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陳章輝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蘇哲漢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高大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前經鈞院88年度羅簡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故系爭土地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使用。詎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5之3、165之9至165之19地號土地興建連棟式建物時(下簡稱鄰地建案),未經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陰井蓋,作為鄰地建案之私設陰井蓋使用,實已影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有礙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陰井蓋,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原告土地持分1/8、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自104年12月30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2元【計算式:2.1(陰井蓋占用範圍)x1600(土地申報地價)x10%(年息)x1/8(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42】。為此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陰井蓋拆除,返還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原告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陰井蓋確為被告所有,然其垂直高度與道路水平面相同,並無突起或隆起,可供人車自由通行,毫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用途。又蘭陽平原氣候多雨而潮濕,凡道路均應設有完善排水公共設施,系爭陰井蓋除供鄰地建物排水外,亦供系爭土地本身排水所設,實為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體現。倘依原告之主張拆除陰井蓋,則降雨時勢必造成積水無法排除,妨礙人車通行,反而妨礙道路使用用途,另拆除陰井蓋後路面遺留之坑洞,亦勢必造成公共危害,依民法第773條但書規定,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陰井蓋,並無理由,自亦不得請求返還至拆除陰井蓋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而系爭陰井蓋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範圍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陰井蓋返還土地,並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違反民法第773條規定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可資認定,是原告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本於共有人所為權利之行使,仍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
⒉查系爭陰井蓋共7個、各0.3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
位置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資認定。又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乃如前述,原告雖以希望系爭土地單純供道路使用,不做其他用途,且為避免車輛碾壓到陰井蓋而發生意外等情,為訴請拆除陰井蓋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0、144頁)。惟本件經證人即鄰地建案之設計人張林良建築師到庭,已證稱:系爭陰井蓋為格柵式鍍鋅蓋板,其功用可排放道路路面之雨水、消防救災宣洩消防水,並具有清理水溝沈積淤泥等公共功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該證人所言核與一般道路設置陰井蓋之目的及效用相符,應屬可信,則系爭陰井蓋之設置,雖占用系爭土地,然僅位於系爭土地側邊位置、面積甚小,且對於系爭土地係供私設道路之使用目的而言,誠具有避免道路積水之正面助益。另陰井蓋之高度均與系爭土地之水平面一致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無原告所稱妨礙車輛通行安全之情形。此外,亦無事證足認陰井蓋之設置有何其他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之情事。是應認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陰井蓋,對於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使用具有正面助益,亦無礙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陰井蓋,實未能取得任何實質利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陰井蓋返還土地,為無理由。又原告既須容忍系爭陰井蓋之存在,而無從請求被告拆除陰井蓋,則被告之陰井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即難謂無合理依據,原告主張被告返還陰井蓋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陰井蓋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章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