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柏州相 對 人 陳又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陳杉連之繼承人,陳杉連死亡後,依其遺囑,其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由抗告人繼承取得,鈞院並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遷讓該判決附圖所示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確定,由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固以陳杉連之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其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縱經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僅生相對人得否請求返還特留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可能有系爭房屋重新分配之問題,是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事由,難謂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且系爭房屋為羅東夜市附近之三角窗店面,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對抗告人造成之租金損害已達上百萬之譜,原審未權衡兩造因執行或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准相對人供低額擔保停止執行,亦顯非適法。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 抗告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26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於執行程序中提起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訴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 本件相對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陳杉連遺產計新臺幣(下同)9,800餘萬元,相對人特留分為980萬元,惟陳杉連遺囑記載相對人僅得繼承800萬元,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經相對人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結果非不可能重新分割遺產,則系爭房屋亦非無可能分配予相對人等語。按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稱特留分扣減權僅生債權請求權之效力云云,乃屬無據;又相對人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起訴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扣減權經權利人對義務人行使,始生扣減之效力,抗告人以相對人異議之訴主張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云云,亦無理由。依相對人異議之訴主張之前開內容,倘相對人確有扣減權存在,則經相對人行使扣減權後,陳杉連遺產分配結果即尚屬未定,相對人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顯無理由。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㈢ 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無從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失。茲審酌系爭房屋坐落羅東市區,且一樓掛有美語補習班招牌,係供商業使用之事實,有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2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具商業上利益,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上開商業利益之對價在內,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租金並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之限制。參以系爭房屋東側之建物經抗告人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約定101年11月至105年6月之租金為每月10萬5,000元等情,有Google街景照片及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另參以上開超商係雙面臨路之店面,與系爭房屋僅一面臨路,坐落位置尚有不同,及系爭房屋並未經保存登記,惟位處羅東市區中心,商業機能發達等一切情狀,堪信系爭房屋應具每月3萬元之市場租金行情。另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4個月。則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租金損失為102萬元(30000x34=0000000)。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5萬9,330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增為102萬元。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審諭知之擔保金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