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游長樹利害關係人 游嫦娥利害關係人 游長祺利害關係人 游長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長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游景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游智宇、游呈祥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時,擔任游景松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景松係聲請人游長樹之父,經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游景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游長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游景松與監護人游長祺之子游呈祥等人有訴訟之必要,然監護人游長祺與受監護人游景松利益相衝突,游景松又為受監護人,已無訴訟能力,要難於訴訟中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游長振(即游景松之子)為游景松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茲審酌聲請人游長樹為游景松之四子聲請選任游長振(即游景松之五子),對其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其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人游景松於與游呈祥、游智宇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是由游長振擔任游景松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