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郭宜民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岢庭
邱冠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呂岢庭、邱冠中為夫妻,其等所有新購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木地板面板工程,係邱冠中提供鼎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捷公司)之木地板材料、顏色等資訊,上訴人與鼎捷公司談妥地板材料、顏色、尺寸及價錢後,指示上訴人代為聯絡鼎捷公司,並委由當時為系爭建物裝潢工程承攬人郁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馥公司)員工之上訴人與鼎捷公司簽訂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嗣鼎捷公司進場施作後於民國 102年6月21日全數施作完畢,上訴人並已於 102年6月24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6640元之工程款予鼎捷公司。然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後,數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代其聯絡鼎捷公司進場施作並處理相關問題,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接洽、安排鼎捷公司進場施作完畢而先代為墊付之工程款。若本院認雙方不存在委任關係,然因木地板工程係屬被上訴人所住房屋之裝潢工程,上訴人於代為清償木地板工程費用時,確有認知該裝潢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自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再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鼎捷公司聯絡特定型號之木地板後,上訴人已依約安排鼎捷公司安裝該木地板,是該裝潢行為及費用之支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上訴人代為清償費用之行為,亦有使被上訴人因此免除支付費用之利益,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無因管理。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640 元。如無理由,則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664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充陳述如下:1被上訴人確曾委任上訴人向鼎捷公司簽訂木地板面板工程,理由為:
⑴邱冠中於102年6月11日有將鼎捷公司出產之木地板型號告知
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請向地板公司確認資料,不然又要到下星期四才能施工」等語,可知邱冠中確實曾指示上訴人向鼎捷公司確認購買木地板之資料,應認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受任後旋即於102年6月13日前往鼎捷公司預付定金12萬元以及處理鼎捷公司進場施作木地板事宜,並於同日以簡訊通知邱冠中;上訴人於當日簡訊內容另詢問被上訴人:「今天有去木地板廠商那付訂金12萬元現金,有請他們排定施工期間,那結算尾款金額何時能確認?以利配合本次現金交易」,邱冠中則回答:「地板做好,沒問題,就給錢,該請多少就請多少」,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代其連絡鼎捷公司進場施作並願意支付相關木地板工程費用之意。因鼎捷公司僅願與公司行號、室內裝潢設計師、工程裝潢業相關人員合作,而不直接跟一般第三人零售、零買,邱冠中才會委託上訴人去洽談,經鼎捷公司提出現金交易之條件,始能談成。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固與郁馥公司簽訂裝潢工程
合約書,並交由員工即上訴人執行,惟就木地板面板之工作項目,並不在被上訴人與郁馥公司間承攬契約範圍內,而係被上訴人自行上網覓得廠商,決定顏色及樣式另指示上訴人訂購,此可由郁馥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函覆說明第二段第(5)點「當初公司有送木地板面板的樣品,但是施作前屋主邱冠中先生不喜歡,而郭宜民回來請示我後,由於雙方認知有差距,我表示不願施作面板,因為屋主邱冠中先生變更材質且已另找好外面的施工廠商,所以我要郭宜民以簡訊表示不施作木地板的面板。」等語可知。
⑶上訴人與邱冠中之簡訊中,上訴人說明「我:有去拿樣品跟
