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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胡鎧麟相 對 人 簡惠寶

簡漢陽簡漢順簡宏傑簡玉糸簡玉飛簡淑君簡漢同簡漢鐘簡漢忠簡春二陳李素玉簡月嬌(原名朱簡月嬌)林芳男林阿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地上權期間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項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而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之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形同消滅或變更。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裁判意旨,就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認為關於「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亦採認形成之訴,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故從紛爭解決之角度而言,法院依據民法第 833條之1 規定所為之形成判決,自應認為必須土地共有人全體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酌定地上權期間事件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11月14 日因土地合併增加共有人簡文祥,而簡文祥已於103年7月23日死亡,簡陳秀鳳、簡秋美、簡志忠為簡文祥之全體繼承人。因原審漏列簡文祥之繼承人為原告,就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相對人既未將共有人簡文祥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相對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相對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抗告人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才自簡文祥繼承人處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原裁定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藉此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尚有不當,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於 103年2月18日起訴請求原審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酌定地上權期間,進而辦理地上權變更登記;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酌定地租,有本院 103年度羅簡字第67號卷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可參。又原審於103年7月21日認定應以宜蘭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稱適法,而裁命林周阿嬌、曾煥文一同起訴,有裁定書足佐(見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67號卷一第145、146頁) 。

但查,於 103年11月14日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合併,因而增加共有人簡文祥,而簡文祥已於103年7月23日死亡,簡陳秀鳳、簡秋美、簡志忠為簡文祥之全體繼承人,另簡文祥之應有部分嗣於 104年9月3日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因而成為共有人之一,有合併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簡文祥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第59頁、第70至90頁),相對人起訴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辦理地上權變更登記暨請求酌定地租,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應以合併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為適格,換言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起訴之必要。

(二)相對人於105年5月30日聲請原審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見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60頁),抗告人並於105年6月16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同前卷第72頁),顯已拒絕一同起訴成為原審共同原告。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其訴是否有理由如未經實體調查,尚難確認,應認相對人之起訴核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應逕認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不得再裁定追加其為原告等語,惟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規定之立法目的。至於抗告人所舉因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遭駁回之其他參考判決,均係原告起訴應列為被告而未列為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案例,與本件係應列為原告而該原告不同意之情形,兩者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所主張,難認有理。

四、從而,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立法理由及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認本件抗告人拒絕與相對人一同起訴具正當理由。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