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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郭萬生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監獄受刑人,需向獄方提出報告,以換取郵局匯票,故無法馬上繳納聲請費云云。

三、經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發文命於送達14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04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