豹哥討論過了,沒有什麼問題,賣家也願意連工帶料施作,那我這邊讓你扣回 4600/坪」,後被上訴人聽聞後回應「請向地板公司確認資料,不然又要到下星期四才能施工。」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此「變更減作」方案(非「變更設計」),否則為何未當下提出任何異議,反而是積極要求上訴人即刻向木地板公司確認資料,迅速安排進場?倘若上訴人與郁馥公司確實有繼續施作之意思,則上訴人當時轉達之意思,應該係辦理追加鼎捷公司施作之價差部分,不會是扣減4,600元/坪。至於「我:有去拿樣品跟豹哥討論過了,沒有什麼問題,賣家也願意連工帶料施作…」之語,是被上訴人央請郁馥公司老闆(即豹哥)代為確認產品品質,所以上訴人才會前往拿取樣品給郁馥公司老闆(即豹哥)討論,而討論過後豹哥認為產品品質尚可,且鼎捷公司也願意進場施作,因此才會有簡訊記載,並非表示與鼎捷公司之木地板合約尚須經郁馥公司同意。
⑷倘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有答應配合業主變更面板,按裝潢
實務而言,係由郁馥公司以被上訴人新指定之材質、樣式進場施作,繼續履約,俾使郁馥公司能持續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工作,而不會捨棄自身所養之工班、廠商不用,另行向外尋求從未配合過之廠商(即鼎捷公司),將利潤給與他廠商賺取。且廠商之變更亦牽涉後續保固問題,本案被上訴人另行尋找之鼎捷公司木地板,上訴人之雇主(即郁馥公司)根本未曾與之合作過,不知品質信用如何,豈有可能將鼎捷公司施作之內容列入工程範圍?工程施作過程中,承攬人固然會有部分工程發由專業廠商承包等情況,但限於承攬人自行尋找歷來配合之廠商而言。本件情況(姑不論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基於朋友關係要求上訴人代為聯絡廠商進場施作)係被上訴人自行以簡訊指定好廠商,要求上訴人前往接洽。根本不符合一般轉包分包實務,蓋一般轉包實務,原則上均係由承攬人自行尋找歷來配合過的小包商前來施作,才能控管品質,管控契約風險,豈會像本件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尋找好廠商後,要求承攬人務必以該廠商之材料進場施作?此根本難謂由承攬人發包,根本是定作人自己另行發包。故本件被上訴人自行以原審原證五之簡訊所為指定廠商等行為,係其自行發包,與上訴人、郁馥公司無涉。由此可知,本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另行委任鼎捷公司施作之木地板,並非原本工程範圍應處理之事項,被上訴人現主張略「木地板是配合業主變更、不在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且應由郁馥公司或上訴人自行吸收費用」,皆與常理不符,並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係刻意賴帳,企圖將其未與郁馥公司達成協議所衍生之費用,轉嫁於上訴人,苛求上訴人自行吸收,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與郁馥公司間之工程結算,均與上訴人無關,依據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現係依據民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容被上訴人任意以其與郁馥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混淆。
⑸被上訴人早已同意該木地板工程由其所尋覓之廠商施作,故
上訴人於後續向木地板公司確認資料安排鼎捷公司進場施作時,於原審原證四鼎捷公司木地板合約右上角業主欄以及右半部被上訴人「呂岢庭」才會簽名其上並記載「材料數量OK呂岢庭6/18」,自行確認木地板品質以及材料數量。且於原審被證七之電子郵件第一行表明「郭先生您好:你承作的施工項目"木地板",其工項已於上星期四鋪設完成,自6/20起一直聯絡你到場驗收地板…」,足認被上訴人實已承認該木地板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鼎捷公司聯絡施作,所以才於信件中提及「你承作的施工項目"木地板"」而非記載「郁馥公司」承作的木地板。就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已與郁馥公司達成減作扣除4,600元/坪之共識,才會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後續進場鼎捷公司作為發票買受人,而非以郁馥公司名義。
⑹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鼎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權
決定契約任何涉及加減帳事項。倘兩造間關係木地板工程款不該依委任關係付款,而應依與郁馥公司間之工程款付款予郁馥公司,然被上訴人至今均未將該木地板工程款費用給付予任何人,被上訴人形同在無對價之情況下平白獲取木地板利益。
