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非訟代理人 陳睿榮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曾以103年度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管理人。現茲因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該系爭土地現依原訂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 563,200元進行公告應買程序。惟因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總值 1﹪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2,14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閱卷費 140元),為此請求酌定管理報酬 5,632元及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7,77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3月17日彰院勝102司執秋字第2765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繳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及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卷宗審核,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此外,本件被繼承人游義銘所有系爭土地現仍為公告應買程序中,並有其他案件併案執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5月17日彰院勝102司執秋27650字第1050015515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部分職務。然另核卷附 105年 4月18日查詢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可見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彰化縣○村鄉○○段 ○○○○○○○○○○○○號土地及房屋等遺產,且前開彰化地院102司執秋字第27650號執行事件亦僅進行至公告應買階段,則顯見本件遺產管理人尚須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故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 1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暫以被繼承人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現值1%之50﹪計算即2,816元【563,200元×1﹪×50﹪=2,816元】,應屬適當。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424號、104年度家催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復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則代墊費用合計為 2,14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閱卷費140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 1,000元)。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