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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游祥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非訟代理人 陳睿榮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祥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游祥進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曾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36號民事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祥進之遺產管理人,現茲因本件聲請人接獲鈞院執行處 105年3月31日宜院平104司執未字第 11060號通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現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執行,並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未字第 1106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公告應買程序。然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總值1﹪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 46,170元。又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游祥進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2,166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影印費16

6 元),為此請求酌定管理報酬及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48,336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未字第1106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公示催告費收據及影印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然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36號卷,參酌該卷附被繼承人游祥進所有土地登記第 2類謄本,可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宜蘭縣○○鄉○○段838、838-9、838-16、838-17、840-4、840-10、852、855、856(以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8分之2)、宜蘭縣○○鄉○○段○○○○○○○○○○○○號土(以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等12筆土地。又系爭土地現因未拍定,業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在案,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未字第 11060號執行事件進行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然該系爭土地既未拍定,顯徵本件聲請人仍有續為清償債務、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行職務之必要。故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 1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 1%,及審酌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60號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10﹪計算即4,617元【4,617,000元×1﹪×10﹪=4,617元】,應屬適當。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復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則代墊費用合計為 2,166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影印費166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 1,000元)。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