2退步言,被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172條、176條請求無因管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按該地板工程係屬被上訴人所住房屋之裝潢工程,上訴人於代為清償本案地板工程費用時,確實有認知該些裝潢費用終局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自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再者,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原證五之簡訊中要求上訴人向鼎捷公司聯絡特定型號之木地板,上訴人現已依照指示安排鼎捷公司安裝該木地板,可認該裝潢行為以及費用之支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上訴人代為清償費用之行為,亦有使被上訴人因此免除支付費用之利益,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無因管理,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請求因無因管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206,640元。
(三)上訴聲明並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640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邱冠中於 103年3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交由郁馥公司承攬施作。裝潢工程契約原包括 9項工程,上訴人所稱之木地板工程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作項目,被上訴人從未委請鼎捷公司或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付款予鼎捷公司,係上訴人為自己履約或受郁馥公司委任行事,與被上訴人無涉。且邱冠中與郁馥公司簽立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合約後,郁馥公司指定上訴人為前開合約之專案負責人,故施工之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與邱冠中洽商,上訴人所稱之木地板工程,實係因郁馥公司提供之地板材質不佳,邱冠中僅能尋找能供應合適材質之廠商,並要求郁馥公司專案負責人即上訴人直接與該廠商聯繫,是邱冠中雖另行指定地板材質,然木地板工程仍屬被上訴人與郁馥公司間裝潢工程合約之契約項目。木地板面板工程經郁馥公司同意後,上訴人即自行與鼎捷公司簽署合約、交付定金。被上訴人既未委任上訴人處理木地板工程,該木地板工程係由郁馥公司負責施作,上訴人處理木地板工程或支付工程款予鼎捷公司,既係因其為郁馥公司指派之專案負責人,即應負責完成系爭建物裝潢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自無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
(二)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鼎捷公司簽署合約,鼎捷公司就工程價款所開立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給付款項予鼎捷公司或係源於伊自為締約者,或係源於郁馥公司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邱冠中之裝潢工程合約而指派上訴人給付,無論何者俱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狀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款云云,實屬無稽。
(三)簡訊中邱冠中稱:「請向地板公司確認資料,不然又要到下星期四才能施工」等語,係因上訴人為裝潢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身負監工職責,自應確認施工材料暨狀況,此與委任關係何干?另稱:「地板做好,沒問題,就給錢,該請多少就多少」等語,係回覆上訴人所詢「就我的尾款是多少,何時能領」問題,所稱尾款係指全部裝潢工程之尾款,要與地板工程無涉,否則上訴人應係詢問地板工程之全部款項,包括已付定金12萬元,而非僅詢問結算尾款,益證地板工程確屬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並未單獨要求給付地板工程費用。是上訴人現執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實是自相矛盾。
(四)上訴人主張伊受郁馥公司指示僅限原契約所定木地板,不包括他廠牌之木地板云云。但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郁馥公司與邱冠中就木地板工程並未有任何刪減等語,上訴人又得代收款項,足見上訴人對外已有代表郁馥公司之權限。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更換地板材質乙事,仍循往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終知情且無異議,又毫不猶豫自行與鼎捷公司簽約付款,足見上訴人亦知地板工程確係郁馥公司之履約範圍,且郁馥公司對此並無反對意見,否則上訴人與郁馥公司之關係較被上訴人更為緊密,倘上訴人就此存疑自可逕向郁馥公司確認後行事。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更換地板材質未與郁馥公司達成變更合意云云,要無足取。
