還船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請求駁回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