(五)兩造爭執之木地板面板工程自始至終均屬被上訴人與郁馥公司之工程合約範圍內,迄今亦然。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1依邱冠中與郁馥公司裝潢工程合約書第八條「工程進行中應
甲方(指邱冠中)要求變更設計,所產生工料損失,應由甲方支付」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本即可變更木地板之面板材料,無須郁馥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僅需支付因此產生之工料損失即可,故上訴人於給付施作木地板面板之鼎捷公司工程款同日即102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五號結算資料,其內容係載明「配合業主變更指定材料」,並詳細記載成本價差、增加材料及施工費暨運費、無法退貨買斷材料費等,該等記載顯係依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行事,足證上訴人自己認知亦將木地板工程列為被上訴人與郁馥公司間工程範圍內;至於上訴人未依上開結算資料給付工程款項,則係因郁馥公司當時仍有諸多收尾工程尚未完成,該結算資料所列其他事項亦有爭議,另應保留驗收款等節之故,是被上訴人提呈原審被證五號即102年6月24日裝修工程結算書,僅為證明上訴人主張木地板面板工程係被上訴人另外委任伊處理事項,要與上訴人自身認知暨作為不符而已。
2依上訴人與邱冠中間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前往鼎捷公司挑
選樣品後,曾與郁馥公司負責人楊文豹討論,討論結果為「沒有什麼問題」,足證郁馥公司當時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依裝潢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變更設計,並無郁馥公司不再承作木地板面板工程之通知,是郁馥公司函覆本院指稱「所以我要郭宜民以簡訊表示不施作木地板的面板」、「本人要郭宜民以簡訊回覆的時候就是不再施做了…要郭宜民轉達我的意思的時候,就是變更協議。憑證就只有簡訊」等語,僅係郁馥公司配合上訴人之說詞,被上訴人特此澄清從未接獲郁馥公司負責人楊文豹,抑或上訴人轉達郁馥公司不再施作木地板面板之通知。更何況,變更協議將木地板之面板工程排除於原合約之外,應經雙方同意,豈有僅依一方之通知即可生效之理?3至於上訴人於簡訊中表示「那我這邊讓你扣回 4600/坪」云
云,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係因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合約載明木地板工程每坪6,750元,而鼎捷公司合約書載明每坪僅5,600元,尚低於原合約價格,被上訴人自係無法同意;再者,因郁馥公司所承攬之裝潢工程,尚有其他加減帳款項需再核算,而木地板工程款已有確定數額,故郁馥公司本應於工程全部完工後,提出結算表與被上訴人核算全部工程款(包括木地板工程),然郁馥公司並未依約行事。茲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扣回每坪4,600 元之方式將木地板工程排除於原合約範圍之外,木地板工程自仍屬郁馥公司應負責範圍,其工程款亦與上訴人無涉。至於郁馥公司函覆內容指稱木地板面板工程與其無關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4此外,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鼎捷公司簽署合約,鼎捷公司
就工程價款所開立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前次準備程序時聲稱鼎捷公司不賣給個人,只好透過上訴人去談云云,要與前述卷證資料相悖,其所言要非事實。更何況,上訴人主張伊最終給付予鼎捷公司之款項206,640 元,亦與上訴人及鼎捷公司間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工程款223,440 元不符,上訴人從未告知其原因,倘上訴人確係額外受任處理木地板工程,何以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自行決定工程款項?基於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變更木地板工程內容,且從未同意以扣回每坪4,600 元之方式將木地板工程排除於原合約範圍外,郁馥公司應就包括木地板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現郁馥公司指稱木地板工程業經變更協議非其施作範圍云云,除無任何憑證而與事實不符外,倘依其所言,勢將導致被上訴人本得對郁馥公司主張之法律權益嚴重受損,對被上訴人而言誠有失公允。
(六)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業已委請郁馥公司施作,地板工程包括於裝潢工程之中,上訴人既自承伊係郁馥公司之員工,受郁馥公司指示處理上開裝潢工程,甚至得代收工程款項,足證上訴人處理地板工程係基於代表郁馥公司之地位,為郁馥公司管理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顯無理由。
(七)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640 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岢庭、邱冠中為夫妻,其等所有新購系爭建物之木地板面板工程,係邱冠中提供鼎捷公司之木地板材料、顏色資訊後,由當時為系爭建物裝潢工程承攬人郁馥公司員工之上訴人與鼎捷公司簽訂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嗣鼎捷公司進場施作後,於102年6月21日全數施作完畢,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給付20萬6640元之工程款予鼎捷公司,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其與邱冠中之簡訊對話、鼎捷公司出具之收訖證明、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與鼎捷公司簽訂木地板面板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6至11頁、第60、61頁、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且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去訂購連工帶料鼎捷公司的木地板工程?上訴人依照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該木地板工程之代墊工程費206,640 元,是否有理由?㈡如果認為不成立委任關係,依照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該木地板工程的代墊工程費用206,640元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去訂購連工帶料鼎捷公司的木地板工程?上訴人依照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該木地板工程之代墊工程費206,64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墊付系爭建物之木地板工程款予鼎捷公司,故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負舉證之責。此外,上訴人為當時刻正在進行系爭建物裝潢工程承攬人郁馥公司之員工,並在現場指揮監督實際施工之工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2頁);復工程進行中前開裝潢工程辦理追加減數量計算,係由上訴人代表郁馥公司負責辦理計算,有追加減數量計算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2、23頁),呂岢庭給付部分裝潢工程款60、50萬元之支票時係由上訴人簽收,有支票 2紙可參(見原審卷第
24、25頁),另依被證五之102年6月24日裝修工程結算資料、被證六之估價單、被證七之102年6月24日電子郵件所示,郁馥公司之工程款項、驗收聯絡及尾款催收,均由上訴人代表郁馥公司與被上訴人處理及協商,可見上訴人為郁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裝潢工程之窗口,應無可置疑。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有原屬於裝潢工程施工項目以外之木地板面板工程之委任契約,且在該委任契約中上訴人係非立於郁馥公司代表之地位而成立,於被上訴人否認之情況下,此特就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尤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乃提出其與邱冠中間102年6月8日至102年 6月11日簡訊對話紀錄為證(即原審原證五,見原審卷第61頁)。簡訊內容為:「102年6月8日邱冠中:陳日吉鼎捷國際股份有公司新生北路一段88-1號02*00000000 0000000000羅馬尊爵系列天使白橡。
102年6月10日郭宜民:有去拿樣品跟豹哥討論過了,沒有什麼問題,賣家也願意連工帶料施作,那我這邊讓你扣回4600/坪。
102年6月11日邱冠中:請向地板公司確認資料,不然又要到下星期四才能施工。」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簡訊對話,被上訴人進一步提出其後之簡訊對話:「102年6月13日郭宜民:
今天有去木地板廠商那付訂金12萬元現金,有請他們排定施工時間,那結算尾款金額何時能確認?以利配合本次現金交易。
邱冠中:
請直話直說。
郭宜民:
就我的尾款是多少,何時能領?邱冠中:
地板做好,沒問題,就給錢,該請多少就請多少。
郭宜民:
有點難,這次是我付現金,做完他們要付清資金不足,還有一直沒辦法確認尾款金額,對老闆很難交代。這個是你找的廠商,我照你的要求去付訂金12萬現金,這廠商和公司從未配合過,無法確認信用如何,只有二張A4的紙,請問我的保障在那?102年6月15日郭宜民:
今天有將要更換的木地板載走了,也有通知新地板廠商進場,預計6/18(星期二)施工,請於早上1030前務必到工地一趟,謝謝。
102年6月19日郭宜民:
今天地板還不算完成,明天會去收尾,實作35.5坪。
邱冠中:
謝謝,請告知明天幾點。
102年6月20日邱冠中:
地板已完成,請確定木工明天是否可以進場收尾,只收尾,不用做其它的。
102年6月21日邱冠中:
今天會回宜蘭嗎?驗地板加結尾款。
郭宜民:
今天不能回去,驗收要約陳先生吧!不是說好做好付款,怎麼又改了,之前說的算什麼,為什麼你…(以下對話兩造未再提出)」綜觀前開對話之內容,原來載運至工地由郁馥公司所訂購之木地板因被上訴人方面不滿意,即由邱冠中提供鼎捷公司之木地板資訊,接著上訴人去接洽、訂約、付定金、協助辦理進場施工等事實,應為真確。惟邱冠中提供鼎捷公司之地址、電話、代表人姓名及其選定之品項予上訴人,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欲委任上訴人與鼎捷公司締約之事,上訴人提到「付定金」充其量只是報告木地板工程之進度,無法推得兩造已成立一個新的委任契約。次查,邱冠中於102年6月11日固曾對上訴人稱:「請向地板公司確認資料,不然又要到下星期四才能施工」等語,惟此僅能證明邱冠中曾要求上訴人與鼎捷公司確認木地板之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邱冠中或呂岢庭間曾有委任上訴人與鼎捷公司訂約或代墊款項之合意。更況且,前開對話中,上訴人亦詢問邱冠中木地板之工程完成後,「我的尾款多少」,「何時能領」、「向老闆很難交代」等節,均係代表郁馥公司向邱冠中請求給付系爭建物裝潢工程合約之尾款,又上訴人關於:因為鼎捷公司要付現金,資金不足,須馬上收到尾款,鼎捷公司與郁馥公司未配合過無法確認信用如何等發言,均係以郁馥公司之角度出發,強調因鼎捷公司不熟悉,須馬上收到郁馥公司之尾款,始對伊等有保障;而邱冠中亦謂:地板做好就給尾款,並應進場收尾等語,均係指系爭建物郁馥公司之裝潢工程中尾款、收尾與木地板工程併同處置,實看不出有何邱冠中另以委任關係委託上訴人向鼎捷公司訂購不在與郁馥公司裝潢工程合約範圍之木地板工程之存在。
(三)上訴人復主張於前開簡訊對話中,其提及:「有去拿樣品跟豹哥討論過了,沒有什麼問題,賣家也願意連工帶料施作,那我這邊讓你扣回 4600/坪。」,邱冠中答以:請向地板公司確認資料,不然又要到下星期四才能施工。」,所謂「我這邊讓你扣回 4600/坪」、「請向地板公司確認資料」等詞,可見兩造間已另成立木地板工程之委任關係等語。惟查,兩造間之簡訊對話因語句簡單,係立基於何種認知與共識實無法僅以前開簡訊內容加以確認,且查,兩造並無提出更早於102年6月10日之簡訊對話,對於該等木地板工程是否係如上訴人所主張改另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並委由上訴人向鼎捷公司訂購乙節,無從逕以該對話得悉;所謂請向地板公司確認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並確認改由鼎捷公司提供之木地板,並應加緊進場施工,以免延誤裝潢工程之完工之意思,並無從看出兩造間存有委任之合意;再者,關於「我這邊讓你扣回 4600/坪」,其中「我」是指郁馥公司,因為木地板面板由鼎捷公司施作,故原來郁馥公司之工程款扣回每坪4,6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1、67頁),惟自此一對話中,無論被上訴人方面是否同意上訴人方面提議之「原面板工程部分扣回每坪4,600 元」,關於鼎捷公司所施作之面板工程費用,實則兩造於對話中並未加以討論,故其究係如上訴人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自辦部分,另行依渠等間之委任關係給付代墊款予上訴人?抑或是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面板工程費用包括在原來被上訴人與郁馥公司之裝潢工程合約,只是產生是否須另行加計費用之問題?實無憑該等文句以為判斷。上訴人又主張倘若是要辦理追加鼎捷公司之木地板工程費用,對話中應會稱「追加」而非「扣回」等語,惟查,「扣回4600/坪」是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於簡訊中被上訴人並未附合「扣回」之說法,且被上訴人亦認為改由鼎捷公司施作,因其與郁馥公司之合約每坪為6,750元,而鼎捷公司之計價為每坪5,600元,工程款應不致會增加等語,否認與郁馥公司之工程款必將增加之事實,是尚不能以上訴人自行於簡訊中表達「扣回每坪4600元」,非稱「追加」若干元,即謂鼎捷公司之木地板工程費用非在郁馥公司之裝潢工程合約範圍內。從而,亦應認上開簡訊對話之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已有委任關係之合意之事實。
(四)上訴人再主張伊與鼎捷公司之合約書,並非以郁馥公司為訂約人,統一發票亦非開立予郁馥公司,可見並非由郁馥公司向鼎捷公司所訂,並以原審原證四木地板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6、27、60頁),惟查,前揭與鼎捷公司之合約書郁馥公司雖非買受人,統一發票固非開立予郁馥公司,但核亦非以被上訴人為木地板合約之當事人,統一發票註記買受人為「郭宜民」亦非開給被上訴人,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係木地板合約之訂約當事人。另況,統一發票要開立予何人,要寄發予何人往往取決於前往訂約之上訴人對鼎捷公司之要求,鼎捷公司自不會去深究上訴人係基於何基礎原因向鼎捷公司訂立木地板合約,從而,單以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上非記載郁馥公司為訂約人,無從證明木地板工程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鼎捷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上訴人雖又主張前揭合約書備註欄有「板材色號尺寸無誤業主簽認:呂岢庭」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6頁),惟前開事實僅係證明被上訴人基於業主之身分,確認其所選定之木地板板材、色號、尺寸是否正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之事實。
(五)上訴人再主張如僅係配合業主變更面板,不致與鼎捷公司簽訂連工帶料之合約,應仍會使用原工班進行施作,可見木地板合約是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行為等語。惟查,一般工程慣例及裝潢合約係由業主擇定材料,所在多有,若因此產生價差,是須否追加工程款之問題,難謂業主欲另行擇定材料即可推認該部分工程不再由原承攬人承攬,並另行由業主發包施作。至於原承攬人配合業主變更面板,雖有為只購買材料並以自己工班為之之情形,但此並非絕對現象,尤其裝修工程多樣,所涉專業各有不同,由材料提供商連工帶料施作,亦所在多有,且倘若承攬人認為變更面板廠商並增加連工帶料之成本,但其仍有利潤,或者定作人已應允承攬人願就另產生之連工帶料費用全部支付,則承攬人亦可能會同意另支付變更後廠商即鼎捷公司連工帶料之費用,復參酌前開簡訊,鼎捷公司並非郁馥公司長期配合之廠商,對於施作方式、材料細節等自然較為不熟悉,而鼎捷公司又願意連工帶料施作,兩造間並特別提出來於簡訊中確認「賣方也願意連工帶料施作」,故而,尚不能僅以木地板工程係連工帶料,即謂該工程已不在被上訴人與郁馥公司之合約範圍內,而係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並與上訴人間成立有委任契約。
(六)上訴人又主張在原審被證七102年6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表明「郭先生您好:你承作的施工項目"木地板",其工項已於上星期四鋪設完成,自6/20起一直連(聯)絡你到場驗收地板…」(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上訴人實已承認該木地板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鼎捷公司聯絡施作,所以才於信件中提及「你承作的施工項目"木地板"」而非記載「郁馥公司」承作的木地板等語,惟查,上訴人為郁馥公司之員工、現場負責人、代收工程款之人,被上訴人稱「你」,不能解為非代表郁馥公司,且依該次電子郵件對話之後文為:「郭先生您好:你承作的施工項目"木地板",其工項已於上星期四鋪設完成,自6/20起一直連(聯)絡你到場驗收地板『並要求於 2日內完成所有承做項目之工程收尾,完成同時並收取此次承做施工之總工程款尾款共134,102 元…您未完成其工程收尾工作,其工程尾款(即10%保留款)本人亦將不須給付。期待您的回覆,亦請您將本信轉予馥公司,謝謝』」,所談及的是「你」應到場驗收及完成工程收尾並收取尾款之事,顯已包含郁馥公司裝潢工程之收尾、收款等事務,尚難認木地板工程已獨立出裝潢工程施工項目之外。更且,觀諸前開邱冠中之回函後由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係表明:「首先,在 6/20木地板完成時,就已告知6/21~6/23無法派工,更無承諾木地板完成後二日能完成工程收尾事項…敬請於審閱結算資料無誤後簽認回傳,以紙本為憑,減少誤會。」,並有原審被證五之「邱公館裝修工程工程結算資料」之附件於信函中(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在上訴人製作之結算資料中有「貳、配合業主變更木板材質」、「六、木地板工程」之費用計算,該項中有材料費、鋪設工資、成本價差、增加運費、無法退貨買斷費用、發票稅金等項目說明,均與郁馥公司其他裝潢工程合約施作項目合列,看不出有何獨立請求一筆206,640 元木地板工程款,並註記屬於自行發包,由上訴人自行付款之隻字片語。
(七)再查,郁馥公司以105年8月17日函覆本院以:「⑴本工程的木地板施工上是僅施作到木地板的底板完成,而木地板之面板並未施作。⑵因為屋主邱冠中先生不喜歡所要施作的面板材料,所以要郭宜民向屋主邱冠中轉達說該木地板的面板不做了,只做到底板。⑶屋主邱冠中先生應該要付我公司的費用是木地板的底板施工加材料費是2,150 元,至於沒施作的面板錢就不用付了,而且實際上屋主邱先生並沒有付我面板的錢。⑷所有公司施工上的問題或決定,我只是要郭宜民轉達而已,本人及公司並沒有授權郭宜民可以做任何決定或協議。⑸當初公司有送木地板面板的樣品,但是施作前屋主邱冠中先生不喜歡,而郭宜民回來請示我後,由於雙方認知有差距,我表示不願施作面板,因為屋主邱冠中先生變更材質且已另找好外面的施工廠商,所以我要郭宜民以簡訊表示不施作木地板的面板。⑹本人要郭宜民以簡訊回覆的時候就是不再施作了,因為屋主邱冠中先生變更材質,要郭宜民轉達我的意思的時候,就是變更協議。憑證就只有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郁馥公司之函文內容,該公司係認木地板之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材質而不願再予施作,並交待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轉達郁馥公司表示不再施作木地板該工程項目之簡訊,則上訴人係如何向被上訴人轉達不再施作木地板之實際內容,無從得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木地板工程已不在裝潢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又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郁馥公司不再施作木地板工程之事實,而郁馥公司為本件爭訟木地板工程款歸屬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述自會為有利於己之說明,單依上開郁馥公司之函覆內容,充其量僅能認為郁馥公司原所使用之木地板材質為被上訴人所否定,郁馥公司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指定木地板商鼎捷公司實際提供木地板材料並進場施作,至於木地板之施作究係原裝潢工程之契約變更?抑或是另成立一個新的木地板合約且係業主即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尚難僅以此函文內容加以確定。復徵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木作工程866,092 元確實為郁馥公司之裝修工程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1頁),工程進行中發生工程追加減,就收回自辦之石材工程、繃皮工程、玻璃工程及油漆工程,由業主收回主辦,但木作工程仍在原工程項目內,亦有「邱公館裝潢工程-追加減數量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2、23頁),被上訴人收回自辦項目均經書面製表、再加上郁馥公司楊文豹簽名確認,則上訴人主張地板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卻未經類如上開計算表書面確認,亦無郁馥公司負責人楊文豹簽名,更無簡訊、電子郵件加以證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八)綜上事證,均無從憑認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與鼎捷公司締約或委任上訴人代墊款項。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委任其與鼎捷公司簽訂木地板契約,並委任上訴人代墊款項等情,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即難認有據。是兩造間既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之木地板工程費用,應無理由。
七、如果認為不成立委任關係,依照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該木地板工程的代墊工程費用206,640 元是否有理由?
(一)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既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木地板工程之代墊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其代墊木地板工程費用之行為係無義務,且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經查,邱冠中與郁馥公司間之裝潢工程合約,已包含木地板之施作,而上訴人為郁馥公司之員工,且為該裝潢合約現場指揮監督之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有依郁馥公司指示完成該裝潢工程合約之義務。本件兩造均不否認郁馥公司終未完成工作,邱冠中未驗收並尚有工程尾款未結算之事實,則邱冠中對郁馥公司間就本件木地板工程款暨裝潢工程之工程糾紛,即邱冠中是否尚有尾款債務乙節,有待結算以釐清,則上訴人先行支付206,640 元之木地板工程款予鼎捷公司,係上訴人代表郁馥公司之作為,是上訴人於邱冠中上網尋找鼎捷公司後,嗣即以其自己名義與鼎捷公司簽立木地板工程合約,顯係基於為郁馥公司履行與邱冠中間之裝潢工程合約之義務,而另與鼎捷公司成立木地板工程契約,委由鼎捷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木地板工程至明。則上訴人既係基於其代表郁馥公司之地位,與鼎捷公司訂立木地板工程契約,則其係為郁馥公司管理事務,而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從而,上訴人既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付木地板工程之費用,則上訴人之行為核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木地板工程費用之返還請求權等語,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退步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6,640元,及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